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le 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该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遂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随着社会进步,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个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利益的重要性的增强,都使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隐私并非没有自身独立的范围,而其实是有明确的界限的。如果隐私的概念不明确,既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也可能因为权利界限不清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甚至有可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本文拟就此谈一点意见。
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概念时,就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 ,所谓隐私权即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的权利。1960年,美国的普洛塞(Prosser)教授归纳了隐私权的内容,其所总结的四类情形,首先就是所谓的侵扰个人生活安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包括窃听私人电话、跟踪尾随他人、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 [1] 在大陆法系,判例学说也时常将隐私权称为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或者说是被遗忘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静。 [2]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采纳了普洛塞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并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重述第652条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侵害隐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b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 [3] 可见,在美国法中,私生活安宁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欧洲大陆,也承认私生活安宁是隐私的重要内容。法国于1970年修改民法典,该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该条规定:“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法国学者Raymond教授认为,依据法国的司法判例,《法国民法典》第9条中所规定的“私人生活”所指的范围是:家庭生活、感情生活、亲密的肉体关系、财产生活、具有私人性质的回忆录以及宗教生活等。 其中,私生活安宁是私生活受到尊重的重要内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保持私人领域免受公共领域事物侵入的权利构成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也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私生活安宁的概念较为笼统、高度抽象,是对个人隐私权提供概括性保护的一项兜底性内容。将私生活安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对此种隐私进行充分保护的原因在于:
第一,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对于维护个人的独立人格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私生活的安宁。将个人私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就意味着法律认可个人对其私生活领域各项事物的支配,并能够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碍。 一方面,这有利于防止工业化带来的人格标准化,保持个人的特征,促进个性的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个人精神生活的自治。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公民的私人领域被压缩到极致,私人的自治空间极为狭小。这种情况下,要培养公民对自己私生活自治的能力,必须对公民的私生活予以充分尊重。因此,保障私生活安宁权从积极的方面而言,有利于促进个人在私生活领域的自治和自决 ,维护个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
第二,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有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尊重人格尊严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是人本主义的基本体现,是对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人之所以称为人的基本要求。 而尊重人格尊严就要尊重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就是要使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享有充分的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人们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彼此的私生活领域。如果某人逾越了个人私生活领域的界限,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就应承担停止侵害乃至赔偿损失等责任,这就能够形成一种健康有序的人际交往关系。因此,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非常重要。
第三,私生活安宁权对于维护个人的生活幸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客体对待。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实现个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私生活的安宁不受打扰,本身就是个人幸福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个人生活安宁就意味着个人享有对私人生活独处的、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他人的私人生活,打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宁。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侵害私生活安宁的方式也在发展变化之中。传统上,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是指采取非法披露他人个人信息这种方法以外的手段对他人生活的安宁进行侵扰,主要包括非法窥视、监视、跟踪、骚扰他人。所谓窥视,是指非经他人允许,窥视他人私人空间,包括窥视他人私人居室、私人场所等私密性的空间,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蔽部位,如利用望远镜、长焦镜头偷窥。所谓监视,是指采取非法手段观察他人行踪,例如,雇主在更衣室安装探头监视雇员的行为。所谓跟踪,是指尾随他人私人活动,侦查他人行踪。 所谓骚扰,是指打搅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采取打电话、寄发信函、发送邮件、敲门、跟踪盯梢等方式打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骚扰不同于妨害邻居。在骚扰的情况下,只是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其人格利益。而妨害邻居,则是妨害了相邻一方对不动产的使用或利用。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销售观念和模式的转变,有商家利用新型的信息技术进行大规模的营销,例如,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技术,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人们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严重威胁。 电话骚扰在实践中也是一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例如某人恋爱不成,遂以电话的方式纠缠对方,妨害其私人生活安宁。随着移动电话的普遍使用,短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短信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的骚扰、商业性质短信骚扰和中奖类诈骗短信的骚扰等。 这些行为都侵害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私生活安宁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隐私的内容,而不宜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一方面,从现代隐私权产生之日起,私生活安宁就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宜在隐私权之外规定独立的私生活安宁权,否则可能会人为割裂隐私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从功能上看,个人生活安宁与一般隐私权一样,都属于公共利益以外的私人生活事务,因此,私生活的共同性决定了生活安宁权可以归入隐私权的范畴。虽然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并不像美国法、法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那样宽泛,但如果将其制度功能定位为维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非法披露等,则生活安宁应当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私生活秘密和生活空间隐私所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宁和私秘信息等均可以统摄在私生活的范围内。此外,将个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可以借助隐私权保护的成熟规范保护个人生活安宁,而无须另行制定规范,这也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简化。当然,如果将个人生活安宁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则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从正面将个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一项种内容予以规定,而不能仅将侵害个人生活安宁规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一种方式。
隐私的第二项重要内容就是私生活秘密。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规定,隐私权“通常为对于私有的和保持隐匿的事情”的权利。 [4] 理论上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以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进行侵害的一种人格权。 简言之,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首先是指个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不受他人打扰的私人生活安宁。 私生活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等。可以说,私人生活秘密是个人重要的隐私权。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私生活秘密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是否与网络环境相联系,其可以区分为网络环境下的私生活秘密和非网络环境下的私生活秘密;根据涉及的对象可以将其区分为个人私人信息、个人家庭信息和个人社会关系的信息等。
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权是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重要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为密切,但维持人们之间的和睦相处必须要更加尊重个人的私生活秘密,未经他人许可不得非法披露、窥探、泄露他人的秘密。在法律上,关于个人的私生活秘密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例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必要的限制),原则上任何私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生活的秘密,只要个人隐匿这些秘密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这些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也就是说,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私人的生活秘密,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求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应当看到,私生活秘密是不断发展的,最初,私生活秘密局限于个人的私人交往和私人活动秘密,后扩张到个人的家庭生活秘密,尤其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处于变动之中。例如,随着生命科学的兴起,基因隐私从无到有,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基因是DNA分子上的具有遗传效应的特定核苷酸序列的总称,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它位于染色体上,并在染色体上呈线形排列。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分子片段,是人类基础的遗传信息单位,它决定着一个人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过程,决定着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性和行为特征。 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基因隐私将越来越重要,因为基因中将记载个人的遗传密码等生命信息,而且可以从基因中了解个人的疾病史。一个新生儿出生时,如果法律允许,他的父母愿意的话,可以拿到孩子的基因组图。基因组图将记录一个生命的全部奥秘和隐私。 “每个人只要抽一滴血,胎儿抽取少许羊水,就会让人的遗传密码曝光。” 基因信息一旦泄露,将导致个人的未来生活部分或全部地暴露在公众面前,使其丧失私人生活的私密性。如果死者携带有某种社会烙印的变异基因,该信息一旦被泄露,则被人怀疑携带有同样的变异基因而遭受到社会的“基因歧视”的死者近亲属,将承受社会不公正对待和精神痛苦。 基因信息的披露将对个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如保险公司不愿意为他们在医疗、意外、伤害、人寿方面作保,用人单位也不愿意接收他们,等等 ,所以,保护基因隐私非常重要。
关于私生活秘密的保护,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私生活秘密的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1967年的“卡兹案”(Katz v.United States)中创设了隐私合理期待理论。 依据该理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有两个条件:其一,一个人确实有隐私期待利益(主观条件);其二,社会认可这种期待利益是一种“合理的”期待利益(客观条件)。 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私生活秘密的认定应当综合主、客观标准综合予以认定。一方面,某些信息要成为私生活秘密,要求个人主观上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也就是说,即便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某些信息属于个人的私生活秘密,但如果个人故意将其公开,则其将不再属于私生活秘密的范畴。同时,如果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某些信息不属于私生活秘密的范畴,但如果个人采取了特定的保护措施,防止为他人所知晓,则应当将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畴。另一方面,私生活秘密的认定也应当结合客观标准予以认定,也就是说,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某一信息在客观上应当属于私生活秘密的范畴,否则,其原则上不应当属于私生活秘密。
第二,关于违法的私生活秘密是否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一些学者认为,违法的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例如某人与他人通奸,此种违法的不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公开,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的和不道德的信息是否应当一律公开,也不可一概而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私人信息,应当公开,但如通奸等行为虽然是违法或不道德的,却未必要向社会公开。即使涉及卖淫嫖娼行为,虽然行为人已经明显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即便如此,行为人的隐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未必要将行为人向全社会予以公布,甚至将行为人游街示众。 因为这种行为在已经受到法律的惩罚之后,如果再将其事实公开,则将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反复多次惩罚,甚至使其终身蒙受耻辱,无法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生活。当然,非法隐私如果不公开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时,法律应该强制其披露。总之,隐私权是应该受限制的,如果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新闻媒体通过舆论监督可以予以探知和公开,这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属于隐私的保护范围。但是,其他的社会主体不能随意地公开他人非法的或不道德的个人信息。
第三,私生活秘密与个人信息的区分。私生活秘密不同于个人信息,私生活秘密侧重于强调私密性,而个人信息则侧重于强调相关信息对个人身份的识别性,因此,不宜将二者等同。个人信息的范围十分宽泛,一般而言,私密信息是指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一般信息通常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而敏感信息通常是不愿意他人知晓的,或者只是特定范围内的人知晓。通常情况下,个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向全社会公开,就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如果某人向他人披露的隐私具有特定的范围,那么,该隐私的公开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非公开性,所以仍然受到隐私的保护。 [5] 这就涉及隐私的相对性问题。
在个人对其秘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就其公开的范围而言,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当事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因为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例如,组织人事部门所掌握的人事档案资料,特定部门的知晓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应成为人尽可知的公共信息。并且,即便权利人自愿向特定人披露其隐私,也不能由此推定其也愿意向全社会公布其秘密。再如,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披露了自己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信息,也不意味着登记申请人已经授权登记机关将这些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可以披露产权状况,但是它没有必要将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如果某人在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私人信息,而掌握该信息的人未经许可向第三者披露,则该行为毫无疑问将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并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在没有明确告知必须保密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保密义务。笔者认为,确定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当考虑如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按照职业操守和保密法规的规定,公务员不得泄露未经授权的信息,医生依法负有保守病人治疗记录隐私的义务。二是合同的约定。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一方披露私密信息之后,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同样的保密责任。 三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保密义务。例如,关系密切的双方,一方向另一方披露了自己的家庭隐私,另一方应当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除此之外,在判断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时,还要考虑私密的程度,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有关自己的家庭琐事,私密性程度较低,另一方不一定负有保密义务。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告知的是家庭的重要隐私,即使在告知时没有明确要求不得披露,但鉴于私密的重要性,另一方应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也不得对外予以公开披露。
对个人私人生活秘密的保护,首先是要确认权利人享有个人隐私的权利,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到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隐私享有权具体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私生活秘密,个人的信息未经同意不受他人披露,自然人正当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调查、公布。在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采取自力救济手段和公力救济手段。 其次,要确认权利人在其隐私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享有维护其隐私的权利。也就是说,有权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最后,要确认权利人有权利用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己的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范围内公开或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但权利人处置自己的隐私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例如不得在自己的博客上张贴自己的淫秽的、不道德的私密信息,网上直播自己的私生活不得公开自己不道德的私生活。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项信息自决权,隐私权已经越来越具有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即对个人的信息,权利人有权决定如何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现代社会中,个人信息权不再局限于对私生活秘密的消极保护,而是更加注重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和自决,德国将此种权利称为“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或称为“个人信息自决权” ,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资信隐私权”(das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美国学者弗里德(Charles Fried)认为,“信息隐私权不应局限于不让他人取得我们的个人信息,而应该扩张到由我们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与流转” [6] 。
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的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权利人对于个人私生活秘密除了消极的保有之外,可以享有一种处置权,有权决定哪些信息应当向谁公布或者利用,还可以享有积极的维护权。例如,当个人信息出现错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现代社会日益重要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即是以该种积极的信息隐私权为理论基础的。
隐私信息的私密性和相对性应当在个案中参考具体情形确定。例如,社会交往中与特定人交换名片,是否意味着该信息可以上网向全社会公开?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虽然这种信息积累和传播的模式有利于公众共享信息资源,促进商业信息的流动与增值,但笔者认为,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秘密可以仅针对一部分人存在,而对另一部分人公开,这不能削弱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保护。与特定人交换名片,仅意味着以交往为目的向特定人披露,不能以此推定权利人允许向全社会公开该信息。被披露的信息获取者原则上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当然,这种保密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交易关系、隐私的性质予以界定。如果该名片所载信息属于社会性的工作信息,例如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等,依照常理权利人可以允许甚至希望更多的人知晓,则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较轻。但如果是私人手机号、住宅地址等纯粹的私密信息,则不应允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披露,因为这纯属私人秘密,如果公布则当事人不堪其扰,不仅涉及个人生活安宁,而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和安全。
空间隐私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探、侵入、干扰的隐私权。隐私权所涉及的空间具有双重含义:首先,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是一个物理学上的概念,是以一定的长、宽、高来界定的三维空间。例如房屋内的空间就是典型的空间隐私。其次是指私密空间,此种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以及私人邮箱等,均为私人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中的空间隐私主要是在第一种意义上说的,它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
法谚说,“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在古老的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谟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 [7] 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仅确认了住宅是个人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实际上不仅要求保护个人的住宅自由,而且保护了个人的私人空间隐私。保护个人的空间隐私,尤其是住宅隐私,对于维护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入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黄碟一案 ,就涉及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
空间隐私是隐私权发展的新内容:一方面,这是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对法律所提出的需求,许多高科技产品的出现,使得个人的空间隐私极易被侵犯。例如,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利用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窥视个人空间,利用微型摄像机拍摄个人的室内活动,甚至拍摄个人的裸体,等等,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他人空间隐私的侵害。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承认空间隐私权,这是因为空间隐私权的产生及发展代表了人格权发展的新的趋势,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私人空间的保护方式从财产权保护延及隐私权的保护。住宅自由本来属于物权的范畴,如果未经私有房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或进行非法搜索、搜查,对非法闯入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闯入者驱逐出房屋。但仅仅只是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个人的住宅是不够的,例如闯入者在离开他人的物业后,没有造成他人的任何财产损害,但却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损害(如震惊等),由于侵害财产不能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因此此种情况就不能仅仅通过财产法来加以保护,而有必要确认空间隐私权,使其延及个人的住宅空间。在美国,近几十年来,空间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从传统的对住宅采用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发展到采用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例如,在1984年的一个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进一步宣称,“住宅作为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但是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住宅不是因为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而受到保护,而是因为它所具有的隐私价值而受到保护的” 。空间隐私权概念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上把空间作为有形财产予以保护的模式,使得对于私人空间的保护方式从财产权保护延及隐私权的保护,这本身是法律上的进步,它体现的是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变化意味着私人住宅不仅仅是纯粹的物理空间,同时作为一种心理空间,负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单纯从财产的角度来对侵害住宅自由的行为提供救济是不充分的,单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排除妨害无法提供精神损害赔偿,而将其纳入人格权的保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第二,空间隐私开始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之中。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表明,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 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具体标准应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 [8]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是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 因为一方面,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中,虽然原则上属于不特定人共享的公共空间,但并非完全排除私人空间的可能性,在这些领域有可能存在私人更衣室等私密空间 ;另一方面,即便是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在个人使用的时候,也有可能形成空间隐私。例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也存在着空间隐私。例如,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某人在公共场所非法设置秘密的摄像头等,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当然,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意味着个人在公共领域隐私权完全丧失。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隐私,雇主也不应予以干涉。例如在更衣室、卫生间内设置摄像头,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工作场所,为了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员工错误操作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可以采取监控手段,但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信息资料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更不得非法公开。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私人空间传统上大多被认为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属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保护范畴,而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虚拟的空间,从而产生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网络空间等虚拟空间,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 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互联网的虚拟性、交互性构成了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独特的网络空间,如网上聊天室、电子邮箱、微信朋友圈都构成了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电子邮件成为网络世界中最常见的通信手段,保护网络环境中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禁止妨害他人在网络空间上的生活安宁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使得各地发生的信息在瞬间收集、存储和传播,共享网络资源变得极为便利。因此,通过各种网络技术而侵害他人隐私也更为容易,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cookies、黑客程序、木马程序使得个人在网上的行踪(如IP地址、浏览踪迹等)和信息都处于非法的监视之下,一些巨大的搜索引擎如google网站等具有将网上信息无限地搜索、储存的服务功能,导致在网上披露、修改、传播个人信息也更为容易,并且此种侵权信息可能长期地留在网上,可以无数次地下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其他任何媒体所无法比拟的。 [9] 还应当看到,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隐私创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信息真正成为金钱” ,如利用他人信息的商品推广、广告宣传,使得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具有更大的价值,也更为容易遭受侵害。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所以,网络隐私权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1997年10月的《时代》杂志就以“隐私之死”(The Death of Privacy)作为封面标题,报道了在信息高科技爆炸的时代,每一个人的隐私权已不知不觉地被侵害,深刻地说明了网络的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所带来的巨大的影响。 [10] 正是因为如此,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传统隐私权及人格权法带来了严峻挑战和颠覆性的影响,这也是推动空间隐私由有形空间向无形空间发展的重要原因。
人格权是现代民法发展最为活跃的领域,而人格权领域发展最为活跃的制度则是隐私权制度。自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现代隐私权概念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隐私权的内容获得了极大的扩张。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人权,涵盖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某些特定人的隐私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自由止于权利”,在法律上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也明确了他人的行为边界,不仅有利于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而且有利于维护他人的行为自由。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构建人与人之间和谐、有序的秩序。
[1] See William L.Prosser, “Privacy”,48, Cal.L.Rev. 383-389(1960).
[2] See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 2001, p.56.
[3]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rt.652.
[4] See Chambre des depute, Bill Relating to Privacy Protection, 2nd E2177, p.2.
[5] See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 2001, p.297.
[6] Charles Fried, “Privacy”(A moral Analysis), 77 Yale Law Journal 475(1968).
[7] See Richard G.Turkington Anita, L .Allen, Privacy (Second Edition), West Group, 2002, p.9.
[8] See Michael.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Butterworths Press, pp.157, 169.
[9] See Daniel J.Solove & Paul M.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Thir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09, p.1.
[10] See Joshua Quittner, “Death of Privacy”, Times, Aug.25,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