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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利益位阶及其考量

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日益复杂化,社会个体利益的多元化程度日益增加,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频繁。例如,自新闻诞生之日起,新闻自由与人权保障、社会知情欲望与个人隐私诉求、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就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冲突。在不同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形下,究竟应该优先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民法有必要为冲突的诸项利益设定高低位阶,为解决该问题提供基本方案。所谓利益位阶,是指各种民事权益的顺位排列。通过利益位阶来解决利益冲突,实际上是要解决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问题,即在各项利益存在冲突时,哪一种利益应当优先得到实现。在利益冲突不断且大量发生的现实中,界定利益位阶的意义,明确利益位阶的规则,辨析确定利益位阶的考量因素,无论对于立法、司法还是对于学理,均有相当的意义。

一、民法上利益位阶的意义

《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言道,“法为人所用,非人为法而生”(leslois sont faites pour les Hommes et non les Hommes pour les lois)。归根到底,法律需要普遍地增进国民的福利,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追求。但现实生活表明,再理性的立法者也赶不上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也决定了,立法者无法事前对纷繁芜杂的现存利益冲突和潜在利益冲突作出一一识别和安排。与此相比,一个相对可行的办法就是去观察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形成的基本原因,然后据此讨论解决利益冲突的一些基本原则。

确定民法上的利益位阶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根本之道。为了能更合理地平衡各种利益,为利益位阶的界定提供合理的基础,有必要深入探讨利益冲突在现代社会发生的原因。

第一,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的重大变迁。在农耕时代,人们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明确,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发生的概率不高。即便出现了冲突,熟人之间作出提前预判和事前应对的可能性也大。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为了不断提高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意志自由,需要与更多同伴、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开展更紧密的交往与合作。与此相伴随的就是社会个人接触频率增加,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增大,然而,提前预判和事先处置潜在冲突的困难也同时增大,因而加重了社会利益突出问题,例如,前文提到的新闻报道问题。在信息时代,随着信息的开放与传播,越来越多的社会重大事件关系到大规模社会个体的利益,如上市公司高管的身体健康状况与素不相识的小股民发生了联系。这种因为社会重大结构性变迁而出现的利益联系,也就决定了更多的利益冲突。

第二,利益的多元化程度加深。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利益已经发生分化而为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各个主体所享有的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利益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利益也会产生,这些新型的利益与传统的利益类型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甚至在同一类型的利益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先后顺序的问题。以公共利益为例,公共利益的层次较为复杂,需要确定各个利益的不同位阶,以实现不同程度的保护。如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如国防利益)和一般市政建设的利益是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应不同。因为,与保护一般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相比,维护国家主权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显然应当受到更大的保护。

第三,权利和利益边界的模糊性。在法律上,权利和利益的边界常常难以得到十分清晰的界定。例如,就隐私权而言,其内容往往要借助法律及其解释、习惯、生效判决等予以具体确定。隐私的内容也要依据一个社会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来界定。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关注的法律上的利益在发生演变。在立法和学说界定某种权利之初,权利的边界往往是比较清楚的,但是,一些相关新生法益的出现,使得其无法被简单纳入当初的权利概念之下,因为新生法益与其他权利和利益之间难以同时得到满足。简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边界在不断发生变化,其边界也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这一点在价值取向多元或社会转型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第四,利益背后价值目标的冲突。法律在设立权利和利益的时候,总是要根据不同的价值需求确定其界限。因此,权利和利益界限的设定本身即包含一定的价值取向。随着权利的多元化,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界限可能发生重叠,其包含的价值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例如,安全与自由之间、平等与效率之间等常常发生冲突。庞德在对人类各种需要和利益进行详细的分类之后,注意到利益之间是有重叠或冲突的,因此,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利益应让位” ?各种利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需要依据各项利益的位阶确定各项利益的保护顺序,因此,权利位阶的确定问题就变得十分突出。例如,就单个个人而言,其享有财产、人身等各种利益,在各项利益之中,最重要的是个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它始终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人格尊严是法律体系的基石,决定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

在法律上,讨论利益位阶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在立法论上,立法者在制定任何一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利益之间的顺序,妥当确定各种利益的优先顺位,探求法律的“优先价值(Superior Value)”因素。一部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是多元的,包含多项利益,但各项利益并不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立法者在设定各种保护的法益的时候,就应当区分各种法益保护的等级。 [1] 例如,《劳动合同法》涉及劳方和资方的权益,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劳方的权益。至于资方的权益问题,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在解释论上,确定利益位阶实际上就是在探究立法的目的。“没有目的,就没有法律文本。” [2] 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秉持了一定的利益位阶和价值判断,所以,阐明立法者所作的利益选择,是正确解释法律的前提。但是,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清楚地界定各种利益的位阶关系,其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加以判断,并依据一定的价值考量来决定如何适用。因此,一般来说,如果法律已经确认了某种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就应当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来进行保护。例如,物权法确认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就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各种利益保护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裁判者应当通过对道德的、经济的、社会的,尤其是对立法目的的考量来探求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的位阶。依据利益位阶进行妥当的利益平衡,依据各种利益的位阶来决定保护的先后顺序。 [3]

二、利益位阶的确定

如何确定利益位阶,这是司法实践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一般而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法律对于利益位阶作出了安排,司法者应当尊重此种价值选择,而不得另行进行利益优先顺位的判断。换言之,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 不过,在许多情况下,立法者对于不同利益之间关系的选择并不明确,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法律保护的不同利益位阶。 在进行这一操作时,首先要明确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以及法律规定之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阐明立法者在法律中对于各种利益的态度。例如,历史解释方法就是借助于立法资料等,以查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对于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是如何作出决定的,从而阐明立法者在立法之时的立场。

如果权利位阶难以解决权利冲突,不存在一种价值的共识,就不能以权利位阶来考虑权利问题,只能根据利益衡量来解决。所谓利益平衡,就是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比较各种不同的利益,优先考虑哪一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在此情形下,之所以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因为权利位阶常常过于抽象,尤其是立法政策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侧重,所以,权利的位阶也具有不确定性。另外,法律规定的权利位阶也可能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有必要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案情解决权利冲突。利益衡量是在法律规定有漏洞或者不周延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利益平衡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的衡量和利益的取舍,决定何种利益受到优先保护。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考量。

第一,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的联系程度。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也是建立国家的目标。 各国法律不仅在宪法中将生命健康权确定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而且通过刑法等法律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例如,在英国法中,人身保护令比占有返还诉讼的保护力度更大,这说明人身自由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 [4] 所以,如果在生命健康权与其他权益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其他民事权益都应当退居其次。一般来说,人格利益要优越于财产利益,而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要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位阶低的利益在保护上要让位于位阶更高的利益,这已经成为法律上的共识。

第二,与人格尊严的联系程度。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最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纳入权利体系中,并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 实践中,有些行为涉及两种利益的冲突,如有偿代孕、出版未经他人许可的人体画像、生殖性克隆、从事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和职业等行为,都可能涉及人格尊严与其他法益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第三,与社会全体成员的关系度。在确定利益位阶的时候,应当考虑其所涉及的社会成员的数量及对其利益影响的程度。一方面,如果某种利益关系到更多的社会成员,攸关社会的存续发展,就更为重要。所以庞德认为,有关个人生活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一种利益,这就是从众多社会成员的角度而言的。 在决定与社会全体成员的关系度时,应当考虑受益对象的范围。受益的对象往往决定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的判断。公共利益不管受益形式为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受益人的范围被特定化为某一些人,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社会成员数量规模越大,社会成员自发、主动地维护公共利益的可能性越小。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就深刻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即集体规模越大,集体行动越困难。 [5] 换言之,社会成员数量规模越大,各成员之间共同分享的利益(公共利益)就越脆弱,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关注和重视。

第四,与经济秩序的关联度。在确定民事权益保护的优先顺序时,特定民事权益与经济秩序的联系密切性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与经济秩序联系越密切,其受到优先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民法上常常出现的相互冲突的权益(如在善意取得情况下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买受人的权利),如果涉及交易安全,则往往体现了交易安全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例如,关于税收优先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学理上不无争议。如果某个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税务机关执行其不动产,而该财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税务机关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笔者认为,如果在抵押权设定时,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债务人拖欠税款而接受了该抵押,则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抵押是担保之王,如果抵押因税收优先权的存在而不能实现,交易安全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税款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家利益,但是,税收优先权无限优先,可能会对交易安全和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第五,法律是否明确列举。在法学方法上,具体规定优先于概括规定,如果法律对某些利益进行了明确列举,可认为立法者认识到这些利益的重要性,因此较之未列举的利益其更应受到重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性地规定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民事权益。从该条规定来看,其既明确列举了一些应受保护的权利,如所有权、生命权等,同时也采取“等民事权益”的方式,兜底性地规定了可以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法律明确列举的权利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往往会通过限制没有明确列举的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已经明确列举的权利。例如,因从事合法的竞争活动而遭受损害,受害人的经营利益的下降所致的损失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意味着以“纯经济损失”形式体现出来的利益,并非一概地受到保护。从各国来看,受保护的纯经济损失的范围很小,通常限于故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形。 [6] 在利益衡量时,首先要确定哪些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即确定法律应否明确列举。

需要指出,上述都仅仅是考量因素,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够根据上述考量因素得出极为明确的结论。同时,在某一案件中得出的利益位阶先后并非绝对能在所有其他案件中都适用,也即绝对固定的位阶。因此,在法律具体论证中,德国学者并非采取一种位阶先后的“决断”,而是位阶先后的“证成”,也就是说,利益位阶的先后的合理性应建立在说理证成之上,利益位阶先后并非绝对,而是具有一定条件的,即在何种条件下,一种利益的位阶要优先于另一种利益的位阶,关键的问题在于划定利益位阶先后的条件。 [7]

即使根据上述考量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判定某一利益的位阶要高于另一利益的位阶,仍然不能置位阶较低的利益于完全不顾,毕竟该利益可能也是值得保护的利益。为此,德国的法学理论创立了一种处理利益冲突的“实践调和原则”,也就是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要在具体的案件情形下谨慎地处理,尽可能使得不同利益都能够得到实现,而不能基于认定某一利益处于较高位阶而完全压制和排除其他的利益,从而实现相互冲突利益在总体上的最大化。德国著名法学家黑塞指出:“在解决问题时,对于受到宪法保护的法益,必须按照使所有法益都能够得以实践的原则来对其进行配置。如果出现了规范冲突的情形,不能匆忙草率地‘利益衡量’或者抽象地‘价值权衡’,以牺牲某种法益为代价来实现另外的法益。宪法整体性原则对于如何圆满完成这一任务提出了要求:两种相互冲突的法益的边界必须被划定出来,从而使两者都能发挥其最佳功效。在具体的案件中划定边界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其目的在于使两种法益能够协调统一,但是当这一点已达到必要程度后便不能再越雷池一步了。”

“实践调和原则”要求谨慎地适用比例原则来衡量相冲突的利益。比例原则要求我们的行为要合比例、适度,着眼于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比例原则的精神在于反对极端、实现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在对民法上利益进行判定时,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要分解为三个步骤。第一,适当性,这一步骤是目的取向的思考,即损害某一利益或者将某一利益判定为位阶较低,有助于目的(被判定为高位阶的利益)达成。第二,必要性,这一步骤是要求,即使是为了实现高位阶的利益,也应当采取对低位阶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这就是中国俗语中的“杀鸡焉用宰牛刀”。第三,相称性(狭义比例原则),即损害某一利益的判定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或相称,所造成的弊端应小于其利益。 按照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应当将最终选定的最温和的手段与要实现的目的进行衡量,如果即使最温和的手段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仍然大于要保障的利益,那么就应该放弃这一手段的使用。比例原则在方法论中适用的情况主要是:在无法确定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时,法官应该尽可能采取“两害相较取其轻”的思考模式。根据庞德的看法,在各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依据类似于比例原则的办法,采取造成最少利益受损保全其他利益的解决方法最为妥当。 他认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它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的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彻底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时发生冲突” 。因而,最大限度使法律保障的利益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利益的损失,是我们在处理利益冲突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两种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受到损害较轻的应当让位于受到损害较重的。例如,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通过牺牲他人较小的利益,可以保全较大的利益,此时,就应当允许以侵害他人的利益的方式实现紧急避险。这一制度就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再如,《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该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这一要件体现了适当性的要求,而“必要的便利”这一要件则体现了必要性的要求,同时,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

三、确立利益位阶的规则

利益的位阶实际上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学理和实务对于利益位阶的看法常常存在争议。不过,在长期的学术探讨之中,人们对利益位阶的判断也逐渐达成了一些共识。通过总结学界的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目前已经形成了如下确立利益位阶的规则。

(一)权利优先于利益的规则

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二者是相互转化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增多,一些利益也可能“权利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承认,自然人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之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该司法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对这类合法利益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这表明,至少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历来承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样的规定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的扩展奠定了实践基础。但在法律上,应当区分对权利的保护和对利益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都是公开的、公示的,且相对于利益而言内容更明确,是否构成侵害,更易于为人们所预知,是人们安排行为的重要标准。故在此情况下,应采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的情形除外)。但是,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也无法明确规定,其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纠纷发生后,根据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利益种类,因此需要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对于是否侵害了某种利益,行为人难以根据既有法律规则作出明确预判。因此,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需要对利益的保护加以适当限制,确立不同于权利侵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对利益的过度保护往往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

(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财产利益的规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边沁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严格地说,公共利益是包括私法在内的任何法律的追求目标,其是整个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会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作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 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其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也是对政府援引公共利益从事征收征用等活动的一种限制。

虽然公共利益是和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但它们都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且在保护上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反而应当是相互促进和发展的。

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有赖于一个良好的公共社会环境,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良好实现的社会,私人利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和最大化的实现。在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场合,只有在诸多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按照公平的比例共同投入的时候,公共利益最终才能够得以实现。反之,如果人们都抱着“搭便车”“钉子户”的心理,最终公共利益可能无法实现,或者推迟实现,或者无法达到比较高的水平。例如,在旧村改造中,通常需要引入外来投资,但如果有村民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则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其他村民效仿,最后导致改造成本过高而没有投资人参与改造。旧村改造失败,“钉子户”个人利益也同样无法实现。在类似问题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统一的。

另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也必将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为公共利益说到底关系到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如果私人利益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也难以全面实现。当然,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是相分离的。而且,在许多纠纷中,两者之间会发生一定的冲突,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协调利益的冲突。在人格权的行使中,有可能出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例如,对政府官员个人财产信息的披露可能会侵害个人的隐私,但它确实会起到维护官员的廉洁性的作用。解决人格权的冲突,实际上就是要协调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利益平衡就是要在最大限度内兼顾两种利益。

从原则上说,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财产利益。此处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个人的人身利益,因为个人人身利益已经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征收制度等法律规则正当性的基础。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规则也不得滥用,应当进行个案分析。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利益本身也间接地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我们所说的优先,并不意味着可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旗号任意剥夺个体财产利益。实践中,有的地方将纯粹的商业开发中的经济利益也作为公共利益,并在征收中未对被征收人依法给予补偿,这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位阶上应当优先于经济和营业自由。

(三)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规则

人格利益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对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任何法系而言,首要考虑的就是应当对那些对人类有价值的要素进行保护。凡是对人更为重要的要素,都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而重要性稍次的要素,受到的保护也相对较弱。 [8] 在英国,人身保护令(hebeas corpus)颁布之后,就确认了自由比财产应受到更为优先保护的法律规则,人身安全比财产安全受到更为优位的保护。 [9] 两大法系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即在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人身利益。 此外,如果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就必须要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相对于对财产的限制而言,要更为严格。

关于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的哲学思想,在国际公约与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采纳。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这些内容后来被许多国家的法律以不同形式所采用,德国法突出地表明了这一点。1948年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第2条第1款又宣告“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德国法官正是根据这两个条款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隐私等权利或利益进行保护。 近几十年来,不论是新制定的民法典,还是通过民法的修订而实现的“再法典化”,都更加注重提高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程度,不断完善保护的方法。例如,许多国家新近颁布的民法典都有一些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这大大丰富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并且在亲属法等章节中加强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人格利益在民事权益中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此外,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充分保护自由和尊严的理念也得到了全面贯彻。《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全面救济受害人的法律,尤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为重点。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体系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处于一种更高的位阶,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受到更为强化的保护。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如果找不到行为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充分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在法律上,之所以要确立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因为人身利益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人们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因此,在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于与其冲突的财产利益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如果人身得不到保护,即便坐拥万贯家财也毫无意义。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它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尤其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富有尊严地生活。“自由应该是法治之下的自由,否则不可能真正享有自由。” [10] 法治社会应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

(四)生命健康权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则

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主要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尤其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方面。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被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而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例如,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小偷告房屋主人。本案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提道,法律重述第85节称“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法院最终判被告败诉。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的裁判也体现了生命健康权优先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精神上总体体现了生命健康权应当优先受保护的理念。例如,该法第2条在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这就确立了生命健康权应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则,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功能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发展趋势。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况,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死者家属有时也无力支付丧葬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 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治的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都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此外,针对大规模侵权,就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解决了受到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总之,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充分,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五)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规则

所谓生存利益,是指关于自然人存活于世的基本需求,例如居住权就是个人的基本生存利益。王泽鉴先生认为:“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于经济上弱者,实有特殊保护之必要。” 因为居住利益属于生存利益的范畴,此处的生存利益既包括住宅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也包括不动产商业承租人的营业维持利益。在民法价值序列中,生存利益位阶较高,属于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利益类型。基于这一原因,民法上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该规则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承租人和用益承租人的存续利益提供保障” ,出租人随意转让租赁物会对承租人的生存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予以优先保护。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冬天,房东不得以房客未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从而保护低收入群体的生存权。例如,根据法国1989年7月6日第89—462号法律,每年自11月1日到次年3月15日(法语称为“冬季休整时间(trêve hivernale)”),即使房客未支付房租,房东也不得驱逐房客。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租赁关系并不会受到影响,这对于稳定租赁关系,保护承租人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在德国,规制住房租赁的法律出于保障承租人生存的目的而对出租人的财产利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些法律规定出租人不得出于提高租金的目的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出租人如果想要提高租金,也必须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提高的幅度要受到该区域可比较的租金水平的限制。 在这些制度中,生存利益都被确定为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这体现的正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从更广义上看,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的竞争关系,不仅限于我们当下的时空范围,还涉及历史延续中的代际矛盾。今天中国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经济飞跃,国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但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问题,都将威胁到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利益。因此,在这些问题上,需要将当前经济开发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尤其是不能盲目追求当前的利益,以免损害后人的生存利益。

(六)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的赔偿,是指侵害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严格说来,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前者如医疗费、误工损失、扶养丧失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侵权责任法》第16条至第18条对此都作出了规定。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要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源自人身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因此,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受到损害,且在二者难以得到同时全额赔偿的时候,就需要遵循人身权优于财产权这一基本位阶,确立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

该规则具体表现如下方面:第一,在行为人清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清偿的先后顺序应当是先偿付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然后再偿付财产损害赔偿之债。第二,《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在此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就不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的过失也能使免责条款无效。第三,《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只有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并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即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其实,在比较法上,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也不乏先例。比如,航空运输工具向死亡或者受伤乘客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要高于对财产损害支付的赔偿限额;而在航班延误造成乘客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甚至无须赔偿。 [11]

以上探讨的诸项规则,并非一个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规则,只是指出了在处理相关价值判断问题时主要的考量因素和基本的考量思路。换言之,上述规则并非对利益位阶的最终判断,仅意味着裁判者在此应遵循佩雷尔曼所说的“惯性原理”。按照该原理,“一度曾被认可的某个观点或某个实践(实务),若没有理由,不允许又加以抛弃” [12] 。如果要改变这些规则,应当承担论证负担。因此,对上述利益排序所形成的规则,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冲突,序位在先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实现,序位在后的利益应当劣后实现。但如果在个案中面对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表明,序位在后的利益类型同时也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它就取得了优先实现的序位。这就说明,前述诸项规则事实上包含着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责任的分配。

[1] See Basil Markesinis,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 A Subject and a Thesi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1997,p.235.

[2] Stanley Fish,Adrian Vermeule,“Editor's Symposium:What is Legal Interpretation?There is no Textualist Position”,42 San Diego L.Rev. (2005),p.616.

[3] See Basil Markesinis,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 A Subject and a Thesi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1997,p.235.

[4] See J.A.Weir,“Abstraction in the Law of Torts”, City of London L.Rev. ,1974,p.15,p.20.

[5] 奥尔森关于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可参见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

[6] See GerhardWagner, Comparative Tort Law ,Mathias Reimann&Reinhard Zimmermann(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015.

[7] See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00f.

[8] See Basil Markesinis,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 A Subject and a Thesi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1997,p.235.

[9] 1640年英国首次通过人身保护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过的《人身保护条例》定下签发保护令的细节。人身保护令除了可向政府发出外,亦可向私人发出。See J.A.Weir,“Abstraction in the law of torts”, City of London L.Rev. ,Oct.1974,pp.15-20.

[10] Judith N.Shklar, Legalism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4,p.22.

[11] See J.A.Weir,“Abstraction in the Law of Torts”, City of London L.Rev. ,1974,pp.15-20.

[12] Chaim Perelam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Notre Dame: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91,p.142. tq73n3OzbhcVCohX+MP32JTsoTYjdY+Pqq8mcLSRef/ZwK9Ojb73Kckz8vn7dc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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