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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共七条,是有关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内容包括继承编的调整范围、继承开始的时间、死亡推定、丧失继承权等。本章与继承法总则一章大致相同,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增加了有关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修改了遗产范围的规定,增加了宽恕制度,同时为了适应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删除了继承法有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代理的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是民事行为的普遍性、共通性规范。民法典其他各编所调整的都是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继承编所调整的就是继承领域的民事关系,即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处理分配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的制度。继承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可以说自有财产私有制起,就涉及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所积累财产的分割与处分问题。在有些国家、民族,自然人死亡后,不仅涉及其财产的处分问题,还涉及其特定身份、地位(如爵位)的承继。如在我国古代就有宗祧继承,在近代日本仍有家督继承。在现代民法中,继承一般仅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财产继承,而不涉及身份继承。继承发生的前提就是自然人死亡。自然人死亡是自然事件,这一自然事件是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继承的另一个条件是死亡的自然人留有财产,如果没有留下财产,继承也就无从谈起。遗产是自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其生前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公共财产。继承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所有权人死亡后私人财产的移转问题。

条文解读

继承编所调整的就是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就是继承关系。继承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依法享有继承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就是死亡时遗留财产的自然人。被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破产后,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清算以处理其财产。继承人就是继承遗产或者有权继承遗产的人。受遗赠人就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接受其赠与的人。二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围绕遗产的分割与处分展开。三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在遗产分割前妥善保管存有的遗产,根据遗嘱的要求履行被继承人对继承所附加的义务等。

继承编调整继承关系,并不意味着其他各编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就不调整继承关系。相反,有些法律还对特定领域的继承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在涉及这些领域的继承关系时,还需要适用特别法中的有关规定。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继承编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内容与总则编第124条规定重复,建议删除。总则编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第124条是从权利享有的角度规定,而本条重点突出继承权的保护,二者的立法目标不同。还有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保护胎儿的继承权益”。鉴于总则编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条文解读

继承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取得与实现需要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死亡,这是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就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继承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继承期待权。二是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可能由于法定事由丧失,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继承权在法律上也就无从谈起。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继承权是特殊的财产权。继承权的客体指向的是财产,所以继承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继承权是围绕被继承人的遗产展开的,是为了解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继承权这一财产权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的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不同,继承权这种财产权只能发生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财产权。二是继承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均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三是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继承权就是法定继承,基于遗嘱取得的继承权就是遗嘱继承。四是继承权的主体具有专属性。由于继承权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因此继承权仅为特定主体所享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可能是基于血缘形成的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姻亲形成的关系。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之外的主体,是不能享有继承权的。

继承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继承人有权接受继承,也有权放弃继承。任何人不能强迫继承人接受、放弃继承。根据继承编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没有作出放弃表示的即视为接受继承。二是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如果不放弃继承,即可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至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份额多少,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内容判断。三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继承权作为财产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当然有权依法寻求救济,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理论上此种权利被称为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人根据继承恢复请求权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可以请求返还其依法应得的遗产。

继承权可以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也可以由其代理人行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可以行使继承权。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独立行使继承权。继承法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总则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继承编删除了继承法的此条规定。

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不仅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权同样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保护继承权的规定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在其他有关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35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和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民法典都对继承开始的时间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继承因自然的死亡和民事上的死亡开始。《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人或两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882条规定,继承,因死亡而开始。《意大利民法典》第456条规定,继承在遗嘱人的最后住所地自遗嘱人死亡之时开始。《瑞士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7条规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871条规定,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继承随着公民的死亡而开始;法院宣告公民死亡即产生与公民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西班牙民法典》第657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秘鲁民法典》第660条规定,自某人死亡之时起,构成其遗产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移转至其继承人。

各国的立法一般也对死亡时间的推定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725条之一规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两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死亡之先后得以任何方式证明之;如死亡之先后无从确定,每一个人的遗产均发生转移,而不由其中一人继承;但是,如两死者之一留有直系卑亲属,在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况下,直系卑亲属可以代表其被继承人继承另一人的遗产。《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规定,数人死亡的,如果不能辨明其中一人在他人死亡以后尚生存,推定这些人同时死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4条第2款规定,在同一日死亡的公民,在继承的权利继受上被认为是同时死亡,不相互继承。每个死亡人的继承人均参加继承。《德国失踪法》第11条规定,在多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法证明死亡时间先后的情况下,推定同时死亡。《英国财产法》(1925)第184条规定,两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谁先死亡的,年轻者视作较年长者后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2条第2项规定,如不能证明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得推定其为同时死亡。《西班牙民法典》第33条规定,两人或多人死亡,当法律后果的产生取决于一个人是否于他人死后尚生存的事实时,死亡的先后顺序应根据证据推定,无法证明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间不发生权利的转移。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非常重要,其决定着以下重要问题:一是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继承人有哪些、受遗赠人是否能够获得遗赠,都需要根据继承开始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状态来判断。比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已离婚的,则其配偶就不再是法定继承人,因而不享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所确定的受遗赠人在此前已经死亡的,则该受遗赠人不能享有受遗赠权。因此,一个民事主体是否享有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需要根据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该民事主体的法律状态具体判断。二是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确定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的时点。被继承人生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所有的财产,因此,财产状况是变化的,难以确定。而一旦被继承人死亡,此时,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种类、数量、范围、债权债务等才能最终确定。三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被继承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其所遗留财产的所有权即应转移给继承人。物权编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遗产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四是遗嘱的效力。遗嘱订立后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才生效。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也就是遗嘱生效的时间。如果被继承人留有数份遗嘱,各遗嘱之间的内容有抵触的,根据继承编的有关规定,应当以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最后的那份遗嘱为准。因此,一份遗嘱是否发生效力、是否有效,需要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具体情况判断。五是继承权的放弃。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但是根据继承编的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不能在继承开始之前表明放弃继承。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决定着一个人所作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因此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至关重要。死亡从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医学上认定自然死亡有不同的标准,包括脉搏停止说、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总则编第15条对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有明确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因此,确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应当以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则应当以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主要包括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等。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户籍登记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当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的情况。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必须实事求是,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宣告自然人死亡,是对自然人死亡在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总则编对宣告死亡的时间也作了规定,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被宣告死亡者是由于意外事件失踪的,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的日期;如果被宣告死亡者是由于其他原因失踪的,则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时间。

本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关系到哪些人可以成为继承人。在一般情形下,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并不会对继承人的确定造成太大的影响。但当多个相互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如何精确确定他们的死亡时间则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死亡时间,但是有时则难以确定准确的死亡时间,法律有必要对各相关主体的死亡时间进行推定。

继承法并未就死亡时间推定作出规定。为明确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继承编起草过程中,各方面都提出,应当吸收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定,对同时死亡时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加以明确。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从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角度考虑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根据本款规定,确定死亡时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首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他们的死亡时间如果可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客观证据来确定。其次,如果没有证据能证明他们的死亡时间的先后的,则需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作出推定:第一种情况,如果有人没有其他继承人,仅有的继承人都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此人先死亡。这样规定就可以使其遗产能够依法被继承,而不会造成无人继承的状况。第二种情况,如果他们都有其他继承人,就需要再进一步根据他们之间的辈份情况来推定,具体而言:其一,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例如,甲、乙爷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两人均有其他继承人,则推定爷爷甲先死亡,其孙子乙后死亡;其二,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例如,兄弟丙、丁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两人也都有其他继承人,则推定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继承对方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遗产的范围,有不同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即通过概括遗产的特征明确遗产的定义,以抽象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就是通过一一列明的方式写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三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在概括规定遗产定义的同时列出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在立法过程中,就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提出,概括式规定能更全面地涵盖遗产范围,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有的建议详细列明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性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有的意见提出,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公租房、死亡赔偿金、冷冻胚胎、债权债务等是否可以继承。

各国、各地区立法对于继承权的客体都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规定:“某人死亡时,其财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他人。”《法国民法典》第724条第1款规定:“法律指定的诸继承人当然占有死者的财产、权利与诉权。”《日本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继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被继承人的人身专属性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897条规定:“宗谱、祭祀用具及坟墓的所有权,不拘前条的规定,依照习惯由应为主宰祖先祭祀的人承继。但按被继承人的指定已有可主宰祭祀祖先的人存在时,由该人承继。于前项正文的情形中习惯不明时,应承继前项权利的人,由家庭法院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遗产包括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和其他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遗产不包括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领取赡养金的权利、因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通过继承移转的权利和义务。遗产不包括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考虑到在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继承法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各种财产类型为遗产的范围。因此,本条概括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遗产作为特殊的财产,与一般财产存在诸多不同:首先,遗产仅存在于特定时间段。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一个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便其立了遗嘱确定了死后财产的分割,只要他还活着,其所有的财产仍是个人财产,并非遗产。只有当他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才成为遗产。同样,遗产一旦分割,也就转移成为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此时也不再是遗产了。遗产是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到被分割之前特定时间阶段的财产状态。其次,遗产在性质上属于财产。遗产为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财产性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的人身性权利和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不能成为遗产被继承。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国家,特定身份属性的权利也可以继承。但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继承编本条的规定,可以继承的仅限财产性权利。再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所有个人财产都成为遗产,不论财产的形态,只要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都转为遗产。遗产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他人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的财产都不属于遗产范围,需要先剥离出去。最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财产。只有自然人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在继承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合法”为遗产的应有之义,凡属于法律承认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就是合法财产,建议删除“合法”二字。也有的意见认为,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犯罪分子死后,这些非法取得的财产并不是遗产,法律应当明确遗产必须是合法的个人财产。经研究认为,还是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遗产的合法性,因此在第1款中明确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第二,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也非遗产的范围;第三,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这些权利并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我国的很多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特定类型的财产性权益可以继承。如《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4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第80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5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社会保险法》第14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在继承编起草时,有的意见提出应删除该条。考虑到继承法中的承包有多种含义,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意义上的土地承包外,还存在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企业承包经营、工程承包经营等内容,土地承包相关经营权益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涉及公司企业投资等股权继承的问题,相关法律也都有规定。因此,继承编未保留《继承法》第4条的内容。

本条在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的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不得继承的遗产范围。第2款规定了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和根据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原因在于,能被继承的遗产应当是能够转由他人承受的财产,有些个人财产性权益虽然合法,但由于法律上的特殊性质,不宜或者不能由他人承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外。根据本款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这主要是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权利,如被继承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被继承人所签订的演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第二类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根据总则编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某些财产不得继承的,继承人自然不得继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间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继承编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明确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之间的效力关系,建议将《继承法》第5条修改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继承法的规定意思很清楚,也是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只是表述的逻辑是按照从最为常见的法定继承先写,到较为常见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再到适用较少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继续沿用了《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作为所有权人,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也同样如此,可以在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提前做出安排与处理。根据继承方式与被继承人的意思是否有关,继承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就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特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定继承就是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未处分的部分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由特定范围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份额等继承。

当然,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可以因被继承人自己生前的意思而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就是遗赠,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自己身故后将遗产的全部或者部分赠与某人;第二种就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由该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自然人的生养死葬,并在该自然人死后获赠其遗产。

因此,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既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也可以与他人签订协议处分自己的遗产,还可以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根据法律规定处理遗产。

总则编第5条规定了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就是自然人的遗嘱自由。法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在涉及遗产的处理问题上,同样要贯彻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处理涉及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首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有有效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就需要启动法定继承制度,根据继承编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分配方法等,确定各继承人之间所得遗产的数额。这是最为常见的继承方式。

其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的财产就需要优先根据遗嘱的内容来分配。有遗嘱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遗嘱指定了特定的继承人继承,此时,就需要启动遗嘱继承程序,按照遗嘱的要求来分配遗产;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处理遗产就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被继承人的遗嘱可能是处理了自己的所有遗产,也可能是处理了部分遗产。不管哪种情况,只要有遗嘱,就优先按照遗嘱的指示来分配所涉及的部分遗产。比如,甲个人所有的房产有A、B、C三处,银行存款100万元,甲生前立有一份遗嘱,遗嘱载明A处房产由孙子乙继承,B处房产赠与好朋友丙,银行存款100万元委托好友丙交给母校某大学设立奖学金。甲身故后,A处房产则应当遵照遗嘱的要求由其孙子乙继承,乙可以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B处房产,按照甲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则应遗赠给丙。银行存款100万元,则遗赠给母校某大学。甲在遗嘱中未作处理的C处房产以及其他遗产,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遗嘱继承的效力之所以优先于法定继承,原因就在于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意思缺位时,立法按照男女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公平合理的规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生前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签订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有负责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生前有权要求扶养人照顾自己,同时也有义务在死亡后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扶养人。从法律性质上讲,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合同。这种协议也体现了被扶养人生前的自主意思,也应当尊重,同时这种双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理应比仅体现一方意思的遗嘱效力优先。因此,在自然人生前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依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处理所涉遗产。由于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范围,超过此范围的遗产,如果被扶养人立有遗嘱,则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同一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都涉及时,应当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比如,甲与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乙负责给甲养老,同时约定甲身故后,乙有权获得甲位于某市的A房产一套。甲年迈后,立了一份遗嘱,写明自己的所有财产均由其弟丙继承。甲的所有财产当然包括A房产,根据遗嘱A房产应由丙继承;但是因甲与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有权获得A房产。此时,即便遗嘱有意思表示,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故A房产应当赠与乙。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编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作出。有的意见提出,放弃继承涉及继承人的重大利益,建议明确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以免日后因缺少证据发生纠纷。有的意见提出,放弃继承的时限应进一步明确,建议为知道继承开始后2个月或者6个月内。继承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继承人对自身权利有处分权,继承人放弃继承就是一种处分方式,继承人应当可以在继承开始后随时作出,由于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所以未进一步明确必须向遗产管理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放弃继承关系到继承人的重大利益,有必要以要式法律行为作出,增加规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以示慎重。考虑到国外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限主要是明确参与遗产分配的继承人,有助于清点遗产,明确概括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的继承人仅以所分得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限定时限对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太大影响。且在我国不少地方存在这种习俗,即长辈过世后不会立即分割遗产,往往会等到该长辈的配偶亦过世后,晚辈继承人才一并分割长辈的遗产。此外,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往往处于悲痛中,要求继承人在短期内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未必恰当。

境外立法对放弃继承的期限一般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继承人自其知道自己的继承已经开始之时起三个月以内,须就继续表示单纯或限定的承认,或者放弃。但此期间,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由家庭法院予以延长。继承人在对继承表示承认或放弃以前,可以对继承财产进行调查。”《德国民法典》第1944条规定:“遗产的拒绝,只能在6个星期以内为之。前款所规定的期间,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起算。继承人因死因处分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在处分宣布前,期间不起算。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被继承人仅在外国有最后住所,或在期间起算时,继承人在外国居留的,期间为6个月。”第1946条规定:“一旦继承开始,继承人就可以接受或拒绝遗产。”

各国、各地区立法对放弃继承的程序和形式都有一定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784条规定:“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规定:“遗产的拒绝,以向遗产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必须以遗产法院的记录或以公证认证的形式作出。遗产法院的记录,依照《公证证书做成法》的规定做成。意定代理人必须有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授权书必须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附上,或在拒绝期间内补交之。”《日本民法典》第938条规定:“要放弃继承的人,须将其意思向家庭法院申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1.继承人通过向继承开始地的公证员和依法有权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职人员递交放弃遗产申请书的方式放弃遗产。2.如果放弃遗产的申请书不是由继承人本人,而是由他人向公证员递交的或者邮寄的,则继承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应该按照本法典第1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加以证明。3.如果委托书中有相关的专门授权,可以通过代理人放弃遗产。法定代理人放弃遗产无须委托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4条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基本保留了《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仅对放弃的形式作了修改,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放弃继承就是继承人作出不接受继承、不参与遗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既可以是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继承人本人作出,也可以通过其代理人作出。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应当尊重继承人的内心意思,任何人不得胁迫、欺诈他人放弃继承。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时间作出,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在此时间段作出,既不能在继承尚未开始前放弃,也不能在遗产分割之后放弃。本法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放弃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如果继承人尚未死亡,被继承人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这种放弃是无效的。放弃必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在遗产处理之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继承人,此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继承,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

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一方面,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不参与遗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重大处分,要求继承人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让继承人三思而后行,谨慎作出;另一方面,放弃继承后,继承人不再参与遗产分割,其他继承人将可以获得更多的遗产份额,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以书面方式作出,更有利于保留证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意思表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作出,也可以在涉遗产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出,还可以向其他继承人作出。

放弃继承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根据本款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对是否接受继承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如《德国民法典》第1943条规定:“继承人已接受遗产,或就拒绝遗产所规定的期间已过去的,继承人不得再拒绝遗产;期间届满时,遗产视为已被接受。”

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即不参与遗产分配。如果是遗嘱继承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根据第1154条第1项的规定,所涉遗产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是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该继承人本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就应由其他继承人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本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期限为60日,即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在继承编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适当延长期限,建议修改为6个月。考虑到受遗赠人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外人,如果给予过长的时间决定是否接受遗赠,会使得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60日的期限是从受遗赠人知道之日起算,已经足够一个理性人作出判断。因此,未对此期限作出修改。

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在本编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不作出的视为接受遗赠。自然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不宜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故不宜规定受遗赠人不作出接受表示即视为接受。同时,考虑到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以书面方式作出。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少民法典都对继承权丧失有类似规定,各国、各地区的名称略有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23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继承不适格:1.故意地和不法地杀害被继承人或杀害未遂,或将被继承人置于使其到死亡时为止不能做成或废止死因处分的境地的人;2.故意地和不法地阻碍被继承人做成或废止死因处分的人;3.以恶意欺诈方式或不法地以胁迫方式促使被继承人做成或废止死因处分的人;4.就被继承人的死因处分而言,犯有《刑法典》第267条、第271条至第274条的犯罪行为的人。在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被促使做成的死因处分或犯罪行为所关涉的死因处分失去效力,或被继承人被促使废止的死因处分可能已失去效力的,在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不发生继承不适格。”《法国民法典》第726条规定:“下列之人丧失继承资格,排除其继承遗产:1.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者未遂,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重罪之刑罚的;2.虽无杀人意图但故意对被继承人实施殴打或暴力行为致其死亡,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重罪之刑罚的。”第727条规定:“得宣告下列之人丧失继承资格:1.因故意致被继承人死亡既遂或者未遂,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轻罪之刑罚的;2.虽无杀人意图但因故意对被继承人实施殴打或暴力行为致其死亡,作为正犯或共犯被判处轻罪之刑罚的;3.因在针对被继承人的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被判刑的;4.在可以作为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的情况下,因故意不作为,对侵犯被继承人人身并引起其死亡的重罪或轻罪不加阻止而被判刑的;5.诽谤被继承人,致其因受到诽谤之事实而被判刑事处罚,行为人因诽谤罪被判刑的。因实施第1项与第2项所指行为的人,虽因当事人死亡,公诉未能进行或者消灭,仍得宣告其无继承资格。”《日本民法典》第891条规定:“下列人等,不能成为继承人。一、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在继承上处于先顺位或同顺位的人于死亡,或因要致其死亡而被处以刑罚的人;二、已知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去告发或控告的人;但该人不能辨别是非时,或杀害者为自己的配偶或直系血亲时,不在此限;三、以诈欺或胁迫妨碍被继承人订立、撤回或变更被继承人关于继承的遗嘱的人;四、以诈欺或胁迫致使被继承人订立、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的人;五、伪造、变造、销毁或隐匿被继承人关于继承的遗嘱的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1.如果按照司法程序证实,公民以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针对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某个继承人,或者反对被继承人遗嘱中所表达之最后意志的实现从而促使或企图促使自己或他人成为继承人,或者以此促使或企图促使增加自己或他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则该公民既不能依法继承,也不得依遗嘱继承。但是,公民对丧失继承权之后被继承人遗赠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如果依照司法程序父母被剥夺了对子女的亲权,在继承开始时也没有恢复亲权,则父母在该子女死后不得依法继承。2.恶意逃避履行依法扶养被继承人义务的公民,可以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排除其依法继承的权利。3.依照本条的规定没有继承权的人或法院排除其继承权的人(无权继承的人)必须依照本法典第六十章返还不当取得的遗产中的全部财产。4.本条的规则相应地适用于有权取得必继份额遗产的继承人。5.本条的规则亦适用于遗赠。如果遗赠的标的是为无权继承的受遗赠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或者向他提供一定的服务,则受遗赠人必须向执行遗赠的继承人补偿为他完成的工作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条文解读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根据本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五种: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所谓故意杀害就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在主观上,继承人存在杀人的故意。但不包括过失犯罪,也不包括过失或者因正当防卫致被继承人死亡。犯罪动机上,不论继承人是否为了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故意犯罪的对象必须是被继承人。最后,在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不论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将丧失继承权。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杀害的故意,且动机为争夺遗产。其次,在客体上,所侵害的必须是其他继承人的生命。最后,在客观上,也是实施了杀害的行为,当然不论这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都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否严重,即依法将失去继承权。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如果继承人遗弃情节恶劣的,将构成遗弃罪。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则构成虐待罪。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本项规定的两种行为的,只要实施了遗弃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认定丧失继承权,而不需要继承人必须达到构成遗弃罪和虐待罪的程度。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便歪曲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因此,为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本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也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所谓伪造,就是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继承人无中生有假冒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所谓篡改,就是对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所谓隐匿,就是将被继承人的遗嘱予以藏匿,不告知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所谓销毁,就是将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予以损毁以致灭失。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都需要情节严重方可以成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所谓情节严重,可以是继承人通过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占了被继承人的巨额遗产,也可以是导致其他继承人未能参与遗产分割以致生活困难等。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欺骗被继承人,使被继承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立遗嘱、变更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所谓胁迫,就是继承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被继承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立下遗嘱、修改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不论继承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胁迫手段,只要导致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歪曲,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二、继承权的恢复

本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3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根据本款的规定,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是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因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再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就是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比如曾经遗弃被继承人,后醒悟认识自己的错误,即承担起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的义务,以实际行动赡养、扶养、抚养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隐匿了遗嘱后,承认错误而交出遗嘱。认定继承人是否确有悔改,应该结合其行为及内心的主观认识来判断,不能仅仅从表面的行为分析,既要有悔改的外在行为,还要有内在的主观态度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即被继承人原谅继承人所犯的错误,并予以饶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作出,只要其有此意思表示即可。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遗嘱的形式不限,只要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即可。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不一定是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在遗嘱中确定继承人仍可以参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宽恕制度的目的是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如果继承人实施了第1款后3项规定的行为,即便其确有悔改,如果被继承人未作出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仍无法恢复。

三、丧失受遗赠权

本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赠与虽然是单方法律行为,受赠人无须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原理,如果受赠人实施了某些不利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遗赠同样如此,根据本款规定,如果受遗赠人实施了第1款的行为的,受遗赠人将丧失受遗赠权。需要注意的是,丧失受遗赠权属于绝对丧失,受遗赠人一旦实施了第1款规定的行为,即永久丧失受遗赠权,不得再恢复。 sVca83eSdLLdKiWleu0yqpTpqFXVxhKO/FlqBgTZ9hwboZDMtHjUmCdDiQwvPi7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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