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思考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之间的异同。
答: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设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定特区机关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相同之处
①都是依法建立,享有自治权。我国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②都以维护国家统一、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为前提。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一国两制”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国际上代表全中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台湾、香港、澳门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设立台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
③都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是平行的、并列的伙伴关系,它们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不同之处
①确立的时间、地区不同。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截至1998年,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先后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1990年和1993年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建立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来台湾与大陆和平统一后也将建立特别行政区。
②设立的目的不同。为了解决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民族问题,处理好民族之间的关系,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自身的特点,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而设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港、澳、台地区的繁荣与稳定,而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③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与民族自治区域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所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民族自治区域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④自治层次不同。在我国的政权体系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是最高的一级地方政权。自治区下设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相应的自治机关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三层。它们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履行职责;而特别行政区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本身就是直接联系市民的政权组织。
⑤自治程度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是其区别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主要标志。高度自治权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民族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⑥实施的法律体系不同。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及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总体上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也不完全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其保留的原有法律等。
2.试思考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不足之处,如有,请列举几例。
答: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存在不足之处,举例分析如下:
(1)基本法解释权规定的不足
①按照香港基本法,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尤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与内地存在明显差异,其具有典型的英美法传统。按照香港的法律传统,香港立法机关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法院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案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的方面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以司法终审权,这项权力需要一定的基本法解释权,否则司法终审权很难实施。因此,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恰到好处地解决了这一立法权划分上的两难问题。
②实践中还要考虑到,如果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这就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理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但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从而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始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之权力。这就有可能形成有损国家主权的解释的先例,而在香港“遵循先例”这一法律传统下,国家主权受损就可能处于常态。
(2)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规定的不足
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种规定总体上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保障了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但是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并且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制定法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接受备案及其审查备案的时间和具体程序等也没有规定。
3.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语焉不详,你认为这一现象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应如何改进?
答: (1)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央和地方的规定语焉不详是不合理的。
我国宪法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是对我国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然而,权限划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它既包括行政权力的层次性划分,又包括行政权力的功能性划分问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仅有总原则是不够的。
(2)改进意见:
①明确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从而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提供一个基本的标准。
②明确中央和地方的法律地位和各自的权限范围,从而使得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处理具有可操作性。
③规定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问题的机构和程序,使得中央和地方关系问题具有相应的处理机制。
④制定专门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法》,在维护单一制的前提下,对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各项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⑤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现有的职权作双向的调整,建立一个“中央集权—地方分权”的混合模式。这里既有放权的问题,又有收权的问题。属于中央政府的权力,一定要坚决地集中。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事务,一定要充分地放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应以在坚定维护和保证中央的权威,强化中央的调控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摩擦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