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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要点

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与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比,主要在以下方面做了修订。一是完善了会计档案的定义和范围。二是明确了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三是增加了实行会计档案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管理要求。四是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鉴定销毁程序。五是明确了会计档案出境的管理要求。六是对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时间做了更加灵活的规定。七是对定期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做了调整,延长了凭证、账簿和辅助性会计资料的保管期限。下面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定义和范围、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会计档案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管理要求、会计档案的鉴定要求和销毁程序五个方面的修订进行说明。

一、提出了电子会计档案的概念

新《办法》第三条明确“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会计档案”是电子会计档案。本概念既参照了《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DA/T58-2014)中的电子档案的概念,又不同于下定义,而是以范围界定的方式确定了什么是电子会计档案。在这个表述中,特别强调了电子会计档案的原生性,即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形成的,以区别于将纸质会计档案扫描形成的数字化副本。

二、提出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

与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比,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主要修订要点如下。

一是明确了“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这与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的要求是截然不同,不用报备即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二是对电子会计档案移交与接收提出了要求。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电子会计档案接收分为单位内部会计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接收以及单位之间的移交接收。对于前者,要求“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对于后者要求“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三是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三、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

为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对于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方式,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二是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三是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五是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六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七是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以上要求中:第一、七项规定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第二、三、六项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第四、五项规定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单位内部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第一至六项规定;单位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第一至七项规定。

四、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调整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调整是这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也是变化最大的内容。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调整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各单位其他档案保管期限保持一致的需要。近年来,国家档案局对机关和企业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进行了调整,《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将机关文书档案和企业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为10年、30年。

二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的需要。会计档案在很多民事案件中都作为重要证据,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加上诉讼开始前事件已经有一定的时间,民事案件常常需要20年以前的会计档案作为证据。但大部分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都低于20年。某法院在经济纠纷案审判中曾遇到过由于会计档案到期已销毁而无法判定钱款是否收付的情况,后来该法院专门提出司法建议指出,由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建议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修改为20年以上。

三是与资产存续期限相协调。各单位都认为原定保管期限太短,由于原定保管期限不合理,特别是一些与使用期超过档案保管期限的固定资产相关的会计档案,在保管期限到了后,与其相关的资产仍在使用或存续,与此有关的会计档案需要调阅查用。

四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大量会计档案与人有关,与人有关的档案会在较长时间内需要查阅利用。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远远短于其他与人有关的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了维持各单位员工或社会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将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当延长是必要的。

五是现实反映会计原定保管期限过短。各单位有大量到了原定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也都不销毁,有的单位50年前的会计档案仍旧保留着;超过15年的凭证档案和超过25年的账簿档案仍有被查阅利用需要;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有延长的必要。

六是考虑电子会计档案的特点。与纸质载体相比,电子会计档案对库房等物理空间占用较少,保管成本大幅降低,具备延长保管期限的条件。

七是满足当前反腐需要。现存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标准不能满足责任追查的需要。

八是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设定的会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类型太多,许多会计人员和档案人员在划定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时往往无法很好把握。

五、会计档案定期鉴定程序的修订

定期鉴定是档案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优化档案资源,去除无利用价值档案,确定档案存销的又一次鉴选。会计档案也不例外,一般来说,各单位应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处置。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了会计档案销毁的具体程序,要求“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但未明确销毁前的鉴定工作和有关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销毁的最主要责任归于单位负责人,致使大多数单位不敢销毁会计档案,即使已到保管期限。大量已失去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占据了储存空间,造成了资源浪费。

根据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单位不仅“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而且“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参加人员至少应包括会计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人员,必要时还应有法律部门人员参加。“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由于各单位每年都会产生会计档案,每年都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到期,是否需要每年进行鉴定,这完全取决于企业的实际情况。如果每年的到期档案数量不大且库房空间充足,可几年鉴定一次,如果每年的到期会计档案数量比较大,且库房空间有限,可每年开展一次鉴定工作。

会计档案定期鉴定时为什么要会计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因为档案部门不一定能全部掌握本单位哪些会计涉及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和未了事项,这些只有会计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机构人员共同参与才能全部掌握。设有法务部门的单位,法务人员也应参与会计档案的定期鉴定工作。这都是避免将涉及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和未了事项的会计档案被销毁的有效措施,是保护单位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的需要。

具体鉴定时,可先由档案部门会同会计部门通过逐卷、逐份档案阅读的方法,提出初步的鉴定结论。鉴定时应考虑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鉴定结论可以是销毁或继续保存期限。初步鉴定结论提出后,形成初步鉴定意见,然后召开鉴定小组或委员会会议,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讨论审定,形成正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编制销毁清册。

六、会计档案销毁程序的修订

由于会计档案包含较多的敏感信息,因此,会计档案销毁工作重点要防止会计档案信息外泄,因此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首先要求“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为了防止错误销毁会计档案,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还设置了销毁前再次确认程序,要求“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监销是保证销毁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的一项制度安排。原来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会计档案销毁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要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既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也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为此,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删除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的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内部组织监销的有关要求,即“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还规定,“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七、其他修改内容

一是完善会计档案利用的有关要求。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实际工作中,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中或者司法工作中,会计档案会被借出。因此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是对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做出了特别规定。针对小微企业等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以及依法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随着我国会计服务外包发展迅速,很多小微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因此,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明确了代理记账中涉及的会计档案管理问题,规定“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三是对委托代理记账机构的档案管理责任明确了要求。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3)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4)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5)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对单位的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的,应当遵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代理记账机构如满足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委托人的电子会计档案。 +VWLHkWFMpefYyoZJ/0G4LBaG+2cz0xdGuWJbREiNxJYuMxEcDTrMoCA/O4VgY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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