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条是对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优先顺序的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包括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当在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既存在法定继承,又存在遗嘱继承,以及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怎样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本条规定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
(一)法定继承的立法宗旨
说到底,法定继承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继承,其在确定继承人、继承人的顺序、继承的份额、继承的方法等方面,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的。
这里的问题是,既然遗产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对其死亡后的遗产进行分配,那么,为什么要由法律进行规定呢?适用法定继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如果被继承人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当然就会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分配遗产,这完全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意愿。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虽然有遗嘱但遗嘱因不合法而无效,就等于被继承人对其死亡后如何处置自己的遗产没有明确的意愿。在这时,法律按照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远近,确定法定继承的规则,推定这样的规则就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死亡后遗产的真实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继承就实现了被继承人支配遗产的意志。这是不得已的推定,也是最符合实际的推定。因而,法定继承虽然是法定的,但仍然是按照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志进行的继承。
(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宗旨
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在其生前,通过遗嘱表达了自己死亡后分配其遗产的真实意志。遗嘱继承是在自己继承人的范围内分配的遗产,遗赠是在自己的继承人之外的范围分配遗产。不论怎样,两者都是按照遗嘱这种单方意思表示进行的遗产分配。因此,遗嘱继承和遗赠是最能够表达被继承人分配其遗产真实意志的遗产处理方式。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宗旨
遗赠扶养协议,既是遗赠,也是扶养协议,因此,是综合遗赠和扶养的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由于参加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且该当事人是要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负有义务的人,因而这种遗赠具有重要的价值。遗赠扶养协议不仅可以使死者处理自己死亡后的遗产,更重要的是,在处理遗产之前,当事人要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负有照顾的义务,具有鲜明的身份性质和社会意义,因而,在遗产分配制度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
正是由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宗旨,都是体现财产所有人对自己遗产的支配意志,体现的是财产所有人即被继承人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后的支配意志,因而,在同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上述三种分配遗产方式时,本条规定了这三种遗产分配方式的效力顺序。
(一)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是继承法律制度的原则。这是因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财产都有绝对的支配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命运,进行处分。同样,任何人在自己健在时,对自己死后如何支配遗产,完全有自主支配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要支配自己死后遗产处置的遗嘱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置其遗产。而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遗留遗嘱时,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被继承人支配其遗产的意愿来处置其遗产的。相比之下,遗嘱继承和遗赠当然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优先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当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时,遗嘱继承和遗赠排斥法定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
2.遗赠与遗嘱继承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不同的是,遗赠是被继承人将遗产分配给自己的继承人之外的他人。尽管如此,被继承人将遗产是分配给自己的继承人,还是分配给自己的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体现的都是被继承人支配其财产的自我决定权,因而,遗赠与遗嘱继承具有同等效力,不发生相互排斥的问题。
(二)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也是遗产继承的原则。被继承人既留有有效遗嘱(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遗嘱),又留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处置遗产,这是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是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负有义务,并以取得其遗产为代价,所以排斥遗嘱继承的效力。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顺序
在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同时出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其效力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与遗赠,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扶养协议排斥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遗嘱继承与遗赠排斥法定继承的适用。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本条适用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把本条规定的效力规则与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的前后顺序相区别。
在立法上,继承编首先规定的是法定继承,其次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才在遗产分配的规定中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从文字上的这种安排,很容易被不懂法律的人理解为法定继承最重要,是排在首位的继承制度,应当优先适用,而这种理解恰恰是错误的。本条正是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误解,才对三种不同的遗产分配制度作出了规定。
学习和掌握本法继承编,必须切记本条规定,当同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最优先的地位,排斥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法定继承;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时,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适用,二者之间同时适用,不存在效力上的冲突;在既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或者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遗嘱都无效时,才可以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
案例链接
刘甲等诉刘丁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甲、刘乙、刘丙诉称:2000年9月三原告的父母刘某跃、王某琴立遗嘱,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一套70平方米的房屋指定由三原告继承。2001年9月父亲刘某跃去世。2002年9月母亲王某琴去世。被告刘丁已将该房转卖于他人。该房经鉴定价值58 000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但被告刘丁却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58 000元。
被告刘丁辩称:父亲刘某跃及母亲王某琴于2000年9月办理公证遗嘱后,父亲刘某跃于2001年9月去世后,母亲王某琴于2001年12月又办理公证遗嘱,明确表明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给三原告。2001年1月父亲刘某跃委托我将该房卖给王某明,王某明已将54 000元房款付清。因父亲生前将四楼80平方米的房屋换成一楼90平方米的房屋,为此,补房屋差价支出9 750元、装修房屋支出5 115.9元、租房费支出5 022.5元。此外,被告支付父亲医疗费1 338.53元、丧葬费15 000元和母亲王某琴在世时医疗费2 814.32元、去世后丧葬费2 522元。以上费用总计4万余元,应由四人均摊,三原告总共应承担3万余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被告的父刘某跃、母王某琴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0)昌证民字第347号遗嘱公证书,载明:夫妇二人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立此遗嘱:(1)二楼一套7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丁所有,我夫妇以后由她照料、赡养;(2)四楼一套7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由刘甲、刘乙、刘丙三人平分;(3)四楼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生前住房,在夫妇百年后作为遗产相互继承,二人均去世后由刘丁继承;(4)儿子刘某俊在单位集资购买房屋,我们已为他出集资款5 300元,因他有不敬老人的行为,他对三套房屋失去继承权。2001年9月22日刘某跃因病去世。2001年12月20日王某琴再次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作出了变更遗嘱申明书,该申明书载明:我对我和老伴刘某跃于2000年9月所立的遗嘱,在此申明作如下变更:原定将四楼70平方米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分给三个女儿,现我决定我的那一半房款不给三个女儿,因为我要生活,三个女儿又不管我。遗嘱其他内容不变,上述房款由女儿刘丁代我保管,供我使用。为此,该公证处又出具了遗嘱公证书。2002年9月12日王某琴去世,去世前王某琴共用去医疗费2 814.32元,死亡后刘丁支出丧葬费2 522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跃、王某琴共同设立的遗嘱上所指定由三原告继承的房屋位于某小区某号楼5单元。2001年被继承人刘某跃委托刘丁将该房卖给他人,得房款54 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房屋价值为58 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遗嘱人也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刘某跃、王某琴设立遗嘱将共同财产中三套房屋分别由法定继承人原告刘甲、刘乙、刘丙,被告刘丁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现争议房屋已按被继承人王某琴的意愿出售,各继承人只能分割房款。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应按实际卖房的价款54 000元予以确认。刘某跃死亡后,应将属于刘某跃、王某琴二人共同财产的一半确定为刘某跃的遗产,由继承人按遗嘱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王某琴作出遗嘱变更申明书,并经过公证,原定由三原告继承的房屋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分给三原告,由被告刘丁代为保管,供其使用。该遗嘱变更原先的遗嘱,改变了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的归属,是王某琴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卖房所得款54 000元的一半即27 000元归属王某琴本人所有。由于王某琴遗嘱变更申明书对其死亡后该财产由谁继承未指明,该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琴生前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共计5 336.32元,应从其遗产房款中扣除,剩余遗产款尚有21 663.68元,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即各继承5 415.92元。被告辩解称刘某跃租用房屋支出5 022.2元及支出丧葬费15 000元,应从其遗产房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和主张也因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情理,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故判决:1.被继承人刘某跃遗产房款27 000元由三原告按均等份额继承。2.被继承人王某琴遗产房款21 663.68元,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3.以上遗产房款应由三原告继承的共有43 247.76元,由被告刘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