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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和行纪的关系

一、案情简介

永春公司董事长李东方酷爱收藏名画,某天,其找到该市新东安画廊(以下简称“画廊”)经理程平华,委托其购买著名画家章文的一幅题为“春色”的获奖油画作品,价值500万元。双方于1999年12月25日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分两期付款。合同签订以后,李东方便向画廊汇去250万元。2000年1月,画廊经理程平华与画家章文达成一份书面购画协议,购买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一幅,价款500万元。程平华在合同订立时,曾经向章文表示,其是受好友李东方委托购买该画。但因李东方身份原因,不宜露面,由其代为购买。程平华以画廊经理的身份与章文订立合同,落款处盖了画廊章,并签了程平华的名字。合同订立以后,画廊向章文交付50万元定金。李东方个人当即向程平华汇去500万元。随后,章文向画廊交付了该幅油画。

2000年5月,因画廊经理程平华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章文得知该情况后,遂派人前往程平华家中取回其油画,并提出立即退还50万元定金,被程平华家人拒绝。李东方得知该情况后,以个人名义在法院起诉画廊,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00万元购画款,并且同时起诉画家章文,要求其返还“春色”油画。后因画廊资不抵债,该画被强制执行,李东方便提出,其是为公司购买该画,应由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公司召开董事会时,董事会认为,李东方从未向公司报告此事,应由李东方个人承担损失。

二、争议梳理

对本案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是否成立间接代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东方依法可以起诉画廊,但因其与章文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对章文提起诉讼,要求画廊返还“春色”油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程平华在合同订立时,曾经向章文表示,其是受好友李东方委托购买该画,因此,本案构成间接代理,在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李东方可以依据间接代理的规定请求章文返还油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实际买受人究竟是永春公司还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李东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买受人是永春公司,李东方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但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购买该画,真正的买受人应当是永春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李东方是为自己购买该画,其从没有将为公司购画在董事会上讨论,合同当事人应当是李东方个人,而非永春公司。

三、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mittelbare Vertretung),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代理(unmittelbare Vertretung)相对应的。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代理规定为行纪,民事代理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突破,承认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代理。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经披露后行使选择权或介入权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法律行为为代理。当然,此种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直接代理,在法律上将其称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虽然都属于代理的具体类型,而且都需要通过委托和授权才能产生,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名义不同。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行为,是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主要区别。所谓直接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直接代理也可以称为显名代理,此处所说的显名要求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并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约,这就是说,要贯彻完全的公开性原则(the publicity principle)。间接代理则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在间接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代理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代理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代理。对于间接代理,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代理。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代理的制度。 另一方面,在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方面不同。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只要代理人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或者即使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都会使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应当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在法律上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所以只有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的要件以后,因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才可能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此外,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直接代理是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对间接代理作出规定,而现实经济生活又迫切需要对其作出规定,所以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专门规定了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就是指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要件的代理。可见,并不是所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行为都应当作为间接代理看待,只有那些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要件的行为才属于间接代理。

从本案来看,买卖合同是在画廊与章文之间签订的,合同订立以后,画廊向章文交付50万元定金。李东方个人当即向程平华汇去500万元。随后,章文向画廊交付了该幅油画。2000年5月,画廊经理程平华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李东方得知该情况后,以个人名义在法院起诉画廊,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00万元购画款,并且同时起诉画家章文,要求其返还“春色”油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李东方是否可以依据间接代理的规定向章文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构成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间接代理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在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关系,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相对人章文知道李东方与画廊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指第三人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也就是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接受谁的委托而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因为第三人事先知道代理关系存在,之所以能够使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关键在于第三人事先知道具体的委托人,而仍然与受托人缔约,从而表明其实际上是选择了委托人与其缔约,这就在客观上要求第三人必须事先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才能确定他究竟希望与谁订约。在本案中,程平华在合同订立时,曾经向章文表示,其是受好友李东方委托购买该画。但因李东方身份原因,不宜露面,由其代为购买,因此,章文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李东方与画廊之间的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成立间接代理要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知道是指第三人缔约时知道,而不是在履约过程中或者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才知道,否则,便不能构成间接代理。 至于第三人是通过何种方式知道的,不必予以考虑。在本案中,程平华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向章文披露其购买该画的目的以及其是代李东方购买该画。因此,应当认定在该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关系。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含义?笔者认为,所谓“有确切证据证明”,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该合同仅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第二,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依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可以确定当事人仅希望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例如,当事人的合同表明,即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仍然需要第三人直接向受托人履行义务,此时就不能发生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当然,关于是否存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二)李东方、画廊和章文之间到底适用行纪关系还是间接代理关系

关于间接代理与行纪的关系,可以说是间接代理适用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大陆法中一般将间接代理归入行纪关系,行纪关系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委托人行纪购买货物或出售货物;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行纪人接受委托以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或向第三人出售货物。行纪合同的特点在于它是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组成起来的,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构成了完整的行纪关系,单纯看任何一个合同都不是行纪,如果将行纪认为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则这种关系由委托合同调整足矣,法律就没有规定行纪的必要。

传统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应当看到,尽管《合同法》设立了间接代理制度,但这种制度与行纪仍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无论是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合同,代理人或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面,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内都涉及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正是因为这种相似性,许多学者认为,间接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行纪。但笔者认为,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被代理人有权介入其所订立的合同,从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被代理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间接代理中,本人享有介入权,无须间接代理人把权利转让给他即可行使介入权介入原合同关系,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一旦发现了未披露的本人,也可以行使选择权直接对本人起诉。 从法律效果上说,由于行纪关系是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的,因此,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传统大陆法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不能凭行纪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必须由行纪人再进行一个债权让与行为把前一个合同的权利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通常行纪人直接与相对人发生买卖关系,无论是购进还是卖出,行纪人都要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如果确实因为委托人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行纪人不能履行义务,也只能由行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后再由行纪人向委托人或第三人追偿。而对间接代理而言,在行使选择权或介入权后,相对人就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请求,委托人也可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李东方与画廊之间可成立间接代理,在画廊无法承担付款义务时,章文有权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代理人李东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章文不履行义务时,李东方也有权请求章文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二者所包含的合同关系不同。行纪涉及两个独立合同关系:即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参与后一类合同关系。而对间接代理而言,尽管其也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间接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通常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而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则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此时并不参与该合同关系。可见,间接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区别在于,委托人是否是受托人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行纪合同都是有偿的,而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并不一定都是有偿的。通常行纪人都是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经纪人,所以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都要向行纪人给付报酬。而间接代理则不一定都是有偿的,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当然,如果我们将《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认为仅仅适用于外贸代理,则这种合同都是有偿的。但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仅适用于外贸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合同并不一定都是有偿的。在本案中,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关系,李东方可能向画廊支付一定的报酬,也可能不支付报酬。而如果李东方与画廊之间成立行纪关系,则当事人通常会约定一定的报酬,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报酬作出约定,画廊也应有权请求李东方支付报酬。

间接代理制度赋予委托人以介入权和第三人以选择权,使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对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对委托人提出请求,以满足自己的交易需要,维护其在交易中的利益。 因为如果只承认直接代理,将间接代理等同于行纪,则被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反之亦然。这样就势必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他们只能依据不同的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具体而言:一方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只能依据委托合同向代理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第三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代理人提出请求,不能向被代理人提出请求。如果代理人没有履行能力,则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就无法实现。尤其是在因被代理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如果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请求履行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因为被代理人基于合同取得了一定的利益,理应承担因自己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如果被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只能向代理人提出请求,则在代理人没有履行能力时,被代理人的合同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尤其是在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代理人不能履行其对被代理人的义务以后,如果代理人不积极地主张权利,而被代理人又因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而无法介入,必将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三)关于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

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构成间接代理的情形下,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何理解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或第三人?这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将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中。这也意味着,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在于,其通常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根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被代理人还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对应,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债务,在被代理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也应当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于,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否将会被免除一切责任、退出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在第三人或委托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代理人仅负通知义务,而不负违约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这里讲的直接约束是委托人介入了合同关系之中,但受托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双方不会发生争议,通常是在合同没有正确履行的情况下,而第三人在订约时又知道委托人,所以其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第三人章文已经将油画交付给画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是画廊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向委托人负不能完成委托合同的责任,而不能归责于第三人,否则对第三人不公。由于画廊本身的失误,导致其与画家章文订立的合同有不能履行的危险,章文在此情况下对画廊占有的油画实行追及取回,并无不妥。由于画廊也没有向章文披露真正的买家李东方,章文无从行使选择权,而只能以预期违约和取回油画的方式实行救济,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如允许李东方此时行使介入权,请求返还油画,并不承担另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风险分配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便是间接代理制度允许李东方可以向章文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他也必须依照合同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得以其已交付画廊250万元主张免除,否则,章文可以主张抗辩拒交油画。

在本案中,在间接代理有效的情形下,还将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如果委托人李东方向被委托人画廊交付了货款,假设画廊将该货款支付给了画家章文,且画家已经将该油画交付给了画廊,但在画廊尚未将该油画交付给委托人之前,画廊宣告破产。在行纪的情况下,由于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向行纪人交付货物,其所有权移转给行纪人,本人并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行纪人破产,本人对该货物并不享有取回权,其只能基于货款不能得到返还而以债权人的身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情况则完全相反。由于代理人事实上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权利将由本人承担,所以,当第三人已经交付货物给代理人,并且因交付行为而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此时货物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代理人,而是移转给本人。于此情形,间接代理人应视为委托人的受领辅助人,其受领第三人的给付,给付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这样,画廊破产,委托人对该货物就享有取回权,而不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分配。

第二,如果委托人向画廊交付了货款,画廊将该货款支付给了画家,画家在将该油画交付给画廊之前,画廊宣告破产。如果本案是一个行纪关系,那么合同关系只是发生在画廊与画家之间,所以委托人不能够以画家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到对画家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但如果本案是一个间接代理关系,则在画廊披露画家身份以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从而可以以画家的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资产的分配。

第三,委托人委托画廊向画家购买油画,画家在将该油画交付给画廊之后,画廊将该画交付给委托人,但由于委托人未向画廊交付货款,画廊并没有把货款支付给画家,委托人宣告破产。如果本案是一个行纪关系,则在画家向画廊交付油画以后,该油画的所有权将直接移转给画廊,再由画廊转移给委托人,所以画家不能直接向委托人主张追及权,其价金请求权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行纪人画廊主张。如果本案是一个间接代理关系,则画廊是完全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购买油画,其从事购买行为的效果都要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画家将该油画交付给了画廊,如果因为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画廊不能履行对画家的债务,画家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委托人承担责任,参与破产分配,同时也可以要求画廊支付货款。画家也可以约定油画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价金为条件,以委托人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认为油画的所有权没有移转,而主张追及权将该油画取回。

(四)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如果符合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则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程平华与章文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在李东方与章文之间发生效力。问题在于,在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章文,另一方当事人究竟应当是李东方,还是永春公司?有观点认为,李东方是永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当由永春公司承担李东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将永春公司认定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李东方除担任永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其本身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参与民事活动,订立买卖合同。因此,不宜将李东方所订立的所有合同关系都认定为是以永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订立的合同。在具体认定合同当事人时,应当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等因素,具体判断合同当事人。

在本案中,尽管李东方是永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因各种原因也确实需要购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应当将购画行为认定为李东方的个人行为,而不宜将永春公司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一方面,合同订立以后,画廊向章文交付50万元订金。李东方个人当即向程平华汇去500万元。这就表明,李东方购画的行为应当是其个人行为,如果其在当时以公司的名义付款,且注明是公司购画,该购画行为可能涉及公司行为。另一方面,即便李东方是以公司的名义购画,但李东方没有将购画之事提交董事会讨论,且该购画行为也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当然,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设定了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则。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情形下,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何理解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存在较多争议。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在规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时,实际上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区分越权行为不同效力的标准。一般认为,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应当有效。 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其使用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表述,表明在善意相对人主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时,法人不得主张其无效,但善意相对人能否主张其无效,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对越权代表行为而言,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从本案来看,程平华在合同订立时,曾经向章文表示,其是受好友李东方委托购买该画。但因李东方身份原因,不宜露面,由其代为购买。据此,第三人章文并不知道李东方是为永春公司购买该画,因此,永春公司即便对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的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制,此种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章文。还要看到,从本案来看,李东方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委托画廊购买该画,后只是因画廊资不抵债,该画被强制执行,李东方便提出,其是为公司购买该画,应由公司承担该笔损失。因此,从本案的情形来看,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李东方是以个人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为其自己购买该画,而不是为永春公司购画。 HIBZQCXk7gkhpNY5/8cFhQqjt4E0x7Zwgh5zZOVLJYkQhUBCnfciUAin6NJRI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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