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必须依法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由《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责任主要由《刑法》规定。
招标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①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5万元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a.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b.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②规避招标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10‰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③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a.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b.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c.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d.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上述a、c、d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④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实践中经常出现“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⑦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⑧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b.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c.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d.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e.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投标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如下:
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以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取消投标资格对于企业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a.以行贿谋取中标。
b.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c.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d.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上述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a.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b.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c.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③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⑤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10‰的罚款。
⑥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①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②擅离职守。
③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④私下接触投标人。
⑤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⑥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⑦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⑧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 000~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客观、公正履行职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中标无效,处5万~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②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③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