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本章共2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本章主要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有财产的保护、集体所有权的范围、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企业法人的财产权等作了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2007年物权法的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范围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广,如何在物权法中确定国有财产的范围,哪些应该明确写,哪些不应该写,对物的种类在文字上应该如何表述。有的认为,物权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应当增加规定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范围很广,难以逐项列全,所提出的增加规定的有些内容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争议。因此,《物权法》第45条第1款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作了列举规定。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有的认为,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可操作性不强。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有不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的建议,明确实践中行使所有权的地方各级政府同国务院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授权。有的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我国的许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

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也是现行的管理体制。《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正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本条对《物权法》第45条规定予以保留,未作实质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有财产的范围

本条第1款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概括性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法第247条至第254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

二、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

本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明确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本条规定和宪法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国家所有的性质。

三、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本条第2款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对此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草原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森林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水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矿产资源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炭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渔业法》第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坚持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矿产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人类因水而生存,因水而发展。然而,21世纪人类却面临着严重的水资源问题。水资源短缺几乎成为世界性的问题。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同时,水资源在时间和地区分布上很不平衡,由于所处的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使我国面临水资源短缺、洪涝灾害频繁、水环境恶化三大水问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全局影响。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相当于陆地国土面积的1/3,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蕴藏着丰富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矿产资源、航运资源、旅游资源等。对于丰富的资源,国家有责任实施管理,对于我国辽阔的海域,需要由国家行使管理职能。这些管理,是以海域的国家所有权为法律依据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一、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法依据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些具体的矿产行政法规规定了一些矿产的所有权。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国家对矿藏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行使方式。《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依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和经营矿藏的权利,其性质为采矿权。取得该权利后,通过开发和经营矿藏取得对矿藏的所有权。民事主体取得采矿权并不影响国家的所有权。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但该采矿权与对矿藏的所有权不同,前者是他物权,后者是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本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水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流是我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坚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这是一个空间资源的概念,是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延伸与发展。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这个概念是随公海自由原则的确立而形成的,它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本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长期以来,在海域权属问题上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个别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将海域的所有权确定为本地所有或者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海单位在需要使用海域时直接向乡镇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或者租用;个别乡镇竟然公开拍卖海域或者滩涂;有的村民错误地认为,祖祖辈辈生活在海边,海就是村里的。这些错误的认识和行为,不仅导致海域使用秩序的混乱,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所有权权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不仅能正本清源,纠正思想上的错误认识,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归国家所有的意识和有偿使用海域的观念,使国家的所有权权益能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增加的条文。有的意见提出,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岛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海岛保护法》第4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同时也为了宣示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主权,有必要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也有意见认为,对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物权编主要是从自然资源的类别角度进行规范,而非地理的自然形态。物权编已经规定了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些自然资源也可能存在于无居民海岛上。海岛保护法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其角度与物权编不同,不宜将这一规定照搬到民法典物权编中。经研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本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有的意见提出,本法第24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本条不需再重复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也有意见认为,本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是:“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海岛保护法》第4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并没有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也应当由国务院统一代表国家行使。经研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2条、第4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土地是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其次,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最后,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此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土地作为自然过程的产物,具有面积有限、不可创造的特点,因此,人们必须十分珍惜土地,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必须重视土地的自然属性,遵循土地的自然规律。

条文解读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由国家管理,这是土地的特殊作用和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第一,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一个国家最珍贵的资源,必须由国家进行管理;第二,土地的开发利用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社会进步与稳定,因此,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必要的控制;第三,土地是自然、经济、社会历史的结合体,土地的开发利用会受制于一定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应当由国家综合平衡,控制调节,获取符合公共利益的最佳成效;第四,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应当具有统一监督管理土地的职能,而不是由某一个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来拥有这种职能。

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1)城市的土地;(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宪法》第9条第1款就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也就是说,国家法律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均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工业化和人口的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巨大需求和大规模的开采已导致资源基础的削弱、退化。以最低的环境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经成为当代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有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的归属作出规定,对进一步保护国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有自然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我国其他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9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作为自然资源,一般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我国的法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了国家所有外,存在另一种所有权形式,即集体所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7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定。

立法背景

野生动物是我国的一项巨大自然财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不仅经济动物种类繁多,还有不少闻名世界的珍贵稀有鸟兽。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资源,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对人类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也是世界上野生植物资源种类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重要的资源。野生植物资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源,具有生态性、多样性、遗传性和可再生性等特点。

条文解读

依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本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有利于更加合理地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12月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中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几千年来,从烽火报信、快马传书、驿站梨花,到发明电报、电话、互联网,人们追求时空通信自由的努力从未停止过。人们梦想有朝一日拥有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与任何人的无束缚通信自由。要获得这种自由,利用无线电波进行通信必不可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无线电频谱的利用更趋频繁。

条文解读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传输、发射或接收。无线电通信则为使用无线电波的电信。无线电波定义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作为传输载体的无线电波都具有一定的频率和波长,即位于无线电频谱中的一定位置,并占据一定的宽度。无线电频谱一般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车辆必须行驶在道路上。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它具有以下6种特性:第一,它是有限的。尽管使用无线电频谱可以根据时间、空间、频率和编码4种方式进行频率的复用,但就某一频段和频率来讲,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条件下使用频率是有限的。第二,它是排他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其他资源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排他性,在一定的时间、地区和频域内,一旦被使用,其他设备是不能再用的。第三,它具备复用性。虽然无线电频谱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的时间、地区、频域和编码条件下,无线电频率是可以重复使用和利用的,即不同无线电业务和设备可以频率复用和共用。第四,它是非耗竭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又不同于矿产、森林等资源,它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使用不当更是一种浪费,甚至会由于使用不当产生干扰而造成危害。第五,它具有固有的传播特性。无线电波是按照一定规律传播的,其不受行政地域的限制,传播既无省界也无国界。第六,它具有易污染性。如果无线电频率使用不当,就会受到其他无线电台、自然噪声和人为噪声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工作,或者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使之无法准确、有效和迅速地传送信息。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本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文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拥有极为丰富的文化遗产。我们的祖先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长期斗争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古代文化,为整个人类文明历史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保存在地上地下极为丰富的祖国文物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历史各个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状况,蕴藏着各族人民的创造、智慧和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对世世代代的中华儿女都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激励作用。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总方针的伟大实践中,保护和利用好文物,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团结国内外同胞推进祖国统一大业,以及不断扩大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的所有者可以是各类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对文物的所有权。依照《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以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3)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①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中还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国家依法享有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文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一些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作出过规定。如1980年5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凡是由政府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都不得据为己有。”《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第3条规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1987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中规定:“我国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统属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5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是维护国家安全统一,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保障。建立强大巩固的国防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规定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对我国的国防建设有重大意义。《国防法》第37条第2款也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根据《国防法》第37条的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对方便人民生活、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重要意义,确保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安全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因此,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对于提高基础设施的建设速度、使用效率和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等都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防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本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依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才属于国家所有。此处的基础设施也不仅仅包括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这几种,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都被包括在本条之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37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享有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的财产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民法典总则编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同小异,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国有财产权,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除了物权编,还需要制定与国有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国有财产的管理制度。国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关这种权利的归属及其内容的基本规则已经在物权编中作出规定,但也要看到,国有财产的行使及其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纯依靠物权编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与国有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区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机关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9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也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依照民法典总则编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

《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5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的一些法律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了规定。《森林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利益。”《国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教育法》第29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高等教育法》第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6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8条、第61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0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5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迅速发展,继续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还未得到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完全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党的十六大作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提出:“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2008年10月28日,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有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条文解读

本条根据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对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作了规定,即“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的含义,有以下4个问题需要解释:

第一,什么是国家出资的企业。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当然,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是以公司形式,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其他企业。

第二,谁来代表国家履行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权。本条规定了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域辽阔,国有企业众多,即使经过调整、改制,目前还有十几万户分布在各地。为了实现有效管理,都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是困难的。因此,适宜的做法就是通过资产的划分和权利的划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分工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社会生产力得到进一步解放。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合理分工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界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和责任,改变了过去中央统一管理,地方责、权、利不明确的弊端。这有助于强化管理上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克服“出资人主体虚位”的现象。

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把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把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

第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但它们都必须在国家统一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事。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行政法规主要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出资人职责和权益内容是什么。简单地说,出资人职责就是股东的职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国家享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负监管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时,要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根据宪法等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所遵循的政企分开的原则,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不能干预国家出资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11-15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财产属全民所有,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的认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那就不宜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经研究,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财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物权法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国有财产的特点,从物权的角度作出了保护国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次民法典编纂仅作个别文字修改,将“单位和”修改为“组织或者”。

条文解读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法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国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而且包括国家依法投入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还有,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国有资金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国有财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国有企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等。构成侵占,还有一个要件是侵占主体要有主观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为目的。

“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国有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并且还需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

“私分”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管理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财产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内全部或者部分职工的行为。如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账比例管理制度,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私分国有财产。私分的主体只是单位,一般指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

“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如有的政府部门将其经手的,应当向农村集体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及时支付或者留下挪作他用。截留的主体一般是指经手国有财产的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

“破坏”是指故意毁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采取爆破的方式毁坏国有铁路,影响国家正常交通运输的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但需有主观上的毁坏国有财产的故意。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组织的责任人也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从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以及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刑法等法律以及国有财产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规定。本法物权编着重从其调整范围对加大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规定,并与有关国有财产监管的法律作出衔接性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第2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设立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的精神,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政府也组建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述要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负有以下主要职责:(1)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2)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3)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4)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5)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不仅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财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局),还包括其他机构,比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水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及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国有财产管理部门等,都负有一定的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二是,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本条强调了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如《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国有财产流失,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的过程中。

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企业通过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以产权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而今,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已经基本完成,除部分带有政府职能性质或者占据垄断资源的机构还保留全资国有的产权结构外,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均已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起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要标志的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公开信息。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的分立是指一个国有企业法人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因分立而保留的企业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开业登记。国有企业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法人,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因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开办的企业,应申请开业登记。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合并后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条中的关联交易,是指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在上述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以下常见情形:(1)低价转让。有的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有的不把国家划拨的土地计入国有股;有的对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评估;有的将国有资产无偿转让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有的在经营活动中高价进、低价出。(2)违反财务制度,合谋私分侵占国有资产。有的将应收账款做成呆账、坏账,有的私设“小金库”或者设立“寄生公司”,以后再提取侵占私分。(3)擅自担保。有的根本不认真调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未经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向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担保,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此外,还包括以下情形:(1)通过管理层持股非法牟利。(2)低估企业财产,虚构企业债务,以降低持股所需资金;有的实际未出资,以拟收购的企业财产作为其融资担保。(3)贪污、挪用国有财产;虚假破产,逃避债务。(4)利用分立重组方式,把债务留在原企业,使原企业变成空壳企业,侵害银行的国有财产。(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等。

本条第2款针对上述现实中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规定上述违反国有财产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5条、第29-39条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根据所有人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集体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如《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本法物权编保护集体所有权,首先要确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即集体财产的范围,这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物权编的重要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依据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集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经研究,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享有权利,如两人出资购买一辆汽车,子女共同继承一栋房子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集体才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本法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二、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的内容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土地是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我国,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只有农民集体,城镇集体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二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也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土地外,根据《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如《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9条第1款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

3.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以对上述规定作出补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9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

一、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成员是通过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也有因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的。

因下列情形,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一是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因婚姻、收养关系以及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本农村集体而丧失。如出嫁城里,取得城市户籍而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如因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三是因国家整体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需要说明的是,农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在本法第260条规定的集体财产范围内,最主要的就是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不动产和动产。

三、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为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本条明确规定了须经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直接关系本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长期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其次,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最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根据本法物权编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大部分费用分配给本集体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

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要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做主。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20条、第28条、第52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我国广大农村集体所有权基本形式,本条规定相应的主体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样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也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条文解读

关于谁来行使集体所有权,本条的规定分为3种情况: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该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集体财产,就由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是在人民公社进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权的过程中,在全国农村逐步建立起来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等责任制后,对以“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进行改革。在改革过程中,在原来生产大队,有的在生产小队的基础上建立了村民委员会。1985年2月,生产大队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全国全部完成,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普遍建立起来。到目前,全国共有9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经研究,在实践中,许多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且,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从法律上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经济职能。所以,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权,不但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也符合多年来的法律实践。民法典总则编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目前,全国多数农村地区在原来的生产大队一级设村委会,在原来的生产队一级设村民小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赋予了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等财产经营、管理的职能。本条也因此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

还需要解释的是“行使所有权”。一是,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但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二是,行使所有权的内容就是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分配宅基地等。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且向所属集体负责,接受其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8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之一。根据《宪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是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是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是投资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并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

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长期发展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改造,实行了合作,到了1956年年底,新中国的集体经济基本形成,当时手工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的总量就达到了136亿元,为我国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长期以来,城镇集体经济在满足市场需求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尤其是在我国就业压力比较大的时候,解决了大批工人的就业问题,比如,20世纪60年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上岗就业,70年代末安排回城知青和知青的子女就业,为扩大就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通过调整重组改制,新型的集体经济成为安置下岗职工和社会就业的重要组织。由此可见,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城镇集体经济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对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物权法考虑到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历史作用和现实作用,依据宪法、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城镇集体财产权利作了规定。

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经反复研究,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从在北京、上海、江苏和湖南等地调研的情况看,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有些企业最初是由个人现金入股或者实物折价入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未退原始股;有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目前来看,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鉴于这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村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物权法》第61条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即“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物权编维持这一规定不变。

条文解读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的含义,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本条规定的集体财产权行使的主体是本集体。集体所有、集体管理、集体经营是集体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而不能由个别集体成员独断专行。

第二,集体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本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本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当然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项权能,全面支配本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四,行使财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方面主要是《宪法》和本法等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目前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今后,随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还会制定或者修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的财产关系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参与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尊重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推动集体经济向前发展。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不是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广大集体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

条文解读

本条从广大集体劳动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等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是完善集体事务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基础。

1.本条规范的主体是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也包括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情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情况(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3.公布的要求。本条规定,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如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1)依法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此外,公布集体财产状况,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公布内容简洁明了,便于集体成员了解。公布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召开集体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二是公布要做到及时。可以采取定期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集体财产重大变动事项,还可以根据进展的不同阶段随时公布。三是公布要做到内容真实。公布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4.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第4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但是上述法律对集体成员是否有权主动查阅、是否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使集体成员可以更好地监督集体财产状况,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本条明确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31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由于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等原因,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集体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直接损害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物权编应有之义。《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根据集体财产保护的特点,依据宪法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本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从内容上,主要是指本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者来讲,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

针对损害集体财产的主要行为,本条强调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常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资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侵占,还必须是有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集体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并且还需具备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私分”是指违反集体财产分配管理规定,擅自将集体财产按人头分配给部分集体成员的行为,如有少数村委会干部将应分配给全体村民的征收补偿款擅自分掉据为己有。“破坏”是指故意毁坏集体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集体企业的机器设备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设施,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而且需有毁坏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因为集体成员往往众多,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要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代表集体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为“集体所有”的性质,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来共同决定。本集体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现实中,有的集体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第2款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关于集体成员的撤销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一是,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本条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私有合法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

条文解读

本条依据宪法的精神,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所有权的主体——私人

这里的“私人”是指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

本条列举了收入、房屋等最常见、最重要的几类私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1.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1)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还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本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3.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5.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

三、合法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换句话说,物权编和其他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贪污、侵占、抢夺、诈骗、盗窃、走私等方式非法获取的财产,不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行为人还要依法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第13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私人的财富也相应日益增长,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也迅速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保护他们获得的合法财产。

在法律上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不仅可以使财产所有人产生一种制度预期,对自己的财产产生安全感,一方面可以激励人们依法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鼓励交易,并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该规定作了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编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同时,按照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作了本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解读

本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私有财产的范围

这里的私有财产,是指私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不但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二、合法

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财产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例如,通过侵占、贪污、盗窃国有、集体资产而取得的财产,法律不但不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依法追缴。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保护内容

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内容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如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也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合法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的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保管、管理的私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私人合法的财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保管、管理他人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并且还需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破坏”是指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他人的车辆、毁坏他人房屋等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而且需要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产的故意。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资人与出资形式

所谓出资人,就是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即只存在两种形式的公有制:一是国家所有制;二是集体所有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出资主体只包括国家和集体。同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投资结构也很单一,都是由国家和集体投资的独资企业。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社会投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单一的国家、集体投资变为包括国家、集体、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也由独资变为主体多元化的投资。

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资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私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作为出资人。随着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私有资本也大量地投资到企业中。作为出资人,私人包括中国的公民,也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由单一投资主体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也相当多地采用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

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资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本条也从出资人的角度作了同样的规定。

1.享有资产收益,就是指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获得红利是出资人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其他约定,如期、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企业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出资人应当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或者股东协议、章程等约定分取红利。

2.参与重大决策。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企业的重大行为包括:企业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公司的预算和决算事项;企业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的对外投资,如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者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要业务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修改企业章程等。上述权利,由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尊重和保证出资人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如在国家出资的企业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3.选择经营管理者。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举或者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来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以上只是出资人享有的主要权利,除此之外,出资人还享有其他权利,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出资人,不但享有上述权利,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各种类型的法人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分的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是否归属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可见,营利法人基本上就是企业法人。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量限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手续和公司的机关比较简单,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是大型企业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发起人需要达到一定人数,成立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最直接动力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创造利润,然后分配给出资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营利法人类型。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管这两种形式的公司出资人如何特殊,在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这个根本目的上,与普通公司没有区别,也属于营利法人的类型。此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属于营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成为营利法人后,取得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营利法人后,即构成了营利法人独立的财产,营利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该资产是营利法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民法典》第83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营利法人之外的法人包括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根据《民法典》第96条规定,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关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8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民法典》第256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名称、住所;(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7)章程的修改程序;(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9)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外,章程也是社会团体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属性上具有同质性,我国将其命名为捐助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称其为“财团法人”,是“社团法人”的对称。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人,以成员为要件。而财团法人(捐助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财产。捐助法人包括的范围广泛,除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外,还包括社会服务机构等,比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没有会员大会等权力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组织管理、财产的管理使用,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是由捐助人制定的捐助章程规定的。在捐助法人成立后,章程便成为独立的文件,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成员等。由此可见,由于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构,相较于其他法人类型,章程的作用尤为重要,对于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不可或缺。关于捐助法人章程,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专门就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作了规范。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及住所;(2)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3)原始基金数额;(4)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5)法定代表人的职责;(6)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7)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8)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9)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同时第15条规定,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关于非营利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处置,《民法典》第95条专门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关于特别法人。《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的财产来源于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机关法人虽没有自己独立经营的财产,但是有独立的经费。这些独立的经费不来源于社会投资,也不源于国家投资,而是根据其工作需要,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因此,其最终责任承担也来源于国家财政经费。《民法典》第98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

条文解读

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章相关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本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必须拥有会员。社会团体法人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亦有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前者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等,后者如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既有依法登记成立的,也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成立的。

捐助法人也是非营利法人。捐助法人是民法总则增加的法人类型。1986年民法通则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4种法人类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蓬勃发展,这4种法人类型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无法纳入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分类。此外,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也无法人资格。《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关于基金会。改革开放以来,由海内外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大量增加。国务院于1988年制定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受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4种法人类型,将基金会明确作为社会团体法人进行界定。但基金会与社会团体法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如果混淆了这两类法人的不同性质,则有可能将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是法人的成员,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2004年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2.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慈善法中。《慈善法》第8条第2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慈善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对应的是民政部门登记的3类社会组织,即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的基金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法用“社会服务机构”替代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社会组织,是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的重要载体。1982年宪法明确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从国家根本法层面,为民办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计划经济体制被逐步打破,体制外的社会力量开始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各地涌现了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研究所。199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题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决定将这类组织命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登记。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涵和外延。截至2016年年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共有近70万个,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35.9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非常迅速,已经占据我国社会组织的半壁江山。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广泛活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社会工作、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等领域,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慈善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使这一组织形式的内涵外延更加清晰。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我国社会组织的主体是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进一步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和地位。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助方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相较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民间性。社会服务机构举办者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其举办资金主要不是国有资产,而是民间资金。二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利润不分配,举办者不是股东,不享有分配权,社会服务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不能私分,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当然,非营利组织可以通过服务活动获得收入,这是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三是自主性。社会服务机构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事业编制。同时,社会服务机构一经登记,就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依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业务活动。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3.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我国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五大宗教。宗教活动场所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寺观教堂,需逐级报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筹备完成后,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在民法总则立研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大多数宗教界人士表示,法人地位的缺失,给宗教活动场所参与社会活动带来了很多问题:一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困难重重,尤其在门票收入分配、拆迁补偿、订立合同、开设银行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二是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地位不明,容易出现宗教财产被侵占、被处分的情形,从而导致宗教财产流失。而且因为没有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难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三是宗教界发挥积极作用受束缚。目前无法独立开展医院、扶贫、养老院等慈善性的事业,必须由宗教团体出面。四是宗教活动场所由于缺乏法人资格,不能按照法人来运作和进行监管,自我管理水平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问题不断暴露,政府监管不到位和社会监督缺位也逐步显现,传统的场所管理模式受到了新的挑战。经研究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尚无法取得法人地位。从现实情况看,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经与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一节中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这一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登记以具备法人条件为前提。考虑到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申请。二是不影响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相关部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的规范和管理。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宗教团体不同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全国性宗教团体主要包括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无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宗教事务条例赋予了宗教团体部分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责,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此外,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也有教务指导关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HfCj5l5c2xJnGHBKMLMP8UpeVE6QmyWQ20BbcxvY72OcX52ONdR9kDDdTS7d9FUk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