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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共同侵权及其责任承担、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承担、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过错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自甘风险、自力救济等。

本章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和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基础上,整合编纂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前三章的内容,有些已经放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作出规定,例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有些不需要单独规定,例如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等。经过整合、补充后,将侵权责任法前三章的内容合并为本章,作为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宽泛。对于如何规定其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编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的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从境外立法例看,规定也有较大区别。《法国民法典》用两个条文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日本民法典》用一个条文作了概括规定;《德国民法典》没有作概括规定,而是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编首先应当明确法律保护什么权利和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清晰明确地指出了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保留这一规定。经研究认为,一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权益的逻辑分类和表述不尽一致。如果保留侵权责任法的表述,则与总则编的表述存在矛盾,一部法律中不应如此;如果按照总则编的逻辑分类再表述一遍,则形成赘述,立法技术不高。二是,对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应当放在民法典的宏观角度看待和把握。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权利权益,侵权责任编保护哪些民事权利权益可参照总则编的规定,不需要另行规定。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保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第一,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11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第112条规定的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第114条规定的物权;第118条规定的债权;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第二,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考虑实践中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分清楚。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三,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本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由合同法调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编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本次编纂民法典,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仍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如果行为足够恶劣,有了过错,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结果责任在归责原则中占据统治地位,不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有过错,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在责任方式上呈现同态复仇的特点。这种在任何领域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其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公平的,动辄得咎极大地限制了行为自由,且这种以野蛮的同态复仇作为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是人类文明不发达的表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取代了结果责任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过错责任取得了统治性地位。以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可以较好地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关系。行为人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即免除侵权责任。这样个人的活动自由可以得到保障,聪明才智得到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若人人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社会安全也会得到维护。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这是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法对过错责任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不完整,建议补充上关于行为后果的表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修改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本条第2款用了两个“行为人”,略显重复。经研究,将第二个“行为人”修改为“其”。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如殴打某人、毁坏某人的财产、散布某人的谣言等。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也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若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这种法定作为义务可能是某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可能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还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等等。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并非必要条件,例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原则。需要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需要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制裁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如某人点着火把往另一人的房屋上扔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判断某个人的过失,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早期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主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叫主观判断标准。这需要分析特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后果的理解、判断、控制、认识等方面的状况及能力,从其意志活动过程来确定过失。但是这导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很困难,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发展到现在,对过失的认定逐渐客观化,不是从单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其过失,而是主要依据以下客观标准判断其有无过失: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法律对某一特定领域规定了行为标准,行为人若违反了这些标准,就具有过失。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该标准,判断被告是否有过失主要看一般人在被告所处的情况下,会怎么行为。若一般人会与被告做出同样的行为,被告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有过失。“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特殊弱点,不管其是性急、害羞、健忘,还是反应慢、粗心大意等,原则上适用同样的标准,并不因此而使其得到原谅;也不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力,如一个没有经验的司机造成车祸所适用的判断标准与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所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当然该标准原则上也不要求行为人比常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它只要求被告履行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客观判断标准有两种特殊情形: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是主要针对一般人的过失判断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有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这些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就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高一些,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判断某一专业人员是否有过失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本领域内一个合格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例如,医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是其他医生普遍遵守的义务,不是“一般人”普遍遵守的义务。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这类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通常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通常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同样的行为造成同样的后果,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就是过失,而对儿童来说就不是过失。在判断这类人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践中,受害人大多数情况下受到的是现实损害,这种损害相对容易被认定和证明。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为防止其转化成现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体现了侵权责任编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本法第1167条规定的内容就包含了这层意思。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但是,必须明确,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第1165条第1款中的过错针对的是损害赔偿来说的,因此要“造成损害”。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对一些比较简单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容易,例如某人开车闯红灯撞伤一行人,行人受伤与被告开车闯红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目了然,举证容易,不需要复杂的理论分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甚至多因多果;如何判断或者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困难,也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棘手问题。为了应对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学者、法官创造了多种理论,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没有必要舍本逐末,再用其他理论判断;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在侵权责任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形,如环境污染责任中,不少环境污染损害有个积累过程,时间长,跨度大,受害群体分布广,且专业性较强,让普通受害者个人费时耗力地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困难重重,为了保护这些受害者,需要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适用这种特殊举证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能适用这样的证明规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向加害人行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但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证明起来比较困难。加之,进入现代社会后,各种机器设备大量出现,专业分工亦极为细密,碍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就更为困难。为了既能维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不被动摇,又能有效保护和救济受害人,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对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包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的不同。近百年来,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发展,从其他国家过错推定实施和发展的结果看,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行为人而言,这是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被滥用,需要由法律对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否则就有可能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从境外的立法经验看,基本上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本条第2款也强调,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这极大地危害了生命和财产安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侵权责任法》第7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侵权责任法》第7条中“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的表述,用了两个“行为人”有赘语之嫌疑,建议删除一个。我们研究认为,这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就有,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表述是有明确用意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并不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管其有无过错,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一条用了两个“行为人”,第一个“行为人”重在排除第三人侵权的情形;第二个“行为人”意在明确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承担。该表述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将“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以与过错责任的表述相一致。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任的情形。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使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有较高的危险风险,且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

这里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事实上,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

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等。

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只是为了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强调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责任,若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有可能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进步。立法者在决定哪些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比较慎重。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四章的产品责任、第七章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及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其他法律也可以根据实践发展和社会需要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比较特殊,根据第1236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没有限制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开放和动态的,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出现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根据实践需要,可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也可用单行法的方式包含进来。该规定可以说为将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扩大适用留有余地。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若赔偿额度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所以,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本法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我国的航空、海运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看,本法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救济,赋予被侵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权,规定民事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例如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具体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的后果还没有出现时,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请求权以发挥预防性的功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更加及时地、充分地发挥法律的功能,获得更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动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条文解读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例如,被侵权人发现网络上出现侮辱自己的文章或者盗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的情况下,就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的法律适用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例如,因邻居装修施工占用通行道路,不按约定堆放装修材料阻碍交通的,被阻碍通行的人可以要求其尽快清理,排除妨碍。又如,将污染物排放到河流造成环境污染及他人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清除污染物。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是指侵害虽未发生,但其人身、财产面临遭受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可能被侵权的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例如,住宅小区的树木出现树枝将要断裂,或者树干枯死,随时可能掉下来砸到行人或者停在树下的车辆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树木管理责任人消除隐患,避免损害的发生。又如,住宅小区内的下水井盖丢失,极易造成对人身的伤害,负责井盖管理的人,有责任补上井盖,防止侵害的发生。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这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清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其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复数。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上文介绍了多种学说,无论学者采纳哪一种学说,都一致认为,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三种形态均可以构成本条所说的“共同实施”,不能狭义理解为,本条所指的共同实施只有共同故意实施。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两者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根据本法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规定方面,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情形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拼装或者已经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弥补了这一空白,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作了具体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作变更。

条文解读

教唆和帮助行为属于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

一、对本条第1款的理解及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条第1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二、对本条第2款的理解及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条第2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1款的规定,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一是,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都有意见提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都应当由监护人与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研究认为,在存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还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作出区分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被当作实施侵权的工具,应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程度的判断力,仍然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妥当,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对内合理划分各方责任。我们研究认为,本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互关系的角度上作出规定的,即侧重外部关系。即使要考虑侵权人的内部关系,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不因其教唆或者帮助的对象不同,而体现出主观故意的区别。上述这些意见,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并未被立法采纳。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学说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是由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被视为侵权行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未作变更。

条文解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这才有可能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均有意见提出,建议加上“共同”二字,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共同”的含义要求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共同侵权规定中的“共同”与上述的“共同”的含义是不一样的,不要求时空上的共同性。例如,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中的“共同”不要求数个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为了防止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表述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法律术语,本条没有采取“共同实施”的表述。

有的意见提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还有的意见认为,把行为人连接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既非共同故意也非单独故意,而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即共同地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防止因无法指认具体加害人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权落空。本条的着眼点是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存在耦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那就是普通的侵权责任,由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不仅在一般过错责任中适用,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中也有适用余地。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免责事由

对于是否规定部分行为人能通过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学术界历来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另一种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责任,因为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关于本条应当采纳哪种主张,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将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作为责任人,应当给予这部分人免除责任的机会,如果必须指明谁是加害人,失之过严。还有的认为,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本条最终规定,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是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相比本法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这就是所谓的“无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那么,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本条与共同侵权制度是有区别的。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身体上的伤害,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的财产损失,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如甲、乙两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是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所以只能说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个别字词作了调整。

条文解读

一、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7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116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7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一样。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1165条或者第1166条的规定。本条与本法第117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7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二、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后果上,本条数个行为人的责任与第1171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1171条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为严厉。本条确定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两个层次规定:

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有的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其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本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考虑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最常适用的赔偿损失以外,还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方式,因此将“赔偿”二字删除,规定为“平均承担责任”。

三、本条与第1168条、第1171条的关系

一是本条与第116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呈现互补关系。第1168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当初规定共同侵权制度时,要求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数人侵权都属于分别侵权。但随着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逐渐采用客观说,将部分原属于分别侵权范畴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现代民法中“共同”与“分别”的区别越来越模糊。

二是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116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第1171条的构成要件;还不符合的,再看能否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逻辑关系上,并不存在不适用第1168条、第1171条,就一定适用本条的关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有过错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错”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与有过错”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解决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应当扣除所获利益。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与有过错”制度规定在哪一章有过争议。最终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因此与有过错制度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条文解读

一、关于本条的适用

本法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与有过错制度作了拓展。《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法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条比较,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本条。对“同一”的理解,在一部法律中是一脉相承的,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这次作出修改,主要是有意见提出,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理解和适用不一,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应当有所限定。二是增加了损害的“扩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表述中,发生是包含扩大的含义的,扩大是后续的损害,是新发生的损害,也是损害的一种形态,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一点必须明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损害发生后,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从损害发生到损害范围扩大的全部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受害人违反对自己的不真正义务,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不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经研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扩大”从“损害的发生”中独立出来了。侵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侵权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致使同一损害扩大,对扩大的部分,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与有过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该制度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我国理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与有过错制度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本条明确了无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与有过错制度。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明确针对特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的,不适用本条规则。例如,依照本法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与有过错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失”。理由是:(1)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都强调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2)“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而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主要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在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责任时,只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

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建议将本条中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我们研究认为,在损害主要是由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仅有轻微责任的情况下,就不一定要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例如,责任认定上,侵权人占99%的原因,被侵权人占1%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立法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免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例如:本法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上述第1238条的规定即是无过错责任的一例。此外,本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的很多条文都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免责的情形。侵权责任法中,本条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内容,因此本条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立法背景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应当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在适用上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内,例如,甲在骑车下班途中,碰巧乙和丙在路边斗殴,乙突然把丙推向非机动车道,甲躲闪不及,将丙撞伤。在本案中,甲对丙突然被推向他的车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甲没有任何过错,丙的损害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例如,某农舍的墙上挂了一串玉米,某一天该玉米脱落砸伤了在该墙下乘凉的人。农舍的主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与自己有积怨的邻居拔松了挂玉米的钉子,从而使玉米脱落砸伤了他人。在此情况下,应由邻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情况比较复杂。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之一承担责任。例如本法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例如,我国《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条的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条的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第4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自愿承担损害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受害人作出了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第二,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反对的,且此种危险通常是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例如,参加拳击比赛而自愿承受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的危险。

2.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关于自愿对其人身实施损害,例如,病人同意医生对其手术,手术将造成失血,而手术对于挽救病人生命与失血的损害相比是利大于弊,于是选择手术的情形;汶川地震中,为了施救,先锯断某人的腿,然后才能将其救出的例子等。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被告应享有抗辩权。但是,如果甲同意乙打其一记耳光,如果乙真的打了,则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关于自愿他人对其财产进行损害,例如,同意他人对自己的财产抛弃或毁损的情形,由于财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同意他人对自己财产的损害,如同自己损害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情况下此种情形不构成对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违反。自愿承担损害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受害人明确作出了同意对其实施加害的意思表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二,同意加害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且不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

3.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主要为:一是适用领域不同。自甘风险主要适用于危险性的文体、探险等活动;受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行为,只要受害人同意,均可产生免责效果。二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知情程度不同。在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对其参加什么文体活动、该活动通常具有什么危险或者损伤、自己的竞技水平和身体健康情况是知晓的,只是不能具体预测自己参加活动是否一定会遭受损害、遭受多大程度的损害。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往往没有明确作出自愿接受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损害的性质、损害的范围一般都是知情、能够预测到的。三是损害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自甘风险制度中,受害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同意制度中,损害的发生符合受害人的意思。而且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中,受害人必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行为,放弃法律的保护。

二、国内有关规定及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制度的考虑

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是否规定,各方面有过激烈争论,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赞成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就应认可该种意思表示的效力。自甘风险往往是为了博弈一个较大的利益,或者在两个不利后果中选择一个较小的不利后果。受害人同意承受相应风险的,应可以作为被告方的抗辩事由。不同意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自甘风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核设施等危险区域提示不得入内,但受害人进去了,管理人就没有责任吗?因此,由司法实践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比较妥当。在自甘风险的情况下,被告方要不要承担责任还是看其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过错的不承担,并不是说只要是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风险,受害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既然已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原则,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建议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例如参加马拉松竞赛活动中参赛者去世,要求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等。为了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方面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自甘风险制度。我们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在法律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自愿参加对抗性、风险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等机构正常组织开展体育课等活动学生受伤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的界限是有利的。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973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规定,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是建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适用时应把握如下几点问题:

一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例如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造成倒地的风险,有可能会造成骨折的风险,风险必然有,但是否必然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不一定的,运动的剧烈程度、冲撞的角度、铲球的力度、双方是否遵守规则、运动护具的穿戴、参加者运动技能和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会产生很大的变数。本质上讲,参加任何文体活动都有可能存在风险、造成损害。侵权责任编本着谨慎的精神,仅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具有一定风险”,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

二是在正常情况下,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仍自愿参加,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免责。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为了防止侵权人不当地援用“自甘风险”条款免责,应限定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本条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原因。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应当由组织者承担。例如参加马拉松活动,正常跑步过程中的晒伤、膝关节损伤、碰撞等运动伤害,是不需要组织者特别告知的。此外,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损害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等,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当然,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四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沿革与概念

自力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典中即有明文规定。现代文明国家建立后,公民的权利主要由公权力保障,私力救济逐渐演变为公力救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成为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历史过程。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和仲裁。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经济进步,私力救济法律化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相比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具有文明性、稳定性、强制性等诸多优点。

现代社会中的自力救济,主要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没有规定自力救济制度。

二、民法典对自力救助制度规定的情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自力救济制度,主要理由有:一是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不等于唯一解决,只有纠纷达到一定的条件或标准后,才会纳入司法的视野。有些私力救济方式经过长期的演化已经形成一定的习惯和规范,有时候更能实现公正。二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因此,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扩大有法律、理论和实践基础。三是实践中,自力救济行为广泛存在,会导致滥用自力救济的情况,引发更大的纠纷,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而被他人起诉侵权的案件。

我们研究认为,“自助行为”制度赋予了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明确规定这种制度,对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该制度,二审稿的表述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规定,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有的建议对“合法权益”进行限定,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修改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进一步明确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条件,防止被滥用。有的建议明确“情况紧迫”的内涵。有的提出,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财产采取的予以扣留等措施,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建议明确“情况紧迫”的内涵,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后增加规定“如不采取自助行为,则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

针对这些意见和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作了修改完善,三审稿的表述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2月形成民法典草案时,在三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修改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此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在民法典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受害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范围:“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的必要范围内。

条文解读

一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这是前提条件。例如,走在路上发现自己被盗的自行车,此时不马上扣下自行车,以后将很难找到;马上去报案或者拨打110,时间上来不及。

二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是必要条件。如前例所述,如果不马上扣下自行车,骑车人骑着车走了,以后再去寻找车在哪里就很困难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均使用了“难以弥补”的表述,为保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本条使用了该表述。

三是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是范围条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把自助行为的目的揭示出来,实施自助行为不能超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个范围;“必要范围”“合理措施”,主要是自助行为扣留的财物应当与保护的利益在价值上大体相当。例如,餐馆老板发现有人吃霸王餐,不交钱准备离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扣留与餐费价值差不多的物品,要求将来送餐费时再归还物品。

四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是合法条件。自助行为结束后,行为人必须及时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若行为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或被公权力机关驳回,或被公权力机关认定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则不排除其行为不法性,仍需依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立即请求”指自助行为完成后,“情况紧迫”的阻却事由消失,受害人应当立刻、无迟延地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自己实施了自力救济的事实,由公权力及时介入处理。只有这样,自力救济才具有正当性,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同时本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突破了自力救济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责任承担上衔接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部法律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民法典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三类规定: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拓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955条曾规定,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的提出,本条是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兜底条款。除侵权责任编以外,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分编,以及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建议兜底条款囊括这些情形。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最终规定为: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本条,需要分别讨论。

1.本法第1165条对过错责任作了规定。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领域中最常见的归责原则,生活是复杂的、丰富多彩的,过错责任的具体表现也就相差很大。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律的几个高度概括的条文中无法涵盖和穷尽罗列,所有规范和涉及民事生活的民法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各特别法中,都有大量的除外情形。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当然要适用,但是,如果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要依照其规定。

2.本法第1166条对无过错责任作了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本条,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法律在相应条文中对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事由作了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该条中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在该规定中就不能全部适用。例如,本编“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能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又如,本法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除责任的事由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减轻责任的事由只能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二是,法律规定某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在相应条文中对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未作规定,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本章规定的这几种情形。例如,本法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但没有规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这几种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规定,当然,如果环境法律、行政法律等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本法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单行法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规定了很多情形,此处不再赘述。本法中也规定了一些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例如本法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拾得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又如,本法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无偿保管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再如,本法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遗产管理人一般过失是不承担责任的。 0QOkuXBvTo0pZb59zStTpDYk2ss2CneUMbU48ovcwNKQ7veCLXEaLiTuk1DyV4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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