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705法理学和宪法学
招生专业: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院、地学部(海洋与地球学院,环境与尘态学院)各相关专业
1.制宪机构
2.居民委员会
3.基本权利冲突
4.获得物质帮助权
5.法的编纂
6.司法平等原则
7.推定权利
8.法的溯及力
1.简述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wenstein)的宪法分类。
2.简述中国宪法中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3.简答法律职业的特征。
4.简答法律解释的原则。
1.湖南卫视连续举行的“超男”、“快女”等选秀节目收视率较高。2011年,国家广电总局要求禁止在黄金时段播出此类选秀节目。试分析国家广电总局的这一要求涉及到公民的哪些基本权利,其合宪性如何。
2.2011年10月,广东佛山发生了“小悦悦事件”。一司机肇事撞倒并碾压过小悦悦后逃逸,经过的18个路人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有人主张对这些冷漠的路人予以法律制裁或今后要制定要求路人负有救助义务的法律。请结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可否通过法律提升道德。
1.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之关系。
2.请谈谈你对法治与人治之间差别的看法。
参考答案:
厦门大学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705法理学和宪法学
招生专业: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院、地学部(海洋与地球学院,环境与尘态学院)各相关专业
1.制宪机构
答: 制宪机构是由某一政治社会的政治权威机构转换而成,或者是由该政治权威机构所设立。制宪机构是行使宪法创制权的惟一机构。制宪机构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代表各方面的利益。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形,一个有效的制宪机构的成立,必须有该政治社会的政治权威机构的支持或者参与;而一个合法、正当的制宪机构的形成,则必须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制宪机构能否具有这两个基本特征,是宪法创制过程能否顺利实现,所创制的宪法能否是一部有效的、良好的宪法的关键所在。虽然对宪法草案进行权威性审定、并确定是否通过该法案的主体只能是专门的制宪机构,但是,制宪机构本身并没有孤立于政治社会之外,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政治势力的影响。即在制宪机构通过该宪法草案之后,还必须由其他政治权威机构批准或者认可,该宪法草案才能最终生效。
2.居民委员会
答: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是以基层社区为基础而设立的,且只存在于基层社区,它没有上下级组织,更没有全国统一性组织。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自治是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宗旨,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居民委员会,则是居民委员会设立的本质要求。它的活动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它通过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开展工作,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3.基本权利冲突
答: 基本权利的冲突是指数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相互对立,一个基本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会侵害另一个主体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一个主体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以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的。由于宪法所保障的利益与价值多元,基本权利的主张之间相互对立是极为正常的现象。依据各项基本权利之本质,有些基本权利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也有一些基本权利的冲突是隐含的,是要在宪法的具体实践中才会表现出来的。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惟一方式就是宪法保障实施。
4.获得物质帮助权
答: 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物质帮助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如生活费、救济费、抚恤金、补助费、医疗费等。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5.法的编纂
答: 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和系统的法。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应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法的编纂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的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和立法中的矛盾、混乱,形成系统的整体。
6.司法平等原则
答: 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
7.推定权利
答: 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治和人权的国家,法定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对法定义务进行随意推定。
8.法的溯及力
答: 法的溯及力,属于法的时间效力的一部分,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能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法是规范现时社会关系和指引主体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规范哪些社会关系,允许或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按尚未制定的法去办事。因此,一般来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即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特别是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和刑事法,更不适宜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简述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wenstein)的宪法分类。
答: 罗文斯坦从存在论的角度,首先对维尔的宪法分类理论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区分是形式和非现实的,修改宪法程序作为分类标准已失去了实践意义。其他分类方法的出发点是宪法所体现的统治类型,并没有涉及宪法本身的关系。他提出的宪法分类有:
(1)独创宪法(original)与模仿宪法(derivative)。独创宪法是为了形成政治权力和国家意志而新创造的、本源的统治制度的宪法。模仿宪法是指以国外已存在的宪法为原型,模仿其内容的宪法。他认为,独创和模仿宪法是一种价值判断,真正独创的宪法是很少的。
(2)意识形态宪法(ideologically programmatic)与意识形态中立宪法(ideologically neutral)。意识形态宪法是标榜意识形态或包含其方针的宪法;意识形态中立宪法是指意识形态上保持中立,只规定实用性内容的宪法。
(3)规范宪法(normative)与名目宪法(nominal)。罗文斯坦以权力过程的现实是否与宪法规范相一致为标准,把宪法分为规范宪法和名目宪法。规范宪法是指“宪法规范支配政治过程的情况,也就是权力过程服从宪法规范的宪法”。他认为,规范宪法不仅在法的意义上是有效的,而且全社会必须要遵守。规范宪法实际上是成文化的立宪主义的宪法规范,是一种“活着的宪法”。名目宪法是指“宪法规范只是作为一种法的形式起作用,政治过程不受宪法规范的制约,是一种缺乏现实适应性的宪法。”
2.简述中国宪法中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答: (1)分权与制衡原则
分权与制衡原则,包括分权与制衡两个部分,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而制衡则指这三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平衡、互相制约的关系。分工与制约原则是社会主义的表现形式。
(2)社会主义的分工与制约原则与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区别
①从思想渊源上看,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以近代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分工与制约原则则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作为理论依据。
②从行使的方式来看,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主要采用以权制权来保证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稳定;社会主义国家的分工与制约原则首先强调分工,而这种分工不是权力的对立,而是职能的分开,各种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彼此之间既分工又合作,不存在以权制权的问题。
③从实际运用上来看,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实践中表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机关相互牵制,而立法机关被视为行使国家主权的机关,牵制立法机关势必导致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原则在理论上的矛盾。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权力机关的最高地位,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牵制,因此人民主权与分工制约原则不存在理论上的矛盾。
(3)我国分工与制约原则的表现
①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元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我国宪法实际上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进行了适当的分工,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其制约的手段有:有权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人大代表有权依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有权依法定程序罢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要领导人。
③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只受选民的制约,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我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为了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
3.简答法律职业的特征。
答: (1)法律职业的定义
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伦理的人士所构成的具有自治性的职业共同体。
(2)法律职业的特征
结合法律职业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职业具有以下特征:
①法律职业的技能特征
法律职业技能来源于法学教育,没有发达的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的形成。法学教育提供给法律职业的是系统的而不是零星的,是统一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法律学问。这也是法律职业技能统一的前提。所以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职业技能是通过正规的法律专业学习与系统训练而养成的,它以系统而统一的法学理论或法律学问为基础,并在职业实践中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
②法律职业的伦理特征
法律职业必须具备本职业特有的伦理。法律职业内部传承着职业伦理,法律人实践着这种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有别于大众伦理和其他职业伦理,因为它受法律活动规律的制约,受法律职业技能的影响。显然有别于大众伦理“疾恶如仇”式的道德逻辑。法律职业伦理成为共同体内部的职业习惯、行为方式和信仰,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克服因职业技术理性所带来的职业弊端,并提升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
③法律职业的自治特征
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职业化地从事法律活动,不受外部力量的干涉,他们对自己的职业性活动负责,自主或自治地决定自己的活动。这典型地表现在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律师独立地开展法务活动。此外,他们的组织机构也是独立于其他机关或团体的。
④法律职业的准入特征
加入法律职业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法律职业与医生职业一样是一个具有限制性、垄断性特征的职业,未经专门训练,未掌握特殊的技能与伦理的人不得进入这个职业的殿堂。所以需要设定职业准入制度以检测申请者的素养。
4.简答法律解释的原则。
答: (1)法律解释的定义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包括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主体。
①法律解释的对象,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法律解释不仅是对个别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的说明,而且也可以指对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阐述。
②法律解释的主体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
(2)法律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在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逐渐表现出来,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坚持以下法律解释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a.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
b.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
c.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
②合理性原则
合理即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在解释法律时,将实践证明正确的政策性规定及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不仅是坚持合理性原则的体现,而且还是法治内在的特点和要求。其具体要求有:
a.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
b.坚持尊重公序良俗。
c.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
d.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
③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法制统一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实质应该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a.要将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则、概念术语、技术性规定等方面的法律条款置于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中理解和把握,使解释活动从属于该法律文件的整体。
b.坚持各种法律解释之间已经建立的效力等级关系,解释工作要有全局观念、法治观念。
c.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要建立和贯彻规范化的解释技术。例如法律概念语言文字的统一、解释文件体例的统一、各法律解释主体所做法律解释其名称的规范化等,从技术上保证法律解释活动服从法制统一的大局。
④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自己制定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包括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政治关系、某一历史事件等。法律解释需要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工作要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既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状况的变化。其中,现实的需要是两者统一的基础。
1.湖南卫视连续举行的“超男”、“快女”等选秀节目收视率较高。2011年,国家广电总局要求禁止在黄金时段播出此类选秀节目。试分析国家广电总局的这一要求涉及到公民的哪些基本权利,其合宪性如何。
答: (1)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等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包括主动性文化活动自由和享受性文化活动自由,广电总局禁止在黄金时段播出“超男”“快女”类选秀节目,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公民享受文化生活的时间选择自由。
(2)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从根本上并不是为了限制“权利”,而是在现实的基础上,为了使公民能更好地行使基本权利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安排。协调权利与权利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确保权利实现结果的最大化是法律的使命。自由是通过限制而实现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设立一般性界限,其他法律根据宪法的一般性条款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置界限时必须要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
①限制的必要性
“必要”即“非这样不足以达成目的”,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前提条件为:
a.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必须要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可。如果国家有权机关认为限制没有必要,事实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并不能付诸于实践。
b.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置界限必须要符合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现实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如果超越了这个水平,则不符合“必要”性标准。
c.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并不是要从本质上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足于维持一个现实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维护秩序的角度上来分析,亦有必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②限制的适度性
适度,即指程度、数量、轻重上的合理。虽然应对自由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无边无际,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不可受到侵犯的自由领域。如果过分侵犯自由的范围,个人会感到他的生活范围太小,而不利于发展他自己的自然能力,而这种能力是他追求理想目标的必需条件。自由是这样,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是如此,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不合理的限制,社会就失去了其生存与发展的最根本因素。
③限制的平等性
满足平等性的限制不是限制,而是自由。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立限制时,还必须满足平等性的要求,即对处于相同情况之下的主体的同样一种基本权利均进行限制,而不能形成事实上的特权阶层。
④限制的合法性
在正常情况下,各国均应使用法律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主要是指其他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设立限制的合宪性。包括主体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3)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意味着国家的义务,国家在公民文化生活方面的义务既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又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在消极义务方面要求政府不能侵犯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不能过多地干预公民的文化生活。黄金时段正是公民休闲、娱乐的黄金时间,而观看电视选秀节目也是很多公民的娱乐内容,广电总局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不符合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要求“禁播”,显然是违背宪法保障公民文化活动自由精神的。
2.2011年10月,广东佛山发生了“小悦悦事件”。一司机肇事撞倒并碾压过小悦悦后逃逸,经过的18个路人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有人主张对这些冷漠的路人予以法律制裁或今后要制定要求路人负有救助义务的法律。请结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可否通过法律提升道德。
答: (1)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与文化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具体内容,在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①法与道德的联系
法与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包括纵的联系和横的联系。
a.纵的联系
纵的联系,是指它们和其他社会现象间的共同关系。法和道德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同时,它们又都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由此,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纵的联系决定着它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必然是共同的,因而它们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必然是一致的。
b.横的联系
横的联系,是指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横的联系有三种情况:
第一,互相渗透。法贯穿着道德精神,它的许许多多的规范是根据道德原则或规范制定的。而道德的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
第二,互相制约。道德通过对法的某些规定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度的评价,促使法的改、废、立,使其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保持法的伦理方向。法则通过立法和司法,促使某些道德规范的完善和道德的发展,制约不道德行为不得越出法律许可的范围。
第三,互相保障。从实质上讲,凡是违反法的行为,同时也是或可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是(或可能是)违反法的要求的行为,尽管不一定必须直接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
②法与道德的区别
法与道德虽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毕竟是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各有自己的特征。它们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a.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
b.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裁。违反道德者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轻蔑、批评、谴责。
c.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在法律侧重通过对正当利益的平等保护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意义上,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而道德则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d.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道德则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
e.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有巨大的组织功能,而道德在这方面只能当配角。
(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应该成为道德的上线,应该鼓励全社会成员努力达到这个程度,这就需要相关法律的激励作用。对于“小悦悦”事件的发生,是社会上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可片面认识。对于绝大多数的人来说,并不是没有这个境界,关键是有诸多的后顾之忧,特别是面对着一些人的误解以及可能遭受的损失,究竟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这就要靠法律的保障了。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面对着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时候,用法律来取代道德不是一个好的办法。我们只有通过法律的激励作用,来保障人们的道德规范,才能避免“小悦悦”的悲剧在我们的社会上再次上演。
1.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之关系。
答: (1)人民主权原则
①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
②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认
a.资本主义国家
人民主权学说最先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所采用形成了人民主权原则。除政治宣言宣告之外,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以规范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的原则以及人民行使权利的方式。
b.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也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并且规定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比如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c.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在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的区别
第一,理论依据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的,人民主权来源于相约组成国家的人们的“公意”,而公意又是超阶级的,因此人民主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全民的公意。社会主义宪法确认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为理论基础的,因此,人民主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的主权。
第二,实现方式有差异。资本主义宪法规定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由代议机关来行使,但有些国家如瑞士,宪法规定公民具有修改宪法的创制权和复决权以及对宪法以外其他法律的复决权,这种创制权和复决权是一种直接民权,即由公民直接行使主权者的权力。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没有规定代议机关的议员应受选民和选举团体监督的规定。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规定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监督和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③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主要体现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由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a.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b.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2)基本人权原则
①人权的概念与发展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人”,首先指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其次,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是具体的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但就人权最原始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首先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人权观念的萌芽古已有之,但人权口号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
②宪法确认基本人权的方式
基本人权原则最先在资产阶级政治宣言中体现。继政治宣言之后,基本人权还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权成为近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同样,宪法也被视为保护人权的产物,是为保护人权而制定的。宪法确认基本人权的方式一般分为四种:
a.宣布承认和保障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意大利宪法、日本宪法、联邦德国宪法即采用这种方式。
b.在宪法中不出现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如美国、委内瑞拉、埃及等国。
c.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少量的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
d.表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一般采用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相结合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
③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2004年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后,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
④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的特点
a.明确国家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并且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十分广泛。
b.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作出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不仅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规定了政府不能随意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且给予补偿的条件下才能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
c.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表述公民基本权利时大量采用授权性规范,或者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辅之以禁止性规范。
(3)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关系
①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都是保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在指导思想上规定,也在具体行为上规定。让人们的权利能够真正实现。
②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层次不同。人民主权原则是立足于国家主权,着眼于一国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立足于世界人民权利,为的是实现世界范围内的人权。
③在宪法原则中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人民主权原则表达的是国家最高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问题,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基本人权原则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目的的正当性问题,即国家权力服务于人权。人民主权与基本人权之间实际上暗藏张力,存在着竞争。这种张力表现在理论上即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民有无反抗权或者不服从权利以及进而对公民反抗权的态度问题。
2.请谈谈你对法治与人治之间差别的看法。
答: (1)法治与人治的定义
①法治,在英文中相当于“the Rule of Law”,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②人治是一种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它至少具有这样几个特征:a.人治的根据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b.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c.轻视法律;d.法律服从于领导人或统治者意志。
③人治是与法治同样古老的社会现象。但是与法治所不同的是,很少有思想家给人治下过定义。人们一般认为,古希腊柏拉图所主张的“贤人政治”,中国儒家所主张的“为政在人”就是人治。人治作为一种治国理念和方式,是一直与法治并存的。
(2)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着这样几个方面的差异或者根本对立:
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不同。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是区别法治与人治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法治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领导人或统治者都必须服从法律。即使领导人或统治者认为法律有所不妥,在法律未改变之前,也必须遵守法律,而不能随意改变法律的规定。而在人治之中,领导人或统治者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拥有否定法律的特权。
②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法治中,法律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作用是巨大的。而在人治之中,法律的地位是低下的,是被轻视的,法律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尤其是在法律与权力相冲突的时候,让步的总是法律。法律只是纯粹的统治工具,而不是目的。
③权力是否受法律的约束不同。在法治中,虽然法律也要依赖于权力,但这是就整体而言的。就每个具体的权力来说,任何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在人治之中,权力常常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人治中的权力只服从权力,而最高的权力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④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的不同。在价值观念上,法治与人治有着根本的区别。法治总以民主作为自己的基础和价值目标,同时把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加以贯彻。而人治总是与专制相联系,不但不具有自由、平等和人权的价值目标,甚至是反自由、反平等、反人权的。法治与人治在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和对立,必然导致在制度和规范设计上的矛盾。
⑤各自所要求和所具有的政治基础不同。法治与人治总是在一定政治基础上存在的,并作为一定政治体制的构成部分。从政治基础来看,法治与人治根本不同。法治以民主制度作为政治基础,人民在法治之中总有自己的地位。尽管这种民主并不尽善尽美,甚至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但是任何法律必须凭借一定的民主才能得以成立。但是人治总是以专制集权作为政治基础。民主是人治的天敌,所以,所有的人治都必然会反对民主。
(3)法治与人治之别的总结
法治与人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针,是指导思想根本对立的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从人治到法治的发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是社会发展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