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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理解与适用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跨地区、跨国的人口流动日益普遍。人口的大规模流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等,都可能带来人员失踪事件。自然人一旦失踪,将对其既有的财产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将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很容易受到他人侵害;另一方面,自然人失踪后,其难以主张债权,也难以及时履行债务,这可能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法律上设置宣告失踪制度,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并通过设置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及时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当然,宣告失踪的成立以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为条件。虽然现代通讯方式十分发达,但个人偶尔中断与他人联系的现象时常发生 ,如果不设置个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条件,很可能导致宣告失踪制度的滥用。因此,有必要明确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尤其需要以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作为宣告失踪的限制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宣告失踪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状况须持续、不间断地存在。 如果自然人离开住所和居所后仍然有音讯,只是因为通讯等方面的原因无法联系到,并不属于下落不明。

关于下落不明的起算点,《民法典》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并不是其离开住所或者居所的时间,而是其失去音讯的时间。如果自然人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其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如果有关机关确定了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则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自该机关确定的时间起算。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于宣告失踪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职权进行失踪宣告,宣告失踪必须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作出规定,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其既没有对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数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其申请顺序作出规定,因此,上述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而且其申请并没有顺序限制。即便这些利害关系人就是否宣告失踪发生冲突,只要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第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以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的音讯时,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是宣告其失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法律上确定从何时开始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是准确适用宣告失踪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认定某自然人是否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基本依据。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将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规则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通常情形下的下落不明自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二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所谓失去音讯,是指通过任何通讯方式均无法联系到某人。如果可以联系到某人,但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则不属于失去音讯,不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自然人失去音讯的状况应当持续存在、达到法定的期限,才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如果某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时间,但后来又再次出现,则应当从该人最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其下落不明的时间。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条规定,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这就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规则作出了规定。与本条第一句相比,本条第二句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这一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按照如下两种方法确定:一是战争结束之日。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如果战争状态仍在持续,则难以确定该自然人是否下落不明,因此,将战争结束之日作为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点,有利于准确认定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二是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在战争期间,如果某人下落不明,即便战争状态尚未结束,但如果确定无法联系到该人,则有关机关可以确定该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同时,有的战争持续时间可能较长,一概以战争结束之日作为某人下落不明的起算点,也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因此,本条允许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的时间点,从而使在战争期间确定某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规则更为灵活。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权在战争期限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还需要立法在将来予以进一步明确。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主旨

本条对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法通则》第21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理解与适用

在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保护失踪人的利益,本条专门规定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规则。同时,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其债务人可能需要及时履行债务,其作为债务人也需要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本条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及时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

(一)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自然人失踪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这就对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本条之所以规定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主要是因为这些人与失踪人关系密切,由其担任代管人,更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要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具有一定的代管能力,否则无法担任代管人,因此,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体而言,其应当具有财产代管能力,否则无法担任财产代管人。

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规定了多个主体均可以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但其既没有规定各个主体担任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顺序,也没有对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人数作出限定,因此,可以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担任财产代管人,各个主体在担任财产代管人方面也没有顺序限制。当然,如果上述主体对于担任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有争议,则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二)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在如下情形下,将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一是代管有争议的。从该款规定来看,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只要其财产代管有争议,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管有争议”的内涵,结合本条规定的目的是确定财产代管人,可知此处的“代管有争议”应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失踪人的财产是否需要代管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在某自然人失踪后,各个有资格担任代管人的主体对于该失踪人的财产是否需要代管存在争议。如果失踪人的财产有代管的必要,而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主体对此长期存在争议,则有必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2)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主体对于由谁担任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争议。如前所述,本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各个有代管人资格的人担任代管人的顺序,而各个主体可能对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此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是没有第1款规定的人。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但如果失踪人没有配偶、成年子女,其父母又已经死亡,且没有愿意担任其财产代管人的人,那么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更好地保护其财产利益。

三是第1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本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多个主体具有财产代管人资格,但如果这些主体均无法有效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则均难以担任财产代管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财产代管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不当然就有代管能力,因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活动可能具有专业性,或者需要代管人具有一定的管理资质。此时,即便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也可能无法有效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

此外,从本条规定来看,在代管有争议、没有第1款规定的人或者第1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该款并没有对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作出限定。这也意味着,即便是各个具有代管资格的人对于担任财产代管人具有争议,人民法院也并不需要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财产代管人资格的人之中进行指定,而是可以根据管理失踪人财产的需要,指定合适的财产代管人。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21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意见》第3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包括如下内容。

(1)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本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管理行为,如履行失踪人的债务、接受失踪人之债务人的履行等,其一般不得积极利用失踪人的财产。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财产代管人也需要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积极处分,如为防止失踪人的房屋倒塌,应当允许财产代管人请人代为修缮。同时,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而且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代管人在因一般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法上就无偿委托、赠与等情形,仅要求当事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2)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

财产代管人的另一项主要职责是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一是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税款、债务和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如赡养费、抚养费等)。二是财产代管人应当尽力追索失踪人的债权,代理失踪人接受债权。如果财产代管人怠于主张债权或者怠于接受履行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关于财产代管人是否有权请求报酬,《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财产代管主要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临时管理,其只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一种维护,而不需要使该财产增值,因此,财产代管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失踪人偿还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能请求失踪人支付管理报酬。

(二)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本条第3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只有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其才应当对失踪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为严重疏忽造成火灾,致失踪人财产毁损,应当负责赔偿。如果财产代管人只是因为一般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其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属于无偿为失踪人管理财产的行为,故不应当过分加重财产代管人的负担。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对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4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理解与适用

在自然人失踪期间,财产代管人可能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此时,就有必要变更财产代管人。从比较法上看,一般都认为,当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来撤换相应财产代管人。

(一)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情形

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本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依据该规定,在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之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情形下,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将难以实现,甚至表明财产代管人的行为已与设置财产代管的目的相违背,此时,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是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本条第2款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依据该规定,如果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其也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正当理由要依据代管的具体情形而判断,例如,财产代管人因为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难以有效履行财产代管职责,可能导致失踪人遭受损失的,此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该款对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在人民法院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后,为保障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效履行代管职责,同时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将失踪人的有关财产移转给新的财产代管人,并且及时向新的财产代管人报告其担任财产代管人期间的代管情况。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对失踪宣告的撤销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理解与适用

(一)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

自然人在被宣告失踪后如果又重新出现,则其有权申请撤销失踪宣告,也可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关于失踪宣告的撤销,本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依据该规定,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失踪人重新出现。依据本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自然人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即“失去音讯”。与此相对应,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指有了失踪人的音讯。失踪人重新出现并不限于失踪人回到原住所或者居住地,如果确知其下落,也应当属于“失踪人重新出现”。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失踪宣告需要失踪人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从本条规定来看,失踪人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方面并没有顺序限制,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都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3)由人民法院撤销。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应当向作出失踪宣告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关于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作了详细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二)撤销失踪宣告的法律后果

失踪宣告一旦被撤销,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一是财产代管关系终止。财产代管人是在自然人失踪期间代其管理财产,一旦失踪宣告被撤销,相应的财产代管关系也应当终止。当然,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在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情形下,财产代管人即应当负有相应的移转财产和报告义务,此时,即应当认定财产代管关系已经终止。如果财产代管人以失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则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因为代管关系的终止仅对未来发生效力,不影响财产代管人在代管之时的代理权。

二是财产代管人的移交财产和报告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依据该条规定,一旦失踪人重新出现,则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移交有关财产,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报告代管其财产期间的相关情况。

(三)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依据这一规定,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转交有关财产,并请求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因为财产代管人代管失踪人之财产的目的在于临时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以防止失踪人的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所以,失踪人重新出现并向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后,财产代管关系也应随之终止。此时,财产代管人负有如下两项义务:一是及时移交有关财产;二是向重新出现的失踪人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即财产代管人代为主张债权、履行债务等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从本条规定来看,只要失踪人重新出现,其就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这并不以失踪宣告被撤销为条件,因为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就是为了防止其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并向其提出请求时,财产代管人继续管理其财产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其应当按照失踪人的请求移交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而不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了失踪宣告。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7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理解与适用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可能导致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有可能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与自然死亡类似,宣告死亡虽然也可以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宣告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一方面,自然死亡将终局性地了结该自然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存在恢复的可能;而宣告死亡虽然也可以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恢复的可能,即一旦死亡宣告被撤销,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可能恢复。另一方面,自然死亡将消灭该死亡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宣告死亡毕竟属于对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推定,在该自然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其仍然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十分密切。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利害关系人都是先申请宣告失踪,后申请宣告死亡,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一方面,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要步骤和条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不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曾经申请宣告失踪,都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另一方面,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制度功能是不同的。宣告失踪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而宣告死亡的制度是为了彻底结束民事法律关系因某自然人长期失踪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 ,消除某些可能使法律关系悬而不决的因素,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依据本条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如前所述,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的下落不明主要是指生死不明,如果确知某人仍然活着,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不能认为其下落不明,此时,并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下,下落不明满4年。可见,与宣告失踪相比,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更长,因为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只是发生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和债权债务了结的后果,但宣告死亡以后,还会发生继承的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因此,宣告死亡的条件应当比宣告失踪的条件严格,所要求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应当比宣告失踪时所要求的时间长。 二是在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时,其下落不明需要满两年。自然人在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生存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宣告其死亡时对其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也相对较短。此外,依据本条的规定,在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如果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则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即在此情形下,其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例如,发生沉船事故后,相关部门进行了紧急搜救,证实乘客已不可能生存,此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申请宣告该人死亡,而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当然,从本条规定来看,哪些机关可以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并不明确,有待将来相关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依据本条的规定,宣告死亡需要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与被宣告死亡之法律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死亡宣告时是否有顺序的先后,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含的范围很广,如果没有顺序的限制,就会出现此种情形,即父母要求宣告死亡,但配偶并不希望宣告死亡,如果满足父母的请求,就会干涉配偶的婚姻自主。因此,应有顺序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造成财产关系长期不能稳定。虽然《民法典》并没有对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作出规定,但应当认为,各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死亡宣告时有一定的顺序限制更为合理。

第三,必须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依据本条的规定,死亡宣告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在受理死亡宣告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宣告死亡的程序也作出了规定,在进行死亡宣告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理解与适用

在某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后,同时符合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条件的,其部分利害关系人可能申请宣告其失踪,而部分利害关系人可能申请宣告其死亡。此时,如何处理两种申请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问。

需要指出的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法律效力层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人民法院无法对同一人同时作出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例如,财产关系而言,在宣告失踪的情形下,需要为失踪人确定财产代管人,以管理其财产;而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将拟制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此时,其财产将会被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再如,在宣告失踪的情形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并不会受影响;而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此外,在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在某人同时符合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条件且其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与宣告死亡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同时作出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而只作出一种宣告。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依据这一规定,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死亡宣告。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因为:从法律效果层面看,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更为广泛,其不仅可以终局地解决失踪人的财产关系,而且可以解决其人身关系。与作出失踪宣告相比,作出死亡宣告能够更好地解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条主旨

本条对宣告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继承法意见》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理解与适用

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之死亡时间的认定对于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被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作出这种推定首先要确定死亡的具体时间,如果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就不利于准确认定相关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养老金的领取、抚恤金的领取、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甚至婚姻关系的终止时间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宣告死亡情形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可见,本条将宣告死亡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一般情形下被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时间。该规则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则,该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该规则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民法典》继受了这一经验,将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

二是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本条规定,意外事件导致自然人下落不明,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该意外事件发生的日期将视为该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例如,马航MH370航班事故属于众所周知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生死未卜。此时,如果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则相关人员的宣告死亡时间应当是该事故发生的日期。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影响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理解与适用

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终结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其不同于自然死亡,其只是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拟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在德国法中,死亡宣告的效力仅仅产生一种推定,即推定失踪人在失踪判决所标明的时间为死亡,但这种推定可以被推翻,特别是为被宣告死亡者的重新出现所推翻。 可见,宣告死亡并非为了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可能生存,并且也必然会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此产生一些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被认为完全没有权利能力,则其从事任何行为都是无效的。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假如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却还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即实施有效的诉讼行为,这在民法上是无法解释的。 因此,本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本条规定,在被宣告死亡后,如果自然人仍然生存的,则其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本条主旨

本条对死亡宣告的撤销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理解与适用

宣告死亡毕竟是一种法律上的死亡推定,该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在客观上仍然可能处于生存状态。在确知该自然人仍然生存时,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有权撤销之前的死亡宣告。对此,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依据本条规定,死亡宣告的撤销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的情形很多,例如,该自然人回到原住所或者居住地,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或者虽然难以确定其下落,但确定其仍然处于生存状态。只要出现了能够确定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否定其已经死亡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重新出现”。

二是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虽然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其原有的人身、财产关系就当然恢复,而必须要经过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有的死亡宣告。毕竟,死亡宣告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而且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要推翻该判决,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这就是说,撤销死亡宣告需要被宣告死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关于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任何一个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三是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的判决。《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撤销死亡宣告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理解与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包含如下两方面含义:一是死亡宣告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二是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1.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了结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死亡宣告一旦作出,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即应当消灭。

2.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本条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依据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应当自行恢复,但在例外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依据本条规定,该例外情形包括如下两种。

一是其配偶已经再婚。在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消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该婚姻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此情形下,即便死亡宣告被撤销,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也不能当然恢复。这有利于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本条规定,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再婚的,其婚姻关系就不能自行恢复,因此,如果配偶再婚,即使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死亡,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其配偶再婚”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不得自动回复。

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也就是说,如果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则其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本条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声明,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作出书面声明的时间作出限定,因此,其既可以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前作出,也可以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作出。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就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2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理解与适用

在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将拟制其已经死亡。其子女如果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将可以被收养。关于被收养的条件,《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关于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宣告死亡具有消灭自然人既有人身关系的效力,因此,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如果符合收养的条件,其子女就可以被他人收养,依法产生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律规定的原因,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被宣告无效。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维护合法收养关系的效力,保持收养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利益。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就撤销死亡宣告对财产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与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包含如下两方面含义:一是继承人的返还和适当补偿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

(一)继承人的返还和适当补偿义务

死亡宣告的撤销将产生财产关系恢复的效果。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据本款规定,一旦自然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其继承人应当向其返还自己依照继承法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由于宣告死亡只是对死亡的一种拟制,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仍然可能生存,故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后,对其死亡的拟制将被推翻,相关当事人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宣告死亡的人。并且,继承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课以其返还义务也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

值得讨论的是:某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已经继承了其财产,后将该财产赠与他人的,受赠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善意的受益人仅以其现存利益为限进行返还,所以,继承人不负有返还义务,但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受赠人无偿取得了利益。对此,《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当然,继承人对宣告死亡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属于合法取得财产,在其取得财产后,有权将财产使用、消费,因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如果其所继承的财产无法返还,如财产已经毁损、灭失,则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需要给予适当补偿。 所谓适当,主要是考虑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以及获得的利益。

(二)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

关于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赔偿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利害关系人承担此种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利害关系人隐瞒了失踪人未死亡的信息。此处所说的“隐瞒真实情况”应当是指利害关系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失踪人并未死亡,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失踪人被错误地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是指利害关系人明知被宣告死亡人未死亡,但却故意告知其下落不明,或者在被询问时未告知被宣告死亡人未死亡的信息。

第二,必须因此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某人被宣告死亡,是因为利害关系人明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故意隐瞒真相所致,如果利害关系人如实向人民法院告知失踪人未死亡的信息,则该失踪人将不会被宣告死亡。

第三,因死亡宣告取得其财产,即隐瞒真实信息的利害关系人因失踪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了其财产。当然,取得财产的原因可以是继承,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因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利害关系人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返还财产,即在返还因此所取得的财产;二是如果被宣告死亡人还有其他损失,仍然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在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其取得相关财产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其既需要向被宣告死亡人返还因此所取得的全部财产,还应当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责任不同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偿责任,而是完全赔偿责任。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W9keKbG52F00+bBteI5KltRV2X8NQrM1+ST1BgLgAWUKRqckYDwK1L4+ltk49T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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