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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会结构的渐变

一、社会中的三个等级

等级制度在中世纪的西欧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最早提出社会等级理论的是基督教的神学家(Theologe)。6世纪下半叶,处于半游牧民族社会状态的日耳曼人完成了向农耕民族的过渡,与当地的罗马人融合在一起。经历了因日耳曼人依靠武力进入加速西罗马帝国覆灭的西欧,处在一个十分动荡的历史时期,尚处于半游牧社会状态的日耳曼各部族先后在原来罗马帝国的境内建立自己的王国,但又因各种原因瞬间即逝,社会呈现出一种“无政府”的状态,在这种社会状态中尚能有效组织社会的是基督教教会。基督教的教父们用关于“等级”的教义学说诠释社会,以强调基督教教会在社会中享有统治和治理社会的世俗权力。被教会史学家称之为“古代的最后一个、中世纪第一个教皇”的格雷戈尔一世用基督教“服从”和“恭顺”的宗教伦理阐述世俗社会的等级,他认为上帝为每个人确定了适合于他的等级,每个人都要有适合自己地位的恭顺:奴隶不应该忘记他是他主人的奴仆;主人不应该忽视他们是上帝的奴仆,即使教皇也是“为上帝服务的奴仆”(servus servorus Dei)。基督教用服从的宗教伦理使中世纪的人除法律身份(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和政治身份(因封地而获得的各种权利)以外,又有了社会的等级身份,产生了社会的等级制度,等级制从社会观念上束缚人们的社会性行为。格雷戈尔一世不否认所有人的本质都是相同的,但是他们在社会中属于不同的等级,而且是由上帝根据人们所犯的不同程度的罪为他们确定下来的等级。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轨迹,一个人有权利统治另一个人,这是上帝做的安排;即使统治者是恶人,人们也应该服从他,受恶人的统治是因为他们所犯的罪过而应得的惩罚,这是以上帝的名义给予的惩罚。服从等级制,就是服从上帝,因为等级制是上帝的意志。格雷戈尔一世的这一教义理论是中世纪西欧社会等级制的理论基础。

法兰克王国时期,西欧社会在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的基础上确立了采邑制,采邑制既是一种政体形式,也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又是一种法律体系。然而,在这个制度中的人的法律身份与社会的等级地位和政治权利并不一致,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个社会中的人被分为自由人和非自由人。在日耳曼人带入了西欧社会的陪臣制中衍生出一种社会的附庸关系,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的那些封臣因为获得封地而享有对土地的用益权,同时享有了用益权所附带的各种权利,如司法审判权、纳税权、铸币权、建立城堡权等。这些权利赋予非自由的封臣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构成社会的上层,即贵族阶层。

进入11世纪,西欧社会的封建政体形式基本确立,世俗贵族和教会贵族构成了统治权力的主体,社会的结构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了很大的变化,这个世纪的神学著作、布道词以及颁布的国王敕令等法律文献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封臣(milites)、市民(cives)、农民(rustici)这样的名词,以此取代了自由人(liberi)、非自由人(servi)这类名称。基督教的神学家们在布道时更进一步地把社会被分为三个等级,即:祈祷的人(oratores)、从事战争的人(bellatores)和从事劳动的人(laboratores),并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诠释。1030年法国康布雷的主教热拉尔(Gerhard I.von Cambrai,?—1051)在一次布道时说,人类从最初起就被分为三个等级,即:祈祷者、士兵和农民。大约在这同一时期,拉昂的阿达贝罗(Adalbero von Laon,947—1030)也在布道时诠释了三个等级的观点,他认为这三个等级是相互依存的,以保证人们能够共同和谐的生活,保障一个符合上帝意愿的社会秩序。自此之后,西欧社会中有了明确的三个等级的观念,确立了中世纪意义的等级制度。17世纪,法国学者路易瑟在他的研究中进一步归纳了封建社会三个等级的理论,即:专事祈祷的教会等级(第一等级);专事战争的骑士等级(贵族或第二等级);专事生产的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的劳动等级(第三等级)。20世纪以后,法国年鉴学派的历史学家们继承和发展了这个观点,著名的历史学家杜比在其《封建制度构想的三个等级》一书中,从三个等级的角度论述了法国封建制度的社会基础。勒高夫也认为,中世纪的社会是由修道士、骑士和农民这三个最基本的群体组成的。法国学者的观点也被德国历史学家们接受,科伦本茨也有这样的论述,他说:“这三个等级的每一个等级都从事自己的专门的事务,而赋予它所应从事的事务也对其它两个等级有益。教会等级关系整个基督教人民的灵魂;骑士用他们的武器防卫来自外界的威胁,以及保证内部的秩序和公义;农民和城市的市民用他们的活动来满足其它两个更高等级在物资上的需求。”

中世纪社会等级的划分与近代社会有着极大的区别,德国历史学家格茨认为:“西欧中世纪既不承认那种按宗教划分的等级,也不承认受经济条件制约的阶级。贵族的意识并不是要贪婪地占有生产资料,而直到很晚时期,农民的意识还只是依据农民的劳动价值来确定。它只承认法律认定的等级(教士-俗人;自由人-非自由人;骑士-农民),这些等级是逐渐形成的,或者说是逐渐地划分开的。”

二、贵族权势的增长

贵族是中世纪西欧在政治上掌握统治权力的社会群体,但同时也是在中世纪社会中不断发生变化的一个社会群体,在整个中世纪不同的历史阶段,贵族的含义都有所不同。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认为,在法兰克墨洛温王朝时期,“配得上贵族这一称号的等级显然必须具备两个特点:第一,必须拥有自己的法律地位,这一地位能够肯定其所要求的优越性,并使这一优越性实际有效;第二,这一地位必须是世袭的”。贵族社会地位的优越性在《撒利克法典》中明显地反映出来,无论是在赔偿金还是在其他方面,贵族与其他等级都有很大的差异。随着法兰克人先后征服日耳曼其他部族,以及诸王之间在法兰克人建立王国后争夺势力的斗争中,贵族的社会结构逐步地发生了变化。为国王服役的人参与王国的统治,他们也都因此与王室建立了亲疏程度不同的亲属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又因采邑制的改革而成为国王的封臣,封臣取代旧贵族,构成新的贵族阶层。比利时历史学家冈绍夫在论述什么是封建制度时分析了采邑和统治的关系,他认为:“从查理大帝执政时起,封臣制极大地扩展,这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每个国王和每个皇帝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都在竭力地增加自己封臣的人数。出于同样的目的,伯爵、马尔克伯爵以及公爵都有义务,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成为国王的封臣。加洛林的国王们认为,只有使他们成为封臣,受到双重誓约义务——封臣和伯爵、马尔克伯爵以及公爵——的约束,才能牢牢地控制统治。”

加洛林时期开始实行的采邑制培植了西欧中世纪的贵族阶层,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则使得封地“基本上成为世代相传之物”。877年,为了获得贵族的支持,卡尔二世国王在奎尔日颁布敕令,承认采邑可以完全世袭。在封地世袭化的过程中,大小贵族在自己的领地范围内代表或占有、夺取或行使应该是国王行使的权利。10世纪初期,法兰克加洛林王朝的国库领地几乎被分封殆尽,这些封地的世袭化使国王丧失了对封地的用益权。土地的用益权以实物地租和徭役地租的形式掌握在获得封地的伯爵或其他贵族的手中,曾经是国家的税收,包括市场税和关税,都进入贵族的囊中。不仅如此,贵族还掌握了领地内的最高司法审判权,控制了对教会职务的授予权,王权则成为贵族们获得各种权利的保障。正如德国的历史学家特伦巴赫所说的:“从加洛林时期一直到中世纪晚期,体现了国家集合体和统一趋向的王权只是一个具有各种不同用途的工具。”

加洛林王朝以来,西欧各国的国王都只不过是贵族阶层中的一个成员,德国的历史学家把这种王国的体制称之为“贵族体制的王国政体”。恩格斯在阐述国家时强调“国家是整个社会的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组织中的集中表现”,基于这一点“在中世纪是封建贵族的国家”。在这个政体中,贵族享有与国王几乎相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贵族在采邑制度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获得的。法兰克帝国解体之后,东法兰克地区囊括了萨克森、巴伐利亚、阿雷曼、施瓦本等查理大帝新征服的地区,在这些地区日耳曼人的习惯和传统比较久地保持下来,所在地区的世族贵族家族依然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地位。这些世族贵族家族的成员,或是在查理大帝征服时期派去担任某个职务的陪臣,或是通过与皇室结成姻亲关系提升了政治地位,他们是法兰克王权在当地施行统治的重要支柱,是国王权力的执行者,他们享有王权给予的各种特权,逐渐地发展成为掌握各公爵领地大权的大贵族。德国著名的历史学家特伦巴赫在阐述德意志从东法兰克王国向德意志王国演变时强调,在新建立的德意志王国中虽然确立了国王的权威,但是那些有势力的世族贵族家族担任王室宫廷中的重要职务,在决定王国事务时施加很大的影响力,甚至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争夺王位、对抗王权的行为,世族贵族家族的权势在不断地增大。为了牵制大贵族的政治力量,奥托承袭查理大帝施行的教会政策,培植教会的势力,实施奥托特恩权,大主教享有大公爵所掌有的司法审判、收取关税、开办集市权和铸币权。

奥托特恩权以及在德意志皇帝支持下进行的教会改革,极大地增长了教会贵族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但这并没有达到均衡世俗贵族势力的目的,反而形成一股能与德意志王权抗衡的新的政治力量,德意志的世俗贵族也把罗马教会作为强有力的同盟者。在海因里希四世与格雷戈尔七世围绕主教授职权展开的斗争中,德意志的部分贵族与罗马教皇结盟与其对抗,甚至在罗马教廷的支持下推举出对立派国王,迫使海因里希四世不得不对教俗贵族做出极大的让步,走上卡诺萨之路,以一个忏悔者的身份请求教皇的宽恕。抑或可以这样看,与其说海因里希四世是对教皇的屈从,不如说是德意志国王对教俗贵族的妥协和让步。尽管教皇赦免了忏悔的海因里希四世,使其日后有了反击的机会,但德意志的教俗大贵族则都把与教皇的合作看作是抵抗皇权最有效的方式。

卡诺萨事件之后,海因里希四世改变了以往的策略转而重用王室封臣(ministerial)。王室封臣的制度起源于法兰克时期的陪臣制度,王室封臣是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的国王的侍从,他们为国王管理分散在各地的王室领地和财产,由此获得生存和装备所必需的食物、马匹、货币以及奴隶和其他物品,所有这些都是由他们所管辖的王室领地或者城市以赋税的形式提供的。他们对王室的财产没有支配权但却享有用益权,他们的子嗣经国王获准可以继承其父的职位。王室封臣在人身和经济上都受到王权的制约,然而随着王权与教俗大贵族之间矛盾的激化,他们在王国中的政治作用逐渐增强。海因里希四世时期,分散在各地的王室领地上先后设立帝国特辖区(Reichsvogtei),由王室封臣担任特辖区的行政长官,以此限制教俗大贵族的权势。王室封臣成为德意志君主反对教俗大贵族所依靠的主要政治力量,他们管理着被没收的或者被收回的教俗大贵族的领地,他们也越来越多地被委以重任。王室封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在地方上的权力越来越大,逐步地上升为新的贵族阶层。

三、土地改变的农民等级

在中世纪早期的西欧社会中,农民不是一个阶级或一个阶层的概念,而只是一个经济概念,是一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很大的社会群体,在这里我们不妨将其称为农耕者。从法律的和社会的角度看,农耕者绝不是一个有着相同权利的社会阶层,而是依据他们与土地的关系划分的不同的阶层。中世纪的土地制度是领地制,正如马克·布洛赫所说:“从经济角度看,一份大产业与许多小地产在同一个组织中的共存是领地制的最基本的特征。”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土地不是单纯的地产意义,更重要的是土地因为是一种采邑而附带了各种权利。此外,“土地本身也有其法律地位,而且它不完全与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一致。比如自由人份地及奴隶份地等等。原则上说,不同等级的土地在法律上要负不同的义务。”正是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划分了占有土地者、土地的用益者以及土地的耕种者的社会阶层。

中世纪早期西欧土地的占有形式、用益权的形式以及耕作方式并不是统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土地的占有者并不完全享有对土地的用益权;另一方面,土地的所有者和用益者也不一定就享有自主耕种土地的权利。中世纪早期的西欧的农耕者是根据习俗耕种土地的,即轮作制,而且是强制性的轮作。这是因为中世纪早期西欧的地产一般都是狭长的“长条地”,这些长条地经过多次的分封、继承而一再地被分割,这就使得土地因为归属不同的用益者而分散,且又相互交叉地分布在各地。这种在归属上是分散且又交叉的耕地因为轮作的原因必须统一地进行耕种,即由集体或习俗决定同时播种、收割。这种耕作方式的不自主性实际上就造成了对个体农耕者的约束,因此尽管农耕者中有不同的法律和社会地位的划分,但真正能够划分其社会地位和法律身份的主要是交纳租税和服徭役的形式和数量,租税和徭役把农耕者划分为自由农民和非自由农民。在中世纪早期的史料中一般把农耕者称之为“自由人”(liberi)、“半自由人”(liti)和“非自由人”(servi)。自由人有自己的份地、园地和宅基地,有义务参加村庄的民众大会,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说,份地就是征税的单位。非自由农在领主的强权下,耕种以“庄园”为征税单位的领主的地产,此外他们还要服徭役、交纳地租。但由地产构成的村庄结构、强制性的轮作制都使得农耕者的各种身份和社会地位失去实际的意义,更何况村庄的司法审判权都掌握在领主的手里。自由的农耕者和非自由的农耕者混居在一个村庄里,村庄对土地的裁判权和对民事及刑事的裁判权归领主所有,甚至成为领主可以世袭、可以让与的权利。这种审判权致使对公有地和草地的使用权、磨房的使用权(尤其是水磨房,因为河流属于领主)以及烘制面包烘炉的使用权、酿酒用的压榨机的使用权,乃至牲畜的配种等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权利都受到领主的控制。可见,自由的农耕者与非自由的农耕者在法律上和社会地位上的实际区别并不十分明显。

毋庸置疑,在中世纪社会中大多数的农村居民都依附于领主,但是在很多地区依然存在着自由居民和自由的村镇。中世纪早期“自由”的概念与近代社会以及今天给予自由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异,“自由”是一个很含糊的词。更确切地说,所谓自由的标志就是这些自由农民和社团直接隶属于国王,他们享有国王给予的土地,并因此有义务为其服兵役和纳税。或者可以说他们是国王的自由人,“他们成为国王的自由人,成为公职人员,承担修桥筑路的劳役,而且还要承担纳税的义务。他们得到国王给予的份地,未经允许不得离开或者转让。此外,还禁止他们根据自己的传统献身于教会,以此摆脱兵役,只有国王自己才能这样做。”这些自由人一部分来自于日耳曼公社的成员,一部分是因为参与拓荒而获得自由的人,这两部分人构成了法兰克王国时期的自由人。自由人有自己的份地、园地和宅基地,有义务参加村庄的民众大会,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说,份地就是征税的单位。然而,在法律上是自由的自由农民却不享有任何政治权力,因为他们只能根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分到份地和宅基地,在那个土地是唯一财富的中世纪社会中,有限的份地给予他们的只有参加公民大会的有限的权利,使他们处于社会的下层。那些自由农民和封建领地(Grundherrschaft)中的依附农民之间仅就这一点来说存在着差异,但就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方面而言,则有着很多的共同之处,处于同一个社会地位。可见,自由的农耕者与非自由的农耕者在法律上和社会地位上的实际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在经济方面,似乎更无法以地产的大小或者财产的多少将其区分开,“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真正的经济差异并不是他们所拥有的地产平均数的不同,而是对他们田地中所产出的收入的控制权有所不同”。从社会地位的角度上来看,那些具有自由身份的农民和晚些时候的城市市民并不享有政治上的权利,他们处于社会的下层;而那些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的封臣则因为获得的封地而掌有一定的地方统治权,又因享有的封地及其附带的各种权利在政治上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甚至能够参与对封建王国的统治,形成了社会的中上层。

与西欧其他王国和地区比较而言,中世纪德意志自由农民的比例相对较大。所谓“自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涵义和内容。在日耳曼人中,享有“自由”权利者属于一定的部族和亲族,能得到族长、家长或首领的保护和恩惠。这个原则被法兰克王国承袭下来,与罗马帝国晚期的庇护制融合在一起,成为法兰克王权实施统治的一种方式。受国王保护的自由人被安置在王室的大领地内、在王国的边境地区、在重要的交通要道和要塞周围,他们没有服兵役的义务,只有防御的义务,并由此获得一块份地。这是中世纪最早的一种土地租赁形式,土地的所有者国王把土地租佃给受他保护的自由人,他们享有自由的世袭承租权(freie Erbleihe),也就是说,享有完全的收益权和使用权,只需交纳固定的数额不高的息金,即“世俗什一税”,他们也服徭役,但很轻,每年只有两三天,用于修路筑桥等公共事务。这些人被称为“国王的自由人”(Knigfreie)。法兰克帝国解体后,在德意志王国的境内这批人被保留下来,随着疆域基本稳定,这些“国王的自由人”不再负有防御的职责,而是指专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佃农。虽然在法律上他们是自由人,但是未经许可不得自由迁徙它地,即负有不能迁徙的义务(Schollenpflicht),否则将失去国王司法权的保护沦为封建主的依附农。他们中的一些人连同土地一起被国王赠送给教会和修道院,受教会法权的保护,成为教会和修道院的佃农,交纳什一税,此后又增加了人头税、婚姻税和死亡税。德国历史学家把这种受不许迁徙束缚(Schollengebundenheit)的社会结构称为马尔克制。这些自由人只能墨守成规地在自己的胡符地上劳作,靠其生活,所以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很难有大的改变。德国历史学家包斯勒称这个社会群体的人为“不自由的自由人”。他们是社会下层的一部分,他们很少有改变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的机会,城市市民和中小贵族都不是出自于这个群体,而是来自包含了各类不同群体的非自由人。

中世纪早期的非自由人并不仅指依附农,还包括那些为国王和封建主服役和效忠的依附者,上到宫廷大臣、骑士陪臣、下到农奴、仆役、手艺人。他们必须随时为其服役和服务,并根据服役的内容而得到大小不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作为赏赐,为此他们不需交纳人头税、什一税以及各种息金(Zins)。是否交纳什一税和世俗息金是中世纪自由人和非自由人间最大的区别。少数非自由人居住在国王和教俗封建主的庄园里,管理庄园的事务,是社会的上层。非自由人中的大部分是庄园的农奴(servientes)和仆役(mancipia)。领主的庄园一般分为领地庄园(Salhof, Herrenhof)和徭役庄园(Fronhof),由农奴和仆役耕种,他们所服的徭役是无定期的、无限制的。他们也有一块份地(mansus),交纳地租,但不交人头税、婚姻税和死亡税等,以此表明他们的人身是不自由的。管理庄园的人称为迈尔(Meier),迈尔受封建主之命管理庄园的土地,他必须向其宣誓效忠,并由此从庄园的收成中得到一定的报酬。10世纪以后,管理庄园的方式逐渐地发生了演变,迈尔制转变为一种租佃的形式,出现了迈尔庄园(Meierhof)。教俗封建主把整个庄园连同土地租佃给迈尔,迈尔依然是其封臣,他依然受采邑权的制约,他没有继承权。封建主则随意地或以实物、或以货币、或以徭役的形式收取地租,而且他还有权随时收回租佃的土地。与采邑制一样,迈尔也可以把土地出租给他人,或是自由农民、或是非自由人,向他们收取赋税。10世纪开始的垦荒活动扩大了领主的耕地,用徭役耕种土地的经营方式越来越显示出弊端,农奴在服役时的懒散、不负责任造成收成的减少都影响了领主的收益。相比之下,租佃制在收益上的优势明显地表现出来,无论年景如何,税收的收益都是固定的,这是促进迈尔制普遍盛行最根本的原因。一般来说,迈尔承租的土地面积并不大,大约在2—5个胡符地之间,而且封建主也很少把这种迈尔权交给有相当军事实力的家臣和骑士;所以,只有那些非自由的依附农才能获得迈尔权,他们中的相当一批人上升为小土地持有者(不是所有者)。

非自由人中还有一部分是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的人,诸如纺织、采矿、制造武器、制造玻璃、制毛皮、酿酒、烘制面包、长途贩运和零售商品等等。11世纪以后,西欧社会农业经济的发展是贸易和手工业发展的基础,后两者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贸易和手工业的人自然也就被纳入到供养的社会等级,即第三等级。手工业者和商人的经济活动中心和生活中心是正在复苏的城市,城市有着与农村不同的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德意志城市的复兴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远程贸易的活跃。

四、成长的城市市民

罗马帝国时期,西欧远程贸易的活动区域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带,一是在西地中海与亚得里亚海之间,一是在波罗的海和北海之间。8世纪,阿拉伯人掌握了地中海地区的制海权,致使东罗马帝国收缩到了君士坦丁堡,成为在经济上、政治上与西欧相互隔绝的拜占庭帝国,东西罗马帝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因此受到阻碍。不仅如此,阿拉伯人还夺取了科西嘉、撒丁和西西里,在北非海岸建立港口,控制了地中海的贸易,这就迫使西欧的交通不得不逐渐地向北方内陆地区转移。中世纪早期,由于道路和桥梁设施不完善,加上日耳曼人大迁徙之后陆路遭到很大破坏,陆路交通极不畅通,同时国王的商贾还要饱受盗匪的侵袭和劫掠。与之相比较而言,河流成为重要的交通要道,因为河流是天然的水道,其成本低、速度快,载货量较大,并且在开阔的河面上航行被盗匪侵袭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德意志有着得天独厚的丰富的内陆水系资源,流经德意志地区的莱茵河是贯通欧洲南北的大动脉,连接北海和地中海。莱茵河有众多能够四通八达的支流,通过这些支流即可以进入多瑙河水系,抵达斯拉夫人居住的地区,也能与历史上著名的黑勒之路相接,还可以向东进入波罗的海或向北进入北海航线到达英国,也能经弗里斯兰到北海海岸至波罗的海的斯堪的纳维亚。此外,多瑙河、美因河也都流经德意志境内,多瑙河还被誉为德意志南部“商业的自然动脉”。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在这些河流的沿岸就已经建立起了许多城市,如科隆、波恩、沃尔姆斯、美因茨、斯特拉斯堡,美茵河畔法兰克福、维也纳等。法兰克帝国时期,查理大帝为了能与新征服的东北部地区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在莱茵河、多瑙河、美因河等重要的水路和军旅陆路沿线设立了许多王宫和军用驿站,建造城堡和城镇。德意志王国建立后,国王海因里希一世为了防御诺曼人的侵袭,在图林根和萨克森地区罗马城市的遗址上重新修建了很多城堡和城镇,如雷根斯堡、奥格斯堡等。这些城镇和城堡都有较为稳固的城墙作为防御设施,因而都成为王室或大贵族的府邸或者是大主教的驻节地,这些城市和城堡大多都地处交通便利的河畔和交通要冲。

阿拉伯人掌握地中海和北海的制海权后,德意志的商人被迫改变商路,他们转移到以莱茵河为中枢的内陆河流区域,迁居到莱茵河、多瑙河、美因河沿岸的城堡或城镇,例如作为主教驻节地(Bisch of ssitz)的主教城市(Bisch of sstadt):巴塞尔、斯特拉斯堡、施派尔、沃尔姆斯、美因茨、科隆、乌特勒支等,作为王室行宫的城市波恩、科布伦茨、威斯巴登、安德纳赫等,在莱茵河沿岸结成了一条贸易之链,一直通向北海沿岸,并渡过海峡到达英国。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那个时期的贸易活动,“取决于现有的交通工具的情况,取决于由于政治关系决定的沿途的社会治安状况(大家知道,整个中世纪,商人都是结成武装商队的),以及取决于交往所及地区内由相应的文明程度所决定的需求的发展程度”。比利时著名的历史学家亨利·皮朗把这些主教驻节地和王室行宫的所在地称之为中世纪“城市的踏脚石”。

萨克森王朝时期实行的意大利政策加强了意大利与德意志的贸易往来,东方的奢侈品、意大利的手工业制品以及黄金通过阿尔比斯山隘口源源不断地进入德意志,阿尔卑斯山的山路和莱茵河不再仅仅是用于军事和朝圣,同时也在经济上获得重要意义。10世纪中期前后,奥托一世率领德意志骑士击退了匈牙利人的进攻,这一胜利不仅巩固国王在德意志的政治地位,而且也扩大德意志王权在欧洲的影响力。951年,奥托一世把意大利置于其统治之下,此后又与罗马教会建立政与教之间的联盟关系,意大利与德意志之间的政治关系保证了贸易往来的畅通,这种贸易往来还包括教会之间互相赠送的礼物。例如,罗马教会的一位执事收到博尼法修斯大主教赠送的一只银杯和一匹当地生产的布匹,前者回赠了来自东方的肉桂、胡椒和毛皮;908年,奥格斯堡的主教阿达贝罗(Adalbero von Augsburg,?—909)赠送给圣加莱修道院当地特产的价值昂贵的紫色长袍。相互之间赠送的礼品逐渐演变为有价的对等交换,德国历史学家库利施把这种相互之间的赠礼交往看作是德意志中世纪早期远程贸易的前身。从10世纪一些修道院的账簿中也可以看到,购买来自东方货品已经成为常态,主要有胡椒、小茴香、肉桂、丁香、藿香、大黄等多种类型的香料以及诸如蜡之类的其他奢侈品。

中世纪早期,在德意志从事远程贸易的主要是犹太商人、弗里斯兰商人。这些商人熟悉商路,了解各地的风土人情,懂得当地的语言。他们长途贩运的商品都是只有王公贵族和教会才能享用的来自东方的奢侈消费品,因此他们把销售点和货栈设在王公贵族和主教们居住的城堡或城镇附近,在这些地区出现商人们的居住区,被称为维克(wik)。维克是国王管理商人的一种机构,国王委派伯爵管理维克中的商人,审理他们的诉讼案件。居住在维克中的商人春去秋来,贩运城堡领主和教会所需要的货物,他们因同一商旅目的地结队而行,组成了早期的汉萨(hansa)和行会(Gilde)。早期的汉萨和行会还不是商人同盟的组织机构,仅是商人们在商旅中自愿结伴而行的一种方式,为了限制地方贵族利用所享有的政治、司法以及经济的权利对商人进行赋税盘剥,国王还给予维克中的商人特许权,以使从事远程贸易的商人有较为安定的经商环境。957年,奥托二世给予马格德堡商人特许权,允许他们有从事商业的自由、迁徙的自由,明确规定商人应缴纳的赋税额,以此避免地方贵族随意对其征收各种赋税。1003年,康拉德二世给予瑙姆堡的商人与之相类似的特许权。通过这些特许权,从事远程贸易的商人们在国王司法审判权的保护下,在各地都可以不服从地方贵族司法审判权,商人的行动自由有了保证,商人的人身自由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德意志的商业和城市在王权的保护下复苏和复兴起来,一方面是由于城堡大多数都是建立在王室的领地上,城堡的主权多属于王室;另一方面,商人的经济活动为王室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德意志的国王们自然要把水路交通置于自己的监督和保护之下,在莱茵河以及陆路要冲设立关卡,以此增加王室的收入,同时也保护商路的安全。国王对商人的保护冲击了地方贵族的利益,城市中的商人不可避免地被卷入王室与地方贵族的争斗中。11世纪中期,海因里希四世年幼由摄政王掌权时,莱茵河以及其他重要的水路和陆路交通要道的关卡都被沿途主教城市的主教们或者地方世俗诸侯霸占,他们利用关税榨取来往的商队和商船。莱茵河中游的一些主教城市,如美因茨、沃尔姆斯、施派尔等,都先后发生了城市商人反对主教的斗争。海因里希四世国王亲政后,力图追回王室在莱茵河上被教会和地方贵族强占的关卡,得到城市商人们的支持。1073年,沃尔姆斯的市民们驱逐了城里的主教,打开城门迎接在与罗马教皇和德意志贵族的争斗中落败的海因里希四世,向他宣誓效忠,在军事上和财政上给予他支持。次年,海因里希四世给予沃尔姆斯的商人们免征关税的特许权。为海因里希四世撰写传记的作者热情地赞颂国王为维护水路畅通取得的成就:“现在,船夫在河流上可安然无恙地划过那些强盗贵族的城堡,而他们以前原是靠掠夺财物而自肥的;公路上不复充斥着劫人的匪帮;森林不复成为盗匪出没之所;公路开放给商人旅客,使他们安全地来往;于是以劫掠为业的匪徒也陷入潦倒贫困状态,像他们曾长久地使别人遭受的那样。农民、手艺人和商人都歌颂国王,而他们从他的德政,获得了这种宝贵的安全。因为现在,土地的耕耘者、勤劳的手艺人、节约的市民,有些把握可以想望将来享受他们从劳动所得到的成果了。”

商人们聚集在位于城堡附近的维克中,受王权的保护,居住在集市(mercatus)周围,在10世纪的史料中他们被称之为“集市人”(mercatores),集市周围还居住着隶属于封建主、主教和国王的手工业者(artifices,Handwerker)。维克的地理位置、手工业产品的销售对象都吸引着手工业者迁徙到此。早在829年虔诚者路德维希的一份文件中就提到,一些手工业者迁居到沃尔姆斯的维克中。这些迁徙到维克中的手工业者依然是封建主的依附者,他们没有迁徙的自由,没有对手工作坊的支配权,用领主的工具加工领主提供的原材料,在领主的许可下出售自己生产的手工产品。他们不享受国王司法审判权的保护,必须为领主服劳役,缴纳各种具有封建义务的赋税,而不向集市的领主缴纳赋税。11世纪初,城市的领主开始拒绝那些不缴纳集市税的依附的手工业者进入集市从事经济活动。1023年,沃尔姆斯的大主教布尔夏德明确宣布,在城市中居住的依附手工业者要离开其领主,有自己的作坊,成为在经济上完全独立的手工业者,承担集市人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这样才可以享有与商人同样的特许权。这一规定很快就在德意志的城市中普遍实施。

11世纪初期,依附的手工业者的境况有了明显的改变,他们的生产能力超过了领主自身所需,在满足了领主的的封建赋税义务之后,能够自主销售的产品的数量大大增加,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具有了拥有作坊的经济实力。在经济上的独立,致使他们逐渐地融入到自由的集市人中,居住在同一城市里的同行业的手工业者依照商人的方式联合起来结成了同业公会(Zunft)。为了摆脱领主对其人身自由的束缚,他们以“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Stadtluft machtfrei)反对城市领主们强调的“城市的空气是自己的”(Stadtluft macht eigen)。在城市中获得自由的手工业者也同样享受着国王给予商人的特许权,1101年,海因里希四世在给予施派尔市的特许权中强调,尽管那些独立居住的手工业者的人身是不自由的,但这个特许权对他们同样有效,因为只有那些真正居住在封建主庄院中的手工业者才具有依附身份,才受庄园法的约束。1107年、1109年,海因里希五世在先后给予列日市和马斯特里赫特市的特许权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在城市里独立居住的手工业者看作是具有公共意义的集市人(pubicus mercator)。

城市以市场为经济中心,以手工业和商业为经济活动主体,所以城市的经济活动与土地没有直接的关系。正如著名的比利时历史学家亨利·皮朗所说的:“没有哪个时代有过像中世纪城市的社会、经济组织与农村的社会、经济之间那样鲜明的差别。”正因为这样,在从土地中衍生出各种权利的中世纪社会里,居住在城市中的市民既然因为没有土地而毋需履行各种封建义务,自然也就不可能凭借土地获得相应的保护和权利,市民的经济活动由此受到封建主的极大制约。国王给予城市特许权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市民,保护那些不享有政治权利的市民免受地方封建领主滥用自己的权力而肆无忌惮地对他们进行蚕食和剥削。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王权给予异教徒犹太人的特许权,把他们置于王权司法审判权的保护下,允许他们有自己的居住地,从事国王和教会所需要的商业活动。在各地开办的市场和集市也都是因获得国王给予的特许权后才得以存在和发展,正是在这些市场或者集市的基础上复苏或新建了许多中世纪的城市。

城市复苏和新建的标志是修建城墙,城市市民获得的特许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有权修建城墙。城墙的防御功能是不言自明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城墙使城市成为一个不同于农村的完全独立的社会,一个不同于庄园的社会经济组织。比利时著名历史学家皮朗就曾这样说过:“不可想象在那个时代会有一座不筑墙的城市;这是一种权利,或者用当时的话来说,这是任何城市不可缺少的一种特权。”市民修建城墙不仅仅具有防御外敌的目的,尤其是在匈牙利人入侵之时,并且城墙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区别城墙内居住的人与在城墙外居住的人的法律身份。那个时期广为流行的政治谚语“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是对城墙所具有的这种社会功能最切实的写照。城市的空气是自由的,因为居住在城市中的市民依据特许权解除了采邑制和庄园制建立的人身依附关系,凡是在城市中居住了一年零一天的人都是自由人。自由是中世纪城市居民的一个重要属性,修建城墙把城市围起来是中世纪城市复兴的一个标志。海因里希四世在给科隆市民的特许权中,首先承认了市民修建城墙的权利,市民们参加同盟的首要义务也是修筑城墙。城墙表明市民有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区域,商人和手工业者都被市场固定在商业的共同体中,11世纪的史料中,含有出售商品意义的forum(市场)一词取代了原来的mercatus(市集); burgenses(城里人)、urban(城市居民)、icivies(市民)等词汇越来越多地出现, mercatores(集市人)逐渐地消失。

城墙里的市民能够自由选择从事经济活动的内容、方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这种自由使市民有了完全的“个人”的财产,在领地制经济体制中有了一个新的因素。领地制无可否认是一种财产的私人占有制度,然而在这个占有制度中,相对于土地的占有权来说,其用益权更具有实际的意义;另一方面,在这个私人占有制中仍然存在着公共的和个人的区别,如公共的草地、林地、河流,这些公共的财产属于村庄,属于领主,但是领地内的居民对此只享有用益权。德国的史学家巴德尔认为,在中世纪的这种土地制度中地产的使用权(Nutzung)代替了占有权(Eigentum)。但在中世纪的城市里,手工业者和商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占有,不存在用益权的概念,这就决定了城市社会逐渐与农村社会有了区别,而城市市民则更希望置于国王司法审判权的保护之下,以此摆脱封建领主对商业、手工业经济活动的控制,以及对其完全个人财产的侵害。基于此,在与地方诸侯争斗时,市民成为国王可以依靠的新的政治力量。 XUCuEHyA/ziVwL1uxV3kHovH+m5C79dGC/X4ofOaEVeeEVBH3AUm4C8hHAz9Od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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