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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法律界有识之士便开始呼吁民法典的制定,七十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以后,立法机关已经加快了物权法制定工作的步伐,民法典的制定也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然而,民法典制定的必要性以及民法典与判例法的相互关系仍有待于探讨。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不仅涉及是否要制定民法典的问题,而且关系到我国民事立法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问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价值层面:民法典应彰显人文关怀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文关怀强调对人的保护,应将其视为民法的价值基础。 人文关怀是人文主义的体现,艾伦·沃森曾言:“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文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 就大陆法系而言,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人文主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将焦点集中在人的身上,从人的经验开始;人文主义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做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 。总之,人文主义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自由、人格独立,提倡人格平等。正是这种人文主义运动所确立的信念,使人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变革,导致了理性与民法传统的结盟,促成了官方编纂法典。 《奥地利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民法典的诞生既是启蒙思想的产物,亦是人文主义的成果。

纵观19世纪和20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及其内容可以看出,这些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人文主义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各民法典大多主张如下原则:第一,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人格平等,是指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不因民族、种族、职业、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政治地位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人格独立意味着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每个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 第三,对人格的尊重及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公民与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了保护。第四,责任自负。每一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每一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应对他人的过错行为负责,这也充分体现了对人格的尊重。 总之,上述理性主义的内容恰好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且是对封建的身份关系、等级特权以及漠视人格、私权制度的否定。正如梅利曼所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通过反映理性主义的思想来结束与改造旧的制度的。 [1]

自20世纪以来,当代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民法许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体现了这一价值导向,具体表现为:一是从主体制度的发展来看,为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开始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且已经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在主体制度中不仅坚持形式平等,而且注重保护实质平等,尤其是消费者概念的产生,体现了对交易关系中特定主体的倾斜保护。二是人格权制度的勃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人们对二战过程中践踏人权行为的反思,更加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尤其是近几十年来,互联网、高科技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勃兴。许多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个人信息、隐私、名誉、肖像等)逐渐类型化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随着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具体人格权类型也相应增多,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形成对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三是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传统上,侵权法注重对行为人过错的制裁,现代侵权责任法则更关注对受害人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日益扩大,从传统上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扩张。此外,责任分担的社会化也成为侵权责任法重要的发展趋势,责任保险制度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这既回避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的风险,也可以使受害人便捷地获得赔偿,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四是合同法的发展。合同法虽然是交易法,但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也对合同法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现代合同法注重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对于商事合同,主要交由商人之间的习惯法、交易法等软法来处理;而对于民事合同、消费合同,则更强调法律的干预,监督合同条款,赋予弱势一方更多的权利。再如,从国外合同法的发展来看,在合同中越来越关注对合同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当事人签订代孕合同或纹身合同被宣告无效 ,表明不能对人类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类的身体不能成为合同的客体。在法国,曾有判决认为,房屋出租合同不能剥夺承租人为其亲友提供住宿的权利,有关合同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权利。出租人的宗教信念不能导致要求承租人必须忍受某项特殊义务。

应当看到,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之所以被称为私法,就是因为民法坚持私法自治的理念,但在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目标日益多元化,人文关怀日益成为民法重要的价值理念,这也符合民法的本质和目的。从民法的本质来看,民法实际上是一部权利法,其以保障私权为己任,同时以保护人、尊重人、关爱人为目的。实际上,“人的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人的自由及尊严得以实现。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构成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核心内容。此处的“人”,一方面是个体人,法律既注重平等,又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有伦理人格的人,其尊严应得到尊重,基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文关怀就是将“使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作为法律的目标,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解放”。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在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化法典对人的关怀,并以此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体现为对人主体属性的全面弘扬与保护,以及对权利的彰显与保障,也体现为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科学合理,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是否反映了人的主体性。一部充分关爱个人的民法,才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高质量的民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守和拥护。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才能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作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换言之,我国民法典不仅要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应当充分彰显人文关怀的理念。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我国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取向。与其他部门法相较而言,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更为全面,更注重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现代化不是单纯的经济现代化,更主要是人本身的现代化。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作为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法律形式,现代民法离不开人文关怀价值的保障。另一方面,强化民法的人文关怀,可以有效地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的转型,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奠定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光辉灿烂文明史的国家,但同时也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且封建主义传统、思想意识根深蒂固的国家。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大,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因此,不仅一般民众而且许多领导干部也深受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的影响,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十分淡薄,且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建立法治国家,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特权,提倡人格的独立、人格的平等,充分尊重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以实现这些目标为宗旨的。民法以保护主体的权利为其重要职能,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充分尊重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这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也极有作用。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不仅要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而且要推动社会向法治化的转型与变革。

二、功能层面:民法典应强化私权保障

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是法治最根本的要素,也是构建法治社会、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任务。私权是公民对其财产、人身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其基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是民生的基本保障。保障私权才能维护人民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序,并为法治奠定基础。而制定民法典正是为了对财产、人身等权利的切实保障。

(一)民法典与财产权的保护

20世纪以来对大陆法法典化批评的理由之一为法典是人为制定的,缺乏对私权的充分保护。如英国学者希莱弗认为,好的政府是有效率的政府,好的政府的标准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制定明细的税法、保障合同的履行,政府应尽量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在普通法中,存在着有限的政府,普通法在过去的发展,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不受国王侵害,而“在西欧,大陆法典化的发展目的是对民事权利加以控制” [2] 。按照另一些学者的看法,在19世纪拿破仑、俾斯麦先后征服成功并建立统一的欧陆最大的国家之后,民法典被他们用来作为统治的手段。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是从17世纪开始发展的,而法官造法强调个人的私权特别是财产权,从而也强调限制政府,保护私人不受政府侵害,普通法传统旨在限制国家。普通法的兴起与国王权力的衰弱是相联系的 ,杨小凯先生认为,与普通法相比,法国最初的政府强调干预,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够的,因此其政府是低效率的。普通法是自我形成的制度,这种自我形成的秩序和制度才是最有效的。而大陆法的法典都是由政府刻意制定的,人为色彩浓厚,因此是低效率的。 笔者认为这些批评并不十分客观和公正。

当我们回想一下伏尔泰关于在法国旅行,法律的变化就像更换马匹一样频繁的抱怨时,就可以知道18世纪末期法国私法的分散与混乱对市场的形成、发展造成的障碍,而《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使统一的私法规则代替了混乱不堪的习惯法。 [3] 尤其是法国的等级制度和贵族的等级特权,一直受到习惯法的保护,而法典最主要的积极意义是代替了封建的习惯法,促使商业规则逐步统一,这些都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4] 《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无限制私有权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建立了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规则;它还废除了封建的等级特权,建立了人格平等制度;扫荡了封建的土地制度,建立了新型的物权制度。这些都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迫切需要的。民法典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与繁荣,而后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很好地适应了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单纯从形式上来比较法典和判例法在效率上的优劣是不够的,关键要看其具体的规则和内容,换言之,要看这些规则是否符合社会经济的客观需要,是否与社会的发展要求相一致。严格地说,普通法的适用并不一定比法典的适用更容易,因为法典更为明确,而案例更为烦琐,浩如烟海,它很难提供一种制度的预期。自我形成的制度虽有一定的生命力,但其在形成过程中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也会伴随着资源的损失与浪费,因此不一定就是有效率的。

民法的重要功能表现在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方面。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古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民法如何主张个人本位,而现代民法又如何倡导团体本位,也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中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不仅要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要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民法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公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颁行民法典,就是要以法典的形式系统、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从而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并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和其他许多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都确认了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并在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后,也允许公民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但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仅以房地产制度为例,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很不健全,建设部和各地政府颁布了大量的规定,如关于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规定等,我们可以将这种做法称为“规章调整”。由于规章的制定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影响,因此,“规章调整”很难像法典的制定那样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而且,很多规章在制定中注重的是机构的设立、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收费权力的确认以及在违反规章情况下的罚款,强调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而且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对民事活动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地进行限制,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给交易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和交易的障碍。比如,有关规章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以及一些地方规章规定的对一些合同的强制鉴证,如果当事人不备案或鉴证的话,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显然是对民事关系不合理的干预。 这些规章的制定,更多的是考虑本部门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方便。还要看到,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这也在不同程度上形成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的侵害。 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由于收费罚款项目繁多,造成对一个在公路旁便道上经营饮食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可涉及工商、物价、税务、交通、市容环卫、食品卫生、园林等七八家执法部门,形成多个“大檐帽”管一个个体户的现象。 由于管理机构过多,有的共管各方为了利益均沾,私下就行政收费和行政罚款达成分成协议 ,造成行政执法出现了“见权力当仁不让,见义务安全礼让,见银子死活不让”的怪现象。 上述“三乱”现象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腐败现象,迫切需要下决心清除。

民法典的制定对减少上述现象、保障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权侵害是不无意义的。一方面,民法典通过强化对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有助于权利意识和观念的增强。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就民事权利作出全面的规定,并予以充分保障,这不仅有助于强化权利意识,也为行政机关确定了一项原则,即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行使的宗旨。 另一方面,民法典为各项规章的制定提供指导,使其合理化,凡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规章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例如,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乃是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确认的,非依法律,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当民法典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及其内容作出规定以后,行政规章不得对其作出不当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二)民法典与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在人身权中,公民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是其核心内容。由于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也是其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应当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规定。民法典的制定可以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确认公民的人格权及其保障,形成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 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充分发展。民法的价值理性就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上。 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不对人做类型区分,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 。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人的利益的关注。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西谚所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 is a good man who is a man of goods)。”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这种理论实际上只注重财产权而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19世纪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提及人格权问题,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已经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姓名权,同时在债编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对于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仍欠缺周全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全面发展。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民法关注的重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革”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擅自抄家、揪斗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普遍存在,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基于对“文革”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逐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应该说就是从《民法通则》开始的。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当我们回顾这一段日益注重人格权的保护的历史时,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极大地推进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

但我们在看到人格权法律制度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人格权制度始终分散在其他法律之中,这不仅难以发挥宣示人格权价值的作用,也使得人格权体系难以形成。具体而言:一是人格权法未能独立成编。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重要体现应当是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以及在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但在尚未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人格权法难以独立成编,也无法构建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二是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尚不完备。人格权实行法定主义,但我国人格权的类型主要分散规定在各个法律之中,例如,隐私权是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的,身体权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中规定的。 一些重要的人格权类型仍未得到明确规定,如个人信息权、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等,目前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三是对弱势群体人格权的保护应当系统化。从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其从重视形式平等逐渐向重视实质平等发展。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法律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保护,如对妇女、儿童、残疾人、未成年人等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作出特殊规定。四是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从实践来看,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加,且出现一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如网络侵害人格权、侵害个人信息权等,在此背景下,应当逐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如针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受侵害的特点,保护人格权既应当重视事后的救济,也要注重事先的预防。通过制定民法典,可以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完整规则,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等制度。“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完善人格权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已成功使4亿人民脱贫,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社会的变化对法律特别是民法的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不仅要保障人们的生存权,而更应当保障人民幸福、有尊严地生活。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相适应,需要充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而“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小康社会不仅仅是指人们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注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也是衡量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从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其价值来看,它能够顺应此种需要。

民事权利体系是民法的核心,日本学者松尾弘指出,一部民法典实际上就是一部关于权利体系的法律。 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充分保障,正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确认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主体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三、形式层面:民法典注重形式理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逻辑性形式理性是欧洲法律所具备的一个特征。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指出,法典以一种外在的形式存在。 “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 一方面,“可预见性”“可计算性”是法律理性的本质特征。 《法国民法典》代表着法律理性化最为重要的成就之一,其意义可以比同罗马法。 韦伯认为,“在西方,出现了法律的理性逐渐增强的趋势……法律也被置于一个影响其他一切领域活动的总体性关注过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理性摆脱了神学色彩的形式主义,逐渐成为特殊的法律形式与形式逻辑上的合理性和系统性,经过逻辑上的提炼和推演,在法律程序中形成了合理的技术。而法典正好满足了这样一种逻辑体系的要求。 从韦伯的这些分析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强调民法典是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和成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原因在于:

第一,强调民法典的形式理性,首先要求民法典的制度和规则设计应当彰显理性的精神,这就是说,要彰显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精神,强化私权保障的价值和功能。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漫长,专制统治影响深远,个人独立人格和平等观念较为淡薄,这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面临的观念障碍。黄仁宇先生在讨论中国为什么没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曾认为中国几千年来未对私有财产权提供充分的保障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中国历史上尽管颁布了很多法典,但始终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所有权、债权等制度。所以,在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必须要秉持人格独立等理性精神。

第二,民法典具有典型的“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在这样一个体系之内,结果由已确立的规则所预决,而且这些事先公布的规则以严格的逻辑方式组织成为一个整体,防止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社会的人际关系已从传统的地缘、血缘中走出来了,社会生活逐步理性化,人与人的关系也是如此。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典型地体现了现代社会的这种形式理性特征,即以可计算性为中心” 。这正是形式理性的意义所在。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强调民法典体现形式理性,也要求民法典必须总结人类所积累的基本生活经验,确立人类生活的共同性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民法典所确立的规则是确定和全面的,从而为主体遵守法律提供了非常集中的参照,这是单行法所无法比拟的。当然,法典还应对未来保持相当的开放性。这就使得民法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具有可预见性。

第三,形式理性要求民法典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为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性质的文件,只能规定民事领域中的基本民事制度;民法典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其规范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宜对社会生活规定得过细,否则将过于烦琐,且容易产生滞后性;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应当保持相当的谦抑性和开放性,即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不能过多地干预生活。所以法典不能也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和琐碎,其对社会生活只能是有限度的介入,只能规定基本层面的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借鉴罗马法的经验时,没有采取罗马法的所谓形象生活的个案列举和决疑式的风格,而是保持了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力求实现法律的简洁,这种立法技术使其成为19世纪立法技术成熟的标志。 而立法的抽象性和科学性,在《德国民法典》上更是体现得登峰造极。在我国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强调形式理性的重要性,就是要求法典的条文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合理性,既不能过于原则,也不能事无巨细。

第四,强调民法典是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和成就,也是要强调民法典是富有逻辑性和体系化的产物。拉伦茨指出:“只要我们仍然应该研究‘真正的法秩序’及其在思想上的渗透影响,就不能放弃体系思想。”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例,民法典作为成文法运动的高级阶段,因其完善而庞大的体系、严密的逻辑而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从这个意义上所说的形式理性包括多个方面,例如,民法典确认了完备的私权体系以及其救济机制,确定一种概念的体系,是规则的集合体,确立了制度适用的逻辑结构以及民法典与单行法的结构,这些都是形式理性的表现。 对法律概念进行分类的最终目的就是在一个“理性的体系”中为这些概念安排适当的位置。 富有逻辑性才富有理性,“逻辑不一贯”(logical inconsistency)是“不理性”概念的核心。 所以,我国制定民法典要追求形式理性就是要注重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化。

第五,形式理性也强调保持法律的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则具有明确、具体、清晰性,能够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为裁判提供明确的规则。确定性要求消除规则的模糊性和规则间的相互冲突,通过这种确定性来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使得类似问题得到类似的解决。确定性程度越高,其形式理性越强。

应当看到,现代社会中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市场经济向复杂、高级的阶段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多样,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也难以贯彻到其所调整的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由此而减弱了法典的形式理性:一方面,大量单行法的出现,形成对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冲击。在现代工商社会,国家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而不仅仅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公权力介入和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与民法典紧密结合的领域中出现了一系列管理私法领域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单行法与民法典具有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这些单行法自身所具有的管理性规范的性质,使之与作为“私法的宪章”的民法典,在立法风格、概念术语、规则构成、法律效果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由此,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将难以彻底贯彻到这些单行的特别法之中去,甚至会发生抵牾。另一方面,法官的积极司法行为也表明了民法典形式理性的漏洞。现代社会的生活从总体上看是理性的、可预期的,因为“现代文明的性质,尤其是它的政治、经济基础,要求这种结果的‘可预见性’” 。人们在具体到个人层面的微观行动上,并不能总是保持理性的,甚至人们的生活实践将完全超出法典的预期。“当法无明文时,需要有‘司法的创造’。” 当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各种情况,或者有意回避某些问题时,民法典便会出现漏洞,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此时,民法典便不再是一部形式上完美无憾的理性作品了,它需要法官的积极释法甚至造法,需要法官进行类推,以及扩大适用一般条款,从而发展和完善民法典。在当代法律越来越多地诉诸抽象的价值观时,例如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性等,对这些抽象价值观越来越多的援用,使得裁判越来越多地具有实质主义的色彩。而这些积极的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都说明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并不是绝对的,也是需要发展的。

我国历来有编纂法典的历史传统,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也有注重形式理性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强调形式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德国学者沃尔夫教授所指出的,法典编纂是对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最高贡献。 因此,编纂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其本身就是形式理性的体现。当然,我们强调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并不是要满足逻辑偏好,而是为了保障法律安全,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因为法典的形式理性本身并不是法典的目的,其真正的意义在于可以长久地保持法典的实质理性,我们追求法典的逻辑性,是为了最终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为人们提供合理的预期,避免法官恣意释法、造法。如果完全限于法典自身概念、规则等逻辑上的自我构建和繁衍,将形式主义推到极端,就有可能使法典的某些内容脱离社会生活实践,甚至会对社会生活造成妨害,违背了法典的真正价值与目的,从而使纯粹的形式走向恶的一面,完全沦为功能主义的工具。从这个意义出发,韦伯所说的法律的形式理性包括形式和理性,前者是外在的表现方式,而后者是形式的本原。“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但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社会的工具,它们与法律内在目的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们需要通过民法典体系化追求形式理性,更重要的是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实现民法典的实质目的。体系化本身也不是目的,体系化是为了实现法典的科学性,服务于法制建设的目的。所以,任何形式理性都必须服务于立法的目的,不能为了追求形式上的价值,而忽略了实质正义的实现。由此可见,民法典形式理性的目的在于以这样一种更有保障的方式来长久地贯彻民法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基本的价值和理念。

四、技术层面:民法典应体现科学性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逻辑的一致性、内在价值的统一性和形式合理性。立法本身既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科学,更是关涉国计民生的国家权力行使活动,因此,立法是一项非常严肃的、科学理性的工作。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按照科学立法的要求,反映客观规律,符合实际的需要。尤其是应当准确把握社会经济的规律、对未来的发展作出一定前瞻性的预见,尽可能地避免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保持民法典的科学性,关键是要保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一致性,而这正是制定民法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典的基本特征在于形式的一致性、内在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和内容上的全面性。美国学者富兰克林指出,“每个法律条文,都表现出存在的理性,而条文的结构整体也呈现出组织的原则” [5] 。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

民法典要保持科学性,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总分结构的科学设计

所谓总分结构(lex generalis/lex specialis),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n die Klammer ziehen或von die Klammer setzen),区分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编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总分结构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的总分结构,即在民法典体系内部,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编纂方式,将一般性的规定即总则置于各编之首。此类结构涉及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关系等。一般依总则-分则的模式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二是外部的总分结构,即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应当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总分结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就更为科学合理,而且能够防止出现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通过总分结构的构建,可以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进一步体系化,从而构建民法的体系。

按照总分结构实现规范的体系化,要求民法典的规范设计应当遵循总分结合的思路,这就要求:一是将民法典分则各个部分共通性的制度集中起来,形成民法总则,从而确定民法典内部具有最高抽象程度的规则,统摄全部民法典。二是在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有效的衔接。应当看到,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将所有单行法入典,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因此,民法典体系构建不仅要从民法典的内部着手,而且应该考虑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注意协调好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 三是在民法制度构建上,应当注重区分各项制度的抽象层次,如就买卖合同而言,就可能需要区分债的制度、合同之债制度、买卖合同制度以及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等不同层次。不同层次的制度应当区分其各自的地位和功能,从而规定不同的规则。四是将共通性的规则置于前面,可以实现立法简约。虽然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应当从特殊到一般,但是,从民法典的编纂来看,应当先规定一般规则,再规定特殊规则。通常来说,只有在一般规则无法覆盖时,才有必要设置特殊的规则。五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实现民法典规范的体系化。 规范的体系化主要是指规范的位阶。所谓规范的位阶,就是指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之间要形成合理关系。北川教授将其称为“从上位到下位的构成要素” 。位阶的理论是法律体系化的基石,其基点是概念的位阶性和价值的位阶性及相应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 例如,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自然人在不同法律中的表现是不同的:在物权法之中表现为物权人;在合同法之中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在继承法之中表现为继承人;在侵权法中,表现为加害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最后变成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在具体的制度之中,其又可以再次进行细化。例如,物权法中,物权人可以细化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而担保物权人又可以细化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因此,必须明确不同位阶规范的相互关系。

(二)注重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妥当安排

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的,能够概括法律关系共通属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款。 一般条款具有统率性、概括和抽象性、基础性、开放性等特征,在民法中居于重要地位,这是因为一般条款本身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技术,其是保持民法典开放性的手段。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发展变化极快,社会生活变动不居,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借助一般条款来保持民法的开放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一般条款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能够使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力,为法官根据具体社会生活变化的情况提供适用法律的空间。因此,在民法典中设置一般条款,是保持法典具有开放性,并始终充满能动性的重要保障。 以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为例,侵权形态成千上万,凡是找不到具体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都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虽然具有开放性,但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有时难以给法官指明如何具体适用。尤其是由于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有时难以自动地与案件相连接,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因此,一方面,立法需要通过一般条款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对特定领域的周延调整,并保持法律调整范围和规则的开放性;另一方面,立法也应当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典型的法律关系作出类型化的调整,从而实现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并便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各类侵权时,就通过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形式,调整各类过错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各类特殊侵权单独作出了规定。这种类型化的规定,有利于法官准确适用相关规则。一般条款+类型化这种粗细结合的立法模式,提升了立法的科学性,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三)注重价值体系的有机统一(coherence)

所谓内在价值的一致性,主要是指民法价值应保持一致性,换言之,是指民法典要尽量实现各项基本价值之间的兼顾、和谐和统一。价值是法典的灵魂,任何法典都要体现和保护一定的价值,其规范和制度都必然受制于这些价值。没有了价值,民法典就失去了依托和存在的合理性。除了形式一致性以外,民法典的体系还表现在内在价值上的协调。德国法社会学家韦伯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具备逻辑性的形式理性,民法典便表现了这种形式理性。就民法而言,民法典是形式,而民法的基本价值、原则才是真正的理性,民法典不能偏离民法的基本价值、原则。

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要求民法典的体系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交易安全等,这也有助于消除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 ,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体系化使法律规范位阶分明以增强法之可操作性,并可避免规范之间的重复与矛盾,实现法律和谐的目标。 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群体的不断分化导致了社会利益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利益冲突不断加剧,从而使民法典在价值体系方面也出现了多样化的特点。这就导致了价值冲突在民法的体系中时常出现。例如,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保护所有权与维护交易安全等,采纳不同的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决定民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不同取向。 [6] 一旦缺乏了价值体系方面的考虑,就可能出现利益保护上的失衡和规则的相互冲突。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则,就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原权利人可能会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再请求所有物返还。所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仅仅是要确定其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实现这些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和兼顾,构建一个和谐的价值体系。

(四)注重概念和规则的严谨性

形式的一致性即规则和制度的系统性(systemacity),换言之,是指民法的概念、规则、制度构成具有一致性的整体,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形式层面而言,法典内部不同部分的条文之间在形式上不存在冲突、抵触甚至矛盾之处,整个法典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各个民事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密切协调与相互衔接的关系,构成内部自洽的规范群和制度群。按照德国学者施瓦布的看法,建立“一个协调的、按抽象程度逐级划分的概念系统”构成了法典化的基本前提。 法典所使用的各项概念始终保持严谨性和一以贯之。尽管某一概念在不同的上下文语境中其表述可能存在差别,或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从基本方面来看,它的内容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和确定的内核,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 。我们之所以要追求民法典的体系化,很大程度上就是要通过体系化来消除各项民事法律规则、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有效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范畴的严谨性与统一性。例如,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出现了“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究竟哪一个是属概念、哪一个是种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一般人往往很难理清头绪,这就需要通过法典化来解决民法概念的严谨和统一问题。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要照搬《德国民法典》的风格,将其制定成为所谓的“科学法”?“科学法”,在比较法上是指按照所谓数学—演绎方法论而制定的、具有严格逻辑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科学法”,正是由于其是按照这一逻辑所制定的。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也是典型的“学者法”,主要由学者参与制定,其以逻辑性、严谨性和体系性而著称,这些在相当程度上符合法学家们的理论偏好。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由于它由学者起草,所以法典注重体系严谨,富有逻辑性;但其缺点在于,由于过于追求逻辑性和准确性,往往术语晦涩,给司法实务界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毫无疑问,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应充分重视学者的理论成果,注重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容的逻辑一致,但是,这并不等于学者要照搬教科书的体系,法典毕竟不能等同于教科书。另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应当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经验,注重法典语言的简洁清晰和通俗易懂。我国民法典需要大量吸收学者的智慧和贡献,同时,我们也必须十分注重法典的易懂性和可操作性。法典是面向社会大众而制定,而不是为了法学家们而制定的。法典固然需要追求严谨的体系,但是绝不能一味为了追求体系化特征,而使法典的内容十分艰涩难懂。

五、结束语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民法典的制定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定,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颁行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而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也将为我国在21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先进的、体系完整的民法典的问世在不远的将来,将成为现实。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那么21世纪初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注释

[1] See John Henry Merrymay,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s o f Western Europeand Latin Americ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 27.

[2] Samuel Edward Finer, The History o f Government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Ancient Monarchies and Empires ,Vol.Ⅰ—Ⅲ,1997,Oxford University Press,p. 1564.

[3] See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James Russell Gordley, The Civil Law System ,Litter Brown 1977,p. 96.

[4] See John Henry 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 133.

[5] Franklin,“On the Legal Metho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16 L . &Contemp . Prob ,330 (1951),and Hawkl and,“Uniform Commercial‘Code’Methodology”,1962 U . Ill . L . F . 291.

[6] See Hartkamp,“Judicial Discretion Under the New Netherlands Civil Code”,i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0(1992),pp. 551-571,569. x+jHB6u9kVjtc70Qxu/thgsY+9xwcRLO7RHJE8vVWdV7OiC6n+ty+Z8zi004YD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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