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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近代法学创造的概念。在古代罗马法上,并无“权利能力”概念。在罗马法中,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三种资格: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当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来概括这三种资格,而是用人格或者人格权来总称这三种资格。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权利能力”的含义,《撒克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但权利能力的主体都限于自然人。后德国民法将“权利能力”的概念发扬光大:一是进一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将“人”抽象化、形式化,不仅将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还将权利能力赋予法人,改变了唯有“自然人”才是“人”的观念。这两点在《德国民法典》中都有明确体现。

通常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的特征。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其民事权利能力不会丧失、消灭。法律不会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也并不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不受影响。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取得实际的民事权利。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所取得的。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转让,也不能抛弃或者继承。根据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自然人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差别。对于财产方面的具体民事权利,自然人可以选择享有、转让或者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律规定当然享有,但不可以转让,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胎儿与母体分离之际无生命的,是死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如何判断“出生”,学说上有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关于“死亡”的判断,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实践中,具体如何判断“出生”和“死亡”,涉及医学理论和医学实践发展等问题,本法对此没有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是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果。在近现代之前,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往往因家族血缘、性别等身份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女性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资格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从事缔结合同等民事活动。现代国家普遍认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解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一种法律资格的平等,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直接决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影响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等。

条文解读

本条将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最基本依据。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父母亲姓名等。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并遵循严格的程序规范。出生证明是记载出生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出生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依据本条规定,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关于出生登记,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2款规定:“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在户主、亲属等持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后,公安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婴儿的姓名、出生时间等信息,进行户籍登记。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等,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关于死亡登记,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制度,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本条规定的户籍登记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

1.公民居住证。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大量人口离开户籍地就业、就读。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对居住证的申领条件、登载内容作了规定。该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来看,申请居住证需要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记载的关于个人身份的基本内容都是来源于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因此,居住证记载的居民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为了便利群众从事民事活动,满足实践需求,本条将居住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也作为判断自然人出生时间的重要依据。

2.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这些身份证件都是我国公安机关或者国家主管机关遵循法定程序签发的,可以作为判断自然人出生时间的重要依据。以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办理及登记项目为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第33条规定:“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外国人居留证件是我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签发的,其记载的外国人出生时间可以作为判断该外国人出生时间的重要依据。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的情况。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8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总括保护,即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作为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是个别保护,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德国民法典》第88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与个别保护类似,苏联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没有总括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但在继承法上,将胎儿视为“尚未出生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扣除属于胎儿的继承份额后才有权分配遗产,这实际上就是赋予胎儿生前就具有继承权。

在民法典制定以前,我国只在继承事项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了继承事项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条文解读

一、胎儿利益保护与赋予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与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国内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必然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在继承和侵权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在坚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框架内,也可以通过作出特别规定达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第一,关于继承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有关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可以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第二,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是侵权责任问题。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加以考虑: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则可以作为主体独立请求,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时效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出生前诉讼时效中止;如果是死体,则由其母亲提出请求,把对于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亲的侵害,母亲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主张。

有的观点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与是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直接的关系。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就具有了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对于受到侵害的行为,就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就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视为”一词主要是与本法第13条的规定相对应。本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又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条采用“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瑞士、匈牙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胎儿利益采取总括的保护方式,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法国、德国、日本等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将胎儿利益保护限定在继承范围以内,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三、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

关于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本条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些变化。在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之前,曾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采用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些意见提出,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就要等待胎儿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建议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规定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怀胎期间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随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上述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作了修改。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后基本维持了这一规定,只是作了相关文字修改。民法典继续维持这一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中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只可以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二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民法典规定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等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例如,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三是设立监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应当设立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但法律只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依法确定监护人。

条文解读

随着年龄的增长,成年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阅历,也积累了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识别、判断能力较强,并能够充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已经可以独立生活和工作。成年不仅意味着其可以独立行使更多的权利,更意味着要独立承担更多的义务,拥有更大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负责。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人们的生理、智力发育情况和社会生活状况等,对成年人年龄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将十八周岁作为成年人的标准。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均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年满二十周岁为成年人。近年来日本拟将成年人的年龄下限从二十周岁降低至十八周岁,但是也有一些反对意见认为,十八周岁和十九周岁的年轻人就可以在没有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贷款或者信用卡合同,将会导致受害消费者的低龄化。由此也可以看出,成年人年龄标准并不是随意确定的,既需要考虑人们的身心发育情况,也需要考虑社会的接受度等各方面因素。我国民法通则将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确定为十八周岁,民法典仍然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成年人年龄下限确定为十八周岁。这也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我国宪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重要的政治权利,赋予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与“成年人”概念相对的是“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心智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对未成年人从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促进其健康成长。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异。民法典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根据自然人辨识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理上称之为“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进行与其辨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活动。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的建议将“三分法”改为“两分法”,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类。理由是,虽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种保护实际上却剥夺了他们融入社会的权利。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的成熟度存在差异,而且也时刻处在变化当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极富弹性,有这样几个优点:一是既允许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障碍者独立实施一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能通过限制性规定,给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碍者提供适当的保护;二是兼顾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使得儿童从事简单的民事活动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三是避免了划定年龄界限过于僵化的弊病。

更多的意见是维持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分类方式。理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方式不仅是单纯的关于自然人意思能力状况的自然属性问题,更需要结合本国的文化传统、民事生活实践状况、群众接受度等社会因素予以考量。民法通则自1987年实施以来,“三分法”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司法实践,具备了较为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并且对社会形成了明确的导向,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儿童和严重精神障碍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足的依据,不宜轻易改变。

对民事行为能力划分采用“三分法”或者“两分法”,均有相关立法例。例如,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用“三分法”的划分方式,日本、韩国采用“两分法”的划分方式。

经研究,本条仍然延续了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分类方式,但也考虑到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适当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即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成年人可以独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本条规定的成年人指辨认识别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则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明其已经具备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第2款中的十六周岁下调为十五周岁。理由是,考虑到儿童六周岁开始上小学以及义务教育法关于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即初中毕业。将第2款中的十六周岁下调为十五周岁,有利于保护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1998年批准加入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即为十五周岁。

有的意见不赞成将本条第2款规定的十六周岁下调为十五周岁。理由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十六周岁是否应当下调,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最低就业年龄等问题综合考虑。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十六周岁。《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条规定:“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该公约的精神不是要降低最低就业年龄,而是要尽可能地逐步提高最低就业年龄,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经研究,本条第2款维持了十六周岁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在有关说明中提出,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标准下限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一、各方面意见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调整为六周岁,要有充足的依据。建议适当上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理由包括:一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的说法,有些片面。六周岁儿童有了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备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为十周岁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和实践基础。十周岁的儿童一般进入小学高年级就读,受教育的程度与获取知识的能力有了提高,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二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承受程度和认知能力在城市和农村是存在差异的,特别是城市与那些社会环境相对封闭、教育水平相对低下的偏远农村牧区相比较,其差异是比较大的。三是,如果把六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六周岁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也给欺诈行为留下一定的空间。四是,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标准不是单纯的儿童判断力提高问题,一方面可能将来要与刑事责任能力对应起来,另一方面调低年龄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有利还是不利,利多还是利少,需要评估。

有的心理学专家认为,这些年来儿童认知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六周岁以上的儿童完全可以自主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例如购买一些小商品等,他们是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的。同时,现在儿童的权利意识也都很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调整为六周岁,既有利于尊重他们的自主意识,又有利于促进自主能力的培养。也有的心理学家认为,十周岁的儿童与六周岁的儿童在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议对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慎重研究。

不少法学专家和有的教育学专家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十周岁,应当是对当时儿童的身心发育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30年来,随着学前教育的普及、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以及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儿童的身心发育情况与当年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是非常必要的,赞成调整为六周岁,或者入学一年后的年龄即七周岁。

有些社会与人口学专家认为,一是六周岁的儿童已经开始上学接受义务教育,在一些时间内脱离了父母,有一定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机会,自身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能力,例如可以用零花钱购买冰棍、一些学习用品等,应当赋予六周岁以上的儿童从事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二是对六周岁的儿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草案将其范围限制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适的,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

二、境外立法例

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年满六周岁或者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一定法律行为,例如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第107条至第113条的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年人有权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1)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2)无须公证证明的或者无须进行任何国家登记的旨在无偿获利的法律行为;(3)为了一定的目的或者为了自由支配而处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资金的法律行为。《越南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设立、实施民事交易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满7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两分法”,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进一步区分年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第389-3条第1款规定,在所有民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均代理未成年人,但法律或者习惯允许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除外。《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能登记结婚,也不能注册登记为合伙人。第23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如果根据常理判断,被认为与其年龄相适应,视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以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在其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任意处分。对于未划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时,亦同。《韩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确定的一定范围内许可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任意处分。根据日本、韩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父母给一个五周岁的儿童一定的零花钱,该儿童可以用这些零花钱独立从事购买商品等民事活动。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三审稿以及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仍然维持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为六周岁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的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听取了部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进一步研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情况。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主要考虑: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国要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儿童的自我意识。一些国家和地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或者七周岁,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刑事领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过程中,一些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八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十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六周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八周岁。因此,民法总则最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八周岁。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仍然不够成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认指事后追认,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才能对该未成年人发生效力。但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应当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会因这类行为遭受不利益,可以独立实施。另一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八周岁的儿童购买学习用品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实施这类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可以独立实施。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本条起草过程中,对八周岁以下的儿童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意见建议明确儿童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条增加但书规定“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理由是,六周岁以下的儿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奖励等行为,对儿童的利益并无损害,相反是增加儿童利益,法律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也有的意见认为,八周岁以下的儿童辨认识别能力仍然非常欠缺,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的行为,也是需要对该行为以及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和判断的。要区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接受赠与物的行为。低龄儿童接受了别人给的玩具,可以看作事实行为,不等同于儿童实施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有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往往要等到事后根据具体情况才能判断出来,如果所获得的收益远大于所承受的负担,就属于纯获利益。这类民事法律行为对儿童的辨识能力要求更高。如果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独立实施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容易使这些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处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全面保护之下,极少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机会,由法定代理人全面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经反复研究讨论,从有利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本条没有规定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条文解读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仍然很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识别能力以及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仍然非常不够,为了避免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法律将其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本条规定,八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儿童购买玩具行为,都需要由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作了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明确将“痴呆症人”纳入“精神病人”的范围。

现实生活中,存在因一些疾病如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等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人。这些老年疾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疾病。如果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严格限制为“精神病人”,将这些因老年疾病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老年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对这些老年人将不能依法设定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对这些老年人从事的与其辨认识别能力不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不能依法被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损害这些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回应实践需求,同时适应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保护老年人利益的需要,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张,包括了因先天、疾病等各种原因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包括智力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需要注意的是,大部分精神障碍患者中,焦虑症、抑郁症、强迫症等常见精神障碍患者一般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只有患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者,才可能丧失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条文解读

有的自然人虽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成年人的年龄,但因先天、疾病等原因,辨认识别能力不足,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这些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本法根据认识判断能力的不同,对这些成年人作了进一步的区分,分为两类:一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指对普通的事物和行为欠缺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指对比较复杂的行为不能作出正确的认识判断,也不能完全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成年人。第一类成年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本条第1款作出规定。第二类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第22条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例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指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者因其他疾病等原因导致心智不能正常发育,辨识能力严重不足的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如果按照正常的年龄以及心智发育程度,可以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对自己行为欠缺基本的辨认识别能力,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条第2款将其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普通的事物和行为欠缺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也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就可以独立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这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的年龄直接影响着其社会阅历和知识能力,其智力仍处于正常发育阶段,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年龄、智力是影响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两个最重要因素。与未成年人处于正常的智力发育阶段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的智力因素,包括先天的智力障碍,在正常的智力发育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以及智力发育成熟后,由于疾病、意外事故等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和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导致的痴呆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考虑的精神健康因素主要指因精神疾病引起的认知判断能力不足的情况,其不能正常参与民事活动,从事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解读

因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以及其他疾病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普通的事物和行为有基本的认识判断能力,但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也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应当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行为的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该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需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如果该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即为有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律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的选任、监护的设立方式、监护职责等都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规定为法定代理人,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

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过程中,都必不可少地要代理被监护人从事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等。赋予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资格,方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也可以对这种代理行为按照本法关于代理的规定加以规范,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或者恢复某种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相关法定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虽然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主要是年龄的原因,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社会阅历和知识会不断增加,到了十八周岁自然就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往往是因为先天因素或者疾病、事故原因造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恢复,有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对该成年人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监护人,保护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主张该成年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避免该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可以事先决定是否与该成年人进行交易,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催告法定代理人及时予以追认或者依法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尽快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成年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将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是对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对这些成年人自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因此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此外,这些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缺失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一般人难以认定,宜由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条采用的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条起草过程中,对于是采用“认定”,还是“宣告”,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采用“宣告”,而不是“认定”。主要理由是:第一,保护交易安全也是该制度的一个重要设立目的,应当采用“宣告”一词,便于第三人知悉。我国台湾地区曾就该问题进行过讨论,最终仍然采用的是“宣告”一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条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第15条规定,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上述受监护宣告即相当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第二,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用的是“认定”。本法作为民事实体法,没有必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更多强调的是该制度的程序性,“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身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律制度。

这个意见有其合理性。保护交易安全也的确是该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而言,保护交易安全只是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其三个方面的意义如前所述,由法院认定,就是因为涉及当事人权益与交易安全的复杂性、重要性,同时也是因为必须的公开性。从交易的安全着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由法院判决,而判决是公开的。但是,这与房地产登记等广而告之的公开性应当是有区别的。保障残疾人生活正常化已经成为国际上对残疾人保护的新理念,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通过法院进行宣告,不符合保护新理念,将会对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残疾人广而告之是没有必要的。同时,民法典在此问题上与民事诉讼法应当表述一致。虽然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不同的,但毕竟说的是一件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解决的问题不同,具体规定内容是不同的,但不是用“宣告”就是实体性,用“认定”就是程序性。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用“认定”,1986年民法通则用“宣告”,1991年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及后来的三次修改至今,仍用“认定”。民法通则的“宣告”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认定”程序。当然也不是因为一个是实体法而另一个是程序法而用词不同。实际上这只是个统一用词的问题。经过认真研究讨论,本条最终采用了“认定”一词。

关于申请主体的范围,本条规定了两类人:

一、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具体范围无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对于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对于第2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监护人、债权债务人等。但具体案件中,这些主体是否都有资格向法院提出申请,也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例如,本人的债务人如果不是为了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得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有关组织

《民法通则》第19条原来规定的申请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没有规定“有关组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这就有可能会产生因没有人提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而造成这部分人虽然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但不能依法设立监护、确定监护人的情况,建议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中增加“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时也存在一些主观或者客观困难,例如本人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提出申请,但本人仍然没有能力独立提出申请、参加审理程序等,由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等提出申请,有利于帮助这部分成年人实现自主意愿,保护这部分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中也增加“有关组织”。

这些意见是很有道理的。在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中,都可能存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但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两种情形是有差别的。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须严格掌握申请主体的范围。认定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提升,在不同程度上解除了对成年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是对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在立法过程中,首先在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主体中增加规定了“有关组织”,以进一步征求意见。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以及三审稿中,均只是在第2款的申请主体中规定了“有关组织”,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的主体不仅包括利害关系人,还有“有关组织”。第1款的申请主体没有规定“有关组织”,仍然限于利害关系人。

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社会公众对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增加“有关组织”是赞同的。同时,也提出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也应增加“有关组织”。经过反复研究,本条规定吸收了该意见,在第1款的申请主体中增加了“有关组织”。但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重大,原则上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对于“有关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宜作严格掌握,必须是基于保护该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继续维持了这一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有关组织”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组织往往具有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意愿、能力或者条件。其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是分别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残疾人权益的组织;一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致力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这些组织具有保护相关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愿、能力。学校、医疗机构往往能及时发现了解学生、患者的智力、精神健康现状,具备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条件,有些情况下,也具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意愿。民政部门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工作,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其部门职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立法背景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自然人的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司法管辖、诉讼送达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甲与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甲一般应当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住所地直接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居所指自然人实际居住的一定处所,其与住所的区别是,一个自然人可以同时有两个或者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一般的居所都是自然人临时居住,为暂时性的,住所则为长期固定的。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依据该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即是其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

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大量人口离开户籍地工作、学习,这些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发生明显变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发生偏离。完全以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标准判断公民的住所,已经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国务院于2015年颁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对居住证的申领条件、记载内容等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依据该规定,居住证的持有人往往都在相关城市工作、生活居住半年以上。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住址也可以作为公民住所,这有利于促进公民正常从事民事活动,在出现民事纠纷时,便利公民起诉应诉。此外,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在中国的住所,可以根据我国主管机关遵循法定程序签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进行判断。 RJNyB4dtR4KhId3/nCNIAWPk0wP/TTj00ZkhOpuvH1QBPD++ete7Wl5O7URONR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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