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以及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一般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如“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论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探讨。据此,笔者拟就该问题谈一点看法。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于6月21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该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明确阐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2000年年底,北京一家名为“网蛙”的网站评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引来一片非议,这家网站列出了包括那英、刘欢、朴树、崔健、高枫、田震等30名国内著名歌星在内的一份候选名单,让网民投票选举丑星。结果蔡国庆、韦唯、臧天朔等歌星榜上有名,众歌星对此一片哗然。原告臧天朔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和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给臧天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承担臧天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臧天朔在国内歌坛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虽然属于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臧天朔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网蛙公司所称的使用已公开的照片不构成肖像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肖像违法的事由,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觞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 。沙利文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在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 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 [1] 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它是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公共利益,但因为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入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 。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 [2] 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也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 [3]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是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肖像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4]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但公众人物的概念是值得借鉴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偶然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入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 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力,这显然不一定妥当。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苓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问题。 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 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 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有必要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请人们加强警惕,有效地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有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等,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中与生命权、健康权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还应当看到,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名誉权。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恶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二是隐私权。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一点。但并非所有的隐私都应当受到限制,例如,身体的隐私、住宅的隐私、通信秘密等都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不过,迄今为止,各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究竟应当受到何种限制,“谁构成了公众人物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众人物放弃了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定论” [5] 。
三是肖像权。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等,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的肖像构成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必要地刊载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例如陈铎、李振盛诉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即采取此种观点。
四是姓名权。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当然,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价值,如果商家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则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区分媒体与非媒体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美国“实际恶意”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并非出于“实际恶意”,则公众人物应对该报道所引发的损害予以忍受,只有在能够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时,才能提起诽谤诉讼。这一原则旨在鼓励媒体对公众人物为公众所关注的事宜进行报道,防止出现“寒蝉效应”。它也是个案衡量的一种方法,值得借鉴。因此,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只要事实基本准确、真实,评论正当,就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应当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对非媒体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合理评论,虽然没有必要考虑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问题,但也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具体个案中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某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人格权,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例如,对于官员的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其家庭、婚姻等私人生活可以完全在公众面前曝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从而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所从事的侵权行为都不能主张其人格权。笔者认为,在如下的情况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
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作出限制符合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众人物本身的意愿的。对明星等公众人物而言,常常推定其默许媒体对其私生活进行报道,这是其本身的社会角色决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并非绝对被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之外。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非法拍摄并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损害他人隐私权,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会受到保护。 [6] 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所以,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共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例如,一个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就其是否影响工作而言,事关公共利益;但他的私生活细节,如怪僻嗜好、正常的婚恋、夫妻两性生活等则与公益无关。又如影视歌星因求高知名度而自愿暴露于镁光灯下,可以说有放弃其“私人”生活的默示,加上其常被称为青少年的偶像,言行举止对青少年有引领的效果,因此可以适当地限制其隐私权。但这并非意味着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可以受到不正当的骚扰、妨害等。私人住址作为一种私人信息也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国,巴黎法院在宣判向公众透露摩纳哥王子私人地址一案中认为,“住所属于隐私的范围……未经授权复制在个人私有住宅中拍摄的照片……侵犯了该人的隐私权” [7] 。在我国,曾经就媒体是否可以披露明星的家庭住址发生过争论。笔者认为,非法暴露个人的家庭住址,即使是暴露明星的家庭住址,也已经超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畴,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2.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此处所说的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所说,“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 [8] 。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讨债。《汉谟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 [9] 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亭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偷拍,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对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 [10] ,因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广告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这已经成为各国所承认的通例。人格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权利而非财产权,一些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其与人格本身密不可分,不能将该种人格权与主体分离而进行财产性利用,但某些人格权,主要是姓名、肖像等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在特定条件下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从而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名人的肖像、姓名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但名人的姓名、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并不是先天所具有的,只有经过后天的努力、创造性的劳动和经营才能获得。 因此对公众人物而言,即使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公开其姓名或肖像等,也不能未经其同意就利用其姓名、肖像等牟取非法利益,否则,也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限制,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名誉和隐私允许他人进行合理使用。但是,此种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所报道的事实存在轻微的失实也不构成侵权。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所报道的事实严重失实或使用侮辱、毁谤他人的言辞,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应该说,本文开头所引述的两个案例完整地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与保护两方面的真实图景,也对我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性的借鉴意义。从理论上对这两个案例进行评述,并结合域外法的考察必将有助于我们对同类问题的理性判断。
案例一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范志毅作为一个球星属于社会公众人物,尤其本案发生之时其在国内足坛的人气极高,球迷对其足球运动生活及个人私生活都给予非常高的关注度,因此媒体对于其个人训练、比赛以及个人生活进行报道都是为了迎合公众的兴趣。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球星的范志毅的人格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媒体无法对其做广泛全面的报道以满足公众的兴趣。而就本案来看,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报道的内容不仅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还事关社会和公众利益。众所周知,中国足坛的假球现象一直受到公众质疑,尤其是当中国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而与哥斯达黎加队进行世界杯决赛阶段第一场比赛,受到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球迷的关注。球迷对该场比赛所展示出来的球队实力及比赛结果表示关心乃至质疑,都是正当的。被告所作的有关报道,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兴趣,也是对球队和球员所实施的舆论监督。被告《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是对在中国国家队的国际比赛中范志毅的表现及其背后的原因所作出的分析,这一场国际性比赛本身涉及国家荣誉,对于有幸参与其中的每一个足球队员,媒体都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并不为过,尤其从被告后续的一系列报道并最终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对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做了详尽的报道来看,很难看出其具有主观恶意。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很好地把握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二提出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应该受到保护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臧天朔因一曲《朋友》而成为全国知名的歌手,无疑应该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尤其是一名在影视娱乐圈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公众对其具有浓厚的兴趣。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刊载了其照片,此种行为若针对一般人而言,无疑侵犯了其人格权,但对于像臧天朔这样的公众人物而言,既然其人格权应当限制,所以其不能仅以此为由而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以原告臧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为由,并没有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主张。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一定的道理。但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而在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如前所述,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权也并非完全不受到保护,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人格特征,便超出了限制的范畴。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这些事实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因此法院基于这一事由判决二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案例二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究竟应该作出哪些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当此种利用系出于营利目的时,应如何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加以保障。这一问题目前仍然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空白。而在国外例如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所谓的“公开权”制度,对名人人格权进行商业利用时予以严格保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有必要对名人享有的包括了商业利用价值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1] See Eric Walker, “Defamation Law: Public Figure—Who Are They? ”,45 Baylor L.Rev. 955.
[2] See Gerald G.Ashdown, “Public Figures and Public Interest —The Libel Law Conundrum”,in 25 Wm.& Mary L.Rev. 940-941(1983—1984).
[3] See Eric Walker, “Defamation Law: Public Figure—Who Are They? ”,45 Baylor L.Rev. 955.
[4] See Friderick Schauer, “Public Figures”,in 25 Wm.& Mary L.Rev. 906(1983-1984).
[5]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 2001, p.278.
[6] See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 2001,p.44.
[7]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2001, p.136.
[8]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2001, p.14.
[9] See Richard G.Turkington & Anita, L.Allen, Privacy (Second Edition), West Group, 2002,p.9.
[10] See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2001,p.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