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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对照

《继承法》没有相应条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民法典继承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详解

一、继承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中的继承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承受,不仅有财产继承,还有身份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又称财产继承。古代法上的继承是就其广义而言的,现代法上的继承是指狭义概念。

民法典继承编使用的继承是狭义概念的继承,即财产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定的继承人依法承受的制度。

在继承中,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范围内的人为继承人。

继承的法律特征如下。

1.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生存的自然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自主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在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义务需要由人承受,因而产生继承问题,故继承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制度。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继承,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亲属,无亲属身份关系的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只有与被继承人是近亲属关系的亲属,才能作为继承人。

3.继承是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的标的物只能是财产,故继承的发生须以死者财产的存在为前提的。实际上,继承是以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没有私有财产的社会,不会有也不可能存在继承制度。

4.继承是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自然人死亡,其财产权的主体必定发生变更。所以,继承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过,继承的财产转移与一般的财产转移不同,一般的财产转移是个别财产的转移,而继承的财产转移则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整体概括转移。只有依法由继承人概括地承继被继承人在财产关系中法律地位的法律现象,才属于继承。

(二)继承的本质

1.关于继承本质的学说

继承的本质也称继承的根据,是指继承人基于何种原因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

一是意思说,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依被继承人的意思,财产由被继承人转移于继承人。

二是家族协同说,认为继承是因家族协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一体的协同生活或协同感者,不应发生继承。家庭至今仍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人们普遍希望将自己身后的财产继续留在家庭中,以保障自己的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和后代的生活。家族协同说强调家庭共同生活,忽略被继承人的意思,否定遗嘱自由。

三是死后扶养说,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死者的扶养义务。对一定范围内的宗族或亲属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仅于生存中应当扶养宗族或亲属,而且于其死后也应继续扶养宗族或亲属。继承人正是基于在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死亡后受扶养的权利而有权继承遗产的。

四是无主财产归属说,认为人的人格因死亡而消灭,人虽于生存中为财产的主体,但于死亡后,其财产则成为无主的财产,该无主财产应归属何人,则属于继承问题,全由国家的立法政策来定。

五是共分说,认为被继承人的财产上原本有三个所有权,即本人的所有权、亲属的所有权和国家的所有权。因为本人的财产中包含有亲属和国家的部分,所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属于亲属的部分归于亲属(法定继承),应属于国家的部分由国家收回(遗产税),应属于本人的部分则由本人自由处分(遗嘱处分)。

六是先占说,认为死者的一切权利义务均随主体的死亡而消灭,故其财产也成为无主物,最先占有者取得其权利。而死者最近的亲属居于最先取得此无主物的地位,故各国法律皆规定死者近亲属取得遗产。

2.现代继承法的继承根据

现代法上的继承根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继承人生活保障。在现代社会下,“家”中财产权利人死亡时,对此财产之储蓄有所协助者,或于过去、现在以及将来须依靠此财产始能维持其生活者,理应有权利主张取得该死亡人所遗财产。继承即为避免其他构成人员的生活因家族共同生活体内的一个构成人员的死亡而陷入绝境,使与其共同生活、曾有关系之特定生存人承继其遗产之制度。二是社会交易安全保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其债务亦归于消灭,则无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因而不能保护交易安全。故只有被继承人所遗的债权、债务,均应为继承的标的,由继承人继承,才能够保证社会交易安全。原因是,继承制度虽以继承人生活的保障为目的,但是,维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不容忽视,故为保护继承债权人利益,可牺牲继承人权利;而可牺牲继承人权利之最大限度,宜限于继承积极财产范围之内,始可谓合情合理。

(三)继承的分类

1.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以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为标准,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的管理、遗嘱的执行等都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也就是直接决定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以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的各个方面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思直接确定的。

2.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

以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范围为标准,继承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

限定继承,又称有限继承,是指继承人得仅于一定的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总额为限度,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无限继承,又称不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承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的继承。即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其财产权利,继承人也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得拒绝,并须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全部债务。

3.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以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为标准,继承分为本位继承和代位继承。

本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基于自己的地位,依自己原来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本位继承无论在法定继承中还是在遗嘱继承中都存在。

代位继承,是指在应直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顺序者不能为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其地位的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在被代位人原来的继承顺位上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而不论代位继承人有几人。

4.共同继承与单独继承

以可以参与继承的人数为标准,继承分为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

共同继承,是指依法律规定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继承人是指共同继承的数个继承人,只能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排他性,若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则后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得参加继承,也就不可能成为与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共同继承人。共同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由于指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已经确定,不存在遗产份额的分配问题,因而不区分共同继承。

单独继承,是指法律规定继承人仅为一人的继承,即仅由亲属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仅由长子继承、幼子继承、旁系继承(如兄亡弟继)等。单独继承因仅由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所以又称独占继承。

二、继承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继承法有形式意义的继承法与实质意义的继承法之分。形式意义的继承法,是指被冠以“继承法”名称的法律或民法典的“继承编”,如我国1985年的《继承法》以及现行民法典的继承编。实质意义的继承法,是指有关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意义的继承法不仅包括形式意义的继承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继承的规范,还包括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继承问题的规章、决定、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的司法解释等。

继承法应当规定继承因何原因而开始,继承权应归属于何人,继承人有何权利和责任,遗产应当如何清算和分配,等等。这些内容组成的继承法为固有意义的继承法。

(二)继承法的性质

继承法的性质,是指继承法的法律属性。

第一,继承法为私法。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不属于公法。继承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私法属性。明确继承法的私法性质,有助于正确理解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正确处理继承纠纷,更好地保护自然人在继承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继承法为普通法。由于财产继承关系是自然人之间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因而,继承法是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法律,而不是仅适用于某一部分人的法律。

第三,继承法为实体法。继承法规定的是继承开始、继承关系主体、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继承权的客体等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性问题,因而属于实体法,而不属于程序法。继承法也存在一定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关于遗嘱订立的程序、遗产分割的程序等,但是,这些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程序,而是属于实体法意义的程序,因为这些程序也是针对一些实体权利义务规定的。

第四,继承法为强行法。民法典的绝大多数规范都是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继承法虽有任意性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是强行法。

第五,继承法为固有法。继承法根植于本国、本民族,多方面体现了本国的现实国情,体现了民族的历史传统,还有许多吸纳了习惯因素,因而是固有法。

(三)继承法的立法体例

继承法的立法体例,是指继承法的立法形式,也被称为继承法的地位,即继承法在民法立法上究竟是采特别法主义,还是采法典主义。 特别法主义,是指将继承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予以单独立法,对继承问题通过单独制定继承法的方式解决。法典主义,是指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民法典,设置继承编。即使是同样采取法典主义的民法典,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也不同。有的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典的财产取得编,有的将继承法规定于民法典的物权编,有的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单独一编。

我国在民法典制定完成之前,对继承法单独立法,采用特别法主义。《继承法》是特别法,是松散民法典的单行法。 民法典制定完成意味着,我国转而采取法典主义,专门规定继承编,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组成部分。

三、继承法律关系

按照本条规定,继承编调整的是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即继承法律关系。

(一)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继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在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的特征如下。

1.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所以,继承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继承法对继承法律关系没有特殊规定时,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

2.继承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死亡为产生根据

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都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都是因生存行为人的行为,而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则是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不死亡,就不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人的死亡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其性质属于事件(即使是自杀死亡,对于其他人来说,死亡也是事件)而不属于行为。继承法律关系不仅包括法定继承法律关系,还包括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并不是单一的法律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构成,即不仅要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须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

3.继承法律关系是绝对性财产法律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不属于人身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继承人,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继承人实现其权利,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义务人也不负有实施某种行为以使继承人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所以,继承法律关系是绝对财产法律关系,而不是相对财产法律关系。

4.继承法律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与一般财产法律关系不同,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与亲属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因此,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律关系。

5.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的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都不能作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获得遗产,只能通过受遗赠,或在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但是,这些都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继承法律关系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权利主体一方的财产法律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

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必要因素。

1.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继承法律关系,并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把握两个要点:第一,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第二,必须参加继承法律关系,并能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继承人与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样能够将继承法律关系同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准确认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继承人和继承人以外的所有人(义务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而言,权利主体为继承人,义务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

2.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遗产,没有遗产,也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缺少遗嘱的见证,缺少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行为,都不会影响继承法律关系的存在。

3.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担的义务。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继承权有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之分。继承人享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在承认继承权后,继承人享有遗产管理、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等。

继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是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继承人对继承权的行使。如果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三)继承法律关系流转

1.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

继承法律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分类不同而有差异。法定继承的继承法律关系,是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在遗嘱继承中,除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之外,还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这一法律事实,构成一个法律事实构成,才能产生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在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后,继承人就可以参加继承,行使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的变更

继承法律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会发生变更。继承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客体变更与内容变更三个方面。

3.继承法律关系的消灭

在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继承法律关系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会消灭,这就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消灭。继承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有遗产分割完毕、遗产因不可抗力而全部灭失等。

四、民法对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

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就是继承法律关系。民法典继承编调整的范围,就是继承法律关系。

(一)继承编是民法典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继承编是民法典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专门法,是形式意义上的继承法。无论是原来的《继承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都是如此。

在民法典中,继承编除了与其他分则各编都在总则编的指导下之外,其他内容都不相同。人格权编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产生的身份法律关系,物权编调整的是因财产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物权法律关系,合同编调整合同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权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在民法典分则中,唯有继承编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继承编就是民法典中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继承法。

(二)继承编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目的

继承编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实现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这是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 不过,这只是继承编的目的之一,并不是其最根本的目的。财产继承的最根本目的,是实现财产支配的一般原则,即绝对所有权原则。在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就是死者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只要遗嘱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分配遗产。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才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在实际上也是推定这种继承是按照死者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进行的。因此,对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志不能进行非法干涉,该意志是私法调整的范围,尤其不能以公权力进行非法干涉。

(三)继承编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方法

继承编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是例示继承法律关系的流转方式,引导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依照继承法律关系流转的方式继承遗产,保障被继承人依照其自己的意志流转遗产,保护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实现。

例示继承法律关系的流转方式,就是明确规定继承人享有的权利、继承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义务,明确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基本规则,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以及遗产的分割方法,明确规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的救济方法。

引导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按照例示继承法律关系的流转方式继承遗产,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就是指用遗嘱继承的依照遗嘱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用法定继承的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以及用约定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遗赠或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避免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中出现错误,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

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继承,实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愿望,同时保证了自己继承权的实现。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这一条文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准确地确认继承法律关系,防止对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错误。曾经有一个案例,就是将遗赠扶养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继承,对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按照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这就是说,对于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本编的规则处理,不能适用民法典其他分编的规则;对非继承法律关系,也不能适用本编规定的继承规则处理,若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则处理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链接

郑某、杨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夏某秀于2007年10月21日去世,原告杨某系夏某秀妻子,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夏某二,夏某梅,夏某安,夏某一,夏某山。其中夏某梅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夏某安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夏某山于2009年11月21日去世。夏某梅丈夫为周某二,女儿为周某一;夏某安生前已离异,女儿为夏某三;夏某山妻子为郑某,儿子为夏某四。

夏某秀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屋,坐落于铁东区,建筑面积为45.34平方米,系夏某秀与原告共有。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夏某四、夏某二、周某一、周某二、郑某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5万元,夏某一主张房屋价值低于25万元,并申请司法鉴定。

杨某起诉主张,诉争的遗产房屋归其所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各当事人给付相应的价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上诉,主张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进行遗产分配。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遗产进行了分配。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令诉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杨某所有并无异议,但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属于上诉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上诉人二审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纠纷,其一审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在遗产纠纷案件中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用益物权纠纷不予处理。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ViEqRmfJYH/4x/Cu+Uv3YViM2BXGaiZVOwnnTnl8H0g+SDOPzOfnb8tGMrYbW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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