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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
——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002年12月23日,全国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开始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该草案采纳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草案第一次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确立了初步的框架。为了进一步推进民法法典化进程,本文就该草案的完善提出几点意见,供进一步讨论。

一、应当继续贯彻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思路

《民法典草案》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就是专编规定了“人格权法”。该编共设七章,内容涵盖一般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虽然该编仅有29个条文,但基本构建了人格权法的框架和体系,也表明立法者正式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我国优良立法传统的继承。《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和发扬。这就决定了《民法典草案》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这种做法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各种权利,乃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民法典草案》第一次审议之后,2009年我国颁行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就认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该条将所有的绝对权都列举出来,仅仅排除了债权。可见,除了债权之外,各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在第2条列举的18项权利中,不仅包括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具体规范各种绝对权的法律(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都纳入了侵权法之中;更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对这些权利提供了保护,就无须再有确认这些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规范。否则,救济法就完全替代了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这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定位。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不能确认具体的人格权,也不能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以及人格权的取得、变动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通过人格权制度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责任法难以企及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因为它列举了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如果在民法典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将使公民在重新审视自己价值的同时,认真尊重他人的权利。 这必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还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可以通过宪法的扩张适用而保护人格权,但在我国目前,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只能通过民法等法律的具体化的方式,才能将基本权利在裁判中加以保护,因而,只有完善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才可以将宪法中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人权保障条款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其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通过民事立法将一些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从而为司法机关的裁判以及行政机关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就人格权而言,这就意味着对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对一些基本权利进行分析,对于能够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应当通过设定具体人格权对其加以确认和保护;对于暂时不能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则可以通过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从而为未来人格权的发展预留空间。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多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所以,《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符合民法的发展趋势。

然而,《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规定在第四编,而不是置于各编之首,这在体系上不无商榷之处。当时草案之所以如此安排,是受到了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影响。《民法通则》第五章系“民事权利”,是按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先后顺序规定的。人身权是在第四节规定的,因此人格权法在草案中也居于第四编。在今天看来,《民法通则》的此种体系设计是值得检讨的。因为一方面,人格权是各项权利之首,是所有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应当置于各项权利之首。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民法典草案》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之首位。另一方面,在民法中,历来存在着人法优于物法的精神,这本身是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体现,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关爱,因此,在《民法典草案》分则中首先规定人格权,也有利于弘扬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有鉴于此,有必要将人格权法置于物权、债权之前。从向社会的权利宣示角度来看,法律文本对权利顺序的安排,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各项权利的充分理解。根据此种思路,我们也有必要对草案第一章第2条关于调整对象的表述予以修改。具体来说,应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修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构建《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体系的基本思路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但从整体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内容的人格权法体系,对于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1.权利的类型化要符合总分结构的逻辑要求。2002年草案设置了“一般规定”一章,该规定主要是发挥总则的功能,是各分则的基础。但在目前的草案中,一些规定与后面章节规定的人格权相似,确立的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一般的规定。例如,该章第6条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在地位上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属同一个层次。其是一项具体人格利益,而不是一项权利,更不能放在总则。该体系按照“总—分”结合的模式,分别规定了人格权总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该草案总结了《民法通则》及司法实践审判经验,凡是《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比较切实可行、符合中国国情且比较成熟稳定的,都尽可能地在法典中予以保留。但是,目前的草案对体系化思想贯彻得还不够彻底。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总则主要应当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规则,其主要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行使、保护等基本规则,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总则主要应当规定如下内容:第一,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人格权法定原则、人格尊严维护原则、人格权优先保护等原则,人格权法中对此需要加以规定,以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指导。第二,人格权商品化。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应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要结果,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需要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例如,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能否继承的问题,这是人格权法和继承法都尚未解决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有必要区分其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来说,随着权利人的死亡,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精神性利益也随之消失,法律延伸保护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而死者人格中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应当可以由生者继承,这就需要人格权法与继承法对此加以规定。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在人格权法中单章规定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二是在相关具体人格权中设计具体的条文分散规定。笔者认为,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更加简约,也有助于避免分散规定可能带来的体系冲突。但由于人格权商品化适用于多种人格权制度,如名称权、肖像权等,因而不宜规定在人格权法的分则中,而应当在人格权编的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三,人格权的行使。由于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人格权行使过程中也会有相应的特殊法律规则,例如,生命健康权不得抛弃等,人格权编也需要对其加以规定。再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第四,人格权的冲突及解决。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对其解决规则也需要加以规定。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1] 人格权编有必要确立人格权冲突的解决规则,这些规则有必要在总则中予以规定。第五,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人格权请求权及其行使。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享有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它不是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权在遭受侵害以后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律规定的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 它是对人格权的主要保护方式,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加以规定。

2.以人格权类型化为体系构建的基础。日本学者松尾弘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 “民法是作为权利的体系而被构建的” ,而这一点在人格权法体系构建中尤为重要。人格权法需要将人们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作类型化区分,便于权利人认识、行使和维护这些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法的体系就是一个关于“人格权利”的体系。因此,人格权立法工作的核心是将人格利益类型化,并将其中的部分人格利益确认为人格权。在权利类型化方面,《民法典草案》有几项重要的特点。第一,其将生命健康权置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首,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高法益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第二,其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新增了信用权、隐私权两项权利,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受该草案影响,在第2条列举各项权利时确认了隐私权,从而在立法上发展了我国人格权体系。第三,关于权利内容的列举较为详尽。例如,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隐私内容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反映了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些有益经验都有必要继续保持。但是,人格权的类型仍不够完整。例如,个人信息使用权在今天具有重要的意义,却未加以规定。 再如,草案也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使其内容受到限制。

3.根据一般人格权来构建具体人格权体系。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指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还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是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为将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在《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的规定。由于我国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民事权利的确认需要有成文法的依据。但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是不断发展的,一旦出现新的需要强化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则可能影响对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效力,可以通过为人格权设定一个兜底条款的方式,为人格权的开放性预留一定的空间。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因此,从人格权体系来看,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的话,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

三、《民法典草案》第四编需要重点确认几类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规定了各类具体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该草案公布之后,就荣誉权是否应当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也可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根据有的学者的考证,荣誉权很可能是在翻译苏联教科书时翻译误差的产物,即把俄语中的“名誉”(репутацию)一词错误地翻译成了我们汉语中的“荣誉” 。因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不过是名誉的特殊形态,与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可以将荣誉包括在名誉中。 尽管《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荣誉权,但我们不能从中看出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强调人格权与生俱来的特点,那么荣誉权只能是身份权,因为它不是与生俱来的。但是,荣誉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所享有的荣誉是不可转让给他人的,荣誉只能授予特定的主体,所以它是不能转让的。在这一点上,其也具有人格权的特点。但是,从荣誉权的主要特点来看,笔者认为,它仍然属于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的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社会组织根据公民电影艺术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百花奖”等。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和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尤其是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中,在进一步完善总则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应当对如下几类人格权加以重点规定。

(一)隐私权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第七章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就隐私的内涵,规定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该章特别突出了住宅、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并设置了三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享有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利益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信秘密权。自然人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通信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信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信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隐私权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还包括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虽然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读,但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 [2]

(二)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在《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中,也用一个条款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其是置于隐私权中规定的。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涉及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 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的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不能与隐私等同,体现为:第一,个人信息虽可能与隐私部分重合,但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尤其是它的许多内容不一定是私密的。例如,社会生活中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显然难以归入隐私权的范畴。 第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财产价值较为明显。第三,隐私权具有变动性,通常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能由权利人进行主张。而个人信息的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第四,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信息决定权。第五,通常来说,隐私权更多地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权则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不仅是要宣示其作为人格权、民事权利的属性,更要确认该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对权利侵害的禁止以及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单行法律确立了保护的基础,这些单行法都可以在人格权法关于个人信息权规定的基础上展开。而确认个人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格权,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就可以将其纳入私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这种管理将更为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信息权。而维护个人信息权,从实质目的上看也是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三)确认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则

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我国《宪法》第38条确认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这应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尤其是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价值体现之一,就是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价值指引,无法保证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难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予以细化,确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将之具体化为能被裁判所适用的有效性规则。制定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保护要求。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传播他人隐私、抽打他人耳光等,均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宣示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原则,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21世纪弘扬人格尊严与价值的时代精神,突出体现了对个人的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的尊重。

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编中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则也确认了人格权兜底保护的条款,保持了人格权的开放性,适应了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人格尊严在不同的时期也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保护人格权本身也是凸显人作为主体的地位。人的主体意识和权益保护需要也在加强和多样化。人格权具有极强的演进性,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人对自身的认识必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尤其是21世纪是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现代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个人的肖像、隐私、声音、形体动作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因此,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大幅增加。但在某种新型的人格利益出现后,法律不可能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均及时予以确认,因此需要借助兜底保护条款,为人格利益的发展提供保护的依据。确认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则就适应了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四)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民法通则》以两个条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了宣示。 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具体列举特殊的弱势群体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人们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应当是对所有民事主体或者自然人的规定,而不应仅适用于特定群体,更何况《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已经就此进行了规定,所以,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加以重复。

笔者认为,从民法的发展来看,当代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从重视形式平等逐渐向重视实质平等转化。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法律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 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中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该《公约》第17条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其范围更为宽泛,有利于对残疾人实行更为全面的保护。因此,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尽管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但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的倾斜保护作出宣示性的规定,这有利于增强人们关爱、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格权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特别法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其性质上更多的是社会权利或者公法上的权利,其对应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给付义务,受到损害也无法引发民事责任;而民法典中对相关权利的规定,则是对私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对弱势群体人格权进行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特别法没有相应的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的规定来获得民法上的救济。

四、结语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陆续出台,下一步应当集中精力推动人格权法的制定。在此基础上,民法的最终法典化就指日可待。当前,我们对人格权立法以及其对未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在《民法典草案》公布之后,学界在此基础上展开了深入讨论,为立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司法实践活动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理论储备和实践经验都较充分的背景下,有必要尽快重启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人格权法,不仅将有力地助推民法典的出台,也能够切实落实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弘扬人格尊严及其保护的精神,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并将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全面的裁判依据。


注释

[1] See Richard C. Turkington& Anita L. Allen, Privac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Group,1999,p. 2.

[2] See 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2004. EYlMDfHM7id+nWhihiTat3g6rJzdKQJsyLD6EIP4sahxyEDBLu4vA322RTLZBB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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