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专制官僚政治的终结,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为铲除官僚政治提供了制度保障。作为社会层面官僚政治已不再存在,但官僚主义依然存在,“官僚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官本位意识。” 邓小平指出,“我们现在的官僚主义现象,除了同历史上的官僚主义有共同点以外,还有自己的特点,既不同于旧中国的官僚主义,也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主义。它同我们长期认为社会主义制度和计划管理制度必须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都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有密切关系。” 新中国法治探索包括“得”与“失”两个方面。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1957“反右倾”以后,一言堂、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的“家长制”不断滋长,这种封建家长制作风严重削弱了党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家长制”和一言堂作风虽有所改变,但并未根本上革除,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与官僚主义依然存在,党的民主集中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遭到破坏,权力缺乏制约成为腐败根源。由于我国现阶段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尚未完善,一些官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吞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北京的陈希同、王宝森,广西的成克杰,广东的高森祥,泰安的胡建学……无不是搞家长制,违背党的集体领导原则、破坏党的集体领导制度的结果。近年来党政“一把手”犯法案件频发的事实说明,强化“一把手”的权力制约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腐倡廉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从严治党的重要环节。邓小平同志曾尖锐地指出:“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 ,“这种官僚主义常常以‘党的领袖’、‘党的指示’、‘党的利益’、‘党的纪律’的面貌出现,这是真正的管、卡、压。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是一两个人说了算,别人只是奉命行事。”
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以集体讨论为形式,行个人专断之实。领导者摆不正个人与组织的关系,缺乏民主作风,重大问题由领导者个人专断。有些领导在集体讨论问题时,听不得不同意见,轻则反感厌烦,重则横加指责,其他成员只好随其意见附和或保持沉默。有些领导者对一些重要问题不正式列入会议讨论议题,临时动议,迫使委员们仓促表态,使自己意见得到认可。有些领导将民主集中制曲解为让你发言了就是发扬民主了,而不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民主集中制最本质规定办事,形成了“委员民主,书记集中”,最后主要领导还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②把“个别酝酿”搞成私下定调、串通和授意。“个别酝酿”指党委班子在党委会之前,相互交流看法,充分发扬民主,听取群众意见,形成并初步提出决策预案的民主决策过程。有的正副书记在党委做决策之前,以通气为名,常常先搞好“内定”,然后再把研究好的意见提交党委会讨论通过,把通气变成了定调。有的正副书记在会前征求委员意见和让机关制订方案时,故意流露自己的意向,并进行一定的提示和暗示,让委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心领神会,听自己“招呼”。③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搞个人说了算。《党章》关于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是这样规定的:凡属重大问题都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但有的党委书记在集体讨论决定中抢先发言,自己讲完就立即表决,无视其他成员的意见;有的书记在口头上要求大家畅所欲言,实质上容不得其他成员的不同意见,否则就“竖眉瞪眼”。一些党委成员出于对书记的尊重、合作和维护班子的团结等,往往放弃自己表达真实意愿的权利。④以讨论或传阅的形式取代会议决定。会议决定是集体领导的实现形式和必经程序,只有坚持会议决定,才能更好地统一“一班人”的意见和行动,讨论再充分,传阅再到位,也不能取代会议决定。在现实政治过程中,党委在决定重大问题时,运用投票、举手表决的不多,多数情况下沿用传统表态方式代替表决,或者以书记总结的办法代替表决;有的党委以文件传阅的形式决定重大问题;有的党委在集体领导过程中,以事先已个别征求意见为由,免掉会议决定这一必经程序。
早在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中就指出:“现在应该明确提出继续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的任务,并在制度上做一系列切实的改革,否则国家和人民还要遭受损失。” 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在领导制度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封建家长制,“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 这种“家长式的人物”将个人凌驾于领导集体之上,搞一言堂、个人说了算,必然损害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这就要求矫正“集体领导当陪衬”现象,树立重大问题集体领导的理念。
改革开放经过30年,中国经济、社会结构已发生巨大变迁,中国社会阶层结构已悄然发生变化,“两个阶级一个阶层”(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的社会结构,逐步分化为更细化、更丰富的社会阶层,出现私营企业主阶层、经理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等新兴阶层。随着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法制建设日益受到重视,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形式上确立了法律的至上地位,特别是1982年宪法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全面启动,它凸显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宪法本质,具体规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运作制度,并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对权力运行的范畴与程序进行了明确界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本身随着经济社会结构变迁而不断发展与完善,在党的领导下,不断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全国人大先后4次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宪法修改过程既是以宪法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亦是宪政至上观由“形式至上”向“实质至上”的变迁过程。法律至上是宪政的前提,法律至上意味着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在政治生活中居于至尊地位,宪法所约定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不可动摇。
法律至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一切国家机关都应居于宪法之下,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服从宪法,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应以宪法作为权力运行的边界;另一方面,宪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政是宪法制定和实行的目的、灵魂和支柱,宪政能否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真正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权力监督与公民权利就具备了坚实保障。理念层面法律至上的价值观培育与实践层面的宪法实施,应构成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两只互动的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