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条文对照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遗产范围的规定。

条文详解

这一条文是对原《继承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遗产范围规定作出的重大修改,即由过去立法对遗产范围的“概括+列举”式立法模式,改变为“概括+排除”式的立法模式。

原《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是对遗产范围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对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列举不完全,因而必须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果没有这个兜底条款,无论如何也不会将遗产范围列举穷尽。例如,在以往的有关继承法的讨论中,由于对遗产范围规定为列举式,就会出现诸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是否为遗产的问题。而适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规定遗产范围,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因人之死亡(继承之开始),其财产(遗产)概括移转于其他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人)。” 其中所说的财产(遗产),就是遗产范围。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本条规定,遗产是在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这准确界定了遗产的范围。

这一概念包含四方面的意思:第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在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会成为遗产;第二,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第三,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第四,依照法律或者根据财产的性质不得被继承的财产,也不属于遗产。

对遗产的范围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规定遗产包括两部分,即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消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的债务。德国、瑞士、日本等的立法采此立法例。另一种规定,遗产不包括债务,专指继承人、受遗赠人净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采此立法例,在继承开始后先由信托人清偿债务,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本条规定的遗产限于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自然人死亡,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于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

第二,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在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虽然在学说上对遗产范围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仅仅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诸如被继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致其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者的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负责赔偿,所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属于遗产(如死亡赔偿金等)。在某些人身权利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还会存在一定的财产利益,如因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对此,依照《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其近亲属作为保护人予以保护,但不能继承。

第三,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是在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虽于被继承人生前为其占有,但是,不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他人的财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借用而于死亡时尚未返还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占有的、但是是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财产,也不属于遗产。自然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果是按份共有,则于该人死亡时,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如果是共同共有,则原则上应将其潜在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

第四,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并非都是遗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为遗产。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允许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不能为遗产。

第五,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反言之,虽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是,因其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也不能被列入遗产的范围。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义务,一般都不能转让,不能作为遗产。

二、遗产的范围

对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排除式,即仅规定何种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义务排除出遗产范围,未被排除的权利义务可为遗产;二是列举式,即规定何种财产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财产权利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财产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三是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财产权利义务。

本条改变了原《继承法》对遗产范围采取的立法例,采用“概括+排除”式的立法模式规定遗产范围。这种立法模式具有立法优势,理由是,对遗产的列举是永远也无法列举全面的,即使加上兜底条款,也仍然会存在大量的疑问,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存在不同看法;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将具体内容交由法官判断,即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就是遗产,容易操作。至于有些财产在继承上受到限制,加上排除的条款即可。原《继承法》采取列举方式规定遗产范围,主要是为了宣示,通过适当列举遗产内容,既能够确定主要的遗产项目,又能够宣示主要的遗产范围,有利于群众掌握。相比之下,还是民法典继承编现在的立法模式更好。

按照本条规定,遗产的范围如下。

(一)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只要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就全部转化为遗产。这样规定,就与《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关于“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相一致。

按照这一规定,确定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再按照列举的具体财产来确定,而以死者遗留的财产是不是个人合法财产作为标准,只要是符合这个标准要求的财产,就是遗产。判断的要素是:第一,是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第二,是不是死者个人的财产;第三,是不是目前还存在的财产;第四,是不是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这四个问题都得到了肯定回答,那么,被继承人遗留的这样的财产,就是遗产。

(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不是遗产

不过,即使是上述四个问题都得到肯定回答的财产,也仍然要有所排除。要排除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和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但是,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例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某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这些权利虽然从性质上说,都是用益物权,但因其取得须经特别程序,权利人不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国有资源使用权是由特定人享有的,不得随意转让,不得作为遗产。享有国有资源使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须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又如,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自留山和自留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农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并且具有专属性。在现实农村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留山、自留地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但是,这并不是继承,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不是遗产,只是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在继续经营和使用而已。

2.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如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的财产权利,专属于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须有财产性,非财产性的权利不能作为遗产,例如,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专属于自然人个人,随着符合救济条件而享有该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死亡而终止,不能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续领取。不过,该自然人生前已经根据此种权利而取得或应取得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虽然损害赔偿金作为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损害赔偿中具有专属于特定人的具有救济性质的部分不得作为遗产,比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直接给予需要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主要规范的是遗产范围。原《继承法》采取的是“概括+列举”式,既概括地规定遗产范围,又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本条改变了这种立法例,采取的是“概括+排除”式,在概括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后,再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改变以前的观念。过去一提到遗产范围,观念中反映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财产进行“对号入座”,找到了相应财产目录的,就认定其为遗产,找不到的,再分析判断其是不是遗产,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为遗产。

按照本条的规定,首先,要依照遗产范围的概括性的判断标准,确认财产是否符合遗产的要求,凡是符合遗产要求的,就确认为遗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和根据财产的性质,确认其是否属于不得继承的财产,只要不属于这种财产,就是遗产。

应当看到的是,判断遗产范围适用排除方式,方法比较简单,内容比较精确,比较容易确认。在前文的列举中,将主要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和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基本上都列举了,范围并不宽。在判断时,一是看法律规定,二是看财产的性质,只要不属于不得继承的财产,就都是遗产,都可以被继承。例如,关于经济适用房是不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法律没有确定其为不得继承的财产,根据其性质,其也不属于不得继承的财产;存在的障碍是,经济适用房主要是未缴纳或者少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的房产,那么,在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之后,就能够排除其作为遗产的障碍,直接进行继承就可以了。

案例链接

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梅与原告李某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云、母周某香共同生活。当时,李某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梅、李某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云、周某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梅占有。李某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该土地流转收益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会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在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处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应由其所有权人即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ZLUE0uTgQ7SD4ohSp1lzUcmP68kh6xVOviK/J5ClmKwe6DuDhlurlpVa4rY0W/62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