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对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法律后果是使自然人产生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应当具备如下两项条件:一是必须与母体相分离,二是出生时必须是活体。 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应认定个体从未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于存活时间的长短,不影响个体在存活期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阵痛说。此种观点认为,孕妇在胎儿出生前感受到阵痛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二是露出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胎儿一部分或者全部露出母体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三是独立呼吸说。此种观点认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而且在分离母体时能够呼吸的,则视为已经出生。如前所述,出生应当同时具备“与母体相分离”以及“出生时是活体”两个条件,就阵痛说而言,孕妇在生产前阵痛时,胎儿并未出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露出说虽然具备胎儿已经脱离母体的条件,但难以认定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因此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独立呼吸说同时具备了前述两项条件,应当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在死亡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自然死亡的情形下,不论死亡的原因如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终止。关于宣告死亡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在其住所地空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而在其实际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终止。 事实上,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一方面,法律上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财产关系,而不是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在被宣告死亡后,自然人可能并未自然死亡,其仍可能参加相关的民事活动,如果认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则可能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影响交易安全。还应当看到,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其相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因此,宣告死亡并不能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应当仅限于自然死亡。
关于自然人自然死亡的时间,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心脏跳动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心脏一旦停止跳动,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 二是呼吸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自然人的呼吸停止后,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 三是脑电波消失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脑电波消失之时即为其死亡之时。 我国过去一般以心脏停止跳动为判断死亡的标准,但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在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情形下,自然人仍有可能被抢救过来,其仍然存在生存的可能,但如果是脑死亡,则一般不存在抢救的可能。因此,现在一般以脑死亡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一方面,性质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只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而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的一种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民事主体现实享有的利益,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是始于自然人出生之时,但其本质上还是法律赋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人自己决定的;而民事权利的行使虽然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个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享有较大的自由。此外,从存续期间来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其死亡,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时间一致;而民事权利是权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其存续期间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期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可抛弃。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因此,自然人不得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既不得将其民事权利能力转让,也不可予以抛弃。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每个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终生享有,因此,即便自然人转让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条对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差别,自然人都有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当然,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则其在我国领域内和我国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时,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内容广泛性,也就是说,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当然,如果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得超过该限制。此类限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依法不能由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些活动只能由法人实施,而不能由自然人实施。二是某些活动虽然能够由自然人实施,但自然人要实施该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如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享有。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不仅体现为其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而且体现为平等地适用民法的规定,其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都适用同样的民法规则,此外,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个人主张权利时所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民法典》的许多规则都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例如,《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在主张权利时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
在法律上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法的本质要求。民法是私法,调整私法关系,而在私法关系中,主体能够平等地表达其意思、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就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即能够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对自然人之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属于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可以广泛享有各项民事权利。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也无法再享有相关的权利。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有自然死亡才能消灭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在宣告死亡而自然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宣告死亡仍然具有消灭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效力。因此,准确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对于准确认定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本条规定,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首先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出生后,医院会出具出生证明。自然人死亡后,医院和有关部门也会出具死亡证明。此时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从本条规定来看,即便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对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作出了记载,也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只有在没有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情形下,才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由医院所出具的出生证明、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状态,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是在自然人出生和死亡后一段时间才会办理,距离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相对较远,因此,应当优先通过自然人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当然,虽然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关系到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时间,但出生与死亡毕竟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的,则应当以自然人真实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时,才能以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否则,仍然应当以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属于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并不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仍然有必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胎儿虽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对生命法益的侵害不同于对财产权的侵害,财产权在产生之前不可能受到侵害,而生命法益具有生物自体的本质,而且胎儿一旦出生,即可取得主体资格,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的生长过程进行保护,以防止任何妨碍或者剥夺人类成长过程的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鉴于自然人成长过程的特殊性,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即便损害后果在出生之后才能显示出来,也不应因此影响对胎儿的保护。 英国上议院在有关的法案中认为,虽然胎儿直到出生时止都是依靠母亲而生存的,但是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 还应当看到,在继承等法律关系中,如果不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则胎儿在出生后可能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民法典》颁行前,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二是胎儿出生前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问题,即胎儿在出生前遭受侵害的,如果其出生时为活体,则其可以作为主体独立提出请求;如果其出生时为死体,则其不能提出请求,而应当由其母亲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当然,在胎儿出生前,其母亲也可以以其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 例如,胎儿受到侵害后导致胎儿母亲流产的,则该母亲可以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该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限定所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而使用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这一表述。而且本条规定,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胎儿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并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
关于胎儿利益受到保护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并不属于民事主体。《民法典》虽然强化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胎儿出生前将其“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对胎儿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依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以其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出生前所取得的各项民事权益将自始不存在。例如,依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可以接受赠与,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将自始无法保有该受赠利益,该受赠利益将返还赠与人;再如,胎儿在出生前继承了遗产的,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则其将自始不享有该继承利益,该利益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21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精神就是人文关怀精神,即强化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典》在本条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保护,在第994条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真正实现了对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护,使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本条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对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准确界定。法律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过程中的特殊阶段,即生理、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对外界的认知能力较弱,对外界各种情况缺乏足够的判断力;而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容易受到外界侵害,在受到外界侵害后也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后,当事人在交易时就不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交易资格进行具体判断,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本条以18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一般情况下,18周岁的人心智已经成熟,已经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而且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工作,对外界各种情况也有了自己独立的识别和判断力,在行为时也能准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后果。 因此,将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之所以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因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心智已经发育成熟,能够独立判断外界各种情况。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民法所划定的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虽稍有差异,但一般也都在18周岁左右。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者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有其他不同规定者除外。规定提供自己劳动的年龄低于此年龄的特别法除外。提供自己劳动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契约约定的权利和诉权。再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我国《民法典》将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划定为18周岁,也符合比较法上各国通行的做法。
《民法典》明确划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准确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7~20条以自然人的年龄为标准,对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本条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为法官准确认定自然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以及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存在密切关联,一个人只有在达到一定的年龄而且智力和精神状况均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界情况才能有足够的判断力。因此,我国《民法典》在划定不同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也主要以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为标准。《民法典》之所以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小,或者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外界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也是民法之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民法典》设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则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在此种情形下,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不能补正法律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超过了对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是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通过明确划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可以使当事人在交易时准确判断对方当事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就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例如,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在交易后不得以其心智发育不成熟为由否定交易的效力,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由于成年人的心智已经发育成熟,对外界状况能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因此,《民法典》将成年人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依据《民法典》第21、22条的规定,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条中的成年人应当是心智发育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判断外界情况,因此,其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因此,本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该规定的内涵,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该规则仅适用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即仅适用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自然人。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便其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也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不能是偶然、不确定的收入,如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同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般认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能够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虽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如果该劳动收入不能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则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推定,当然,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此处的“视为”应当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也就是说,只要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其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不能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
本条第2款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一方面,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人可以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该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能够参加劳动、通过劳动收入满足基本生活的人而言,不应当对其参加社会活动进行过多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则表明其心智已经发展成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应当可以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因此,有必要肯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并对其能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本条确认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受其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其判断能力又相对较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本条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了一定的生活经历,能够对外界情况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力,应当肯定其能够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还应当看到,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达到了小学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从该条规定来看,小学入学年龄是6周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推迟到7周岁。可见,8周岁的儿童普遍已经入学,肯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其实施满足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等。本条将《民法通则》第12条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体现了对人的自主意志的尊重,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并不负有负担,或者虽然负有负担,但负担明显小于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需要区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 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成了一笔很便宜的买卖,如以很低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的登山自行车。在该交易中,其获利明显大于其负担,但由于其在法律上仍然负担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有的国家的立法在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采用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表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这一规定,凡是双务合同,实际上都会使未成年人负担一定的义务,故都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9条并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典》的表述,而是采用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因此,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未成年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未成年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如购买文具、零食等行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时,应当在个案中结合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状况进行个案判断。对于此类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但在保护其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其行为自由,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妥当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对外界情况已经有了一定的判断力,应当尊重其行为自由,允许其独立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而且对于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而言,允许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此类行为,也不会严重损害其利益。
(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在划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时采用了反面排除的方式,即明确列举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不能够独立实施。依据本条规定,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在作出此种规定后,相对人在与未成年人交易时,可以对其交易资格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如下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
第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据《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需要其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当然,监护人在代理未成年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虽然直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仍然是该未成年人。例如,甲(12周岁)的母亲乙在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台电脑时,该合同当事人是甲和丙,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本条规定,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事先同意。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一般是划定一定的行为范围,在该行为范围内,该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15周岁)的父亲给其3000元用作旅行费用,则甲在旅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事后追认。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当然无效。对此,《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该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进行独立民事活动的能力。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虽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其缺乏对其行为之性质、后果的认识,因此,其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
依据本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之所以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年龄尚小,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智力,但对外界仍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其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难以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允许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很可能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法律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相对人准确判断未成年人的交易资格并谨慎订约,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8周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精神卫生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本条规定,除《民法典》第20条所规定的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包括如下两类:一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是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如前所述,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所谓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例如,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无法辨认其交易的性质、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
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虽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其缺乏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认识,因此,其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
法律之所以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虽然其为成年人或者年龄达到了8周岁以上,但由于疾病等原因,其对外界仍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其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难以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允许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很可能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法律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相对人准确判断其交易资格并谨慎订约,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仍然需要参与社会交往、参与各种交易活动,因此,本条规定,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对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精神卫生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4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本条规定,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成年人应当是心智发育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判断外界情况,因此,其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他人的辅助。而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其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而言,其认识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也就是说,其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受其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其判断能力又相对较弱,即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等认识不充分,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其在划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时,采用了反面排除的方式,即明确列举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能够独立实施。依据本条的规定,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在作出此种规定后,相对人在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交易时,可以对其交易资格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如下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
第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据《民法典》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需要其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当然,在监护人代理其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虽然监护人直接实施了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仍然是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例如,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母亲乙在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台电脑时,该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和丙,而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本条规定,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事先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同意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的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一般是划定一定的行为范围,在该行为范围内,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父亲给其3000元用作旅行费用,则甲在旅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事后追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了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当然无效。对此,《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该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独立实施的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并不负有负担,或者虽然负有负担,但负担明显小于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使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当在个案中进行。
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本条之所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法定代理人,一方面是因为,受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较弱,无法独立参与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需要法定代理人的辅助;另一方面是因为,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限,在客观上也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以及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辅助。法定代理人的辅助行为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代理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相关行为进行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客观上需要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如接受报酬、接受赠与等,因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本条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为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其在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关行为时,能够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施相关行为,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从监护制度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与照顾,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监护人之监护职责的应有内容。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民法通则意见》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2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一般而言,自然人在成年后,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自然人成年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因为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此时,有必要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与此相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恢复,此时,也有必要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于其正常参与民事活动。因此,本条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一)申请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申请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被申请的对象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从本条规定来看,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象限于成年人,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除个别例外情形外,未成年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年龄层面看,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晰,因此,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需要专门设置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因此,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成年人。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只有成年人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原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必须由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
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职权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此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本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由于成年人客观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其客观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一种确认,因此,不宜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只要是人身上或者财产上与该成年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如该成年人的债权人等 ,均可以被认定为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程序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第177条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第1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上述规定也对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全部和部分恢复
如前所述,在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者部分恢复的情形下,为保障其参与相关的民事活动,有必要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符合如下条件。
1.适用对象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认定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对象限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如果某人事先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例如,某人因为罹患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精神疾病康复,完全恢复了辨认其行为的能力。此时,依据本条规定,并不需要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由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从本条规定来看,与认定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在某人客观上恢复或者部分恢复辨认其行为的能力后,也需要由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认定。从本条规定来看,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包括:一是本人。在成年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辨认其行为的能力时,其自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认定其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本条没有对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只要与该成年人具有人身或者财产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则上均属于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三是有关组织。从本条规定来看,申请认定成年人恢复行为能力的有关组织的范围与申请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组织的范围相同,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认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对于成年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法院需要根据成年人之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情况,具体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对自然人住所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准确认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的适用都涉及自然人的住所。例如,《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该条对指定监护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相关主体的确定就以确定被监护人的住所为前提。再如,《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条对遗产的处理规则作出了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中也涉及住所的认定问题。除《民法典》外,其他相关立法之相关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也需要准确认定自然人的住所。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对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就涉及自然人住所的认定问题。因此,《民法典》第25条对自然人住所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立法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从本条规定来看,按照如下规则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一是通常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和记载的制度。公民应当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地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除户籍登记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也是认定自然人住所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一些人可能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而长期在其他地区工作和生活,并因此取得相关的居住凭证,这也是认定其住所的重要依据。
二是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从本条规定来看,如果某人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则将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个人住所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经常活动地,即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址,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某人的经常居所与其住所不一致,将该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则能够更好地解决相关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