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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3.4.1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信守诺言,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全面、正确地履行建设工程合同。遵守约定原则是判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违约的标准,同时也是衡量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程度的一个尺度。

法谚:一个人严守诺言,比守卫他的财产更重要。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切建设工程合同及其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还需履行附随义务,如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的扩大及保密等。

3.4.2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前述办法仍不能确定的,可适用下列规定:

①工程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建设工程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④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⑤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4.3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应为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互为权利人、义务人,合同抗辩权是从义务人角度设置的权利,因此,也可以说履行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须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于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时,自己有权拒绝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条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产生;两项义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有给付工程材料货款的义务,乙方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材料的义务,但没有约定谁先给付。因此,甲方在乙方未提供材料之时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乙方在甲方未支付货款之时也可以拒绝提供材料。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或预期违约时,对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

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一项外墙装饰工程,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期给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工程款在乙方完工经验收合格时交付。如果乙方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前请求甲方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那么甲方就可以以乙方未完工或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此时,甲方实际上行使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并非永久存续的,当先期违约人恢复履行合同义务使建设工程合同趋于正常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相对义务。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先履行义务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必要,但是权利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还负有证明对方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中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当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gDALXrjNgujo0Pn676FplYOIPmGq6ZLbg3rTV51y6IxOc6RiCmG4fWWKwpzP1u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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