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条是对放弃继承和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规定。
本条规定继承的放弃和接受,采用的方法是正面规定。放弃继承权,须以明示方式确定放弃继承权;接受继承采取默示方式,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受遗赠,均需以明示方式作出表示。这些规定,与原《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没有原则上的改变。
(一)继承权放弃的含义
继承权放弃,又称继承权拒绝、继承权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表现,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早期罗马法规定家父权下的当然和必然继承人绝对不能拒绝继承,既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至裁判官法时代,罗马法才开始予以当然和必然继承人“拒绝继承的特权”。家主以遗嘱解放的奴隶,同时指定其为继承人的必然继承人,是不得拒绝继承的。只有外来继承人(即任意继承人)才有接受和拒绝继承的自由,可以放弃继承权。
近代各国继承法基于个人责任的原则,继承人不再为家、家族、家产或祭祀的继承,而纯粹为个人遗产的继承,无论对于任何人,以不强制其承受继承为原则。一般继承人有抛弃继承的自由,一般不受限制。
中国近代法律尽管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实际上奉行“父债子还”的原则,被继承人的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来拒绝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长期的司法实践一直承认继承权放弃,保护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自由。《继承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坚持这个规则。
放弃继承权与丧失继承权,都使继承人不能取得遗产,也都使其直系晚辈血亲不能代位继承,在后果上具有相同性,但是,在性质上则完全不同:第一,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继承既得权;而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继承期待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并无继承权可放弃。第二,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有何事由;而丧失继承权却是因发生了法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当事人不认为其继承权丧失的,法院得以裁决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因此,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而丧失继承权则是法律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继承人的一种民事制裁。第三,放弃继承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实施,在继承开始前不能发生继承权的放弃;而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以前,而且有的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以前。
(二)继承权放弃的要件
继承权虽得以继承人的自由意志予以放弃,但并非无所限制,放弃继承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
这是放弃继承权的时间要件。由于继承人只有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继承既得权,故继承权的放弃只能于继承开始后实施。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继承既得权,仅享有继承期待权,而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资格,是不得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又因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继承权的放弃也只能在遗产分割前实施。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再作出的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放弃遗产,即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放弃了已经取得的遗产的所有权。
为了促使继承人尽快作出决定,稳定继承关系,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有具体的期限规定。本条只是笼统地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由于遗产处理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制,因而在遗产处理前,遗产为继承人共有,而一旦某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共有状态就会发生变化。如果许可继承人在较长的时间里可以放弃继承,则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过,本条对受遗赠权放弃的具体期限作了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因而似乎可以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限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限作为相同的规定,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60日内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接受。不过,继承权的放弃不必采取这样的时间限制,理由有两点:一是放弃继承权的时间终点为遗产分割之前,这其实是明确的,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时间要求;二是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超过了上述时限,其后果是接受继承,也不会出现继承秩序的混乱,因而没有必要再规定具体的时限。
2.原则上由继承人本人放弃
这是放弃继承权的主体要件。继承权的放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继承人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不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而言,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放弃继承,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利益。
在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是否能由继承人的债权人行使问题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继承权于继承开始之前仅为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因与身份不能分离,故其不能为他人代为行使,但一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即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所有,放弃继承的单独行为不过为财产法上的无偿处分行为,故如有诈害债权情形时,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
否定说认为,虽继承权具财产属性,但是其取得,是以一定身份为前提的,如无该身份,则不得为继承人;且继承权的抛弃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认领相同,属身份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纵因该行为而间接地对债权人的财产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亦不得撤销,继承的承认或放弃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必须以不能侵害他人的权益为限,如果继承人故意通过放弃继承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或法定义务,则相关的权利人可以对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权行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是十分明确的。
3.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
许多国家继承法明文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原《继承法》没有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民法典》中的本条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与民法学界,都倾向于不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附加条件。对于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提出的将其放弃的遗产让与某人的附加条件,继承人所附加的条件和保留的意见,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以后对自己的继承份额所作的处分。
4.不得部分放弃
对于继承人是否可以部分放弃继承权,本条没有明文规定。继承的放弃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及于全部继承的财产。如果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权,应当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的财产后,对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作的处分,这不是继承权放弃,而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
(三)继承权放弃的方式
继承权放弃的方式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方式。
本条第1款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表明继承权放弃的方式是明示方式,并且须为书面形式即要式行为。原《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权放弃的具体方式,因而可以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由于继承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如果继承人事后不承认,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继承人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容易形成纠纷,因而,民法典本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方式为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
继承权接受,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一定的方式作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一)继承权接受的立法例
各国法关于继承权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效力的规定,与遗产的移转方式即继承的样态有关,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例
:一是当然继承主义,认为继承权利义务的归属,系属当然,不以继承人的承认为其取得遗产的必要条件。该立法例源于日耳曼法,后为德国、法国等国民法从之。二是承认继承主义,认为遗产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须俟继承人为承认继承之意思表示后,始发生归属效力。这种立法例为罗马法所采。三是法院交付主义,认为遗产须于法院决定将其交付于继承人时,始生归属效力。故继承权接受,乃请求继承财产交付之意思表示。奥地利民法采此立法例。四是剩余财产交付主义,认为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经其清算后尚有财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故继承权接受为财产交付请求权之行使。该立法例为英国法所采。
本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可以断定,我国对此采纳的是当然继承主义。
(二)继承权接受的方式
继承权接受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继承人对继承权接受是否附加条件(主要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是否表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划分为单纯承认和限定承认两种方式。
1.单纯承认
单纯承认,是指继承人无所保留地、确定地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
换言之,此种承认使继承人无限地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过,现代立法的单纯承认与罗马法时的单纯承认不同,在现代的单纯承认情形下,虽然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概括承认,但是,其继承标的仅限于财产而不及于身份权或祭祀权。
单纯承认的情形包括:一是本于继承人的自由选择而为的单纯承认,称为“一般的单纯承认”或“任意的单纯承认”;二是本于法律强制而为的单纯承认,称为“法定的单纯承认”或“强制的单纯承认”。这两种情形虽有差异,但是,在承继遗产的无限性上并无不同。
一般的单纯承认为不要式行为,且继承人承认的意思表示无须向相对人为之,仅以将其意思表达于外部为已足。究竟为明示抑或默示,在所不问。
至于法定的单纯承认,则多因继承人的不正行为而发生,在此情形下,继承人不仅不许主张限定承认,亦不得为放弃继承。其实质为民法对继承人不正行为的制裁,使其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不正行为的种类,一般包括:一是隐匿财产;二是虽为限定承认,但在遗产清册上为虚伪记载;三是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利而为遗产处分等几种情况。
实际上,单纯承认多因继承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为限定承认或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而由法律推定成立。
2.限定承认
限定承认,也称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附加限制条件地接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一般的限定条件是以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如果继承人采取限定承认,则意味着继承人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有以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负责清偿。
限定承认与单纯承认的最大区别在于责任承担上的有限性。在限定承认条件下,即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遗产,继承人亦无须以其自己原有财产为清偿。虽然放弃继承也可达成此目的,但是,于继承开始之际,继承人未必能确切明了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超过遗产,若盲目作出放弃的表示,后又发现遗产尚有剩余,则将悔之无及。不如自始作出限定承认,则可于承担有限责任与接受剩余财产之间两全。另外,同单纯承认相比,限定承认必须为要式行为。一些立法例规定,限定承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将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出来。
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不认可单纯承认。而且在继承权接受方面,不论是通过明示方式还是通过默示方式均可。如果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作出明确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当遗嘱人所立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受遗赠人时,受遗赠人应当作出接受还是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受遗赠与继承不同。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因此,在继承开始之后即使继承人没有明示表示接受继承,也认为其只要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就是主张继承。这皆因身份关系使然。而遗赠则不同,受遗赠人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因而,即使遗嘱人在遗嘱中确定了遗赠,也存在受遗赠人是否接受的问题。
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自己可以接受遗赠的有效遗嘱后,有60日的时间可以考虑是否接受遗赠或者放弃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此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按照其确定的意思处理。如果超过60日的期间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拒绝接受遗赠。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放弃继承和限定继承的效力不同,分别如下。
(一)继承权放弃的效力
继承权放弃的效力,指的是继承权放弃后的法律效果。继承权放弃不仅对继承人自己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对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效果。
1.对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就丧失了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资格,应当退出继承法律关系。自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开始,继承人不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并不是其作出放弃继承之时。
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丧失了权利,但是,该继承人如果已经实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当担负一定的义务。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当将自己占有的遗产移交给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在未进行移交前,负有继续管理义务。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能因为自己放弃了继承权,就对原来由自己保管的遗产置之不理,这会有损于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此外,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也不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消灭,仍为遗产权利义务。
2.对放弃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应继份是否发生代位继承,有两种立法例。一种认为,放弃继承的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未曾拥有继承权,因此,放弃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另一种视放弃继承权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遗产自始对其“未发生归属”,因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曾有主观继承权,所以,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仅仅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的产生原因。在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发生其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时限,不实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因而,对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不产生影响。
3.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放弃的应继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权的,其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两个顺序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或者均不存在的,按照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理。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遗嘱对该继承人所指定的应继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4.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撤回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后可否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判断。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是受欺诈或胁迫而放弃的,或者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放弃,则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规则,该行为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允许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予以撤销。
对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放弃继承权能否撤回,有不同规定。我国原《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法院可以决定承认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撤回,应当受严格限制,不能随意为之。一方面,不允许随意撤回,否则影响遗产的分割和处理,不利于生产和生活。另一方面,即使允许撤回,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为之,该时间界限,就在于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分割之前可以撤回,分割之后不得撤回。
(二)限定承认的效力
《继承法》对继承权接受采取限定承认方式,其效力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参与继承法律关系
继承人作出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后,其法律地位可以得到确定其取得继承既得权,可以实际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对遗产进行占有、管理,并有权请求分割遗产。由于我国法律采取当然继承主义,继承人还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比如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清偿遗产债务。继承权的限定承认须由本人实施,不得代理。不过,如果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但是,不得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如果在继承开始时有胎儿继承人,则由其母代为进行继承权接受。
2.继承人责任的限制
在限定承认时,继承人仅需以继承所得的积极财产为限,对全部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唯就遗产负物的有限责任。
对于遗产债权人而言,其债权额并未因继承人的有限责任而减少,债权人仍可以就其债权额之全部请求继承人偿还,只不过继承人享有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的抗辩而已。倘若继承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则由于债权为有效存在,遗产债权人的受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继承人事后不得以其不知享有抗辩为由请求返还。在限定承认下,继承人虽可就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遗产债务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则不得享受此待遇,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仍须对全部遗产债务负偿还责任。
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继承人的追偿权。
3.继承人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
由于限定承认使继承人仅负物的有限责任,为公平保护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利,充分实现遗产上的物的责任,必须对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进行分离,使其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此种分离,一方面体现为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区分,即两者在物质形态上的分别管理与处置。继承人不得侵吞、隐匿或非法处分遗产;遗产债权人亦不得申请法院就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为强制执行,否则,继承人可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还体现为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这些规定都有必要,否则,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债权时,该债权将因混同而消灭,不能从遗产中求得清偿,其结果无异于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用于清偿遗产债务;反之,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时,该债务也将因混同而不能归入遗产,亦无异于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这两种情形皆与限定继承的本意不合,故应特设例外规定,以阻止混同效果的发生。
我国继承法对后一种分离虽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角度而言,后一种分离亦应与前一种分离为同一解释。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前面所说的不因继承而消灭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债权,亦应包括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在因继承清算完毕而使遗产丧失独立法律地位之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一切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均不因混同而消灭。
案例链接
刘某与王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张某英之外甥女。被继承人张某英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张某六、张某英、张某七、张某四、张某香、张某五。其中张某七与原告刘某系母女关系。张某香于1995年11月11日死亡。张某香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张某英于2011年10月14日去世。继承人张某六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继承人张某七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张某英虽未形成收养关系,但其自幼时起至被继承人死亡时止,一直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
另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久安里×××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英的遗产,原告刘某现在该房屋内居住。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价值36万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张某英于2009年8月24日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书一份,遗嘱事项为:我叫张某英,至今未婚,无子女。在我名下有位于天津市塘沽区久安里×××楼房一处,建筑面积36平方米,此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经过慎重考虑,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归我的外甥王某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在2009年8月24日谈话笔录中,塘沽公证处向被继承人张某英告知:“遗嘱内容属于遗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其知道其有受遗赠权之日起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否则将丧失受遗赠权。”被继承人张某英去世后,被告王某在知道其享有受遗赠权利之日起2个月内未到公证处办理表示接受遗赠的手续,亦未向其他继承人出示该公证书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被告王某辩称被继承人已经将该遗产房屋通过公证遗嘱赠与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受遗赠人王某是否接受了被继承人张某英的遗赠。被告王某在一审中表示,其在2009年8月28日取得了该公证书,直到涉及诉讼才出示该公证书,认为该份公证遗嘱是赠与合同,被继承人张某英已经将该房产赠与自己,其已经表示接受该赠与,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放弃了赠与,该房屋应由其继承。对此,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五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此,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知悉享有受遗赠权利之日起2个月内,到公证处办理过接受遗赠的手续,或向其他继承人出示该公证书并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法院对于被告王某已接受遗赠的主张无法支持,本案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判决讼争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其他法定代理人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