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本条是对丧失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后宽宥的规定。
这一条文是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和继承权丧失后被继承人宽宥的规定,与原《继承法》第7条规定相比较,最主要的修改,一是增加了新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二是补充了被继承人宽宥的规则。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和种类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故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
,即有继承权人之人,因一定之行为,被法律剥夺其继承权。
早在古罗马和日耳曼的法律中,即有“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萌芽。在罗马法中,虽死者未另为意思表示,但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为不道德的行为的(例如杀害被继承人或遗嘱人,依诈欺胁迫遗赠人遗嘱之作成、变更或提出无理由的不伦遗嘱之诉),在被认为不配为继承人时,法律上虽仍为继承人,然已取得之遗产,可被剥夺,归属国库,并由国库清偿遗产债务,履行遗赠。
不过,这种制裁既有民事制裁性质,也有刑事制裁性质。后世公法与私法严格划分,将丧失继承权的人原本可能分得的遗产给予其他继承人,不再没收归公。
基于继承权丧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国民法基本上都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计各具特色,主要有继承人缺格与继承人废除、特留份剥夺等几种不同立法例。继承人缺格,是指于一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废除,是日本民法上特设的制度,即除继承人缺格外,另特设继承人废除制度。设置继承人的缺格与废除的目的,均在于对继承人加以制裁,从而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效果。特留份剥夺,与日本民法上的继承人废除的机能大致相同。德国民法的特留份权是遗产债权,特留份权利人纵然因被继承人的死后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仍得主张特留份。特留份剥夺,是特别为剥夺此特留份权利而设的制度。
(二)我国的继承权丧失
我国原《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仅指继承人缺格,不包括继承人废除和特留份剥夺。《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虽有所扩充,但是仍然如此。我国的继承权丧失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客体是继承期待权,而不是继承既得权。因为继承权丧失仅仅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而继承既得权在继承未开始前尚不存在,无从丧失。即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也因继承权的丧失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时,继承既得权也无从丧失。
2.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在发生法定事由时,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无须采取什么程序。虽然因为继承权的丧失会引致纠纷,有时需要提交法院裁判,但是,法院裁判的不是继承权丧失效力的发生根据,只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进行确认。这同继承权剥夺是完全不同的,继承权的剥夺需要被继承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立遗嘱,而且还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
3.继承权的丧失是在发生法定事由时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必须存在法定事由,非有法定的事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至于何为法定事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考察继承权的丧失,关键的是看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是否发生。
(一)继承权丧失的类型
根据继承权丧失后能否得以恢复,继承权丧失分为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继承权相对丧失,其区分的标准是,继承权丧失后是否可以宽宥。
1.继承权绝对丧失
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的继承制度。
继承权绝对丧失是不可改变的,不依被继承人或者其他人的意志而变化。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由导致的继承权丧失是绝对丧失,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可以推知,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因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这两种继承权丧失都不得予以宽宥,因此,都是继承权绝对丧失。
2.继承权相对丧失
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而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是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以最终不丧失的继承制度。所以,继承权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
法律规定继承权相对丧失并不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贯彻养老育幼的原则。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都属于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如果继承人其后确有悔改的表现,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确认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因此,因上述三种情形而丧失继承权的,即属于继承权相对丧失,可以因宽宥而恢复继承权。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也就是可以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权的原因或者理由。继承权丧失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取消,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本条规定,以下五种事由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事关继承人的重大利益,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须为继承人实施。对被继承人的故意杀害行为须由继承人实施,如果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实施的,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问题。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继承人教唆杀害被继承人的,应当认定为杀人共犯,丧失继承权。
二是须为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指继承人故意侵犯被继承人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诬陷、奸淫幼女、抢劫、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杀害以剥夺生命权为目的,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杀”和“害”,不能解释为既包括杀人,也包括伤害。因此,继承人实施的行为须是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权为目的的,才能构成杀害行为。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虽为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但却不是以剥夺其生命为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杀害行为。反之,只要继承人实施的行为有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图谋,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不论采取何种手段杀害,不论是直接杀害还是间接杀害,不论是亲手杀害还是教唆他人杀害,都构成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有人认为,为了“大义灭亲”而杀害有严重劣迹的被继承人的,不应丧失继承权。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从刑法上说,即使被继承人有严重劣迹,他人也无私自将其杀害的权利,对其杀害行为可构成犯罪;继承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杀害被继承人,都不会影响其继承权的丧失。
三是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至于继承人的杀害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无影响。但是,继承人如果在主观上并无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则不丧失继承权。例如,继承人因过失而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因其并无杀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能丧失继承权。
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丧失继承权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第一,继承人因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在行为人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对侵害人所实施的一种合法的、正当的自救措施,因而,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即使继承人因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也不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过当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继承人仍应丧失继承权。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法律对正当防卫合法性的认可,因此,也不应当让因正当防卫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对于防卫过当,《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对过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刑法对防卫过当持否定性评价。因防卫过当的防卫反击而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
第二,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成年,也不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应丧失继承权。不满10周岁(现为8周岁)的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主观上也就不存在故意过失问题,其杀害行为也就构不成故意。因不满10周岁(现为8周岁)的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并不为故意杀害,所以其才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而并非因其他理由不丧失继承权。”
这种主张具有合理性,也比较容易操作。但是,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如果继承人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该未成年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则该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将继承权的丧失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相结合,才是正确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如果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则继承权相应丧失;如果未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当不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继承人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出于争夺遗产的动机,而杀害居于同一继承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者杀害先于自己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或者杀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若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无知,认为后一顺序的继承人会妨碍他继承全部遗产而杀害了后一顺序继承人,其也丧失继承权。
构成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继承人实施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主体为继承人,只要是继承人实施该杀害行为,其不论是直接杀害,还是教唆他人实施杀害行为,均可构成。但是,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独立实施杀害行为的,不发生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后果。被杀害的对象只能是其他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人杀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尽管构成杀人罪,应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不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杀害遗嘱继承人的情形,也包括遗嘱继承人杀害法定继承人的情形;既包括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包括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后一顺序的继承人,还包括继承人杀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争夺遗产。杀害行为人必有主观上的故意,其目的是争夺遗产。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为了其他目的的,虽然也会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不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即使因继承人杀害了其他继承人而使继承人实际上可以多得到遗产,只要继承人杀害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争夺遗产,其继承权也不因此而丧失。在国外立法中,一般并不将争夺遗产的动机作为继承权丧失的限定条件,仅规定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判刑的,就丧失继承权。对此,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行为的条件是:(1)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例如,年老、年幼、有残疾等的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虽有生活来源,但是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仍然可以成为被遗弃的对象。如果被继承人有独立生活能力,继承人尽管不尽扶养义务是不合法、不道德的,也不构成遗弃。(2)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拒不尽扶养义务。继承人如果本身也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无力尽扶养义务,则不构成遗弃。遗弃行为是一种置被继承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严重的不道德、违法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构成。对于因家庭矛盾或被继承人的误解所引起的关系冷淡、联系不密切或短时期不来往,不能认定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均丧失继承权,而不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或折磨,达到相当程度。例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经常进行打骂,迫使其从事不能从事的劳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虐待行为与遗弃行为的后果不同。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并不当然丧失继承权;只有虐待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虐待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并且手段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则可认定为虐待情节严重。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只是一时的不予以关心、照顾,或者因某些家务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继承人只要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
同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一样,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虽然情节严重,但是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受虐待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改变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表现出来的生前意愿。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继承人实施这类行为往往从利己的目的出发,为使自己多得或者独得遗产,因而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进行制裁,通过使其丧失继承权,维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
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者未订立与其有关的遗嘱,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为了夺取或独吞遗产而制造假遗嘱的行为,才为伪造遗嘱的行为。
继承人伪造遗嘱,一般是为了多得或独吞遗产,但是,继承人制造虚假遗嘱的动机或目的,并不是构成伪造遗嘱的要件,本条未对此强加要求。伪造的遗嘱,根本就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伪造遗嘱一般是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形下实施的,但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隐藏起来另制作一份假遗嘱的,也是伪造遗嘱。在现实生活中,伪造遗嘱的人不一定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也有可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
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改变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限制被继承人对其生前合法财产的处分。有学者认为,篡改遗嘱是指,法定继承人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对自己不利,为了夺取或独吞遗产而进行篡改。
继承人篡改被继承人的遗嘱,一般是因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自己不利,对遗嘱予以篡改,以使其内容对自己有利,但是,这不是构成篡改遗嘱的必要条件,本条也未对此强制要求。只要继承人改变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就是篡改遗嘱。
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隐藏起来拒不交出。隐匿遗嘱,通常表现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对该继承人不利,继承人因而将其藏匿,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依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体现的支配遗产的意愿实现。
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这是一种完全否定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行为,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权的剥夺。继承人之所以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一般是因为其要达到多得或者独吞遗产的目的,但是,继承人因何目的和动机而销毁遗嘱,并不影响销毁遗嘱行为的构成。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继承人如果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并未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或者虽侵害其利益但是未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不丧失继承权。除此之外,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不限于继承人亲自实施的行为。继承人授意他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遗嘱的,只要情节严重,同样丧失继承权。但是,这类行为须有继承人的故意才能构成。继承人因过失而使被继承人的遗嘱损毁的,不能认定为销毁遗嘱。例如,某被继承人把遗嘱和其他文件书报放在一起,后来其继承人在清理文件书报时,因粗心大意而将遗嘱和过时的文件书报一起销毁的,不应被认定为继承权丧失。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前述四项法定事由,是原《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该规定同国外立法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相比之下,显得过于狭窄。国外立法例除了前述的法定事由外,规定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诬告被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被谋杀而不告发,都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本条增加了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一。
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告知被继承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胁迫,是指继承人以给被继承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设立遗嘱的权利,是被继承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和权利,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三)受遗赠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受遗赠权
本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故受遗赠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受遗赠权,不得主张接受遗赠。
这种受遗赠权的丧失,不适用宽宥的规定。
(一)宽宥的概念和意义
在继承法领域,以法定继承权的丧失为前提,宽宥特指被继承人在情感上对继承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谅解和宽恕,表达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继承身份或资格的再次认可、肯定与承认,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
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只要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宽宥,就应当恢复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宽宥作为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即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便产生法律效力。
(二)建立宽宥制度的理由和概念选择
本条第2款规定了继承权丧失后的宽宥制度。
1.建立宽宥制度的理由
在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尽管不同国家根据其价值选择及立法倾向,对宽宥制度的态度各异,但是,基本趋势均是以宽宥来防止对被继承人意志自由的过度干预,让其能在私权领域自由决断,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修正或限制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刚性。从保障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处分权出发,在对继承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以宽宥能够恢复全部已丧失的继承权来建构我国的宽宥制度,既能保证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准确表达法律对继承权的价值选择。
基于继承权的私权属性,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自由侵入应当得到控制,不应当侵害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当继承人实施与遗产继承有关的严重违反伦理道德而不得不对其进行惩处的违法行为时,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惩处,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被剥夺;对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法律还以刑事责任的形式予以惩处。这直接表达了法律对该类行为的价值判断与选择,继承人也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如果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仍然对继承人为遗嘱处分或财产处分,或者明确表示对继承人曾有的过错行为予以宽宥,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原谅或宽恕,乐意将自己的遗产留归已被法律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此时,以宽宥来恢复已丧失的继承权,既不会与科以继承人刑罚处分的法律规范相抵触,也与私法自治的精神相符合,还为私法领域亲情关系的重续与再造提供积极的方向与途径。对此,法律应开方便之门,承认宽宥行为的效力,以示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继承人也有了具体的改过自新的动力与缘由,被继承人也能重新体会给予亲人财产的快乐及亲情的温馨,更能通过自由处分财产的方式感受到法律给予的自由。
特别是对那些因严重违法触犯刑律而被判处刑罚的继承人,法律对被继承人的宽宥更不应该无视甚至禁止。即使从继承人严重违法应受刑事惩罚的角度来说,对其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也已经让其领受牢狱之苦,其付出的代价已经足以与应受的道德非难相适应。在继承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必需的代价后回归社会时,其最需要的便是亲人的关怀、接纳及社会的宽容,在其最需要被继承人对之宽恕、接纳且被继承人自愿如此时,法律却以强行法的方式对宽宥行为明令予以禁止。这种对已受到应有处罚后弃恶从良、改恶从善的人弃之不顾的做法,无论是与我国监狱工作方针,还是与法律的宗旨,甚至与人道主义精神,都直接相违背。所以,在对继承人因遗产继承所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格惩处并使其丧失法定继承权之后,更应该将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交由被继承人自行决断,法律不应该再强行介入。以被继承人的宽宥来恢复其继承权,不仅能保证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不被过分限制,还对继承人的悔悟及改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这既能体现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保障自然人的自由权利与维护继承权的私权性质,又有利于促使继承人积极改恶从善,以亲情关系的重建来有效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2.对宽宥概念的选择
各国对宽宥概念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说明表达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已经谅解,继承人因此而恢复已丧失的继承权的方式有多种。无论是用确定的词汇来明确表达,还是用描述性的语言来表述,其本质含义都相同,都表明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曾有的过错行为已经谅解,不希望继承人继续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而不得继承遗产的不利后果。
从法律用词须具体、确定、准确的要求出发,针对各国规定不一的现状,使用具体明确的词汇,清楚表达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态度,始为正确。因此,结合宽宥、宽恕、宥恕等词的具体含义,使用宽宥这一概念更为妥当。它所包含的宽容、饶恕、宽恕、原谅之意,能全面概括被继承人对继承人虽有过错但仍为谅解的复杂含义。
(三)宽宥的具体规则
适用宽宥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如下。
1.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丧失
继承人因实施本条第1款第3~5项规定的行为,丧失了继承权。凡是具有上述本条第3~5项规定的事由的,即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因而丧失继承权的,都具备宽宥的第一个条件。
2.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
我国对宽宥的适用附加了继承人须“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条件。对此,其他立法例都认为仅具备被继承人单方对继承人表示宽宥的条件即可,无须再有继承人的表现或其他法定前提条件,更无须由第三方来判断继承人是否确有悔改。这是因为,基于宽宥的本质,实为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应该再对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附加任何束缚或限制。不过,本条明确规定,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前提条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这一要件。
3.被继承人表示宽宥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宽宥是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须表明宽宥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至于宽宥是否必须为要式行为,有学者认为,为了慎重,并为了减少纠纷,应当将被继承人宽宥的行为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
将宽宥规定为要式行为,的确可以减少纠纷,但是,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会束缚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与宽宥的单方意思行为的本质相抵触。所以,对宽宥的形式也不应作特别要求,无论是被继承人以口头或遗嘱直接表达对继承人的原谅、宽恕,还是被继承人接受继承人的扶养、与之共同生活、赠与财产等,均应视为被继承人已对继承人表示了宽宥。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未明示恢复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但是,遗嘱人在明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仍向其作出遗嘱处分,则丧失继承权的人可以在有关遗嘱处分的限度内继承财产。这其实是一种默示的宽宥意思表示。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如下。
一、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指继承权丧失所引致的法律后果。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包括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两个方面。
(一)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
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是指继承权的丧失于何时产生效力。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多发生在继承开始前,比如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等,但是,也有发生在继承开始后的,如继承人篡改、销毁遗嘱的等。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无论发生在继承开始前还是继承开始后,均应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产生效力。
(二)继承权丧失的对人效力
继承权丧失不仅对继承人本身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还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以及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1.继承权丧失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会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其应继份(无论是法定应继份还是遗嘱应继份)都转归同顺序的或后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享有。这涉及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否受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由于遗嘱指定了遗嘱继承人的应继份,则该部分不受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不过,由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如果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该遗嘱继承人还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因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增加的应继份。
2.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的效力
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的效力,实际上就是丧失继承权的直系晚辈血亲能否代位继承。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第一种是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不产生效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仍然得代位继承。第二种是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产生效力,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未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晚辈血亲可否代位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依此可见,我国继承法是采取第二种立场的,承认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发生效力。
民法典继承编继续坚持这一立场。
3.继承权的丧失对取得遗产的第三人的效力
在某些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可能已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了处分,继承权的丧失对取得遗产的第三人是否产生效力,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的丧失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不得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对一切第三人都产生效力,可以继承无效来对抗从丧失继承权的人取得遗产的所有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丧失从继承权的继承人处取得遗产的,虽然其他继承人会因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处分行为受到损害,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当使继承权的丧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善意第三人在取得遗产时根本无从知晓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不公。再者,其他继承人即使因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处分行为受到了损害,也可以要求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财产,或者其在取得财产上有恶意,则继承权丧失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其他继承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时,第三人应当返还。
二、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过窄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宽宥制度,是正确的立法选择,符合社会需求。但是,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情形完全排除在宽宥之外,还是值得斟酌的。理由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并非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其中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同样也是犯罪,但是,并非不可以原谅。在这两项规定中,没有区别具体情节,一律不准宽宥,就限制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确有欠妥之处。因此,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为预备或者未遂,情节不够严重的,应当也可以适用宽宥的规定。
对此可以认为,这两种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如果是预备或者未遂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杀害的行为。因为对杀害的界定,应当是“杀”并且“害”,即应当是杀害既遂的行为,预备实际上还是未实施杀害行为,未遂则是实施了杀的行为但未达到害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因杀害行为而丧失继承权中的杀害行为,应当是既遂的杀害行为。由于预备和未遂的杀人行为,未达到杀害的程度,因而不认为构成丧失继承权的要件。即使将预备和未遂的杀人行为认定为丧失继承权,也应当认为被继承人可以对此进行宽宥。
案例链接
李某一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二及其配偶罗某三于某年某月某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0月6日生育了原告李某一。李某二于1953年9月2日出生,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罗某三于1955年6月12日出生,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李某二的父亲李某三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李某某的母亲为被告刘某。2014年5月14日,海珠区卫生局组织人事科出具证明,证明罗某三的父亲罗某一、母亲罗某二、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之间的亲属关系。罗某一于2010年5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罗某二于2011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4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穗公荔字(2014)00417号《破案告知书》,内容为罗某三被杀一案经该局侦查,已破获该案,犯罪嫌疑人为李某二。
原告李某一起诉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应当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二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地大道营业部持有的股票中国建筑(证券代码:601668)20 700股、中国银行(证券代码:601988)116 000股,正虹科技(证券代码:000702)42 000股以及资金台账号为21×××00的资金余额78 076.35元是李某二和罗某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即李某二和罗某三各占中国建筑10 350股、中国银行58 000股、正虹科技21 000股以及资金余额39 038.175元。被继承人罗某三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其所占的中国建筑10 350股、中国银行58 000股、正虹科技21 000股以及资金余额39 038.175元作为其遗产,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形下,由罗某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罗某三的父母均先于罗某三死亡,故上述遗产应由罗某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某二和原告李某一继承。《继承法》第7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由于被继承人罗某三是被李某二故意杀害死亡的,故李某二丧失对罗某三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判决,罗某三在夫妻共同财产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中国建筑10 350股、中国银行58 000股、正虹科技21 000股以及资金余额39 038.175元,李某二不得继承,全部由原告李某一继承。刘某因李某二丧失对罗某三的继承权,因而不能继承对罗某三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