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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例题

1 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问:此案该如何赔偿? [中央财经大学2018研]

答: 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理由如下:

(1)保险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在这一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仍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视为保险公司弃权,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

(2)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3)《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全额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应当按照进口奔驰轿车的保障标准全额赔付保险金。

2 2013年8月底秋季开学时,X中学初一年级在校学生陈某(12岁)通过学校向Y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陈某的家长于2013年9月8日收到Y保险公司寄送的“致家长一封信”,其中附有投保确认单,要求家长对陈某的投保事项予以回复确认,但是陈某的家长收到投保确认单后并没有给Y保险公司回复和确认。Y保险公司也未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的发票。投保确认单显示: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90天等待期后因患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就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围的医药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参加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扣除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2014年3月陈某因患“慢性肥厚性鼻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11000元,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报销6500元。2014年5月陈某家长持相关资料要求Y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医药费用8800元。Y保险公司开始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后来以医疗费用保险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为由表示至多赔付3600元。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2)请结合本案谈一谈你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看法。 [首都经贸大学2018研]

答: (1)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存在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①《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承诺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虽然保险人的承诺包括了保险人的签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但这只能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

②本案中,虽然陈某的家长收到投保确认单后并没有给Y保险公司回复和确认,但却交付了保险费,是同意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Y保险公司未收到投保确认单,但确实收取了陈某的家长交付的保险费,而且也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要求家长回复确认或是将保费退还,可视为默认。本案中,保险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陈某的家长交付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生效。因此Y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

(2)①医疗费用保险应允许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②医疗费用保险应允许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原因在于:

a.从保险的原理及其风险管理的功能上看,保险事实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是保险经营的本质和核心所在。无论保险合同如何分类,其本质仍是一个经济补偿性的合同。至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其仅仅是补偿的方式不同而已。

从补偿金额确定的时间上划分,即以能否在合同订立之处事先确定保险金额为标准,可以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失补偿型保险,保险金确定和给付方式的不同,不应该影响保险的这一本质属性。对于某一保险产品,具体应该采取哪一种补偿方式,应该根据该种保险产品的性质而定。

b.关于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从保险原理上看,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其精算基础和会计处理原则与财产保险相同。国外大多数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亦如此。医疗费用保险是健康险和意外险的附加险,不能因其附加于人身保险而将其性质简单地确定为人身保险。

c.从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或意外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被保险人治疗后所实际支出的能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的损失,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否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鼓励更多的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或疏于照管保险标的。两种后果都会造成发生损失概率增加,使保险人无法以一个经济上可行的价格提供保险保障。

d.在无明文禁止的情形下,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协议确定其保险金给付方式为损失补偿型(亦称“损失填补型”)。

综上所述,鉴于补偿性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且医疗费用保险系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应允许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3 甲有一个患精神病的弟弟乙与其共同生活,甲对乙十分担心,便将其居住房屋和室内财产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1年。甲投保时并未将心中的秘密告诉X保险公司。保险期内,乙在家取暖时发病引起火灾,焚烧房屋,室内财产也受损。甲向X保险公司报案,X保险公司派员勘察现场时了解到乙患精神病的事实和火灾原因。X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针对本案各持己见,大致可以归纳为赔偿与拒赔两种意见:(1)火灾保险属于保险责任,甲遭受的火灾应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甲与乙共同生活,乙属于其家庭成员,这次事故是乙“故意”纵火引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予拒赔。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X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什么?

(2)假定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赔偿后是否能够行使代位追偿权?

(3)甲投保时是否应当向X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乙患精神病的事实?为什么? [首都经贸大学2017研]

答: (1)X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因为甲在为乙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乙患有精神病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偿保险金且不退还保费。

(2)不能。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或自己承担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问题。

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③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因为代位追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债权转移之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由家属造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因此不符合上述第二条原则,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3)应当如实告知,乙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会导致家庭财产损失风险的增大,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的重要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告知。

4 某工厂向保险公司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5日零时至2000年3月4日24时,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元。该厂干部赵明指定其妻为受益人。1999年3月28日,赵明在马路上骑车时,被一卡车撞到,造成锁骨骨折和左肋骨骨折,随即住院治疗。赵明被卡车撞伤后,经交通监理机关裁决,卡车方应负全部责任,由卡车方赔偿1000元结案。由于赵明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鉴于赵明尚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待其治疗结束后视其残废程度给付保险金。赵明在治疗过程中于1999年5月16日死于医院。医院于5月18日对尸体进行了解剖鉴定,结论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赵明死后,赵明妻子即赵明生前指定的受益人,依据条款中关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 [浙江工商大学2017研]

答: 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本案中涉及到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成损失结果发生的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2)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①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如果事故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为损失近因。当该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则不予赔偿。

②多种原因存在时的近因认定

如果损失的产生源于多种原因,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

a.多种原因同时并存的情形

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首先看这些原因中是否存在除外原因,造成的结果是否可以分解。如果同时存在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反之,若同时发生的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如果在多种原因中有除外危险和承保危险,而损失结果可以分解,则保险人只对承保危险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的结果不能分解,则除外危险为近因,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b.多种原因连续发生的情形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并且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依情况确定: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其后发生的原因中,既有除外责任又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当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时,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若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后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c.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的情形。当发生并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并且,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间断情形,即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此时,如果没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只需判断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有除外责任的规定,若新原因为除外责任,在新原因发生之前发生的承保危险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3)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赵明因为交通意外事故入院接受治疗,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死亡,后经查明死于心肌梗塞,属于多种原因存在时,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的情形,其中急性心肌梗塞为独立的新介入的原因,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为死亡近因,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

5 2002年6月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时年5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一年半后,张某与赵某之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张子由张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4月23日,被保险人赵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55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其夫已离婚,对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因而拒付。张某遂诉至法院。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浙江工商大学2017研]

答: 张某不可以领取保险金2055元。本案涉及到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判断问题。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时,投保人才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即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毫无意义。

本案中,张某与其丈夫离婚后,仍由其代为缴纳保险金,但这不影响原来保险合同的效力,此时的张某和赵某在法律上可以看作是两个无关联的个人,而人身保险规定保险金的缴纳可以由他人代人支付,所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受益人是赵某的孙子,即张某的儿子,因此赵某病故保险金应该其孙子领取,考虑到其孙子仍未成年,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该由其监护人张夫领取。

6 某运输专业户何某以其自有的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应付保险费1380元,但签单时何某身上只有1000元,经商定先交1000元,所欠保费10天内交清,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但签单之后,保险人多次催交保费均无结果。最后,保险人声称:如再拖欠,则出险后不负赔偿之责。半月之后,保险车辆肇事,损失3000多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于当天补交了保险费380元,由保险人签收后入账。保险方派人查勘现场后,认为出险属保险事故,本应负赔偿之责,但根据该险种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明确规定,决定拒赔。被保险人对此不服,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使短交了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仍应负赔偿之责。试用保险学原理分析本纠纷案例。 [中央财经大学2016研]

答: 保险人拒赔是合理的。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2)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交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①在约定保费按时交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

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交纳保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3)本案例中,保险双方当事人采用协商的方式缴纳部分保费后,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因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所以,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保险人拒赔是合理的。

7 王某为个体经营者,曾向好友张某借款10万元以拓展生意,之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王某用仅余的4万元给自己投保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而养老保险却未指定受益人。之后不久,王某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事故发生后,因其子年幼,由王某母亲持有效证件代其孙向保险公司索赔,养老保险金为6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为12万元。与此同时,王某的债权人张某也向保险公司索赔,认为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以抵偿王某生前所欠债务,双方遂发生纠纷。你认为该案例中的保险金和债务问题该如何处理? [浙江工商大学2016研]

答: 本案中的保险金应当区分对待。指定了收益人的人身意外险应当由王某母亲为其指定受益人儿子代领,而养老保险则作为遗产用于偿还王某生前债务由其债权人张某领取。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人身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和未指定受益人的两种情况,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是否应该偿还被保险人身前所欠债务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例中王某对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由监护人王某的母亲代为索赔是合理的,而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不能用于清偿王某生前所欠债务。而王某投保的养老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王某的养老保险金属于王某的遗产。根据我国《遗产法》的规定,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遗产时,可用来清偿其生前债务。

8 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青岛大学2016研]

答: 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此案涉及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果能够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因此,此案中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10天以后才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既不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不能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合理的。

9 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7月17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艳丽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陈艳丽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陈母已去世),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艳丽的遗产,而是女儿王小婷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小婷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问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向谁支付? [浙江工商大学2015研]

答: (1)本案例中,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陈艳丽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意外车祸导致身亡,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10万元。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本案例中,陈艳丽与女儿在车祸中双双遇难,且不能判断先后顺序,因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例中,王某、陈父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10万元保险金应由两人共同继承。

10 王某2010年11月20日同A保险公司签订了1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某本人,死亡全残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1年。2011年6月10日王某在水井旁洗衣服时意外落入水井中溺水身亡。王某的父母以受益人身份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王某生前患有癫痫,投保时对此未如实告知。A保险公司的《核保手册》明确规定癫痫病患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应该拒保,这也是保险行业内的通用承保规则。因此,A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王某的父母不服A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司法鉴定确认王某的死因是溺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因癫痫病发作而落入水井受溺致死,因此判决A保险公司应向王某的父母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在世界范围内,如实告知制度分为哪几种?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哪一种?

(2)你对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有何评价? [首都经贸大学2016研]

答: (1)在世界范围内,如实告知制度分为狭隘的如实告知制度、宽泛的如实告知制度、有所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和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

①狭隘的如实告知制度。在告知义务产生的初始阶段,如实告知制度比较狭隘。例如,规定被保险人不必披露那些并非属于他们的专门知识的事实与情况等。狭隘的如实告知制度使得保险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伤。

②宽泛的如实告知制度。在所有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但是该事实情况是否重要,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认知并非一致,因此,会给被保险人增加负担,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具体的标准。

③有所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有所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规定了投保人不需要告知的范围,例如当风险减少时不需要告知保险人。同时,确定了重要事实的评价标准,即谨慎的保险人标准,某一事实是否重要取决于谨慎保险人的观点。有所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能够兼顾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权益。

④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随着科技的发展,保险人获知保险标的具体事宜的手段比较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被限定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此外,在保险法中已做出规定,对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后,保险人所拥有的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有一定的限制。

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放宽的如实告知制度。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采用有限询问告知的方式对投保人了解情况,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时,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采用询问的方式了解被保险人情况。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调查被保险人王某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保险人负有举证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司法鉴定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因癫痫病发作而落入水井导致溺水致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王某父母10万元保险金。

11 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徐某和王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徐某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就在事发前一个月,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徐某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某患心脏病多年。

请结合所学的保险基本原则回答: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核定及给付保险金,为什么? [中央财经大学2015研]

答: (1)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应做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①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②核定徐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徐某死亡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③核定王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某人民币2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④核定王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2)判断分析:

根据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①徐某一向身体健康,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②王某在车祸中丧失一条大腿,而后死于急性心肌梗塞的发作(其患有多年),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是身患心脏病,车祸和抢救只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因此王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心肌梗塞,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这个新的独立原因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只需赔偿残疾金,无须赔偿死亡保险金。

12 2006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元。2006年12月3日,王某独自到城市附近的景区山上爬山健身,不幸从台阶上摔下受伤。因为此时天快黑了,该路段已无其它游人,他爬到公路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感染了严重肺炎,三天后经抢救而无效死亡。其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王某是死于肺炎,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拒赔。请问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否正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浙江工商大学2016研]

答: 保险公司的意见正确。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近因原则中的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近因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中王某受伤后在公路等待救援,因由于夜间天冷,感染了严重肺炎。此类情况属于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前因为受伤,但摔伤与患肺炎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在新的原因夜间天气冷并感染严重肺炎的因素介入时,则前因受伤的因素发生的作用或效力已经耗尽,或者损害的影响作用已被新原因取代,则该前因将成为远因而不被考虑,新介入的原因为近因。因此,可以推测使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近因为肺炎,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13 2011年5月12日,李某为其私家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7月8日,李某的朋友王某借用李某的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车祸,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保险公司派人前往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拍照。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是王某违章驾驶所致,王某应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如李某申请保险赔偿,则需填写权益转让书,将向王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李某拒绝填写,但保险公司则坚持如不填写,就不赔偿。 [山东大学2016研]

请分析保险公司的理由。

答: 本案主要涉及代位追偿原则的应用。由于王某违章驾驶导致车辆受损,且交警已认定王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王某应为车辆损失承担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李某填写权益转让书,将追偿王某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是合理的,符合代位追偿原则中的权利代位。其理由如下:

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原则。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按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若首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后,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与本案情形相关的是权利代位。即第三者王某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支付李某的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王某的索赔权。案例中,李某首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应当获得对王某的追偿权。因此,王某应填写权益转让书,将向王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李某不能同时取得保险人和第三者王某的赔款而获得双重或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

14 因为天气原因飞机晚点,已经通过了安检的女乘客孙某只好带着儿子住到了机场外面的宾馆里。但谁都没想到的是,孙某竟然在宾馆里离奇死亡了。因孙某买机票时买了航空意外险,孙某的家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40万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孙某不符合赔付条件,拒绝理赔。经协商无果,孙某的家人将该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请谈谈你对此案的看法。 [中央财经大学2016研]

答: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合理的。此案实际上是关于航空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1)航空意外险的定义

航空意外险,简称航意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的飞机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坏,致使机上旅客或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一种商业保险。

(2)航空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①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飞机期间而遭受意外伤害,并在规定时间内身故的,保险人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②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飞机期间而遭受意外伤害,并在规定时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经指定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后,保险人按照法定伤残比例表规定给付相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③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飞机期间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后,由此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

(3)对此案的看法

由案例分析,被保险人孙某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地点是在机场外面的宾馆里。被保险人购买的航空意外险承保的是飞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因此,孙某遭受的意外事故并不在航空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合理的。

15 2007年7月25日,祁小某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向X保险公司投保了某款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受益人栏填写的是“法定”。2008年1月15日凌晨4时祁小某到张某经营的“阳光游戏室”打老虎机,到9时共输了现金600元。在要求张某返还其赌输的600元钱时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其持剪刀刺伤了张某(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张某及其家人持械击打头部、腹部和腿。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并马上将祁小某送往医院抢救,但祁小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的主要结论是:①祁小某在熬夜后与人发生纠纷并剧烈打斗,这些因素导致的损伤较为严重但不致死。②上述因素综合作用使祁小某已患有病变(脂肪心和冠心病)的心脏所承受的负荷急剧增加,进而导致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即祁小某生前系外界因素[类外伤等]作用导致其自身疾病(脂肪心、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事发后,其父祁某向X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是X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本案中X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都经贸大学2015研]

答: (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在继承保险金时法定继承人按照第一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且人身保险金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2)本案中X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祁小某因病发作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保险产品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致害物必须是身体之外的,即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之外,其特征是“外来的”、“非疾病”的,而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方式必须是“突发的”、“破坏性的”致害物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因其作用产生明显的不良后果,如碰撞、撞击、坠落、跌倒等,且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与致害物之间应当存在“直接且独立”的因果关系,但现在已经证明祁小某死亡的近因系其自身的疾病。综上所述,祁小某身故的原因系疾病而非意外伤害,故X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 2005年2月20日,吴某驾驶运货大卡车长途送货,由于疲劳驾驶,驶入逆行道撞上了某商贸公司一辆大型货车,造成该货车的驾驶员当场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吴某全部负责。商贸公司遭受了10万元损失。商贸公司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一再推脱,商贸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10万元损失。保险公司经审核,按照合同规定赔付了8万元保险金,并要求商贸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追回了7万元赔偿金。商贸公司听说此事又找到运输公司,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余2万元损失,请问是否可以? [浙江工商大学2015研]

答: (1)本案例中,商贸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严重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同时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吴某所致,被保险人商贸公司可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依据承担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并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8万元损失进行赔偿,而其余2万元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外。

(2)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就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以赔偿金额为限。本案中,保险公司在8万元赔偿限额内,获得7万元追偿。

(3)为保证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全部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贸公司可以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余2万元损失。 NW1QPzmLc7Zh3jber9veaiPVuL1m5CU5ikzNbDLjjmOSsFEgGtAFUhBM7UgRjs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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