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现代社会,信用为王,从语义上看,信用是指诚信、信赖以及信任。信用一词来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的Credit、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样或相近。我国古代“信用”一词常常指遵守诺言、诚实守信。从经济学上看,信用通常是指财物、货币、服务等非当场即时履行的一种交易方式。经济学上的信用常常和借贷联系在一起。 但在法律上,信用则主要是对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能力的一种客观评价,与个人人格的发展具有密切关联。
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本身是可以进行评价的,所有进入市场交易中的主体均可通过查询信用记录的方式,了解其他市场主体交易主体的履约能力等与交易有关的重要因素,从而确定是否与其订约或确定不同的交易条件。一般而言,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越高,就可能获得越多的社会资源和更优越的交易条件,反之,信用评价降低,则可能给自己的经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由于信用评价的重要性,信用评价的覆盖范围空前广泛,从央行的征信系统到百行征信系统,市场主体所有影响信用记录的行为逐步为征信机构所覆盖,信用评价影响着每一个人从事社会经济生活。鉴于信用成为民事主体一项新兴且重要的民事权益,我国民法典分则草案在人格权编中对信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草案将信用权置于名誉权的规则之中,而并未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此种规定值得探讨。信用权的客体和内容、信用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信用权的保护等,尤其是信用权在民法中处于怎样的体系位置,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这些问题作出粗浅的探讨,以期为立法提供参考。
所谓信用权(right to Creditworthiness),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信用状况、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一个具有良好信用的人,就具有更大的经济活动空间,能够赢得人们更多的信赖,其不仅可能获得巨额贷款,也可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在交易中也易取得他人的信任。
信用权以信用利益为客体。如前所述,信用是指诚信、信赖以及信任。在儒家的“五常”即“仁、义、礼、智、信”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如《论语》中言:“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可见,信用本身体现了一种道德的要求,它实际上是诚实信用的当然要求。信用常常也成为伦理学乃至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信用经济,因而经济学家从各个角度对信用的内涵作出了探讨。但在法律上,信用是对个人参与经济活动能力的一种客观评价,它可以成为信用权的客体。
虽然信用的概念在罗马法上已经出现,但是罗马法并没有确认独立的信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逐渐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虽然没有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但是确认了信用权及对信用权的保护。例如,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就确认了对信用损害的责任。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承认独立的信用权,但该法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的人,即使不知但应当知道其不真实的,也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这一规定开创了信用权立法的先河。根据学者的解释,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并没有专门保护信用,所以立法者就信用问题单独规定了一条,以强化对信用的保护。不过侵害信用权一般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仅产生财产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定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例如,《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也规定了侵害信用的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7条规定了在个人的信息记载不实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请求予以更正。法国法则通过扩张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 在意大利,司法实践通过一般条款保护信用权。 西班牙在1982年颁行了《个人名誉保护法》,该法将信用定位为“商业上名誉”,从而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可见,尽管保护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对信用权提供保护。
在英美法中,信用一直是围绕赊购、信贷等交易展开的,往往与交易活动紧密联系。因而有学者概括,相较于大陆法系主要将信用作为人格要素加以对待,英美法系侧重于强调信用的财产属性。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的概念,但信用权历来受到诽谤法的保护。 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商品诽谤诉讼”和“财产诽谤诉讼”,这两种诉讼都涉及对信用的侵害。如果指责某人负债过多或能力一般、缺乏知名度等,可能并不构成诽谤 ,但如果毫无根据地指责某人不讲信用,则可能构成诽谤。 [1] 在英美法中,还形成了许多单行法律对信用进行保护。例如,英国制定有《消费信贷法》,美国更是制定了多层次的信用保护立法,如《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s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等一系列法案。 这些法律对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收集、保护等作出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该条明确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的一种,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得就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慰抚金。尽管大陆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也没有明确将信用权列举为其保护对象,但不少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实质上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用。但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信用保护的规定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21至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信用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
因此,从比较法上来看,信用权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2002年的民法草案用了3个条款专门规定了信用权,并且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 ,但民法典各分则草案并未采纳此种模式,该草案第804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草案第808条和第809条也对信用作出了规定,但是仍将其置于名誉权之下。由此可见,草案是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中,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而并未承认其是独立的人格权。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有必要确认独立的信用权,并将其从名誉权中分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信用权具备了类型化为独立具体人格权的条件。一方面,信用利益具有特殊性。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利益,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状态、诚实信用等的评价,它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经济能力的综合评价。 这种信用利益往往通过个人信用信息来记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信用本身也是一种可以量化的信息,可以通过一定的符号表示信用的好坏程度、高低水平 ,如将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等级进行分级。由于信用利益不同于名誉、隐私等其他利益,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法律上与名誉等利益区分并单独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信用本身具有可支配性。信用的查询、信用的利用以及对信用完整性的维护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用利益的可支配性,这也使得信用利益的保护不同于其他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可以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还应当看到,信用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难以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应当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例如,信用权不同于商事人格权,因为商事人格权是与商法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它是在民商分立的前提下存在的概念,由于我国不采取民商分立的体制,所以不应采纳商事人格权的概念。
第二,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既符合比较法的做法,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多起侵害信用的纠纷,法院也大多对信用损害提供救济。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何某福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采取要求删除错误不良信息的做法,表明侵害信用权的救济方式也是独特的,这也是其不同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特征所在。
第三,确认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也是建立征信制度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应以信用权的确认和保护为基础。征信制度不仅规定征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更涉及对权利人信用信息查询权、维护权等权利的确认,在此基础上,才有助于建立完善的征信系统。例如,金融机构在建立征信系统后,可能会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级,但是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如果所采取的人工智能算法不合理,对用户进行分类、分级时,就难免造成对用户的歧视,甚至对用户正常的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这就表明,即使进行信用评级,也应当平等保护用户的信用权。信用信息的收集对权利人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就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反之,就会降低其信用和信誉。可见,信用评价的客观公正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 在实践中,存在不当扩张信用评价、信用评级适用范围的趋势,将一些与个人经济活动无关的事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例如,有的地方规定,违反垃圾分类方法,或者违反交通规章等,一概纳入个人信用档案,成为信用评级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这显然是不当扩张了个人信用评价的适用范围,将对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情况,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信用权概念的基础上,对信用评价活动的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将其限定为经济活动领域。
第四,信用权具有独特的救济方式。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对信用权的侵害也难以通过其他人格权规则以及其他规则予以救济。例如,某人因为对他人所提供的打车服务不满意而在打车软件中给他人差评,后被该租车公司列入“黑名单”,再次打车被拒。 在此情形下,由于该租车公司只是将受害人列入“黑名单”,而没有公布该“黑名单”,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很难通过名誉权的规则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另一方面,信用权可采用更正、删除、补充等特殊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发现其信用信息有误或者不完善,其就有权主张更正、删除或者补充,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而且权利人在主张上述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在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时,并没有规定信用权,如前述,我国民法典各分则草案第804条将信用定义为名誉的一种类型,并将信用权纳入名誉权中进行保护,这实际上是否认了信用权属于独立的人格权。诚然,信用与名誉的关系十分密切。从比较法上来看,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意大利),通过扩张商业上的名誉来保护信用 ,在英美法中,对信用的保护是通过对名誉的保护来实现的。 [2]
应当看到,信用权与名誉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信用本身可以表现为一种良好的名誉,良好的信用也可以说是良好的名誉,信用受损也可能导致个人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他人信用也会损害对主体的社会评价,反过来说,损害名誉也必然会降低信用。布劳指出,“社区中的好名声是一种很高的信用,可以帮助一个人得到其他人得不到的利益”。好名声可帮助一个经济人减少交易成本,克服信息不足。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信用权可以包括在名誉权之中。“名誉与信用常难区别,互有关联,信用受损,名誉亦通常随之受到妨害。所以,名誉包括信用在内。” 另一方面,从保护的方式来看,在侵害他人信用的情形下,如果因此导致他人名誉受损,也可以采用恢复名誉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按照立法者的解释,信用在性质上属于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而且侵害他人名誉与侵害他人信用的民事责任也相同,因此,可以通过名誉权对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加以保护,而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信用权。 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也采用名誉权的方式间接保护信用权。 还应当看到,将信用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先例。例如,在“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 这种观点将信用权的保护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规则,因为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会影响他人对受害人从事经济活动能力的评价,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尽管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是又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评价的内容不同。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格、才干、能力等的综合素质的社会评价,名誉权评价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权利人在道德、经济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其中特别强调社会公众对权利人人格的道德评价,信用则主要是对权利人经济能力的评价。王泽鉴教授指出,信用权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经济上的评价,后者为社会上的评价。 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即对权利人履行交易的经济能力的评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其独特性并不在于其财产权属性,它被认为具有人格和(无形)财产双重属性——这与名誉权的非财产属性不同,而在于它并非始于出生(往往是成长到一定阶段后才具有),也非是死亡时才终止(也可能在此之前就发生终止)。” [3] 信用体现了社会对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的一种评价,而且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而,信用权虽然是一种人格权,但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第二,是否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价不同。个人信用通常由相关的机构进行评价,信用是某个特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行了《征信管理条例》,该条例也规定了对信用的评价制度以及信息错误的更正、删除等制度 ,我国民法典各分则草案第808、809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名誉是社会一般人对特定主体的评价,“是非自有公论”,名誉不需要由特定机构评价,也不可能由特定机构评价,而只是社会对个人名誉的客观看法和观点,因而,名誉权人并不能拒绝或更改社会对于自己名誉的看法和观点。此外,名誉是公开的,而信用评价通常是非公开的,因此,信用评价错误通常并不会导致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第三,权利人是否可以拒绝评价不同。信用本质上是对个人信用状况所作出的评价,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信用评价机构评价水平参差不齐,所作出的评价标准不一,不少机构所采用的评价标准、计算方式等可能存在不公正、不透明甚至明显歧视民事主体的现象。例如,有的征信机构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信用评级,如果算法不合理,就会造成对用户的信用评价歧视。一些信用评价机构所收集的信用信息不全面,内容失真,从而未能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影响民事主体正常的经济活动。因而,法律上承认信用权,就是赋予权利人维护自己良好信用的权利,有权拒绝相关征信机构对其作出信用评价。但名誉权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社会一般人对个人所作出的评价,因而名誉的好坏只能由社会一般人予以评定,与信用评价不同,个人无法阻止或拒绝他人对其作出此种评价。
第四,是否可以利用不同。信用本身是对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一种评价。在市场经济社会,以信用为本,信用为王,信用不仅可以给民事主体带来良好的声誉和经济效益,其本身也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信用权兼具精神性与财产性,其在经济交往中是可以被利用的。权利主体享有信用权,可以通过对其信用的支配,利用其信用从事经济活动。信用利用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人自己利用,自己利用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例如,自然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依据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二是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信用。例如,企业可以将自己的信用信息和企业整体转让。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信息本身可以作为财产予以转让,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转让某人的信用信息,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应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状况越好,就越能够获得他人的信赖。一个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人可以得到更多优惠,利用价值更高。允许权利人利用其信用权,也是信用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信用担保就是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式,在信用担保中,不仅可以利用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而且可以利用企业良好的信用提供担保。但对名誉而言,其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该项权利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因而通常难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
第五,侵害方式和侵害后果不同。就侵害方式而言,侵害名誉权主要采取诽谤和侮辱方式,散布真实的消息,即便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也未必侵犯名誉权,因为内容真实通常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则主要体现为虚假陈述或者错误记载,对信用权而言,有时非法披露他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他人信用评价降低,也可能构成侵权。 对名誉权的侵害通常会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是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形,并不一定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就侵害后果而言,侵害信用并不一定侵害名誉权,反之亦然。侵害他人信用可能只是导致公众对权利人经济活动能力的信赖程度降低,并不当然导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并不当然侵害他人的名誉。例如,在“周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某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有误,该银行在多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法院认为,被告在审核信用卡申请信息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信用报告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被告所报送的欠款信息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原告的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未支持原告的主张。 可见,在该案中,原告的名誉可能并没有受到影响,但其信用权则受到了侵害。
第六,两者的保护方式不同。虽然侵害信用权与名誉权都可以采用修复信用或者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二者的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名誉权的恢复主要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修复,而对信用权的侵害的救济则主要采取更正、删除不实信用记录的方式。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通常由受害人向法院主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造成损害,则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在名誉权侵害的情形下,由于名誉权主要是精神性的权利,对自然人而言大多造成的是精神损害,因而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信用权侵害的场合,自然人也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因而可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例如,在上例中,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原告的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 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而在侵害自然人信用权的情形下,主要是造成自然人信用降低、融资困难、交易受阻,受害人主要遭受的是财产损失。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形下,通常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因为信用只是特定机构的封闭评价,而不会导致被评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如果因为信用记载错误,主要应当通过请求更正或删除的方式予以保护。
否定信用权的独立性并将其置于名誉权之内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信用权本质上是一种商誉权,应当包括在商誉权之中。所谓商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商誉权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独立的商誉权,对商誉权通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或者侵权法来保护,因此,一般不存在独立的有关商誉权的法律制度。 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也不包括商誉。 大陆法因为采用了名誉的概念,名誉权的概念某种程度上可以代替商誉权,所以不必要再引进商誉的概念。我国司法实践也通过名誉权制度对商誉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中,被告亿特网华公司自行收集并在中华商务网上发布的原告公司低碳铬铁价格信息,未经核实且与原告同期合同每吨价格相差较大,对其相关商业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会令客户对原告起码的商业诚信和基本的商业品质产生质疑,进而对其商誉评价降低。由此表明,侵害信用权也可能会对商誉权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信用权与商誉权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商誉权主要对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的商业名誉加以保护,因此,其主体限于商事主体,而信用权涉及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其主体范围相对宽泛,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同时,信用权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一种评价,其不同于对主体商誉状况的评价。另一方面,二者的性质不同。如前述,信用权应当与名誉权分离,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关于商誉权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论。有人认为,商誉是人格权。 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还有观点认为,商誉权就是典型的财产权,所以不能够简单地将商誉权纳入人格权之中取代信用权。从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而没有规定商誉权,一般认为,商誉权应当是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此外,二者评价的内容不同。信用权是对法人和自然人的资信等经济能力方面的客观评价,而商誉权虽然也包含对商事主体经济活动能力的评价,但其侧重于强调商事主体商业信誉的客观评价。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信用权应置于个人信息的框架之下,因为信用本身就是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应当通过个人信息权涵盖信用权。“正是鉴于信用等级的评价对主体的行为自由和人格发展意义重大,而信用评价以收集个人信息作为前提,其信息收集与处理行为理应同样受到个人信息规则的严格规制。” 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应当看到,信用权和个人信息权确实具有相同之处。一方面,二者都体现为对个人信息或信用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就信用权来说,个人之所以享有对自己的信用的维护、利用,并可以排除他人的不当评价等权利,关键在于其对该利益享有同个人信息一样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信用评价常常通过个人信息的方式表现,信用机构作出评价的前提是收集相关的信用信息,只有信息收集全面,才能准确作出评价。应当看到,个人的信用记录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作为个人信息的信用记录的特征在于其被公共部门记录 ,征信机构在收集与处理某个特定人的信息时,也应当坚持公正、透明、非歧视等原则,最小化地利用个人信息,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尤其应当看到,从救济方式来看,两者具有相似性。例如,民法典各分则草案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815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从上述两个条款可见,无论是信用权还是个人信息权侵害的救济,均可以适用查询、删除、更正等方式。信用权中的查询、更正、删除都是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出售和提供公民信用信息的行为,学者认为同样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和信用权存在着上述相似性,因此,民法典分则草案第809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可见,信用的评价是建立在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基础上而作出的。从法律上说,先有信用信息的收集,才有评价。在信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均应适用人格权编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例如,民法典分则草案第814条规定:“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信用信息收集活动。除信用收集以外,信用信息的加工、转让应当适用个人信息的规定。第三方共享所形成的信息拼接受个人信息部分规则的调整。当然,信用信息的收集与对信用信息的评价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信用权不同于个人信息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权利客体不同。信用评价是就他人经济上偿付能力和偿付意愿的评价;而信用信息则是指与他人信用相关的客观信息。信用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而个人信息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因此,尽管评价以信用信息为基础,是基于信息作出的,但信用强调的是评价后果,信息只是评价的对象,如果仅仅涉及信用信息问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个人信息权制度予以调整,而不涉及信用权问题。
第二,权利主体不同。个人信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信用权不仅可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享有。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 [4] 虽然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控制者(controller)可能是法人,但是其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information subject)。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而信用权是对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能力的一种评价,其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享有信用权。
第三,是否需要作出评价不同。对个人信息而言,其通常只涉及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而并不涉及信用信息的评价。而信用权则是在收集主体的信用信息后,对信用信息进行处理,从而形成信用评价。民法典分则草案第804条将信用定义为名誉的一种类型,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信用本身是一种经济的评价,是对个人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履约能力等的评价,属于社会评价的组成部分。因此,与个人信息侧重于信息的收集、利用不同,信用更侧重于对主体进行评价。在人格权法中,仍然有必要区分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涉及单纯的信息问题,如信息的收集、利用、储存的可以适用个人信息的规定,但是对于信用信息的评价还是应当通过信用权制度进行调整。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收集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就是对信用的评价,因而对于信用的评价可以纳入信息的处理中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信息的处理并不完全适用个人信用评价。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第4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处理的含义,即“‘处理’是指针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单一操作或一系列操作,诸如收集、记录、组织、建构、存储、修改、检索、咨询、使用、披露、传播或以其他方式应用,排列、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无论此操作是否采用自动化手段”。从该规定来看,处理本身并不涉及信用信息评价问题。而将信用权置于个人信息之中,则是忽略了信用评价性特征。
第四,保护方式不同。一方面,信用权制度中可能涉及征信机构所作出的错误的评价。例如,在收集他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后,信用机构通过歧视性的算法或不公正的评价标准,作出错误或不当的评价。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或删除错误的信用评价。但是,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则不存在错误评价的可能。信息的处理是没有正确与错误的区分的。所以,适用个人信息权很难对此作出救济。另一方面,如果征信机构将不公正的评价非法进行散布、传播,导致他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则信用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或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则并不存在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第五,信息保存的期限不同。在个人信用记录中,区分了不良信用信息和普通信用信息,对不良信用信息,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因此,不良信用记录的最长保存期限是5年。对普通信用信息而言,立法则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未来立法可以考虑借助遗忘权规则确定其保存期限。
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因此,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从比较法上看,对于信用信息的收集与其他个人信息收集的条件,也普遍存在不同。在征信管理较为发达的美国,法律对于正常企业自行调查征信数据的收集并不设置限制,信用征信机构对于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也不需要经过消费者的同意。 在我国,该工作则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实施。但是公共部门所记载的个人履约记录等个人信息处理而形成的主体信用评价是否还应作为个人信息被加以对待呢?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信用权应当从属于个人信息权呢?笔者认为,经由个人信息加工处理而形成的信用权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征信机构并不仅仅从事信息的收集工作,而更重要的是在信息收集的基础上形成对主体的信用评价。但是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过程中,一定要尊重个人的信用权。因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认个人信用权,对未来信用法治体系的构建将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积极的作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信用权(如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消息);所谓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维护他人信用的义务而没有履行此种义务。例如,负有更正他人征信记录错误的义务而没有更正。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常常针对交易伙伴、竞争对手等实施,正如德国法院在一件判决中指出的,侵害信用“损害受害人与其生存和经营成功不可避免要接触的人——如贷方、顾客、供货人和雇主——之间关系的不实陈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侵害信用权的相关案例,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不真实的信息。所谓“散布”,是指通过公开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公众知悉之意。至于散布的方法是多样的,包括语言、文字、图画、电视、电台广播或其他可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公众知悉的方法。 通常,散布的事实都是不真实的。侵害信用权的典型形态是毁损他人的信用,简称为商业诋毁行为。此种行为将导致被诋毁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竞争优势遭到损害。 此类行为包括在公开宣传中就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贸易关系等发表或散布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信息,引起社会对该竞争对手的不满或误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种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其特点在于:一是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二是给他人造成损害。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采用对比广告的方式,将自己的活动、服务或产品与他人的进行比较,并在比较中故意贬低他人,对竞争者实施贬低甚至公然诽谤。
2.混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列举了四种混淆行为:一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果这些假冒产品质量低下、影响恶劣,以致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品消费的信心,也可能构成对当事人信用权的侵害。此外,假冒他人姓名,导致他人信用降低,也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某等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原告在其公司设立期货账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工行区分行营业部订立借款合同,办理了综合消费贷款,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名下贷款的实际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留下不良记录,给原告的信誉和名誉均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该案虽然是以侵害姓名权受理的,但行为人实际上也构成对原告信用权的侵害。
3.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不当评价。任何征信机构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时,必须具有相应的信用评价资质,而且征信机构应当在其信用评价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缺乏相关的信用评价资质,不得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行为人超越自身的资质范围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信用进行评级或者降级,均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例如,有的机构并不具有信用评级资格,擅自进行信用评级,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4.对信用记录的错误记载。信用记录实际上是大数据时代的产物,其通过互联网所支持的强大信息搜集、传播和查阅功能,让那些背负不良信用记录的人随时随地都面临资格上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各种资格限制同样是向当事人施加的一种“不利后果”,这些不良信息的记载和公示,很可能给被记录者产生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无法预订高铁票、卧铺票和飞机票,无法报名参加旅游团等。征信信息是个人信用状况的集中体现,对信用记录进行错误记载或者擅自篡改、歪曲、隐瞒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必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此类错误信息一旦公开,也将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妨碍当事人从事正常的经济活动。 例如,在某个案例中,原告在深圳鹏元个人征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被记录有8次逾期还贷的记录。该记录有误,导致原告向银行贷款遭到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 由此可见,对信用信息的不真实记载或歪曲,不论该信息是否已经公开,都将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
5.对错误信用信息拒绝更正,以致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在个人信用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或者更正该信用信息,如果行为人拒绝更正,也构成对他人信用权的侵害。例如,在“朱某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在银行信用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
6.评价错误。有关征信机构从事专门的信用评价活动,在信用评价中必须坚持平等、公开、透明、不得歧视等,如果有关征信机构在信用评价活动中随意、错误评价,给被评价人带来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是因为侵害信用权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信用权侵害的救济应当采取不同于名誉权侵害的救济方式。如前所述,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形下,并不一定造成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例如,在“周某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个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因此,该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不会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而只会被本人、政府相关部门或特定金融机构知悉。因此,不会导致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信用不良记录不会带来名誉权的侵害。 这是因为,信用本身是由特定的征信机构进行评价的,而该信用机构的评价往往具有封闭性,并未对全社会公开,其往往只是在一个系统内公开,很难为社会一般公众查询,因而很难说造成了被评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简单地用保护名誉权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并不能有效保护信用权。笔者认为,信用权的特殊保护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所谓恢复信用,是指主体在查询其信用信息后,发现信用记录错误或者不完整,其有权要求采取措施以恢复其信用。严格来讲,恢复信用和恢复名誉具有很多相似性,但恢复信用主要是指恢复对其经济方面积极评价的状态,而恢复名誉则是恢复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一般评价,两者仍然存在区别。从性质上说,恢复名誉是由信用利益的支配性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社会,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造成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有的企业非法设置黑名单,不当限制个人的经济活动,也给权利人的信用造成了损害,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信用。
信用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包括赋予权利人查询权,以及在信息有误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更正或者删除,这些都是信用权独特的保护方法,也是人格权请求权在信用权保护方面特殊性的体现。依据民法典分则草案第808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据此,信用维护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查询权。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目前,相关征信服务机构已经建立了个人征信信息库,当事人有权查阅自己的信用信息,有关机构应当给予配合。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这实际上就确立了民事主体有查询自己信用信息的权利。
二是提出异议权。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相关主体对其信用评价不实,或者虽然信用评价正确,但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即有权提出异议。但权利人发现信用信息记载有误,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且在提出异议后的一段期间内,权利人也应当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
三是更正、删除权。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所谓更正,是指主体在发现其信用信息有误的情形下,有权请求相关主体及时修改、完善相关的信息。所谓删除,是指在信息的收集发生错误,或者信息收集的目的已经达到等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关的信息收集者、持有者及时清除相关的信息。
四是请求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权利。权利人除请求相关主体采取更正、删除措施外,为维持其信用利益的圆满状态,权利人还可以请求相关主体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信用评价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权后,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就是说,针对特定的信用评价人所传播的不实的信用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不实信息进行删除、更正。信用评价人在征信过程中,如果发生信用记载错误导致信息失真,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补充或修改,使其信用信息处于良好的状态。对于不正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机构予以删除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征信服务机构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保存乃至更改,不得擅自改动原始数据和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应进行客观整理、保存,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个人如果发现其信用信息记录有误,一旦提请更正,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更正。如果某人被列入“黑名单”后,其已经改过自新,纠正了其失信的行为,则可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
需要指出的是,更正、删除权本质上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这是信用权中人格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在行使此类权利时,并不一定要求权利人构成侵权,即可由权利人享有并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保护权利人的信用权。例如,在“马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中,原告马某于2000年向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2002年其与农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马某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但农业银行在时隔9年之后,仍拒不协助马某删除因该债务所产生、形成的银行不良信息记录,导致原告难以借款。法院认为,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从该案来看,原告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虽然以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但严格来说,其行使删除权时,并不一定以银行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前提,也不必要求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且造成损害等。由于更正、删除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形式,是保护信用权的独特方法,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被告记录有误即可,就可以要求更正或删除,而不以证明被告构成侵权为必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行使更正、删除权时也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错误的信用记录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该权利。
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常常在其信用权遭受侵害之后,会直接遭受财产损害。 所以,在侵害信用权的情况下,要注重运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因为权利人的信用受损,导致银行拒绝贷款,使其蒙受财产损失,或者使其产品滞销,对此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损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当作为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赔偿。在确定侵害信用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权利人既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其实际损失,在损失难以确定时,权利人也可以请求行为人按照其获利赔偿,如果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与行为人的获利数额,还可以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当然,侵害自然人信用权,也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此时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作为侵害信用权的侵权责任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明定信用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并承认受害人对产生的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慰抚金。可见,立法例上已经承认对信用权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信用权遭受侵害时,主要是对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产生影响,通常可能不会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痛苦,而只是导致权利人融资能力下降、经营活动受影响,但在某些情形下,信用权遭受侵害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例如,在信用信息发生错误时,既可能影响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可能导致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还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此时,受害人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获利等因素,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害信用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对法人而言,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法人的信用权遭受侵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此时法人无所谓精神上的痛苦,所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大陆一些学者认为,“法人信用损害,虽不存在精神痛苦的损害,但也会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失,对此也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信用损害,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和信用利益的损害,对经济上的损害,多不造成精神痛苦,但对信用利益的损害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法人信用权遭受侵害主要是财产损失,而不存在精神损害。只有在自然人的信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会使之遭受精神痛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法人信用权受侵害的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还需要指出的是,信用权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还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都确认了此种保护的方式。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从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予以保护。但是该种保护方式仅限于经营者,而对自然人而言,则无法受到此种方式的保护。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保护信用利益,并非直接确认和保护信用权的方式,而是一种对信用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这种间接保护的理论根据在于,信用与名誉同为社会评价,信用为广义的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保护信用,可以达到保护信用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信用,有其合理性。但是此种方式有几点不足:第一,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侵害信用权的纠纷不断增加,这些侵权行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当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虽然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判决,但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完全的私法规范。第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导致行政责任,而如果将信用权规定于民法典中,则其民事责任的成立就比较顺理成章。尤其是信用权不仅涉及法人的信用,还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侵害法人的信用不适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侵害了自然人的信用,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必要在民法中对信用权予以规定。第三,规定信用权,有利于权利主体直接请求排除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在行为人所收集的权利人的信用信息有误,或者公开不当,则权利人有权主张信用修复,请求行为人更正、补充、修改相关的信用信息,这些权利显然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规定了多种具体人格权,但并没有规定信用权。虽然其他具体人格权(如名誉、荣誉、个人信息权)也可能涉及主体的社会信用利益,保护这些具体人格权也有利于维护信用权,但毕竟信用权不同于其他具体人格权,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很难对信用利益提供全面救济。其他具体人格权只能够从某一个角度或层面保护信用利益,而无法替代信用权。因此,规定独立的信用权,有利于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完善,并有利于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1] See David Price and Korieh Duodu, Defamation , Law , Procedure and Practi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4,p.20.
[2] See David Price and Korieh Duodu, Defamation , Law , Procedure and Practi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4,p.20.
[3] Johann Neethling, Personality Rights: A Comparative Overview, op. cit.,p.239.转引自石佳友:《守成与创新的务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2)。
[4] See James B.Rule & 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0,p.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