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是相互制衡的关系。
(1)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最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在我国,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只能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保管、基金资金清算、会计复核以及对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督等方面。
(2)由基金托管人处理有关证券、现金收付的具体事务,基金管理人可以专心从事资产的运用和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在基金合同或基金公司章程中已预先界定清楚,任何一方有违规之处,对方都应当监督并及时制止,直至请求更换违规方。
(3)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相互制衡关系的运行机制,有利于基金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基金运用的绩效。相互制衡机制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的前提是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严格分开,由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不同机构或公司担任,两者在财务上、人事上、法律地位上完全独立。
证券投资基金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由信托契约确定的信托关系,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基金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投资管理权,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受托人义务,具体如表2-1所示。
表2-1 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规定,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规定,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第六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1)名称、住所变更;
(2)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3)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4)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5)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6)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7)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1)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3)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以由独立董事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应当对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的条件等进行认真评估后,由股东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公开披露所聘任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第四十九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对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出具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的工作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1)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2)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3)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1.经理层人员的主要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促进基金财产的高效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第六十六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其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隔裂情况。
第六十七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股东、本人及他人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七十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规定,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规定,总经理应当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妨碍上述人员和部门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规定,经理层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2.督察长的主要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七条规定,督察长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遵守有关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规定,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独立客观,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督察长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禁止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
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的利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成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任期、任期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薪酬待遇、奖惩事项及方式、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规定,经理层人员和督察长的绩效评价、离任审计或者审查由董事会负责,并应当充分听取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
(1)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2)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独立性原则。公司各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公司基金资产、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5)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规定,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
(1)控制环境构成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控制环境包括经营理念和内控文化、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2)公司管理层应当牢固树立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培养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营造一个浓厚的内控文化氛围,保证全体员工及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使风险意识贯穿到公司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
(3)公司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4)公司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各部门有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公司应当建立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运行机制,包括民主、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5)公司应当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内控防线:
①各岗位职责明确,有详细的岗位说明书和业务流程,各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②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③公司督察员和内部监察稽核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6)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公司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1)授权控制应当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授权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履行各自的职权,建立健全公司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的贯彻执行。
②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公司员工应当在规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责。
③公司重大业务的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书应当明确授权内容和时效。
④公司授权要适当,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2)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分离制度,基金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3)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明确划分各岗位职责,投资和交易、交易和清算、基金会计和公司会计等重要岗位不得有人员的重叠。重要业务部门和岗位应当进行物理隔离。
(4)公司应当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
公司应当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
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监控制度,设置督察员和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保证内部控制制度落实。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金融工具、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公司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投资管理业务的性质和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研究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1)研究工作应保持独立、客观。
(2)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形成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
(3)建立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研究部门根据基金契约要求,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4)建立研究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
(5)建立研究报告质量评价体系。
投资决策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基金契约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2)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3)投资决策应当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4)建立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
(5)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投资组合情况、是否符合基金产品特征和决策程序、基金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基金交易业务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1)基金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
(2)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交易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
(3)投资指令应当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如出现指令违法违规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应部门与人员。
(4)公司应当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5)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6)建立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
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制度,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在相关投资研究报告中特别说明,并报公司相关机构批准。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司应当有相应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信息披露工作,进行信息的组织、审核和发布。
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检查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办法,对信息披露出现的失误提出处理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
信息技术系统的设计开发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性;信息技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过业务、运营、监察稽核等部门的联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机机房、设备、网络等硬件要求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备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明确的责任管理,严格划分业务操作、技术维护等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软件的使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应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权制约等功能。
信息技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透露。
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当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会计等各职能部门;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建立电子信息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应当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规定,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定期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督察员,对董事会负责,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根据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的需要和董事会授权,督察员可以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档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
督察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董事会应当对督察员的报告进行审议。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经营层负责,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公司应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明确监察稽核部门及内部各岗位的具体职责,配备充足的监察稽核人员,严格监察稽核人员的专业任职条件,严格监察稽核的操作程序和组织纪律。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强化内部检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运行。
第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1)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2)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3)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4)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5)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6)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7)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8)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9)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1)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2)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3)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1)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2)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1)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2)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3)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规定,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5)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6)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7)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2)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3)回访客户。
(4)实地查访。
(5)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业务凭证和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期自报告之日起至少5年。
第二十九条规定,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三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进行保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1)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2)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3)客户的基金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4)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5)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6)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基金,然后迅速销户。
(7)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8)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9)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等相关规定,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
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谨慎稳健、分散风险的原则,确保固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不得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规定,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固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不得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固有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1)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工具基金或者公司出现风险事件确需赎回基金份额弥补资金缺口的不受此限,持有发起式基金份额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并不得进行盘后交易;
(3)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4)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载明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的日期、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单个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与本公司及子公司员工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投资入股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还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第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加强对固有资金运用的授权管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固有资金运用方面的职责和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评估论证、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稽核、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确保固有资金投资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投资决策及操作应当独立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及操作,不得利用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作为交易对手,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组合进行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应当在公司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列明投资时间、投资标的、金额、费率及提供保本承诺、资金垫付、担保等信息,并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还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固有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本年度固有资金运用效果及存在的风险。
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可运用的高流动性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暂停继续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其固有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1)从基金管理费中计提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
(2)从基金托管费中计提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基于投资人的信任取得对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好、用好基金财产。这是基金合同依存的信用基础,也是证券投资基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保障。
恪尽职守,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时,要尽职尽责,以基金份额持有人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充分权衡投资风险与收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不能为了获取较大“收益”而危及“本金”,也不能为了本金的价值而牺牲收益。总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绝不能一蹴而就,要综合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要十分注意防范投资风险。
诚实信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力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在与投资人订立基金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时,要讲信用、守承诺、无虚假、不欺诈。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要以诚取信,把诚实信用作为立身之本,发展之基。
谨慎勤勉,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理基金事务,要像处理自己的同类事务一样周到严谨,精明细心,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一丝不苟,认真负责。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之上,不得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
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是指申请人要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基金从业资格条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由拟聘用单位推荐,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基金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指基金从业人员要熟悉行业规则,自觉遵守和执行行业规则,对所任职岗位的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尽职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单选题(以下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最符合题目要求,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基金托管人必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
B.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
C.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的组织和管理者
D.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
【答案】 A
【解析】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是基金运营的核心;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依据基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在基金合同或基金公司章程中已预先界定清楚,任何一方有违规之处,对方都应当监督并及时制止,直至请求更换违规方。
2.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应当履行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的职责。
A.基金销售机构
B.基金管理人
C.注册登记机构
D.基金托管人
【答案】 B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②办理基金备案手续;③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④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⑤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⑥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⑦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⑧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⑨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⑩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⑪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不包括( )。
A.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B.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C.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D.被无故撤销
【答案】 D
【解析】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包括: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②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③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④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合规责任对管理层的规定不正确的是( )。
A.基金管理人可设总经理、副总经理多人
B.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
C.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
D.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
【答案】 A
【解析】 A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基金管理人可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员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5.下列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基金公司应建立投资与研究之间的防火墙,以防止出现内幕交易
B.基金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对公司经营层负责
C.基金公司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D.基金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应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
【答案】 C
【解析】 A项,基金公司应建立研究与投资的业务交流制度,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B项,基金公司应当设立督察员,对董事会负责,经董事会聘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D项,基金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将投资管理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相隔离,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
6.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应由( )聘任。
A.中国证监会
B.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
C.基金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D.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
【答案】 B
【解析】 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督察长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权利义务等。
7.在合规管理制度中,( )制度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性工作。
A.可疑交易报告
B.客户身份识别
C.大额交易报告
D.交易记录保存
【答案】 B
【解析】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反洗钱工作的三项基本制度。其中,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性工作。
8.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
Ⅰ.应当恪尽职守
Ⅱ.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Ⅲ.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
Ⅳ.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A.Ⅰ、Ⅱ
B.Ⅰ、Ⅳ
C.Ⅲ、Ⅳ
D.Ⅰ、Ⅲ
【答案】 A
【解析】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9.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有的行为是( )。
A.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B.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C.计算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D.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答案】 A
【解析】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②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⑤侵占、挪用基金财产;⑥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⑦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