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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相关商业银行法律法规阐述

总体而言,民营银行设立相关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现在仍然处于空白阶段。由于民营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和中小商业银行的细分范畴,其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会与其上位法律和当前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冲突,因而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民营银行的设立有着直接的影响、要求和规定。民营银行的设立特别要参考其中有关商业银行设立的一般性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相关的特殊规定、非金融机构股东的规定及中小银行股东的规定等。具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在之后的小节中逐条阐述。

之后小节阐述的顺序依据其法律效力,同效力法律法规依施行时间先后排序。商业银行法律规定分为三个层次,法律效力由高到低依次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首先是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他法规和指引如有冲突的方面一律以法律规定为准;其次是由银监会主席会议通过的法规,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如与部门规章和指引冲突,以法规为准;最后是银监会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指引,包括《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由于《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尚未公布,其中涉及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民营银行也不例外。因此,《公司法》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性条款适用于民营银行的设立及运作。

《公司法》中第七十七条一般性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的;(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八条详细规定了上述6个条件的具体细则,是设立民营银行的重要法律要求。

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由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营银行主要就资本来源区别于传统商业银行,但其仍然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因此,民营银行的设立要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设立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除《公司法》对设立股份制银行的一般性要求外,《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有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民营银行注册资本在其中并未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商业银行法》未涉及民营银行注册资本数额,截至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民营银行注册资本数额在法律层面应该向城市商业银行看齐。2013年有媒体报道。全国首份地方版《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下称《办法》)已完成报至银监会,并被银监会列为“范本”,成为制定全国版细则的重要参考。在设立门槛方面,该《办法》规定,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不低于5亿元不高于10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设立后视发展情况逐步增资。

对于高管资质的要求,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其作具体规定,民营银行高管的组建要符合要求。

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是由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修改通过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设立民营银行的申请人,要了解该法赋予监管部门的监管目的和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管法》第一条便指出,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该法赋予监管机构以下两个重要职责:第十七条指出,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第二十条指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1.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我国现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本小节内《规定》)是由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的,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设立民营银行的申请人可从该规定中了解到申请的一般环节及监管部门的审批操作流程。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进行银行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的主体,包括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规定》第七条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规定》中第九条之后的条款一般性地规定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其要求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但对于中资、外资、非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其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仍有细微不同。对于设立民营银行的行政许可,详细规定应参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1.5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我国现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本小节内《办法》)是由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的,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同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不再适用。

高管任职资格管理是监管部门职责的重要内容,《办法》第四条指出任职资格条件是任职资格管理的重要内容,这涉及设立银行的人员资质问题。对于设立民营银行,当前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参考这其中关于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一般性规定。

《办法》第三条指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办法》第七条指出,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具体而言,《办法》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1.6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我国现行的《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本小节《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是与《办法》配套的材料文件,该文件规定了进行筹建、开业等流程的材料及其格式要求。

该《办法》涉及民营银行设立条件、发起人条件的认定、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流程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详细规定,是设立民营银行重要的参考法规。

对于设立条件,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还要满足《办法》第七条中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其中第三款关于合格的战略投资者,本《办法》中并未对中资战略投资人作明确规定。

对于民营企业这类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关于设立民营银行的筹建和开业阶段,《办法》虽未直接涉及民营银行主体,但具体措施可以参考城市商业银行的相关要求。《办法》将其流程分为4个阶段,分别为筹建申请—筹建期—开业申请—开业期。根据条款内容,民营银行与传统银行设立周期基本相同且时间较长,从筹备到开业要经历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民营银行与除城市商业银行外的银行机构在审批主体上有所不同。

筹建申请,《办法》第十五条指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期,《办法》第十六条指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1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1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开业申请,《办法》第十七条指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开业期,《办法》第十八条指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1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1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办法》有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更为详细的规定。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办法》第七十八条明确指出,是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这些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办法》还对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验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八十四条指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指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6年以上;(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

2.1.7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自2013年7月19日起施行。该指引施行前颁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银监发〔2006〕22号)、《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5〕21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15号)同时废止,《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不再适用。

《指引》内容涉及商业银行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机制,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等治理运行机制。该指引未对商业银行类型作具体区别,设立民营银行,需要参考其中关于组织构架方面的规定。

2.1.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05号)是在2003年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后,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接连发生部分股东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恶意进行关联交易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城市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的情况下提出的。虽然针对城市商业银行,但其中针对股东和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问题对于设立民营银行有重要参考。

第一,对单个股东或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合并持股比例超过10%,异地投资者入股、股东资格欠缺但又确有必要入股的要详细说明理由,逐级审核并出具明确意见后报银监会核准其股东资格。

第二,要求股东股权多元化、分散化,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及其比例,并有义务向股东和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新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及其关联关系。

第三,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董事、监事(包括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高管必须及时、完整、真实地向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董事和监事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

2.1.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是在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股东条件外,在实际审核过程中,规定了一些审慎性条件。民营银行当然属于中小商业银行的范畴,其主要股东设立发起民营银行要符合其中的规定。

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中小商业银行5%以上(含5%)股份或表决权且是银行前三大股东,或非前三大股东但经监管部门认定对中小商业银行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该办法提出的审慎性条件如下。

(一)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2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1家,并应出具与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的说明。

(二)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

(三)要求主要股东出具资金来源说明。

(四)要求主要股东董事会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一是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应出具银行贷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确认);二是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三是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四是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五是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另外,根据当前的国家政策和监管实际需要,合理设限,尽量避免限制性行业或企业的投资者入股。

2.1.10 《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官方未公布)

2013年9月有媒体获悉,全国首份地方版《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下称《办法》)已完成报至银监会,并被银监会列为“范本”,成为制定全国版细则的重要参考。该《办法》的官方正式版始终未出炉,但该媒体版本的讨论稿仍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瞭望智库获得的这份《办法》显示,其对民营银行的设立门槛、股东资质、股权变更、公司治理及机构撤销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在设立门槛方面,《办法》规定,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不低于5亿元不高于10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设立后视发展情况逐步增资。执行上,监管层人士透露,不同地区的民营银行,在规定的范围内,将采取注册资本差异化要求。该《办法》规定的民营银行注册资本额高于《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1亿元的注册资本额,并低于全国性商业银行10亿元的注册资本额。

在股东资质上,《办法》规定,民营银行的股东原则上不超过20个。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所有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自然人持股比例在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有规定,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与2010年4月1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中的规定基本一致。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要求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

主发起人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这三年内年终分配后的净资产占比全部资产的30%。其他发起人则要求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所有发起人的入股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其中主发起人最近三年内年终分配后的净资产占比全部资产的30%的要求高于《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年终的净资产占比全部资产的30%的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要求在现行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中也未有提及。但在201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对于净资产占全部资产30%的要求又从最近三年放宽到年终,与现行商业银行法规一致。该《办法》中未涉及限制发起人权益性投资余额这一关键点,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也与现行法规一致。

监管层人士表示,具体执行上,对股东资质有更高的要求。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行业过多,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企业,可能被排除在发起人之外。另外,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企业,将不具备发起人资格。

对于已经入股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自然人,也会限制其再入股民营银行的额度和权限。除此之外,民营银行的股东要尽量本土化,具备本地户籍,以便监管层更容易掌控风险信息。 NnYpShE6qjATC+dSAYQqtyK5sZ6+2Q2hb6148teXo5famM85NO51A2CdBWFor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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