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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

一、法学教育概述

法学教育几乎是与法律相伴而生的,大体上它与法律发展同步而互动,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和法学的发展。法学教育是法律发展的基础,是法学进步的阶梯。一般来说,任何法律专家和法学专家都必须接受法学教育,并且只有其中的优秀者才可能为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

(一)法学教育的意义

法学教育是教育的重要构成部分。这里的法学教育特指由专门学校或其院、系、专业所进行的关于法的专门化教育。它不同于社会一般的非专门化的法律教育。社会一般的法律教育,包括普法宣传、中小学法律知识教育、普通高校非专业化的法律教育、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对有关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所进行的法律教育等。 法学教育与一般法律教育的区别在于所传授的法律知识是否具有较高的理论性,相关理论是否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以及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对于法律的认识是否具有专门性。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精通法律的管理人才,为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培养法律理论人才,为立法与执法培养法律实践人才,以及培养和提升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

1.培养管理类人才

法学教育一直以来都担负着培养法律专业人才与培养国家和社会管理人才的双重任务。就管理人才的培养来说,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这就对他们的法律知识培养以及法律意识的确立与提升提出了要求。法学教育正是为此服务并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途径。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理方略,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外因影响而改变。这些管理都是由特定的管理者来进行和完成的,都必须依法进行。因此,一定的法律修养就成了管理者必备的知识基础。

从法学性质上讲,法律科学也是管理科学。国家和社会从一存在开始就从未离开过管理,都需要管理。国家和社会管理都是由一定的管理者来完成的。管理者用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规范和手段是多样的,但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是最基本的规范和手段之一。系统的法律知识主要是由法学教育传播并由此而使人接受的。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修养。当代世界各国,许多政治家都是系统学习过法律的,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即使是那些非法学专业毕业的政治家们,大多数都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和法律修养。尤其是那些杰出的政治家,他们都能较好地遵守法律,依法执政或依法行政。一般来说,国家和社会管理者都只有在接受了良好的法学教育之后,才可能很好地运用法律开展管理工作,有效而良好地进行管理,其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规范。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规范包括政策、道德、纪律和法律等。这些规范各有特点,各有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无法评价也不能评价孰优孰劣,但与政策、道德、纪律相比较,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上具有独特的优势。法律能够以自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指引人们的行为,告知人们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使人们能够清楚地知道,依照法律应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必须做什么。政策、道德和纪律都不具有法律所具有的那种明确具体的性质,无法普遍而准确地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这一性质使其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众多规范中具有独特的地位。法律比政策、道德、纪律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和强制力,即国家强制性和国家强制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对于法律,任何人都只有服从与遵守的义务,而没有违反的权利。任何人一旦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责任和制裁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国家强制力以警察、法庭、监狱作为自己的后盾,通过一定程序,直接施加于违法者身上。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迫使其服从法律;使其他人引以为戒,自觉地遵守法律。政策、道德、纪律也具有自己的强制性和强制力,但这种强制性和强制力与法律是不同的。它们的强制力都不是国家的强制力。政策、道德具有的往往是感召性和感召力。政策、道德、纪律都具有舆论谴责、良心责备等强制力量。纪律有纪律处罚做保障。但无论如何,它们在强度上都不及法律的强制性和强制力。

第二,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手段中主要有教育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等。这些手段都离不开法律手段。教育手段是国家和社会管理中必不可少的,教育更是经常而必需的。但是在管理活动中的教育,必然包括有关的法律教育在内。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国家和社会管理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有一个何以合法的问题,它们要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也还必须依赖法律。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只有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或者转化为法律手段,才可能具有法律的权威与效力。

第三,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保障。国家和社会管理者都是一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法律对于他们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为国家和社会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提供法律根据。国家和社会管理者的管理权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法律规定了其权力的性质、内容、范围。法律是其行使管理权的根据,也是其权力的制度来源。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任何权力都可能是非法的。法律不仅是管理者拥有权力的根据,而且也是其行使权力的根据。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来行使。依法行使的权力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将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使国家和社会管理具有合法的性质和法律的保障。熟知相关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完成其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二是法律对国家和社会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实施法律约束。任何国家和社会管理者行使的权力都是有限的,都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是由法律来确定的,超越这一范围的管理行为就是非法。法律在对管理者授权的同时,也约束着权力的行使。这种约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民主的保证,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忠于人民的保证,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者不至于非法管理甚至违法犯罪的保证。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对法律的了解,既是其从政的素质要求,也是其合法从政的根本保障。由于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规范和重要手段,由于法律对于国家和社会管理者的重要意义,良好的法律知识就必然应当是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必备的基本素质。所有的国家和社会管理者都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修养。

2.培养法律理论型人才

在广义上,法律理论人才包括一切具有较高法律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律理论工作的人。为了更准确地描述法学教育的目的,这里所讲的法律理论人才是从职业人才的专门化角度来定义的。

(1)培养法学教师。法学教育除了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管理者以外,还必须为法学教育本身的发展而培养法学教育者——法学教师。一个社会,法学教师的学术水平和教学状况直接影响着法律教育的状况和法律文明的程度,直接影响着这个社会能否实现法制和法治。法学教师是一个社会法律和法学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基本保障。法学教师是法律知识的传授者,也是法律知识的创造者。历史上许多法学教师既是教育工作者,又是研究工作者。他们教学的过程也是创造的过程。法学教育的发展离不开他们,法学研究的发展也同样离不开他们。应当说,中国法学研究除了一部分是由附设在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中的法学研究所(室)的科研人员承担以外,大部分都是由法学教师在教学的同时承担的。

一些其他学科的学者进入了法学教育的领域,他们通过自己对法律的学习或接受法学教育,成为法学教师。他们为法学教育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能再依赖非法学教育来培养法学教师。法学教师的培养责任理所当然地应当由法学教育自己来承担。为法学教育的持续发展而培养法学教师是法学教育的重要任务。

(2)培养法学研究人员。法学研究人员与法学教师之间是交叉关系,大量的法学教师同时也是法学研究人员。法学教育除了培养法学教师这一类法学研究人员之外,还有培养专门研究人员的任务。这些研究人员主要存在于我国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法学研究所(室)之中。他们研究的内容主要是自己所属部门工作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其目的是为自己所在机关的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一个社会,并不需要所有学习法律的人都去从事研究法律的职业,都成为法学专家。但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

3.培养法律实践型人才

法律实践人才是指具有法律专门知识,从事或有能力从事立法、执法和社会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其中包括立法工作者、执法工作者和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三种。法律实践人才需要接受法学教育。法学教育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成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社会根本就不应该存在那种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法律实践人才。那种认为法律实践人才无须接受法学教育的说法是极其错误的,培养法律实践人才是法学教育最繁重的任务,法学教育是由法学教育机构来承担的。

自古以来,学校都是培养法律实践人才的场所。尤其是专业化的高等法学教育,必须由专业化的法学教育机构来进行。之所以如此,是由法学本身和社会对法学的要求所决定的。法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人类为此进行了千百年的探索,积累了大量的知识和理论。从事法律学习的人根本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全世界的所有国家,法学几乎都被作为需要长时期学习的科学。有许多国家学习法学的学生都被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须经过比学习其他社会科学更长的学习时间。法律实践人才是社会所需要的,社会需要其明辨是非、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维护正义、制裁违法。社会的需要就决定了其应当由社会的优秀人员来担任,应当由具有高深而专门的法律知识的人来担任。

(1)立法工作者的培养。立法工作者在广义上包括两重意义上的立法工作人员,一是指从事法律的起草等技术性工作的专门人员。他们可以是纯粹的立法专家,而不必是立法机构的组成人员。二是指依法从事法律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国家立法机关的构成人员。他们是代表机构成员,在其他国家称为议员,在我国称为人民代表。这两种意义上的立法工作者,都应当懂得必要的法律知识,包括立法技术等。尤其是从事法律起草等技术性工作的专门人员,其应主要由法律专家构成,每一位主要成员都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

世界在不断发展变化,法律要适应变化的形势,应不断发展与更新,立法工作也应不断及时适应。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法律的立、改、废始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由于立法对一个国家或社会有深刻而重大的影响,而立法本身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作,因而应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来进行,甚至必须有职业的法律专家介入并担负重要责任。职业法律专家只能来自法学教育。其实不仅是法律专家,就是一般立法工作者的培养,也必须由法学教育来承担。法学教育应把培养立法工作者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2)法律适用官员的培养。法律适用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或组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运用于具体的人或事件的专门活动。这些机关也就是相应的法律适用机关,其中代表该机关进行法律适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即法律适用官员。法律适用官员中有法官、检察官、警察,还有监察官员、海关官员、税务官员和其他行政官员等。培养法律适用官员,是法学教育最经常、最主要的任务。如果说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和立法工作者的社会需求都较少的话,那么法律适用官员的社会需求却十分普遍,数量庞大。我国目前需要大量合格的法律适用官员。

(3)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法律服务人才是指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包括仲裁员、律师、公证员等。我国民事和商事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它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主选择,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决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商会统一组建。我国仲裁机构在目前有国家机关或准国家机关性质,在仲裁机构的进一步发展中,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性质将会日益得以更充分的体现。

律师是专门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职业法律服务人员。他们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社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处理法律事务,提供诉讼和非诉讼的法律服务。律师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依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我国律师逐渐具有了社会法律服务者的性质,并已经开始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这种转变。

公证员是在我国公证机构对一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予以证明,而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专门人员。我国公证员在目前还具有一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随着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公证机构将愈来愈具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特点,公证员也将逐步向社会法律服务人员转化,而不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

4.对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

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未成年的社会成员在其社会化的过程中,必须培养一定的法律意识;成年的社会成员其法律意识也有不断更新和提升的问题。培养法律意识,是推进法治发展、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现实需要。

(1)法学教育为公民提供法律技能。法学教育不仅仅是为法学家或法律家而存在的,在现代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中,人们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从人的出生到死亡,许许多多的事务都与法律密切相关。人们的行为及其社会生活都不可能远离法律。必要的法律技能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手段之一。作为公民来说,也不可能将每一个与法律相关的事务都委托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尤其是在公民作为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时,其意思表示或许可以由他人代为做出,但其意思还要出自作为每一个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或法人)自身。公民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对其社会生活来说是必要而有益的。法学教育也有为社会民众提供法律技能的意义。正是因此,法学院校毕业的学生也未必一定要从事职业的法律工作。然而,他们所接受的法学教育也并非毫无意义,法学教育使其获得的法律知识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技能之一,对其未来社会生活和事业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2)法学教育为法治提供民众基础。实行法治并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目标。在法治国家中,仅有法学和法律专家熟知法律还远远不够。要实现法治,首先是领导干部要学习并熟知法律,其次是广大人民群众要学习并熟知法律。任何法治都是以民众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基础的。只有全体人民都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保障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才能有效地防止腐败、打击腐败,权力也才可能尊重而不践踏人民的权利,人民的利益才可能得到保障,法治才可能成为现实。

(二)法学教育的发展

法学教育在现代世界已经是一个朝气蓬勃的领域。法学教育曾经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过去与现状都值得予以特别的关注。

1.法学教育的历史进程

西方法学教育产生于古希腊,形成于古罗马。在古希腊,由于没有专门而独立的法学,自然不可能有专门的法学教育。那时的法学教育是在百科全书式的教育中存在的。很多哲学家所接受与传授的法学都是蕴涵在包括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在内的整个学说和理论中的,法学教育不是独立的教育类别。在古罗马,正式的法学教育出现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学教育,培养了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法学教育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法学研究的进步。许多法学著作既是法律专著,也是法学教科书。

中国法学教育的起源是与中国法学的起源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的律学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但它属于法学的范畴。中国古代的法学教育也即律学教育。除了特殊的情形之外,这种教育一般是附属于百科全书式的教育之中的。

现在,法学教育在世界各国都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从清末以来,中国法学教育不断发展。就法学教育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来看,发展法学教育,对于中国来说还是任重道远。

2.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了解中国法学教育的现实状况,是对法学现状予以把握并有效推进的需要。中国现实的法学教育还有诸多不足,但是其发展的速度和进程都是令人欣喜的。

(1)中国法学教育的体系。法学教育体系是指由不同类别的法学专门教育机构及其教学活动构成的统一整体。法学教育体系之中的法学教育是专门性的法学教育,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法律宣传。它主要由普通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和法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三大部分构成。

我国现有的普通法学教育,包括法律中专(设置于司法学校、警察学校或公安学校等)、法学专科、法学本科、法学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

目前我国有一批分属教育部与相关省市的,以政法大学或政法学院命名的,以法学教育为主要特色的高等院校。公安部、安全部下属有少量法律类高校。一些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也承担了相当的法学教育任务。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也部分地开展了法学教育。

我国法律中专,是法律类中等专科学校的简称,类似于其他中等专科教育,其范围和数量都十分有限。法律专业的专科,以高中毕业生为招收对象,学制为3年。本科,以高中毕业生为招收对象,学制4年。硕士研究生,以本科毕业生(或同等学力者)为招收对象,学制2—3年。博士研究生,以硕士研究生(或同等学力者)为招收对象,学制2—3年。在硕士研究生层次中,分为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法律硕士研究生两类,法学硕士研究生侧重法学理论的学习与研究,法律硕士研究生侧重法律应用的学习与研究。

(2)中国法学教育的走向。普通法学教育将在更大的意义上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主流,高层次法学教育应有较大发展。法学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比较,有其特殊的性质。它需要更多的知识基础,所以许多国家都要求法科学生具有较好的知识基础,甚至以学生已具有第一学位作为其进行法学学习的前提,其学习的时间往往可能比其他专业的学生要求更长。我国目前的法科本科教育尚可,而法科的职业中学、中专、大专还不能适应法律理论人才和法律实践人才的知识需要。发展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法学教育都是现实的重要任务。

法学教育有一个竞争与发展的淘汰过程,在长期忽视法律和法学教育的情况下,中国法律人才极其匮乏,市场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缺口很大,加速培养法律人才就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本不具备举办正规法学教育条件的高校也争相开办法学教育;一些司法机关也自办非培训类的普通教育机构。目前,中国法律人才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数量积累,有的法律机构甚至出现了人才阻塞现象。中国的法学教育正处于发展与调适的阶段,在改革的大潮中,法学教育将会得到改革和发展。未来的中国法学教育必将更加科学而规范。

二、法律职业概述

为法律职业培养人才,是法学教育严格意义上的根本目标。法学教育不同于普法教育,它有着严格的入学条件、培训课程、时间期限、通过标准等。

(一)法律职业的具体特征

法律职业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广义上,它是指人们所从事的以法律作为工具的具有确定性质的专业化工作。根据这一定义,法律职业的范围就十分广泛,包括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法律方面的工作。广义的法律职业人士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学教师、立法机关法律官员、政府法律官员(包括公职律师)、专业法律顾问等。在狭义上,法律职业则仅指需要经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具有较高法律工作技能,在专门法律机构,以处理法律事务作为工作内容的专业工作。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只能是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分别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语词在人们的表达之中,既是一种社会职业身份,也是一种职业种类。因此,可以直接把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来加以认知。在此所论述的法律职业,未加特别说明的均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狭义上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西方称为法律人或者法律家。由这些法律职业人士构成的职业群体,西方有的著作称其为法律人或者法律家职业共同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律师,则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区别于其他社会职业,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一系列共同特征。

1.以法律作为职业的内容

法律职业一定是以法律作为自己的工作内容。不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都以实施法律作为自己的工作内容。作为法官来说,其日常的工作就是审判工作,审判案件的依据就是法律。检察官以监督法律实施尤其是以依法控诉犯罪,保障法律实施作为自己的使命。作为律师来说,其不论是作为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或者是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服务者,其宗旨都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良好实施。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一切职业工作都是以法律为工具和目标的。

法律职业具有排他的工作属性,一般来说,法律人都以法律为专业。法律职业人士是不从事其他与法律不相关的工作的。如果一旦从事与法律无关的工作,他这一特定的工作就不属于法律职业的内容。比如某律师可能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但是他只有从事律师工作才属于法律职业的范畴,他的总经理工作只能被法律职业排除在外。需要说明的是,像这样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都只有单一而特定的法律工作,比如法官、检察官都不可能兼任其他任何非法律的职业,大多数专业律师也不会去兼职总经理等。

2.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

法律职业都以必要的法律专业训练作为前提。法律职业是极为专门化的职业,并不能由一般的公民或者社会成员随意担任的。就法律职业来说,没有足够的专业修养和素养的人是无法承担的。正是因此,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法律职业人有严格的职业训练要求。法律职业的专业培训是其任职的前提条件,法律事关人们的利害得失,事关社会的稳定发展,事关人间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各国都对法律职业提出了严格的专业训练要求,并且现在依然坚守并不断完善着这种要求。这是由法律职业性质所决定和要求的。

3.法律专业技能

法律职业是一种专业化的工作,这就必然要求其从业者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法律职业人在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上缺乏技术、技巧和能力,就必然会影响他对法律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专业技能的获得一定要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对于法律职业人士任职条件的特别要求就是其工作能力的基本保证,也是社会大众的普遍要求,这是由其职业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是必须的,不可忽略的。

4.法律道德修养

良好的法律道德修养是指个人道德品质。法律职业具有特别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要求是对个人的要求,即法律职业人士要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个人道德低下者必然无法主张社会公正。良好的道德修养是指良好的道德判别能力。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质要求法律职业人要具有判别是与非、公与私、善与恶、正与邪的道德能力。这种能力还不仅是个人品格问题,没有它的保证,就无法完成职业任务,无法实现职业使命。

5.专业资格认定

法律职业是受人尊敬和令人羡慕的。它崇高的社会地位和丰厚的薪酬收入都令人神往。尤其是它所担负的神圣职责,是社会所必需且极为重要的。其工作者必须具有特定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道德品格。对于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应该有从知识要求着眼的严格的资格认定。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为本国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任职资格确立了确认制度。其中包括必要的资格考试制度、资格确认标准与资格确认程序。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相应的资格认定制度逐步得以确立和完善,其已经成为我国法律职业建设的重要环节与有力措施。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

1.法官的职业伦理

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法官当然有自己的道德要求。古往今来,法官积淀了自己的文化,锻造了自己的伦理规则。

(1)忠诚司法事业。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2)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3)确保司法廉洁。法官应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并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并监督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4)坚持司法为民。法官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5)维护司法形象。法官应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2.检察官的职业伦理

在我国,检察官是与法官并列的司法官员,他们的职业伦理如同法官的职业伦理一样是极其崇高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也是检察官职业共同体在职业活动中日积月累、逐步发展形成的,熔铸了检察官集体的心智,理应是社会道德的重要典范。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对于维护检察官的尊严、塑造检察官的良好道德形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忠诚。检察官应当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热爱人民检察事业,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以及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活动。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2)公正。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错误,勇于承担责任。

(3)清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严格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各种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信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4)文明。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严格约束自身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3.律师的职业伦理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既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也是为法治建设服务的。律师的职业道德关系着社会的法律服务状态,也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法律的社会形象。

(1)基本准则。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执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2)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处理相关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4)律师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依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应量力而为,不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除偏远地区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者外,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4.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规范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应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律师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jDgf+MWdXJqt4fxqtqzzJ2KtzsTnzBTAJXHT7DchFh/WqOAnORyun8A7nslLMi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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