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主所有权的内部发展,尤其是西方庄园 的内部发展,首先取决于政治和社会阶级关系。领主的权力由三个因素构成:土地持有(领土权),人员的占有(奴隶),政治权利的占有——通过强夺或分封。最后一项因素特别适用于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与西方的发展有关的最重要单一力量。
无论在任何地方,领主都在争取获得“豁免权”,以与上面的政治力量相抗衡。他们不允许君主的官员进入他们的领地,即使允许,君主的官员必须直接找到领主,请领主帮助他完成他代表政治当局执行的任务,例如封建赋税的征收或征召人员入伍。除了这个消极方面之外,豁免权还存在积极的一面。至少从国家官员手中拿走的一些直接行使权利成为豁免权持有者的特权。这种形式的豁免权不仅存在于法兰克帝国中,在此之前已经在巴比伦王国、古埃及和罗马出现。
司法权的占有与使用具有决定性意义。各地的土地和劳动力所有者都在努力争取该特权。在穆斯林哈里发辖区内,这些所有者并未成功获得该特权,政府的司法权并没有被削弱。不过,西方的情况正好与之相反,领主在这方面的努力通常都成功了。在西方,领主通常对他的奴隶享有无限制的司法权,而自由民只受公众法院的管辖。对于非自由民,官方法庭的刑事判决具有最终效力,而根据早已形成的惯例,奴隶的刑事判决必须有领主参加。随着时间的推进,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的差异逐渐消失,领主对奴隶的权力被削弱,但领主对自由民的权力却得到加强。在10世纪至13世纪期间,公共法庭开始越来越多地干涉涉及奴隶的案件的审判,而且涉及奴隶的刑事案件经常会被提交给公众法庭审判。尤其是在8世纪到12世纪,奴隶的地位得到稳步提高。随着大规模征服活动的停止,奴隶贸易开始下降,奴隶市场的奴隶供应出现问题。但与此同时,因为开发森林的原因,人们对奴隶的需求出现大幅度增长。为了获得并留住奴隶,领主开始逐渐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与拉丁的所有者不同,这里的领主主要是武士而不是农场主,很难对非自由依附者进行有效监管,这导致奴隶的情况得到逐步改善。另一方面,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领主对自由民的权力得到加强,这导致领主的家庭权力得到扩张——由之前的仅限于家庭扩张至他的整个领土范围。
自由和非自由土地租用条件与自由和非自由民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在这一方面,我们需要考虑租佃和分封。租佃是指以契约文件为基础建立的一种出租关系,是由各个阶层的自由民订立的。最初,该契约是可以根据个人意愿终止的,但在不久之后,该契约逐渐演变成一种每五年续签一次但实际上是终身且通常可以世袭的契约。分封是为交换劳役(最初是各种形式的劳役),或在某些情况下,为交换赋税而进行的一种领地授予。后来,分封开始分化为对自由封臣的分封(那些承担封建徭役义务的封臣)和对自由民的分封(那些需要在领主土地中劳动的自由民)。除了这两种形式,还存在第三种土地租赁形式,即土地垦殖租赁,通过这种方法,领主可按照一定的税收将土地授予农民开垦,被授予者可以世袭占有土地。这就是所谓的免役租(永佃权),在之后促进了城镇的发展。
这三种形式都与村落共同体之外的土地有关。与这三种形式正相反的是庄园地产(庄园)及其所属土地,查理曼大帝(Charlemagne)的《庄园法典》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庄园中包含两种土地:一是领主土地或私有地,包括萨利克宅基地(直接由领主的管理人员管理)和分有地,即领主份地(位于自由农民村落中);二是农民的份地或海得地。农民的份地或海得地又被分成具有无限徭役的奴隶份地和具有有限徭役自由份地,这取决于是常年提供人工劳动或团队工作,还是在耕种和收获时提供人工劳动或团队工作。农民上交的实物贡纳和领主私有地(皇室份地被称为皇庄)的全部收成都被存放在仓库中,用于军队的供养。如果有剩余,剩余的产品会被售卖。
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的关系发生决定性变化的推动因素是对领主和法官的管辖权确定以领土边界为基础的限制(农役租佃区域或法院司法管辖区——司法权区)。最初,该限制的确定遇到了一个困难,即份地的分布比较分散,例如,富尔达修道院持有数千份分散在各地的田地。从中世纪早期开始,司法权和财产权的持有者开始试图争取合并他们持有的土地。在某种程度上,土地合并一部分是通过“真正的依附关系”实现的:如果农民拒绝同时遵从人身宗主权,领主会拒绝授予某块份地。一方面,因为司法管辖区域和领主农庄中的自由民和非自由民混合在一起,庄园法律得到了发展,并在13世纪发展到了最高点。领主在最初仅对其家族中的非自由成员行使司法权,且如果超出这个范围,他只能根据皇室许可,在他享有“豁免权”的领域行使司法权,但他在自己的份地中需要面对应该为其提供同样劳役的各个阶层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可以迫使领主与他的所有依附者一起组建一个庄园法庭,而且在该法庭中,依附者可以发挥裁判官的作用。这样,领主就丧失了专断控制依附者需义务的权力,而且,这些情况逐渐发展成惯例(与这种情况类似的是在德国革命时期,士兵试图建立士兵委员会,以代表他们对抗军官)。另一方面,从10世纪到12世纪,这样一个原则得以发展,即依据法律,仅根据田地许用这个事实,土地接受者应该服从领主的司法权。
这种发展造成的结果是依附者的自由状态和奴役发生了改变。自由状态的改变在政治上取决于领主对那些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武装自己的自由民享有的司法权,而非自由状态发生改变的原因是因为森林开发和德国向东殖民的需求不断增加的缘故,对农民的需求出现大幅增加。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帮助非自由民摆脱领主的管辖,并使领主之间出现竞争,促使领主为他们的依附者提供更有利的生活条件。此外,奴隶贸易停止,新奴隶的供应也因此停止,领主必须为可奴役的人员提供更好的条件。领主的政治状况也有利于提高依附者阶级的条件。领主通常并不是农场主,而是一名职业军人,因此不能有效地进行农业生产。他无法根据不断波动的收入来为他的事务编制预算,因此倾向于根据传统方法确定依附者的赋役,并因此愿意通过契约的形式对这些进行约定。
这样,中世纪的农民内部出现强烈分化,并通过领主权力和庄园法律联合在一起。除了依附者阶级之外,还存在位于领主产业范围之外的自由农民,他们持有免役租的自由保有土地,因此本质上是个体所有者。领主对这类农民不享有司法权。这些自由保有土地持有者从未完全消失,但人数较少,只有少数地方出现了众多此类农民。其中一个地方是挪威,那里的封建制度未得到发展,他们被称为“自由拥有”农民,与依附于他们的无地、非自由阶级相对照。另一个地方是北海的沼泽地——弗里西亚和迪特马什,阿尔卑斯山区的某些地方、提洛尔和瑞士,以及英格兰部分区域的情形也与之类似。最后,在俄国很多地方还有披甲农民,他们是个体所有者。之后出现了属于平民士兵阶级的哥萨克骑兵,他们的社会地位是小农。
作为封建制度发展的结果,在拥有土地的贵族开始征收赋税时,贵族获得了免于缴纳赋税的豁免,但需要负责非武装农民的赋税征收。为了增加领地的军事力量,法国的封建法律规定了“凡土地皆有领主”的原则,他们确定该原则的最初目标是增加俸禄,以作为军事力量的保证。基于这一原则,日耳曼国王还针对每一次土地授予提出了强制再分封规定。税款征收责任的这种分化形成了王公为维护农民份地而实施的政策的基础。他们不会允许农民脱离海得地,因为这样会造成应交税区域减少。因此,王公采取了保护农民,并禁止贵族没收农民份地的制度。
这产生了以下几种经济影响。
(1)领主的大家庭与农民的小家庭并存。农民应承担的赋役最初只是为了满足领主的需求,且是根据惯例确定的。除了维持生活和缴纳应缴赋税所需的农业产品之外,农民并没有试图获得更多的产量,而在从事市场生产之前,领主对增加农民的应缴赋税也没有多少兴趣。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的生活方式相差不大。因此,正如卡尔·马克思(Karl Marx)所说,“他(领主)的肚皮限制了他对农民的剥削”。根据惯例确定的农民阶级的赋税受到了庄园法律和共同权益团体的保护。
(2)因为涉及税收,国家愿意维护农民阶级,法学家也开始参与农民相关的事务,这种情况在法国尤为突出。罗马法并没有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促进了旧日耳曼农民法律的瓦解,而是相反,在帮助农民抵抗贵族剥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让农民依附于土地。这种依附关系(由个人的忠诚引起或由赋税义务引起)在领主开始负责农民赋税征收时出现,而且,贵族开始越来越多地通过篡夺权利来建立这种依附关系。农民只能通过放弃土地并找到被人代替的方法退出共同体。
(4)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变得异常复杂多样。对于非自由佃户,领主一般有权在佃户死后收回佃户的持有地。如果领主因为没有其他佃户租赁土地而放弃行使该权利,他至少需要征收特殊捐税,例如租地继承税等。自由佃户要么是持有可以随时终止的出租土地的佃户,要么是具有永久权利的公簿持有农。在这两种情况中,佃户的法律地位都是非常明确的,不过,国家通常干涉并禁止取消土地租约——就是所谓的佃权。那些之前曾以自由民身份托庇于领主的依附者开始依附于领主,而领主也反过来依附于他们。领主不能干脆地解散这些佃农,而且在《萨克森明镜》实施阶段,领主必须向佃户支付一点钱。
(5)领主通常会将马尔克组织的公有地据为己有,也常常将公共牧场或公用地据为己有。最初,酋长是马尔克组织的首领。在中世纪,从领主的监管权中逐渐发展出了对马尔克以及村落的公共牧场的封建所有制。在16世纪,在德国爆发的农民战争的矛头主要对准了该权力篡夺,而不是过多的赋税和捐税。农民需要自由牧场和自由林地,但牧场和林地已经不能出租,因为这些牧场和林地变得非常稀少,而且森林可能会被伐尽,就像西西里岛的情况一样。
(6)领主已经确定了很多对他有利的“停役租地权”或专利权,例如强迫农民在领主的磨坊里碾碎谷物,强迫农民使用领主的面包房、烤炉等。起初,这些垄断权的出现并不带有强制性,因为只有领主有能力建造磨坊或其他设施。但在后来,领主开始对农民施压,强迫他们使用这些设施。除了这些之外,领主还具有很多与狩猎和货物运输有关的专利权。这些权利由对酋长和之后对享有司法权的领主的义务发展而来,并被用于实现经济目的。
领主对依附于他们的农民的剥削是通过迫使他们缴纳租金而不是强迫他们劳役实现的,不过,在这方面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对此,我们将在后文结合庄园中的资本主义发展(参考第六章)进行说明。最初,这种剥削方式的基础是领主的墨守传统。他们缺少建立大规模企业,从而利用农民的劳动力的积极性。此外,只要骑兵还在军队中占有核心位置,领主就会被他们作为封臣的义务所束缚,无法顾及农业,而农民也不能避免战争的影响。而且,领主没有属于自己的流动资金,并更愿意将实际运营的风险转移给农民。最后,在欧洲,人们设立了对领主具有约束力的庄园法律。而在亚洲,因为没有类似与罗马法律的规定,领主无法获得进行市场生产的足够保护。因此,在亚洲,领主出租的私有地(庄园)或内田并没有发展起来。
领主通过多种方式收取租金。
(1)通过封建赋役,自由农民以实物的形式缴纳,农奴则通过劳动的方式缴纳。
(2)在佃户变更时收取的费用,这种费用是领主作为份地出售条件强制实施的。
(3)收取与继承和婚姻有关的费用,这种费用被作为将土地移交给继承人,或允许农民将女儿嫁到领主管辖区以外的条件。
(4)与林地和牧场有关的费用,这是农民在森林中采摘橡树果实的条件。
(5)通过向农民征派运输费用和建筑道路桥梁的负担来收取间接费用。
最初,所有这些费用和赋税的征收都是通过庄司制度征收的,该制度是德国南部和西部以及法国的庄园管理制度的典型类型,也是任何地区的土地开发的最古老封建组织形式。这个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份地的分布式分布。领主为分散的各块份地(胡符)设立了庄司或庄头,负责向周围依附于领主的邻居征收税费,并监督这些邻居履行他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