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译工作者在法律文本翻译中遇到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在目标语中找到能表达源语本意的、恰当的法律术语,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要遵循语义对等的原则,而不是简单地去寻找与法律术语匹配的对等词,本书将分析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译者如何使用上下文线索、文本外语境和文本内语境、语法及语义、词义扩大及补偿翻译、借词及造词等一些策略,处理常遇到的法律含义与普通含义不同、一词多义、对等词缺位等几种翻译难题,达到法律文本翻译中法律术语的语义对等,以期为法律翻译工作者今后的翻译工作提供一定的启示。
《天演论》中提出的“信、达、雅”被翻译界公认为对翻译的基本要求,而其中的“信”指意义不悖原文,即是译文要准确,不歪曲,不遗漏,也不要随意增减,要语义对等(semantic equivalence),强调译文的科学性。然而,广义上的翻译语义对等原则不仅仅是字字对译,更强调其交际意义及交际效果。在一些特殊专业的术语翻译中,语义对等原则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法律翻译工作者常常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从源语(Source Language)译为目的语(Target Language)时,法律术语的“对等”和“不对等”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译者要寻求语义对等,而不是简单地去寻找与法律术语匹配的对等词。
下面将列举几种在法律文本翻译中遇到的比较典型的与对等词相关的难题,并探讨翻译过程中如何选择不同的翻译策略达到法律文本翻译的语义对等。
法律语言及法律文本翻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使用法律、法规中特定的法律术语,即法言法语。许多法律术语除了专业的法律含义之外,常会有其字面含义,汉语是这样,英语也不例外。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的一项任务就是要记清词汇的法律意义,并区分法律意义和普通含义语,这样才能更好地在目标语中恰当地使用法律术语,做到语义对等。例如:翻译法律文本中的合同法时,常常会遇到的法律术语有:“offer”“offeror”“offeree”“consideration”“performance”和“remedies”。在汉语中,这些术语均有相对应的法律术语,而这些法律术语与其普通意义则大相径庭。“offer”为“要约”,而不是“提议”或“提供”;“offeror”为“要约人”,而不是“提议者”;“offeree”为“承诺人”而非“接受人”;“acceptance of offer”意思为“承诂”而非“接受建议”;“consideration”为“对价”,而非“考虑”;“performance”为“合同的履行”,而非“表现”。同样,当译者把这些法律术语从中文译为英文时,需要找到英语中相对应的法律术语。例如《合同法》的一个英译本中,就出现了一些翻译不恰当的法律术语。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Article 13,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shall adopt the offer and commitment form.”,此处的译文中,“要约”和“承诺”分别对应英语法律中的“offer”和“acceptance”,但是上文中用到的“commitment”并不是法语,没有正确传达其法律含义,因此可能会使英语读者感到困惑,而上文中提到的“要约、承诺”应译为“offer and acceptance”,同样在这本《合同法》的英译版本中,“要约邀请”和“要约人”本应译为“invitation to offer offeror”却被分别译为“offer invitation offerer”。还有许多有法律含义的普通词汇,比如“issue”在出生证明里是指“lineal descendants(直系亲属)”,即子女或孙子女;“damages”在民事案件中是指为受到的损害;所支付的“monetary”“compensation(赔偿金)”“transfer of a right(权利转移)”。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一定要注意区分特殊法律用法和其普通字面含义。
中国法律有其不同的法律传统及发展历程,因其在一定程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汉语中许多普通的法律概念与中国法律是截然不同的。这种情况下,译者有时需要从其他语言中借用一些词语来创造新词,使其达到语义对等。例如:19世纪末20世纪初,汉语中的许多法律术语是从日语借用的,包括“法人”“人权”“公证人”“引渡”“主权”“民法”“治外法权”“仲裁”“债务”“债权”“义务”“宪法”等术语在内的许多法律术语都是这时期引入中国的。而所有这些术语均源自欧洲法律,被翻译成日语后,又被汉语借用。普通法概念中“衡平法(the law of equity)”这一术语中“equity”一词的翻译,就是法律翻译中创的新词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当“equity”被译作汉语时,同时引入了不同的法律概念及法律实践。无论是在汉语词汇还是中国法律体系中都没有与“equity”相对应的词汇,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专门创造了“衡平”及“衡平法”。(衡,意为称;平,意为公平。)类似的新词还有很多,它们当时是否代表了与英语中语义或功能对等的术语,在当时的中国法律中这些词汇并没有任何实际含义,也未被认可。然而,这些法律术语现在已经在汉语中广泛使用了。随着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广泛交流,许多法律概念已经被译作汉语甚至引入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语言中。即使这样,法律翻译工作者在翻译法律术语的过程中,也常常不可避免会遇到汉语中没有对等词的情况。
澳大利亚家庭法中出现的术语“custody”和“guardianship”以及它们对应汉语译文,就是目的语中对等词缺位的一个很好例证。在澳大利亚家庭法中“custody”是指in relation to divorce refers to the right to hav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make decisions concerning the daily cane and control of a child;而“guardianship”是指a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long-term welfare as opposed to the daily care and control of a child。而当“custody”和“guardianshipp”译为汉语时,问题就出现了。在英汉词典中,“custody”和“guardianship”均被译作“监护”,换一句话说,英语中的这两个术语被译成了同一个汉语词。基于“custody”和“guardianship”两个术语在澳大利亚法律中存在的差别明显,在译作汉语时应该考虑到二者的差别并做出相关说明。例如:
①That the husband and wife have the joint guardianship of the children of the marriage.
丈夫和妻子共同拥有对其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长期监护权。
②That the wife has the sole custody of the said children.
妻子拥有对上述子女的唯一日常监护权。
这种情况下,如何将“custody”和“guardianship”的英文含义以语义对等为原则清楚地翻译出来就尤为重要了。在上文的汉语翻译中,“custody”被译为“日常监护权”,“guardianship”被译为“长期监护权”。在这里,增加了“日常”和“长期”这样可以更好地区分“custody”所表示的“日常照管”和“guardianship”的“长期安排”。还有一种译法是可以使用两个不同的词组,这时的“guardianship”被译为“监护权”。这样就可以避免重复使用“监护权”,而使得两个词间的区别更加明显。在案件中,custody、guardianship的字面意思均为“监护”,这样会使父母双方产生困惑而再次奔赴法庭,只有意思表述清楚才能更明白易懂,便于操作。
简而言之,上述例子说明,由于不同单词含义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翻译中准确选择对等词及翻译策略才能做到法律文本翻译语义对等。
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法律英语中的一些词汇并不是和汉语一一对应的。这样就需要译者在众多词义中谨慎选择。看似对等的法律术语在汉语和英语中并不是总能找到实际对应的词。例如“legalperson”和“joint tenant”这两个术语中,“legal person”即“法人”,这一术语广泛用于汉语法律文本及法律文献中,其在汉语中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在英语中的重要性。英语中,“legal person”通常是指a body with individual legal powers, privileges, rights, duties or liabilities,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a human being, or an artificial person。例如:“法人”一词,最早是由日语译来的。最初在日语中是指的是英语中的“corporation”一词,而中国法律学者借用了日语翻译。如今,译为英语时,“法人”又被译作“corporation”“judicial person”“lawful man”“legal body”“legal entity”or“legal person”(《英汉法律词典》,1985),以及“artificial person”“body corporate”“corporation”“justice person”legal entity”“legal person”(《英汉法律词典》,2000)。因为“法人”的本意为“legal person”“legal personality”,这样“lawful man”就是一个错误译法。中国现代法律普遍认为汉语中的“法人”与西方法律(欧陆法系)中的“法人”有很重要的区别。在《民法通则》中,有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机构或无法人地位机构的非企业法人之分。鉴于二者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别,将“法人”译作英语时就很有必要考虑该词所处的语境来判断究竟是“corporation”“legal entity”还是“legal person”。例如:我国《公司法》(1993)有以下内容: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Article 3,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companys limited by shares are enterprises with legal person status.
第四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Article 4,A company shall as a legal entity, enjoy all rights over the legal entity property formulated investments from the various shareholders and shall enjoy civil rights and assume civil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此外,在《法人企业注册证书》中“法人”被译作“corporation”or“incorporation”,但“非企业法人”中“法人”就不能再译作“corporation”了。同样的,“财团法人”可以译为具有法人地位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foundation”;“社团法人”可以译作“association as a legal entity”。由此看来,根据其在不同的语境中的实际用法,“法人”可以有不同的译法,因此在翻译过程中找到合适的词、对应的对等词,以达到语义对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如前文所述,法律文本翻译中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在目标语中找到能表达源语本意的恰当的法律术语,做到语义对等。使用上下文线索、文本外语境和文本内语境、语法及语义、词义扩大及补偿翻译、借词及造词等策略,这些问题都能迎刃而解。如何在各种语境中选择合适的译法,这也对译者的翻译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译者不但要精通目标语和源语言,还要熟悉两种语言中的法律语言、基本法律概念,熟练掌握翻译过程中翻译的技巧;同样,这对法律翻译工作者的培训也有一定的启示。法律翻译工作者不是律师,对于相关法律的基本知识的理解依旧任重而道远。法律翻译工作者在法律文本的翻译的过程中,常常要借助专业词典正如前文例证中使用到的专业法律词典,的确能帮助译者有效地翻译文本。此外,法律翻译工作者还可以求助于一些概念分析及术语辨析的专者。但汉语法律术语和英语法律术语的概念辨析并不能解决一词多义的问题,不管是其普通含义还是法律含义,仅靠概念辨析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必须用语境线索来决定其在特定语境中的实际含义,寻求法律文本的语义对等。
法律术语的含义主要源自它们相对应的法律体系。法律语言以现存的法律制度及特定的法律制度为先决条件,有其明显的特征及独特的含义。此外,法律术语的使用是以其在相关法规语境中的含义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法律术语只在现存法律制度的语境中才有意义。鉴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差别,即使可以找到语言学中的对等词,法律概念及用法事实上也是不一样的。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法律文本或法律语言也有不同的作用及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要遵循目的语的“信”还是源语言的“信”,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要考虑的问题,法律翻译工作者在翻译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常常是以源语为导向的。在这一点上,对等词相对性的概念是有建设性意义的,因为对等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一点在法律文本翻译中尤其正确。通常情况下,想要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像汉语和英语这样截然不同的语言中找到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对等词非常困难。尽管法律文本翻译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司法权、法律语言、语言学以及其他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法律文本的翻译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是要求译者考虑到不同的语言及文化。在英汉文本的翻译过程中,法律翻译工作者要在尽可能保全本意的前提下考虑语言的制约所造成的不对等。毕竟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伟大特征,尽管存在语言及文化的障碍,人类依旧在社会中不断地交流。无论如何,在法律及其他人类活动的交流上还是相对成功的,法律文本翻译过程中遇到的语义不对等问题终究会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