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古代德国经济组织的一些研究,尤其是汉森(Hanssen)与冯·毛雷尔(von Maurer)进行的研究, 人们首次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所有经济发展的开端都是原始农业共产主义。这些人最先提出了古代德国农业共产主义理论,这个理论在学术界得到了广泛传播。之后,他们通过类比其他地区与古代德国农村组织,最终提出了所有经济发展的开端都是农业共产主义的理论,而且,E. 德·拉弗勒(E. de Laveleye)对该理论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用于类比的区域主要是俄国和亚洲(特别是印度)。然而,学术界最近出现了一种强烈的倾向,即假定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其他经济体系中,在我们所能追溯的最古老时期,土地私有制和庄园式发展已经存在。
如果我们选择首先对18世纪的德意志民族的农业组织进行研究,并由此追溯至可考资料较少的更早时期,我们在一开始必须将我们的研究限定到条顿人最初定居的区域。因此,我们会排除以下区域:第一,斯拉夫人之前居住的地区,位于易北河与萨尔河以东;第二,罗马人之前居住的区域,即莱茵河流域、黑森州和德国南部(大致是从黑森州边界到里根斯堡附近的一条线以南的区域);第三,凯尔特人最初定居的区域,位于威悉河左岸。
原始村落示意图 I 住宅地块;II 园地;III 耕种区域;IV牧场;V森林
在最初的日耳曼人定居区域内,土地垦殖与定居是以村落的形式而不是独立农庄的形式组织的。村落之间原本是没有连接道路的,因为每个村落在经济上都是独立的,不需要与邻近村落建立联系。而且即使是之后出现道路,这些道路也不是系统规划的,而是来往的路人根据需要踩踏出来的,且会在下一年消失,就这样年复一年,直到经过几个世纪以后,道路维护义务得以确定(这取决于个人土地持有)。因此,当前的这一区域简图看起来像是不规则的网状物,其中的节点就是村落。
在上面这幅略图中,第一层或最内层包含分布不规则的诸多住宅地块。第二层包含由篱笆围起来的诸多园地,这些园地的数量与村落中的最初住宅地块数量一样多。第三层是耕种区域(详见下文)。第四层是牧场,每个家庭都有权利在这里放养同等数量的牲畜。不过,这片牧场并非公共的,而是按照固定份额划分给个人的。第五层是森林,其情况与第四层的情况相同,但这片森林有时并不完全归村落所有。村落里的居民享有在这片区域砍伐树木、收集垫材和橡树果实等的平等权利。房屋、住宅地块和个人在园地、耕种地区(详见下文)、牧场和森林中所占的份地构成了“海得”(等同于德语中的“胡符”,与“拥有”是同源词)。
耕种区域的土地被划分为若干部分,这些部分被称为大块田地(等同于德语中的“大块共有耕地”)。这些大块田地又被划分为条田,这些条田的宽度并不完全一致,但通常都是比较狭窄的。村落中的每名农民在每个大块田地中都占有这样一块条田,所以,他们在耕种区域中所占的份地是相等的。把可耕土地划分为若干大块田地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村落中的成员拥有的不同区域、不同质量的土地相等。耕种用地的交错拥有还可以带来另一个好处,即村民受灾难(例如雹暴)影响的概率相等,个人承受的风险减少。
条田划分方法与罗马人的惯例(采用方田划分方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日耳曼人之所以采用条田划分方法,是与他们所用的犁具的特点有关。最开始,人们普遍使用的工具是用手挥舞或由动物拖拽的锄状工具,只能用于刨松田地表面的土壤。因此在那时,为了疏松土壤,所有的人都必须使用这种锄状工具一遍遍地犁耕土地。所以,最适用的土地划分方法是将田地划分为方田,例如,自恺撒大帝统治时期开始,意大利就采用这样的土地划分方法,而且,坎帕尼亚的简略地图与个人持有土地之间的外部边界标记也体现出了方田的划分。不过,据我们所知,日耳曼人使用的犁具明显不同于罗马人所使用的犁具。日耳曼人所用的犁具由一个可以垂直破开土壤的犁刀、一个水平破开土壤的犁铧和位于右侧的翻土犁板组成。在使用这种犁具翻耕土地时,农户无须一遍遍地翻耕,因此,将土地划分成条田是最适合的做法。鉴于此,一块条田的大小是根据一头耕牛在一天内能够耕完且不会筋疲力尽的工作量决定的——因此,日耳曼人提出了单位“摩根”(Morgen,是英语中的“morning”,但等于英亩 )或“塔格韦克”(在英语中的一天的工作)。然而,这种犁具的右侧犁板会逐渐向左偏移,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条田的划分就会出现混乱。因此,犁沟变得不均匀,而且,因为条田之间没有田埂(至少一开始没有),只有地边沟,农户常常会翻耕到别人的条田中。“土地管理员”不得不经常使用杆子或之后的所谓弹簧卷尺恢复原来的土地划分。
因为各地块之间没有道路,所以需要按照村落的公共计划同时进行土地耕种。土地耕种通常是按照三圃农作制进行的,该制度在德国虽然不是最古老的耕作方法,但却是最普遍的耕作方法。三圃农作制的出现至少可以被追溯至公元8世纪,因为在莱茵河流域的洛施修道院中保留的一份从公元770年左右流传下来的文件中,这种耕作制度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三圃农作耕种方法是指将整片可耕种区域划分为三个大块田地,在第一块田地被用于播种冬季作物时,第二块田地就用于播种夏季作物,第三块田地休耕,且会被施以肥料(至少在历史上是这样)。此外,这些大块田地每年会轮作,以确保用于播种冬季作物的一块田地在下一年被用于播种夏季作物,并在之后的一年休耕,其他两块田地也进行相应的轮作。此外,牲畜在冬季会被圈养在畜栏内,在夏季则会被赶到牧场。在这种耕种制度下,所有人的耕作都必须与村落中的其他人相同,他的一举一动都受到了集体的约束。村长决定何时播种,何时收割,并下令用篱笆将播种作物的地块围起来,以将其与休耕的地块分开。在收割作物以后,围在周围的篱笆将会被拆掉。如果有人没有在集体收割日期完成农作物收割,他的农作物可能会被赶往茬地的牛群踩踏。
海得是归个人所有的,且是可以世袭的。 海得的大小是不固定的,而且,几乎每个村落的海得大小都不相同。根据常见的一种标准,40英亩经常被视为支撑一个典型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耕地数量。私有土地区域(包括住宅用地和园地)可由个人自由使用。其中,每套房屋是由狭义上的家庭——包括父母和孩子,通常包括成年儿子——居住。耕种区域中的各份条田由个人占有,而剩下的已开发田地则属于海得农或农户(小农)(即村落的正式成员或自由民)组成的集体所有。这里所说的海得农仅包括有权在三块田地中各拥有一块份地的农民。没有土地或不能在每块田地中拥有一块份地的人不能被视为海得农。
比村落更大的一个共同体是“马尔克”公社,马尔克公社拥有森林和荒地(这里的森林和荒地是有别于共有地或牧场的)。这个较大群体由若干个村落组成。虽然马尔克组织(马尔克合作社)的起源与最初形式已无从考证,但它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加洛林王朝将全国划分成若干政治区域之前,但这个组织与百户不同。马尔克组织内设有可以世袭的“马尔克首领”(德语,Obermarkeramt)一职,马尔克首领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地,这个职位通常由国王或封建领主占据。除了这个职位之外,马尔克组织内还设有一个“森林法庭”和一个由马尔克组织内各村落的海得农代表组成的代表大会。
从理论上说,这个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在最初是绝对平等的。但因为每户中可以继承遗产的子女的数量不同,这个平等在之后逐渐消失了,而且还出现了半海得农和四分之一海得农。此外,海得农不是村落里的唯一居民。除了海得农之外,村落里还有其他居民。第一种是无权继承份地的幼子。这些人可以在份地外围的未开发区域定居,且拥有在牧场放牧的权利,不过,他们需要为这两项权利缴纳捐税(胡符捐税、牧场捐税)。除此之外,这些幼子的父亲可以在他的住宅地块中划出一部分给他们,让他们建造房屋。第二种是从外面迁来的手工艺者和其他邻居,他们并不属于海得农组织。这样,海得农与村落里的其他类居民被区分开来,其中,村落里的其他居民在德国南部被称为雇工或佃农(雇佣工、有房无地的村民),而在北部被称为“住在公社边缘的小农户”或“贫农”。这些人属于这个村落的原因是他们在村落内拥有住房,但他们没有可耕种的土地。不过,如果在获得村长或领主(最初是氏族)同意的情况下,某些农民愿意将他的部分份地售卖给他们,或村落愿意将一部分共有地租赁给他们,这些人可以获得此类份地。这类地块被称为“流转份地”(流动耕地)。这类土地并没有附带海得份地的特殊责任,也不受庄园法庭的管辖,且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另一方面,这类土地的持有者不能分享海得农的权利。这些在法律方面具有较低地位的居民的数目并不少,甚至有些村落的一半耕种土地都转变成了这类流转份地。
结果,从土地所有权方面来说,农民人口被分成两个阶层:海得农及各个子分类以及位于海得组织外的其他人口。不过,在海得农阶层上面还形成了一个特殊经济阶层,这个经济阶层与其拥有的土地都位于主要村落组织之外。在德国农业制度建立之初,只要还存在未开发的土地,个人就可以开垦并圈占未开垦的土地。而且,只要他继续耕种这些土地,这些所谓的“圈占地”就一直属于他所有,但如果他不再继续耕种,这些土地就属于马尔克公社所有。想要获得这类“圈占地”,个人就必须拥有大量的耕牛和奴隶,因此通常只有国王、王公和领主才能获得此类土地。除了这种获得土地的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国王的赏赐获得土地。国王可以将马尔克拥有的土地赏赐给他人,因为他对马尔克拥有最高权威。不过,这类赏赐是在海得土地分配之外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土地分配会影响具有明确边界的森林的面积,因为赏赐的土地首先需要被开垦为可耕地,而且此类土地不像份地一样附加敞田地的义务,所以处于有利的法律关系之下。在测量这类赏赐土地时使用了一种被称为王室海得的特定面积单位,即面积为40~50公顷的矩形土地(1公顷约等于2½英亩)。
这种古老的日耳曼聚落形式和海得制度从易北河与威悉河之间区域流传了出去。传播到的地区包括:斯堪的纳维亚,远至挪威的卑尔根市、瑞典的达尔河、丹麦诸岛和日德兰半岛;盎格鲁-撒克逊人和丹麦人入侵的英格兰(敞田制度);几乎整个法国北部和比利时的大部分(远至布拉班特省,而比利时的北部、佛兰德斯与荷兰的一部分则属于采用不同定居形式的萨利系法兰克人);在德国南部,多瑙河、伊勒河与莱希河之间的区域,包括巴登和符腾堡的部分地区,以及上巴伐利亚或慕尼黑周围的区域,特别是艾布灵附近区域。随着日耳曼民族的殖民扩张,这种古老的日耳曼聚落形式还传播到了易北河以东,不过,这是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传播的,因为使该地区能够容纳更多的居民的目的致使采用更有利的财产制度和最大经济生活自由的“街道村落”建立。在街道村落中,房屋地块不是规则地聚集在一起,而是分布在村落街道的左右两侧,且位于各自的份地或海得上(每块份地呈长条形,且排列在一起)。不过,将耕地分成田地的方法和强制共同耕种的制度保留了下来。
随着日耳曼民族的土地垦殖定居制度传播到原始定居区域之外,各种明显差异逐渐显现。这种情况在威斯特伐利亚地区尤为突出:这个地区被威悉河分隔成两个区域,而这两个区域在定居模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日耳曼人的定居模式在传播到威悉河时便戛然而止,威悉河的左岸逐渐出现了独立农场形式的定居区域。这些区域没有村落或公有土地(公用地),而且,混合分布的份地在这些区域也很少见。独立农场是从马尔克公社划分出来的,最初是未开垦的土地中。具体的经过是通过开垦获得新的耕地,这些新开垦出来的耕地会被分给公社成员,即所谓的“世袭地持有农”。而且,通过这种划分方法,其他居民可以被允许加入马尔克公社中,这类居民多少类似于更东边的“贫民”——与世袭地持有农具有承租关系或依靠世袭地持有农的雇佣劳工的手工艺人、小农户和劳工。受定居方式的影响,威斯特伐利亚的世袭地持有农或农户平均占有大约200英亩的土地,他们远比持有混合分布份地的农户要独立得多。个体独立农场制度在威悉河至荷兰海岸一带区域成为主要制度,包括了萨利系法兰克人的主要定居地。
在东南部,日耳曼人的定居区域与阿尔卑斯高山农业区域和南斯拉夫人定居区域相邻。阿尔卑斯高山农业完全依赖畜牧养殖与放牧,所以公有牧场或公有地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所有的经济规则都是根据“份地划分”(估价、划分)的必要性提出的,也就是说,是根据对有权使用牧场的农户的牧场使用机会的控制提出的。份地划分涉及将牧场划分成若干“斯特赖克”(德语Stosze——斯托泽),一斯特莱克等于供养一头牲畜一年所需的牧场大小。
昔时,位于塞尔维亚、巴纳特和克罗地亚的南斯拉夫人使用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而是家庭共同体或扎德鲁加,不过,这个经济单位的存在历史却是存在争议的。扎德鲁加是指一个大家庭,这个大家庭由家庭中的男性首领领导,包含这个首领的所有子孙(通常包括已婚的配偶),成员人数可达40~80人,整个家庭在共产主义的基础上开展经济生活。他们通常并不生活在同一所房屋内,但在生产和消费方面,他们却是作为一个家庭行事,即“吃大锅饭”。
在西南方,日耳曼民族的农村组织与沿用下来的罗马人土地分配方法相结合,因此在这里,隶农的不独立小块田地之间分布有领主的地产。在下巴伐利亚、巴登和符腾堡,这两种制度出现相当大程度的混合。这在这一地带的高地和丘陵区域尤为明显,日耳曼人的制度趋于消失。在这些区域分布有混合分布份地,但另一方面,一些村落的已开垦土地有时也会变成相连的田地,在这片田地中虽然有个人土地,但他们的田地没有平均分配且没有根据任何可以发现的规律分配。这种“小村庄分配”[正如迈岑(Meitzen)所说的]的起源是不确定的,这可能源自对非自由民的土地赏赐。
这种特殊的日耳曼农业制度的起源是无法确定的。在加洛林王朝统治时期,该农业制度已经存在了,而且,将敞田划分为相等的条田这个方法非常系统,不可能是在这个时期才出现。迈岑曾证明在该制度出现之前存在过另一种制度,即将田地划分成所谓的拉格莫根(“地亩”)的制度。拉格莫根是指一位农民使用多头牛拖拉的犁具在一上午可以耕种的土地数量,不过这个数量会因土壤的质量、田地的位置以及与住宅地块的距离而发生变化。如此一来,拉格莫根成为敞田或共有耕地的基础,而与之后将土地划分成同等大小的条田形成的规则形状相比,这种旧式划分制度留存下来的地方总会显示出不规则的形状。
该观点否认了里彻尔(Rietschel)试图证明日耳曼土地和耕种制度的军事来源的近期尝试。根据里彻尔的理论,这个制度由百户的组织发展而来。他的理论认为,一方面,百户既是一个战术单位,又是一个包含大约一百名海得农的政治共同体,这些海得农的份地至少是后来的海得公社的四倍。这个组织的中心人物可以到军队服役,因为他们生活所需的收入来自他们的农奴的劳动,他们可以被从公社中抽调出来。因此,海得(胡符)与之后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户口田一样,是一个理想单位,适用于承担供养一名全副武装的战士的负担。有人认为,海得公社是按照一个合理化过程,通过将大海得农的份地划分成四块、八块或十块田地而从这类海得组织发展出来的。不过事实却与这一理论相反,日耳曼海得组织的田地划分并非源于合理化过程,而是从拉格莫根发展出来的。另一方面,在这方面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即在法国北部,萨利系法兰克人只在他们征服的区域采用这种海得组织,但并没有在他们原有的居住区域采用这种海得组织。
原始的日耳曼聚落形式已不复存在。这种聚落形式的瓦解在很早之前就开始了,而且,这不是农民采取的相关措施的结果(农民不能够引起此类变革),而是农民上层阶级的干涉引起的。农民的地位在很早的时候就降低了,需要依附于一个政治长官或封建领主。作为一名公社海得农(小农),农民在经济和军事方面都低于王室海得农。在获得持续和平之后,贵族对经济事务越来越感兴趣。而且,正是一部分贵族的这些管理活动推动了该农村组织的瓦解,这在德国南部尤为显著。例如,在16世纪,肯普滕帝国修道院开始了所谓的“圈地”活动,这种“圈地”活动一直持续到18世纪。开垦的耕地被重新分配,农民建立了紧凑且用围墙围住的农场(即所谓的独家农户),且尽可能将农场建在已开垦耕地的中心。在德国北部,这种旧的土地分配方法在19世纪才被取消。特别是在普鲁士,这种旧的土地分派方法是被通过专横的武力取消的。例如,旨在推动向交换经济过渡的1821年《农村分配法令》或《公社分配条例》是在反对混合份地、土地共有的马尔克和牧场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下颁布的。拥有混合份地的共同体被以强制合并的方法取消,公有的牧场或公用地也被一律加以分配。这样,农民被迫走上了个体经济生活。在德国南部,有关当局对公有田地制度的“清理”非常满意。最开始是在不同的田地之间建立道路网。这样做的结果是个人份地之间出现了很多交换,看起来趋于整合。公用地被保留了下来,但因为冬季饲养牲畜的做法被引进来,公用地被广泛地改为耕地,用于作为村民个体的补充收入来源或用于老年人的供养。这类发展在巴登尤为典型。在这里,确保人口供应的目标始终占有重要地位,这最终致使当地的居民变得非常密集。除此之外,甚至还会对迁徙者给予津贴,最后在某些地区,这种情况导致人们尝试区别新旧定居者,并向那些迁入的居民授予公用地使用权利,允许他们使用村落共同体的特殊公用地。
很多学者认为日耳曼农村组织代表了所有地区采用过的原始农业共产主义,并一直在其他区域寻找示例,希望将日耳曼制度的历史追溯至历史上无从考证的阶段。为此,他们想要在卡洛登战役(1746年)之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小块土地占有制)中找到与日耳曼制度相似的地方,从而帮助他们提出关于原始阶段的推论。在苏格兰,耕地被划分成条田,农户的份地混合在一起,而且也存在公共牧场——从这几个方面来说,苏格兰的制度确实与日耳曼的制度存在相似的地方。但是,这些条田会被以抽签的方式每年或定期重新分配,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淡淡的村落共产主义色彩,而在作为我们可以追溯的最古老的日耳曼田地划分制度的基础的日耳曼拉格莫根制度中却没有这些方法。与这个制度同时出现,有时可以作为这个制度的一部分的另一个制度是在盖尔人与苏格兰人地区出现的“萨瓦尔制”,即共同耕种的惯例。如果想要开垦已经荒置很长一段时间的土地,必须使用由八头牛拉的重型犁来破土。为此,耕牛的所有者会与重型犁的所有者(一般是村里的铁匠)联合起来,并作为一个整体耕地:一个人负责扶犁,另一个人负责赶牛。农作物的分配则是在收割之前或联合收割之后进行。
此外,苏格兰人的农业制度区别于日耳曼农业制度的另一个事实是苏格兰人将耕地区域划分成两个子区域。在这两个子区域中,内部的子区域是根据三圃轮作的方法施肥和耕种的,而外面的子区域被分为五至七部分,每年只有一部分用于耕种,剩余的部分被用作牧场。这种“粗放草田”农业的特点体现了当时的犁耕组合的发展。但在内部的子区域内,苏格兰农民却像日耳曼农民一样独立耕作。
苏格兰农业制度是近期出现的一种制度,而且还代表了耕种的高度发展。如果想要了解凯尔特人的原始农业制度,我们必须将研究重点转向爱尔兰。在爱尔兰,农业最初完全以畜牧为基础,这是因为受气候条件的影响,牲畜全年可以放养在户外。牧场被分配给家庭共同体(“塔特”),家庭共同体的首领通常可以拥有300头牲畜。在大约公元600年,爱尔兰的农业出现了衰退,其经济组织发生了变革。不过,与之前一样,土地的分配并不是永久性的,但最长可以达到一代。土地的重新分配由首领(塔尼斯特)负责,这一直持续到11世纪。
因为我们了解的最古老的凯尔特经济形式仅与牲畜饲养有关,我们无法从凯尔特经济形式或苏格兰的萨瓦尔制得出关于日耳曼农业初始阶段的相关结论。据我们所知,典型的日耳曼农业制度肯定是始于耕种和牲畜饲养几乎同等重要的一个时期。这种制度或许是在恺撒时代才开始出现,塔西佗时代明显是粗放草田农业为主。不过,根据罗马作者的记叙进行研究是比较困难的,而且,他们记述塔西佗的辞藻比较华丽,尤其使人怀疑。
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俄国的米尔制度(米尔村社)。这种制度在俄国占有重要地位,但这仅局限于内部政治区划,在乌克兰、白俄罗斯则没有这种制度。俄国米尔中的村落是街道村落,该街道村落的规模非常庞大,通常包含有三千至五千居民。田园和田地位于住宅用地后面。新成立的家庭则安置在这排份地的末端。除了耕地之外,还有共有牧场可供村民使用。耕地会被划分成大块田地,这些大块田地之后又被划分成条田。与日耳曼土地制度相反,俄国的条田不是严格地按户分配,而是根据每户的人口或拥有的劳动力分配。鉴于条田是根据每户拥有的人口或劳动力按比例分配的,条田的分配并不是永久的,而是暂时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每隔12年进行一次条田重新分配,但条田的重新分配实际上比这个规定要频繁很多,通常每一年、三年或六年就进行一次。土地权(纳迪尔)属于个人所有,与家庭共同体无关,但与村落有关。土地权利是永久性的,甚至是祖先之前已经从米尔迁出的工厂工人也可以回来并行使这种权利。反之,未经公社允许,任何人都不得离开公社。土地的定期重新分配就体现了这种土地权利。然而,村落所有成员一律平等这个规定通常只流于形式,因为重新分配土地所要求的多数同意往往是很难实现的。赞成土地重新分配的是那些人口增长比率较大的家庭,但也有一些其他家庭会反对土地重新分配。米尔村社的决定仅仅在名义上是民主的,但事实上,这些决定是按照资本主义方法决定的。因此,因为缺乏粮食,一些单个家庭通常会对村落中的中产阶级或“富农”负有一定程度的债务,这样,这些中产阶级或富农就能通过借款来控制大量的无产阶级群众。在面对土地重新分配问题时,在进行土地重新分配时,中产阶级或“富农”会判断是让债务人一直贫困下去对他们有利,还是允许债务人获得更多土地对他们有利,然后依此对村落的决定进行干预。
关于在俄国的农村制度瓦解之前的米尔村社经济活动,人们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一个观点认为这与个人主义的农村组织相反,是经济生活的救助。而且,每个迁出工人返回村落并要求获得属于他的那部分份地的权利是一种社会问题解决方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虽然承认这会在农业方法发展和其他方面造成一些阻碍,但还认为土地权利可确保在每一次发展都可以囊括所有人。米尔村社的反对者认为米尔村社是发展的阻碍,是反动沙皇政策的最大助力。
在20世纪初,社会革命的力量不断增长,对社会构成威胁,最终导致米尔制度的瓦解。在1906—1907年的《土地改革法案》中,斯托雷平(Stolypin)授予农民在规定条件下退出米尔村社的权利,以及要求对授予他们的份地免除日后重新分配的责任的权利。退出米尔村社的成员的份地必须是连在一起的单块土地,这在原则上就与阿尔高的圈地制度一样——农民分散开来,每个个体都居住在他们持有的份地的中心并单独经营。于是,财政大臣维特(Witte)所期望的结果,即米尔制度的瓦解,终于实现了。自由党始终不敢走到这一步,或像立宪民主党人一样相信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进行的土地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使比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按照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说拥有相对较多的土地的那些农民)退出米尔村社,致使俄国的农民分成两个阶级。其中一个阶级是富裕的大农场主,他们退出了米尔村社,开始转向个体农场经营。另一阶级比较落后,人数较多,占有的土地非常少,并被剥夺了土地重新分配的权利,因此被称为农村无产阶级。农村无产阶级仇视富裕大农场主阶级,认为他们是米尔村社神圣法律的违反者,后者则成为现有政权的无条件支持者,而且,如果不是因为世界大战的爆发,他们会为沙皇统治提供新的支持和“武装保卫”。
对于米尔制度的起源,俄国学者具有不同的意见。不过,根据得到民众普遍认可的一个观点,米尔村社并不是一个原始组织,而是税收制度与农奴制的产物。直到1907年,不仅米尔村社的个体成员对村落享有土地权,村落反过来对他们享有征用劳动力的权利。即使米尔村社的个体成员已经在村落首领的允许下离开并从事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职业,村社依旧可以随时将这位成员召回,并向他分摊他应该负担的公共负担。这些公共负担主要与免除农奴身份的补偿和免除税务责任的赎金的分期偿付相关。在土地肥沃时,在除去应该承担的负担之后,持有这些土地的农民可以获得一些结余,因此,城市劳工通常会认识到自发返回村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米尔村社常常会对放弃土地所有权的人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税收过高,且事实证明在其他地方可以获得较高收入,留下来的农民承担的税收负担就会增加,因为这是一项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米尔村社会强制其成员返回村社来从事农业生产。其结果就是,这种共同责任制度限制了个体成员的自由行动,这无异于使已经废除的农奴制通过米尔组织持续下去——农民不再是领主的农奴,而是米尔村社的农奴。
俄国的农奴制是异常残酷的。农民备受折磨,监工每年会将适婚年龄的男女配成一对,并为他们分配土地。领主拥有传统权力,且没有必须遵循的法律。领主可以随时取消这类安排。在农奴制时期,贫瘠的土地是根据单个农户中的劳动者数量重新分配的,而肥沃的土地则是根据单个农户中的人口数量重新分配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公社共同承担向领主支付赋税的责任,农民对土地的责任就会超越他们对土地的权利。同时,即使是到现在,俄国庄园对农民的剥削依然非常严重——领主几乎不提供任何东西,而是使用农民的资金和马匹进行耕种。他们的土地要么被租赁给农户,要么是在庄园管家的监督下,由农民使用自己的工具和牲畜进行耕种。
对领主的共同责任和农奴制是在16世纪和17世纪之后出现的。重新分配土地的惯例就是从中发展起来的。不过,在16世纪和17世纪,乌克兰和未被莫斯科公国统治的俄国部分地区(特别是西部的部分地区)没有出现土地重新分配惯例。在这些地区,土地被永久地分配给各个农户。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他们的殖民地中实施的经济制度也是以共同责任原则为基础。该公司要求村落或公社对粮食和烟草税共同负责。这种共同责任的结果是公社最终强迫个体留在村落里,以帮助分担税款。在19世纪,随着共同责任制被废除,具有强制成员留下的公社也衰落了。
在这种经济制度中有两种水稻栽培方法:一种是产量相对较低的旱种方法(旱地稻田);一种是湿润栽培方法(湿地稻田)。根据湿润栽培方法,稻田周围设有田埂,内部被划分成若干小块,以控制水稻栽种用水的排出。那些开发湿地稻田的人对稻田拥有不可剥夺的世袭产权。对于旱地稻田,则适用于与苏格兰农村公社外区土地的粗放草田经济制度类似的游牧式农业制度。村落共同开垦土地,但个人单独耕种和收割。在三至四年的播种收割之后,开垦的田地必须休耕长草,整个村落需要迁移并开垦新的土地。我们从之前的情况可以明确地看出,引起重新分配制度出现的只有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残酷和剥削制度。
在19世纪30年代,荷兰东印度公司采用的制度被强制栽植政策取代。根据这个政策,个人必须用五分之一的土地为国家耕种,而且应该在这块田地中种植规定的农作物。在19世纪,这个制度也被废弃了,被一个更合理的农业模式取代了。
根据中国文言文作家的报告可知,中国曾经也采用过类似的制度。 在当时的中国,耕地会被划分成九片方形田地,其中外面的八片田地被分配给各个农户,中间的一片田地则被留给皇帝。分给各个农户的田地仅供农户使用,在户主去世以后,土地会被重新分配。这种制度只在当时具有暂时的重要意义,且只在大川大河附近的区域(那些可以通过灌溉来进行水稻栽培的区域)得到普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共产主义组织也是取决于财政方面的考虑,而不是源于原始条件。这种原始中国经济组织存在于当时中国村落中仍然常见的氏族经济中,在村落中,氏族都有自己的小型祠堂和私塾,并共同耕种、经营经济生活。
假定的农业共产主义制度的最后一个示例是印度共产主义农业制度。当时,在印度存在有两种不同的农村组织形式。这两种形式的共同点是存在公共牧场和园地,其中园地等同于日耳曼制度中雇佣劳动者和佃农赖以生存的那部分耕地。在印度,依赖园地进行生存的是手工艺者、寺庙僧侣(与婆罗门相比,他们只处于次要地位)、理发师、洗衣工以及属于村落的各种劳动者——村落“居民”。他们遵从“造物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他们的工作不是换取具体的报酬,而是为公社服务,以获得分享土地或收成的权利。 各个村落的土地所有权不尽相同。在采用莱特瓦尔制的村落中,土地所有权是属于个人所有的,税收负担也是由个人承担。村落的首领是村长。村落里的农民在马尔克公社中不享有份地,马尔克公社的土地属于皇帝(王公)所有。如果想要开垦土地,个人就必须为开垦土地所需的特权支付一定的费用。
另一种农业组织形式则表现为处于一个共同体之下的村落,这个共同体是指一群享有特权的贵族,即没有首领的农村贵族阶级——包括完全土地终身持有者或海得农。这些农户(世袭地持有农)会将土地出租出去,而且,马尔克组织的共有土地属于他们所有。这样,他们的地位就处于真正的耕种者与王公之间。这一农业组织形式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村落。其中一种是采用帕提达里制的村落,在这类村落中,田地被明确地划分与分配。在土地使用者死亡后,他的份地会由与他有血缘关系的后代继承,但在进行再一次的继承时必须重新进行分配。另一种是采用巴雅查拉制的村落。在这类村落中,土地是根据各个持有农的劳动力或阶级分配的。除了上述村落之外,印度还存在另一种村落:村落里的所有人都处于税款包收人和领主的完全控制之下。这些村落就是采用柴明达里制的村落,而采用帕提达里制的村落也是通过封建土地的分割发展起来的。印度情况的一个特点是存在大量通过租税的承包和分包来介入君主和农民之间的租金包收人。根据这种方法,通常会产生一连串的四五名租金包收人。在这群租金包收人和大农场主内演化出了一种名义上的共产主义。在这种共产主义制度中,几名农民一起进行共产主义农业生产,但他们分享的是收成而不是土地,而且租金是在有权分享一份收成的几名农民之间分配的。因此,这种农业共产主义的起源也可以被追溯至财政方面的考虑。
此外,在德国,很多学者希望可以在摩泽尔河流域的所谓“农家公社”的土地持有制度中发现原始共产主义的踪迹,这种趋势一直持续到拉姆普雷希特对该持有地的特性形成明确认识。这些份地现在主要由林地组成,但在之前还包括牧场和耕地(这些牧场和耕地是按照公有田地的方法,通过抽签的方法定期进行分配的)。这种方法并不是原始的,而是源自领主的政策。最初,农家公社是通过小农,即马尔克公社成员的劳动进行耕种的庄园式农场或地产。但在领主成为骑士、不再亲自从事直接经营时,他们发现利用农民的自私心,按照固定的租金将土地出租给农民的做法更为有利。我们在这里也发现了共同责任原则。马尔克组织负责固定的利益分配,或负责通过抽签的方法重新分配土地。
因此,并非所有这些事例可以证明拉弗勒提出的理论,即在社会发展的最初,农业共产主义以共产耕种的形式存在,这不仅仅是对土地的共同所有权——这是需要严格区分的两件事。这个理论并不成立,因为耕种实际上在一开始并不是共同的。在这方面,人们的观点存在明显的矛盾:社会主义作者认为财产会引起美德向罪恶的堕落,而自由主义者则试图尽可能将其追溯至假定的人类远祖时代。事实上,我们无法对原始人的经济生活做出概括性的结论。如果我们到欧洲情况未影响到的民族中寻求答案,我们会发现这些民族的情况并不一样,而是存在非常鲜明的对比。
在原始农业生活中,所谓的耨耕占据主要地位。在这个时期,人们既不使用犁具,也不使用驮兽,而是使用一根尖棍进行耕种——男人拿着尖棍在田间来回走动,用尖棍在田地中挖出小孔,妇女在之后将种子撒入小孔中。不过,通过这种方法,人们可以联合形成不同的组织形式。例如,在巴西境内的瓜托人发展了个体经济,而且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之前存在任何其他组织。每个农户自给自足,家庭之间没有专门的劳动分工(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一些劳动分工),部落之间的交换关系也非常有限。与之正相反的一个事例是工作集中在一个较大的中央住所内,正如易洛魁人的长屋的情况一样。在这里,所有的妇女在一个女性首领的领导下聚集在一起,由这个首领将工作、产品分配给各个家庭。男子则履行战士和猎人的职责,并承担繁重的工作,例如开垦田地、建造房屋和放牧牲畜。在一开始,放牧牲畜也是一种高尚的职业,因为驯养牲畜需要力气和技巧。后来,人们对这项工作的尊重是源自传统和惯例。我们可以在世界的各个地区(尤其是在黑人部落中)发现类似的情况。在这些部落中,田间劳动由妇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