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污水处理厂管网配套工程后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任命方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11月18日,项目部与义和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义和泰公司向项目部供应一批排水管。合同落款的“买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进行了签字。由于项目部尚欠义和泰公司货款1 921 258元未付,义和泰公司以建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建设公司辩称,李某某并非本公司员工,项目部公章为李某某私刻,本公司没有授权方某和李某某签订该合同,请求驳回义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项目部是建设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方某、李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在签订合同时,义和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方某是在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务,也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该二人确实没有得到建设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也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建设公司承担,故判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 921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