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623理论法学
宪法与行政法学部分
1.言论免责权
2.受庇护权
3.宪法惯例
4.结社自由
简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
论述我国违宪和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
参考答案:
中国人民大学
2014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623理论法学
宪法与行政法学部分
1.言论免责权
答: 言论免责权,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列席原选举单位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也不受法律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表的发言和表决损害国家的、社会的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由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言论免责权意在充分保护人大代表的言论自由,有利于真正利国利民的好决策的形成。
2.受庇护权
答: 受庇护权,又称“居留权”或“政治避难权”,是指一国公民因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而享有受庇护的权利。政治避难者在所在国的庇护下,不被引渡或者驱逐。其主要针对的是他国因政治原因遭到通缉或政治迫害的人。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3.宪法惯例
答: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宪法惯例的运行并不由国家的强制力来加以保障,它可以使宪法规定更易于实施,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因此其宪法惯例最多。
4.结社自由
答: 结社,是指特定的多数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的持续性的结合体的活动。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一种参加群体性行动的自由。结社自由的保障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以及是否退出团体,完全出于其个人的意愿,国家或公共权力不应予以肆意的干涉;②对于团体通过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公诸该团体外部的活动,国家或公共权力也不应当予以肆意的干涉。
简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
答: (1)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含义的说明,包括有权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有权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宪法解释能够弥补宪法规范的漏洞,使宪法适应社会的发展。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认为宪法的部分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而根据宪法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活动。宪法修改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修改机关的特定活动。
(2)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
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都是使原有的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并能够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法。二者的不同点在于:
①当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相一致,宪法规范仍然能够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而在适用宪法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时,产生了不同理解或者歧义,以宪法解释的方法,使宪法规范能够准确地、全面地调整社会生活;
②当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不相一致,通过解释宪法规范仍然无法调整社会生活时,以宪法修改的方法,使宪法规范能够准确、全面地调整社会生活。
论述我国违宪和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
答: (1)违宪和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就宪法文本而言,包括违反宪法的序言、正文和附则。违宪只存在于具有根本意义上的宪法国家。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违宪审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现代违宪审查体制包括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司法审查体制和宪法法院审查制。
(2)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现行宪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形成了现有的富有特色的最高代表机关监督制。包括以下内容:
①违宪审查的对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章。
②启动主体
a.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b.这些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c.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相抵触的,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③审查程序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