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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共十三条,对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的许可使用、死者的人格保护、人格保护的动态考量因素、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式等作出了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格权的概念在民法中的确立经历了较长的过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但其在“侵辱之诉”中包括了对身体、名誉和尊严的保护。近代的民法典也多以财产法为中心构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不足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创新,人格权保护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权益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在传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外,出现了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需要保护的新型人格权益。二是人格权保护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对人格权的保护往往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例如,对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器官和遗体捐献等问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处理者的具体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三是侵害人格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后果越来越严重。随着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和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非法传播他人信息等侵害民众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们的人格权益,也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司法实践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同时,各国的宪法也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所有这些促使了人格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在法国,法院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并在《法国民法典》中增加了第9条以及第16条以下条款,明文规定了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身体完整权等各项人格权利。在德国,基于以财产保护为中心、人格权的不确定性、不当混淆了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等原因,《德国民法典》未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除侵权法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外,仅明文规定了姓名权(第12条)、信用权(第824条)、性自主权(第825条)等几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德国法院和法学通过德国基本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一般人格权置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中的“其他权利”中,发展出了大量的案例,以弥补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的不足。甚至,法国和德国在“二战”后都曾经进行过人格权立法的多次努力,只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立法努力最终没有成功。瑞士法中,最初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存在诸多不足,但以《瑞士民法典》第28条为基础,瑞士联邦法院进行了十分重要的发展与造法,并在1983年12月16日通过了对于《瑞士民法典》的修改,完善人格权的内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进行了改革、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提供了广泛的救济。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中涉及人格权的条文多达六十多个,对生命权、身体完整和人身自由、尊严、荣誉、名誉、私生活等受尊重的权利明文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趋势。

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这一章中专节规定了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本法总则编延续了这一方式。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据此,本条明确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解读

首先,本编的调整范围与人格权有关。本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本编调整后一种人身关系。所谓人格权,一般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本编调整范围所涉及的是人格权而非人格。人格,指的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所涉及的是人格利益而非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

其次,本编所涉及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而法律对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予以确认,并对其予以保护,有助于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人格权的保障。本编所涉及的是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并非意味着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仅能通过本编实现。本法总则编第109条至第111条对人格权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同时,本法其他各编,尤其是侵权责任编,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不同。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不开所侵犯权利的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违反的具体义务,这都需要建立在人格权的确认、内容、利用和保护等具体规范之上。而侵权责任编由于受其功能所限,无法容纳这些具体规范。本编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将涉及人格权的具体内容集中予以细化规定,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民事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保护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基础。同时,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因此,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既各有分工,又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

最后,本编调整的是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意味着:第一,民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之后的结果;第二,调整的是民事关系,而非其他关系。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调整,有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本编仅涉及其中的民事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在人格权问题上的宪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的这些规定,首先强调了国家对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国家要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通过立法予以保障是实现国家保障义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宪法的这些规定应当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落实。其次,宪法的规定不仅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其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对于公民和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也发生着重要的价值辐射作用。因此,本法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宪法这些规范的上述两种功能。据此,宪法规范具有根本的、最高的规范层级,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宪法中的这些规范构成了本法人格权编具体规定的规范基础,为人格权制度提供了合法性来源以及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本法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是对宪法这些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的要求。这也是本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根据宪法”的含义。为了确保宪法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民事法律需要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为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提供裁判依据。同时,本法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涉及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有助于将宪法的要求具体化,充实宪法的各项具体规范要求,协调宪法多种价值和规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因此,本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围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以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可以更好地体现宪法精神,这对于确保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体现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宪法和民法之间交互影响和双向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但是,本编对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包含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所有基本权利,而主要是公民所享有的关于人格的民事权利,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8-40条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类型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下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应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有的意见认为,侵犯信用仅是侵犯名誉的一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讲,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其已经包含了信用的内容,且损毁他人名誉与损毁他人信用的民事责任也相同,没有必要将信用从名誉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从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司法实践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对信用进行保护,可以满足现实需要。基于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权,而是将其置于名誉权中予以保护。

还有的意见认为,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应该规定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即民事主体享有通风、采光、清洁空气、清洁水等环境权益。有的意见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其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实施其他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公众只有获得了有关环境方面的信息资料,才有可能积极有效地行使环境决策参与权。公众诉讼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身的利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而公众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直接保护某个自然人的个体利益,而是防止侵权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督促政府积极履行某些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环境权的公益性是其显著的特征,而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自身的利益。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从境外的立法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并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环境权,而是在宪法或者专门的环境法中规定这种权利。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美国一些州宪法中对环境权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等。对因污染环境造成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各国一般是通过规定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来实现的。如美国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德国、日本陆续出台了多部环境保护法律,并规定因环境侵权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多部法律中已对环境侵权问题作了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或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本法侵权责任编主张权利,本法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此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此也作了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格权甚至民事权利存在很大争议。本条最终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

本条第1款仅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利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列举,而并未对人格权作出概括式的定义。理论中对人格权的概括式定义存在多种观点。就人格权的客体而言,有的认为是权利人自身,有的认为是伦理价值,有的认为是特定的人格要素,有的认为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就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而言,有的认为是支配权;有的认为,对特定人格利益支配将导致人作为主体的客体化,不符合伦理,因此并非支配权,但是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内容;有的认为,人格权并非支配权或者绝对权,而是一种受尊重权、自主决定权。就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而言,有的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有的认为人格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与财产权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经研究,不同的观点都指出了人格权的一个侧面,但都难免挂一漏万;同时,对人格权下定义是法学但并非立法的任务。因此,本条第1款未对人格权采取概括定义的方式,而仅仅是对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进行了不全面的列举。

条文解读

一、人格权具体类型的列举

本条第1款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本法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本款对此予以总结,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具体法定类型包括:

1.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

2.身体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内容的权利。

3.健康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心健康为内容的权利。

4.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5.名称权: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6.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7.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8.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自主决定的权利。

9.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和公开的权利。

关于人格权的主体,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理论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自然人,不具有理性和感知能力,不具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伦理价值,不应当享有人格权,其所享有的人格权实际上是财产权。有的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名誉或者荣誉也具有被他人侵犯的可能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具有现实的需要。经研究,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称、名誉和荣誉具有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法第110条第2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人格权最为重要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规范的重心。

关于所列举的人格权的具体类型,本法第110条第1款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但对其的确认和保护主要体现在本法婚姻家庭编中,例如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本条未具体列举自然人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可以包含在第1款规定的“等”中。

二、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

对于人格权类型的具体列举,通过法律明确人格权的类型、保护对象、内容等,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便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需求必然会更为多元化,立法中难以穷尽,不断会有新的人格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具体的列举必然会导致人格权保护出现漏洞,即使不断根据实践需求,将值得法律保护的新的人格权益通过扩张,纳入已经明确列举的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中,仍然可能会不敷其用。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德国法中,其侵权法构造采取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对人格权的保护明显不足;同时,由于采纳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理论,导致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无法透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之规定进入私法之中,同时,基本权利又无法直接作为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而得到保护。在此情形之下,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就只能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将刑法等具体部门法的人格保护规定作为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规范,违反将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或者利用第826条故意违反善意风俗侵权的侵权类型规定实现保护。但这两种方式显然过于狭窄,导致对人格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为了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充分保护,德国法就只能通过基本权利的价值预设,创设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将“一般人格权”作为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实现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同时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区别开来,从而构成不违反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理论前提下的司法适用方法。在法国法中,其侵权法的条款是一般概括式的,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较为宽广,能够为各种新型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框架,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新型的人格权益予以保护,但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通过侵权法扩张人格权益的保护,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包括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日本法通过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中的“权利的侵害”要件也达到同样的效果。美国法则通过隐私权的广泛范围不断扩张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因此,即使不同规范前提下采取的法律技术不同,但不断扩张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法的共识和趋势。

本法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避免法律保护可能出现的漏洞。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能够回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有助于使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更为完全,保护的范围也更为周延,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发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功能,保持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开放性。

本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首先,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该款规定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和人格权的具体列举所出现的不足。因此,当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适用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时,则应当适用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安定和不统一。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时,才应当适用本款规定。例如,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本法并未明确将之作为一种权利,但本法第111条以及第1034条以下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时应当首先适用这些明确的规定。本法第1023条第2款也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其次,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因此是需要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尊严,包括静态和消极的人格尊严,以及动态和积极的人格尊严,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发展。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由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含义非常广泛,所以也能够包含通常所说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所有的人格权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是这两种价值的具体表现,是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获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依据,也是认定新型人格权益的根本标准。人格权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权益就能得到识别和保护。可以说,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认定值得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权益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们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益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权益。因此,对人格权益而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权利创设、价值指引和兜底保护等多重功能。

当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必须与其他价值相协调,因此本款是框架性的、有待价值填充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被侵犯的人格权益在个案中是否值得保护,必须通过在个案中顾及所有情况,并通过以比例原则为导引的利益权衡予以确定。在此,本法第998条可以提供一般性的指引,即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最后,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才能通过本款予以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适用本款。本款适用的价值基础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无法基于宪法而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具有广阔的发展可能性,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益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其不需要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同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更多涉及市场活动,如果其人格权益过分开放,由于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能会是一种潜在的对市场竞争和自由的限制,对他们所谓的人格权益的侵害也首先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途径予以保护,不需要用与自然人同样的方式解决。综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个别人格权,在这些个别的具体制度上与自然人进行类比具有法律技术上的妥当性;但是,本款作为人格权益的一般性条款是不确定条款,只能通过价值权衡的方式予以界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价值基础和自然人的价值基础具有本质的区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适用本款,在价值上和法律技术上都是不妥当的。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本条第1款列举了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第2款规定了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所以,本法人格权编第一章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格权”这个语词,一般就包括了法律所明确列举的人格权,也包括了自然人所享有的除明确列举的人格权之外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本法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自然也是如此,因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

条文解读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就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害、限制、剥夺他人的人格权,也不得干涉他人合法行使人格权,否则就要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保护和行使人格权,不受干涉。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当然,对人格权的限制,或者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基于其他价值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制,不得随意为之。例如,本法第130条至第132条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一般性规定,据此,民事主体保护和行使人格权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并且不得滥用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是一种固有权利。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人身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本条对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予以明确,强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解读

首先,人格权不得放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主体享有,禁止权利主体随意加以放弃。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人格必然受到缺损。对某项人格权的一般性放弃,例如生命权,意味着他人可以任意剥夺其生命,这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其次,人格权不得转让。人格权作为整体必须由权利人享有,而不能转让给他人。《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就规定人格权不得转让。人格权不得转让,需要与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相区分。本法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仍然属于权利主体,被许可使用的也仅仅是自己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特定的人格要素或者人格标识,而非人格权的整体转让。

最后,人格权不得继承。本法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据此,能够被继承的只能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是人格权。本法第994条同时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仅仅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不被他人侵害,而并非是人格权的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格权本质上是非财产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大众传媒、广告行业的发达,一些人格权已经不再只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的许可使用已经成为现实和可能,实践中也有大量需求。例如肖像权人允许公司使用其肖像做广告,姓名权人允许公司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公司名称。此种许可使用的现象日益增多,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对于此种社会现实,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人格权仅仅是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承认其中内含的财产利益,否则会使得财产权和人格权无法区分。有的认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承认回应了社会的发展,且能够更好地对人格权予以保护。从比较法中观察,德国司法实践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中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此种财产利益予以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存在独立的经济人格权。美国法中,隐私权旨在保护精神利益,为保护此种财产利益,司法判例承认公开权,即他人对姓名、肖像等所具有的商事价值的拥有权、保护权和获得利益权,通说观点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利。

经认真研究,本条对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要。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凸显,各种许可使用的现象层出,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回应。第二,有利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并非不可协调,两者无法分开而紧密联系在一起,保护和许可使用也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特定的人格标识等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许可他人使用,他人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承认此种财产利益,对此进行保护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使得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限于消极的防御,这是对发展人格的努力和劳动的尊重,有利于遏制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体现权利人的自决,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第三,有利于对许可使用进行规制,更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本条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这为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许可使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许可使用中,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问题上,合同编的既有体系无法容纳这些规定,人格权编对此作出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意与财产利益的平衡。因此,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第四,体现了比较法上的共识。尽管德国法和美国法的规范技术和形式不同,但共识是承认并保护此种财产利益,其中也同样要协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平衡,目前的规定体现了这种共同的价值基础。第五,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我国关于许可使用的司法案例非常多,目前的规定总结了司法案例中提出的观点,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有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

条文解读

在本条的适用中,首先要注意的是,许可他人使用,是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等上面使用,因此,不包括他人正当使用别人的姓名等情形,姓名本身就是让他人使用的,否则无法发挥区别于他人的目的。同时,许可他人不仅仅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如以著名高校的名义举办商业性的培训班,也包括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如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在教学楼上使用权利人的姓名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更多的是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中予以考量,不仅仅限于重复性使用,也包括一次性使用等多种使用方式。

其次要注意的是,许可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当适用本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此种许可使用不得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根据本法第153条的规定,许可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权利人不能许可他人将其肖像制成色情图片或者视频予以销售。

最后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限制。本条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对许可使用的限制,这为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许可使用而损害人格尊严。这些限制主要如下:(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使用。例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此,代孕所涉及的人体器官的许可使用就是不允许的。(2)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这主要指的是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的限制。许可使用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但是如果许可使用损及了人的存在,就背离了上述目的,不应当被允许,这主要指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同时也包括名誉权等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3款就规定,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

应当注意的是,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涉及本法的多个规定。本法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意而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构成侵权的,本法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不仅如此,姓名、名称、肖像等的许可使用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中的规定。例如,姓名、名称和肖像等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使用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未经许可同意而使用的,按照《商标法》第32条和第45条,构成了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在先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17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故意冒用已故画家的姓名作画销售,擅自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制作商标或者作为法人的名称组成部分,纪实性作品中披露死者的隐私,故意诋毁死者的名誉,非法利用和损害遗体,等等。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对此人民法院有大量的案例,并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观点不同,包括死者权利保护、死者利益保护、近亲属权利保护、人格利益继承、家庭利益、延伸保护等诸多理论,这涉及究竟是直接保护死者,还是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这些生者间接保护死者的争论,但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是存在共识的。据此,经认真研究,为回应社会现实,本条借鉴既有的司法经验,参酌比较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第一,被侵害者已经死亡。如果被侵害者并未死亡,而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应适用本条,他们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由监护人代理请求。第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2)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3)以非法披露、利用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4)以非法利用、损害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遗体等。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第一,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近亲属。本法第1045条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如果对请求主体不加以限制,过于泛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般而言,近亲属与死者具有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感情、亲情或者特定的身份关系,最关心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慰藉和赔偿。因此,本条将请求主体限于近亲属。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近亲属提出请求具有顺位限制。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存在的,则由配偶、子女和父母提出请求。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中,其他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包括死者从未有过配偶、子女的情形,也包括曾经有过配偶、子女,但因为离婚、配偶死亡或者子女死亡等原因而现在没有配偶、子女的情形。该请求顺位的规定与本法第1127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位大致类似,区别仅在于本条所规定的第二请求顺位中还包括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近亲属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依法”意味着本条并非完全规范,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例如,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一般要符合本法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也应当适用本法第1182条的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行为人违约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中,例如骨灰存放处违反约定将骨灰丢失,近亲属可以选择依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民事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请求人当然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请求人遭受到了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也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一些人格利益中可能包含有财产利益,例如姓名、名称、肖像等,未经许可而被他人使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过鲁迅等已故名人的姓名被他人使用的情形。此时,就涉及这些财产利益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对此存在争议。甚至,在一些情形中,一些名人在死亡之前,通过自己的意思对这些财产利益作出安排,委托近亲属之外的人保护这些财产利益。按照本法第934条的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此时,在委托人死亡后,该委托合同不宜终止。因此,有观点认为,有必要赋予受托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死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其只有在顾及死者意思的情形下,才能就死者人格中存在的财产价值许可他人使用;在他人擅自使用时,受托人相应地享有依法请求无权使用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死者也可能会在生前立遗嘱事先安排此种财产利益,此时有权许可使用的主体和请求主体也会与本条规定有所不同。并且,保护的期限究竟多长,也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即死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可以明确的是,在不存在受托人、遗嘱继承和遗赠等的情形中,本条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以保护这些财产利益,避免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而保护的期限也可以认为是所有近亲属的生存年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即使保护期限已过,对死者的姓名、名称、肖像等的使用,也不得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特殊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也会涉及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对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包括了已经死亡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本法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作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2018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英雄烈士保护法》,该法已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可不再作规定,避免重复。《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第25条第1、2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死者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同样会涉及其他法律。例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时,本法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保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这些规则有助于确定合同义务的范围,进而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有助于明确侵权责任中所侵犯权利的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违反的具体义务。因此,本编中有一些规定应当和本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法律中的规定结合适用。这种结合适用是司法适用的常态,不仅在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中如此,在物权等其他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中也是如此。例如,侵害物权的情形中,也可能要将物权编的规定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结合予以适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出卖人的违约也要结合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予以适用。因此,本条不对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进行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物权等权益所产生的这三类请求权,其构成都要求现实存在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行为或状态处于现实持续之中,对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无须考虑之前的事实状况,且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这三类请求权对于维持人格完整性至关重要,故本款据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有很多观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认真研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也同样事关人身权益保障,且本身不直接涉及财产方面的内容,受害人不会直接得到财产利益,即使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资力产生错误判断的问题,故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能体现对人身权益的高度尊重。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本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都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这些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法对于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和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例如,在行为人违反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本法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本法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就有权依照该款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再例如,六周岁的儿童在学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第1199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因人格权受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照本法第1179条的规定,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人格权受侵害,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照本法第1182条的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法侵权责任编还有些规定涉及惩罚性赔偿。同时,本法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也有对于侵犯人格权的具体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规定;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规定;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等对生产事故责任作了规定;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对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作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些都可能会涉及侵害人格权的具体责任构成和责任后果。本法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都明确强调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其他法律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构成和责任后果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依照这些特别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按照本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了多种,最主要的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损害赔偿责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的责任方式。例如,禁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刊载、销毁有关的侵权照片或者书籍。理论上,就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有的将其称为不同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绝对权请求权。无论是认为这些防御性的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抑或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一种,但共识在于,这些防御性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目的存在差别,在构成上不要求过错和损害。据此,本法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基于人格权保护的特点,侵害人格权还可能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例如,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最直接的损害后果首先是名誉受到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最直接的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只有采取恢复名誉的方式才能消除这种损害发生的根源,才能对受害人给予最直接、最有效的补救。恢复名誉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得到多少赔偿,他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也可能只是一种心理安慰,但无论如何,它是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的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本法第179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本条第二句规定,受害人因人格权受侵害而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法总则编第九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处的“权利受到损害”即隐含着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是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依据本法第191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仅仅是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对很长时间之前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如受害人认为对自身仍然有影响,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必要,可以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害人格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比较法上多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违约责任中主张。《德国民法典》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同时删除了原规定于侵权行为之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第847条。据此,在责任竞合的前提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在合同之诉,也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瑞士债法典》第99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方面,对违约行为,准用关于侵权行为责任范围的规定。据此,责任竞合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以在违约中主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1999年增订了第227条之一,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者,准用第193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第195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欧洲合同法典》第164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3-3:701条都允许了责任竞合时,在违约责任中予以精神损害的赔偿。

经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拓展在此类情形下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符合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发展趋势,是一个重要的进步。

条文解读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经常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例如,甲去火锅店吃火锅,但由于火锅店的原因,火锅发生爆炸,导致甲容貌受损严重,甲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时,火锅店的行为,既是侵犯甲的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也是违反了其与甲之间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再例如,在旅游合同中,旅客遭受了身体伤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时也是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合同义务中也包括了对当事人的人格权这种固有利益予以保护的义务,不履行此种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对此的违约责任,但也可能会同时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法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着相当的差别,在目前的实践中,一般认为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精神损害,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受害人必须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种种实益,例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主张以及举证责任的便利等,不利于保护人格权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在于填补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其中也包括精神损害,毕竟是同一行为导致了精神损害,受损害方不同的选择不应导致结果上的不同,并且这会导致受损害方必须要在对其都有所不利的请求权中选择,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不利于受损害方的人格权保护。

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要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情形就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适用本条规定。例如,旅游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并未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而仅仅是导致旅游者无益地度过假期,虽然旅游者有损害,但此时并不构成损害旅游者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此时保护旅游者的途径仅为违约责任。虽然可以考虑在此类以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中,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对这些合同的特性予以考虑,但不适用本条规定。

其次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自然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条的适用要符合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这意味着:(1)损害对方人格权;(2)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包括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3)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4)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是,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竞合的情形中,依据本法第186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只有在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才有本条的适用。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可以直接依据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须适用本条。

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是,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第一,受损害方应当证明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也应当证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第二,与侵权责任中的情形相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第三,要适用本法第577条以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本条关于违约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本法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第590条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第591条的减损规则、第592条第2款的与有过错规则等,这些规则能够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宽泛。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侵害人格权的一些行为,如果无法及时制止,为权利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当前的网络时代,其损害后果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一旦将自然人的裸照放到网上,单纯的损害赔偿就不足够。比较法中,瑞士法对此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了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采取措施,其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为保护其人格,得针对任何参与侵害者诉请法院。该法第28a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具体的防御诉讼,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诉讼;对既存的侵害,得提起除去侵害的诉讼;如侵害仍然持续性地发生侵扰作用,得提起确认该侵害具有违法性的诉讼。第28b条规定了具体的暴力、胁迫或者跟踪情形中的防御性诉讼和所可采取的措施。同时,《瑞士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预防性的措施。按照该法第261条第1款,如果申请人能够使人相信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或可能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能够使人相信该侵害会导致不易补救的不利后果,则法院可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并且,该法通过第262条及以下条文对相关程序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英美法中也存在禁令制度。

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中,我国《专利法》第66条、《商标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50条已经规定了知识产权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也规定了伴随诉讼程序的行为保全,第101条规定了诉前的行为保全。《反家庭暴力法》在第四章中更是进一步规定了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独立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之外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条文解读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首先,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例如,行为人已经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时制止,就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隐私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害。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侵害人格权的现实危险,例如,法院可依法禁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刊载。

其次,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主要是指,不及时制止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事后的恢复已经属于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如果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完全弥补,则行为人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而获得救济。此时,人民法院作出判断时,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情况、侵害行为的性质、是否有其他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等,对权利人因侵害行为所遭受的不利以及行为人被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不利,加以衡量比较,进行综合评估。

最后,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民事主体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具备了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由于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为避免过分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应当达到有证据能够使人相信,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并且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此时可以采取措施。

本条适用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首先,权利人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也必须具体明确,包括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其次,申请的程序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且仅规定了此种申请的实体法基础。如何通过程序而具体实现,其他法律对此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再例如,《反家庭暴力法》在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对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申请方式、管辖、作出程序和形式、具体措施、期限、救济、执行等也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据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这些规定。其他情形也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根据所欲追求的合法目的,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例如,持续性的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可以根据保护人格权的必要程度而有一定的合理期限限制。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如果起诉前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支持的,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一定期限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再例如,某文章的部分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或者隐私的,可以责令作者除去相关部分内容,而非禁止整篇文章的发表。行为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权利人申请有错误,导致行为人的损失,行为人可依法请求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32条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时的考量因素的规定。

立法背景

保护人格权是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但是,如果对人格权的保护过于绝对和宽泛,则难免会产生与其他权利,如新闻报道权等的冲突。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并非在所有情形中,总是一般性地、抽象地高于其他价值,而必须在个案和具体情形中对所有这些价值进行综合权衡。但是,即使承认个案中权衡的必要性,仍然会出现如何对个案权衡进行合理限制,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裁判统一性的要求。

在人格权保护中,比较法多采取动态系统理论,即通过立法划出寻求合理解决方案时的相关考量因素,在个案适用时则需要对各个考量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结果取决于各个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此时,摆脱了僵硬的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由此实现弹性而非固定、开放而非封闭的方式。由此,既承认了个案的衡量,从而能够顾及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并适应社会发展;但又通过立法者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个案裁量的限制,个案衡量时要在立法者所划定的考量因素范围内进行论证和说明。德国法中,人格权保护要积极地确定违法性,就多个不同的价值进行综合权衡,违法性是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一切侵害,除经受害人同意,或者基于重大的私益或公益,或者依据法律而可认为正当合理外,均为不法侵害。以该款规定为基础,瑞士法也容纳了对不同价值进行综合权衡的空间,就此而发展出大量的判例。欧洲侵权法小组作出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6-2:101条第3款也采取同样的方式。这都体现了动态考量的因素。我国法律之中,在利益权衡突出的一些领域也会采取此种动态考量的立法方式。例如,《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27条就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依据所列举的因素进行衡量。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现行司法解释中,也经常采取类似的方式。

经研究,为妥当平衡好人格权保护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条文解读

首先,人格权的类型。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和最重要性,对这些权利应当进行最高程度的保护,据此,本条排除了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的权衡,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但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的保护,更有必要进行妥当的权衡。

其次,主体方面的因素。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就是关于主体方面因素的一些列举。在行为人方面,如果行为人从事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职业,则必须协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认定行为人构成侵害人格权,需要更为谨慎的权衡。如果行为人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人物,其行为应当比普通行为人更为谨慎一些。行为人是消费者时,较之行为人是同业竞争者,基于消费者保护的价值,需要得到更高一些的保护。

受害人方面的因素,则更为复杂:(1)受害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受害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特别考虑它们的社会功能和公开性、透明性等因素。(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同类型。对营利性、非营利性和特别法人类型以及每种类型内更具体的类型,要予以更为细致的考量。(3)是否为公众人物以及何种类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和关注,其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信息具有一定公众兴趣性的社会人员。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在合理范围内受到一定限制,对媒体的适当监督,应有合理的容忍义务。但是,公众人物并不是完全公共的,他们人格权的限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例如行使舆论监督职责,发起对公共议题的讨论等,满足公众的合法知情权,且对其人格权的限制应当适度。此时,可以考虑公众人物更为细致的区分,例如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还是仅与特定公共议题相关的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公众人物还是被动、非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在这些区分中,前一类的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的限制就更大一些。(4)特殊主体。例如,未成年人、残疾人这些特殊主体,人格权保护的程度可能就会较高。

再次,主观的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越高,例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越可能构成侵害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要更为谨慎,例如未经朋友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发给特定人,导致朋友被诈骗,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认定时要更为谨慎。

最后,行为方面的因素。本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是对行为方面因素的列举,这包括诸多可以被考量的因素。例如:(1)目的。行为的目的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涉及公共性的议题,则应受到更多的保护。例如,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可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是出于娱乐消遣目的,追求轰动效应,吸引公众眼球,满足部分人的窥探欲望,无涉公共议题,则受到保护的程度要低一些,更为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果是商业目的性行为,较之非商业目的性行为,该行为受到保护的程度也可以适度降低。(2)方式。如果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方式,例如暴力侮辱、恶意跟踪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还是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是创作新闻作品、批评作品还是文学作品,在认定中都要采取不同的标准。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是属于对特定事实的陈述,还是对个人意见的表达,认定时也要采取不同的标准。(3)后果。造成人格权受侵害的程度越高,人格权受保护的强度就越大。对社会通常行为造成的人格权的轻微损害,权利人要负有社会通常容忍的义务。此时还要考虑行为的时间。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时限性越强,对事实的核实义务就越低。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限制,也要考虑时间因素。如果经过长久的时间,所涉及的公共事件不再受公众关注,此时对他们人格权的保护,就应当恢复到一般人的水平。报道已经判决过的案件和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也会存在不同的要求。同时,也要考虑行为的场所。例如隐私权,较之在私人场所中,在公共场所中的隐私受到的限制要更大,通常以符合一般人的合理期待为标准。

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无论是关于责任构成,还是责任后果,都需要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各个具体因素之间也会强度互补。例如,是否需要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也要进行利益的权衡。这种考量不具有整体的确定性,不能脱离个案中的情形,要让相互冲突的价值都能发挥最佳的功效,通过充分对比冲突价值在具体情境中的各自权重,而使所有的价值都能获得最妥善的衡平。在此,需要考虑比例原则,考虑目的是否妥当、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目的、手段是否是最小限制、手段的效益是否大于成本,避免运用时的过分机械和僵化。本条的规定仍然是较为抽象的,需要在实践和个案中积累和提炼更为具体的基准和规则,但是,本条规定有助于实践之后的发展,为下一步的案例类型化和更具体的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

为了在具体情形中进一步明确,本法也据此作出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此时,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具体的规定,避免绕开直接的法律规定进入背后的利益评价而导致适用的不确定。

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对人格权的限制。例如,《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国家安全法》第65条规定,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在其他法律对人格权进行合法限制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救济时,适用这些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使用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宪法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助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有助于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和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的贯通。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经常会涉及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使用。为实施宪法,合理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条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使用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作出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首先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新闻报道是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新闻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从而进行监督的活动。舆论监督与新闻报道有密切的关系,但两者存在不同。新闻不一定是舆论,新闻报道只是传播意见进而形成舆论的工具;新闻单位通过报道进行的监督仅是舆论监督的一种,舆论只是借助于传播工具实现其监督的目的。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为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无须民事主体的同意。

据此,本法也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依据第1020条第2、5项的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依据第1036条第3项的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同时明确,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可以不经民事主体的同意,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使用必须是合理的。此时,应当依据本法第998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权衡多种因素,运用比例原则,分析目的是否妥当、使用是否有助于实现目的、使用是否是在必要范围内等,对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作出判断。如果经判断认为使用是不合理的,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的“依法”,即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本法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需要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其责任后果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法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如果符合了该条规定,则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权利人没有损害,受害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予以救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赔礼道歉,这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一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如果判决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般应当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例如书面致歉、登报致歉等。

比较法中,对此存在类似措施。德国司法实践中,包括了侵害名誉不实陈述的撤回以及不当意见的更正或者补充说明等责任方式,也包括了将判决书进行全文或者摘要刊登的方式。《日本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对于损坏他人名誉的人,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替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同时命令其作出有利于回复名誉的适当处理;《韩国民法典》第764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中,也规定了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经研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能够防止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扩大或者进一步发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类似于精神上的恢复原状,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连接了法律与道德。多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针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形式,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首先明确,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首先意味着,在是否适用这些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到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同时,在考虑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时,还应当将被侵权人的心理感受及所受煎熬、痛苦的程度纳入考虑范围。例如,如果被侵权人极度痛苦,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这些责任方式还不足够,可以判决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其次,这些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也应当考量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在特定单位内传播侵害人格权的信息的,应当在特定单位内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是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侵权信息的,应当在该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事实;而在特定网络媒体上传播的侵权信息又被其他网络媒体转载的,也可以考虑在其他网络媒体上予以澄清事实。

但是,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为人拒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依然存在如何执行的问题。目前,对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而言,执行并不是难题。《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111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赔礼道歉则与行为人的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该看到,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的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因此,对于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的方式,日本司法实践中认为,道歉广告符合比例原则,但也有反对观点。韩国有裁判认为,道歉广告不符合比例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是否有为恢复受害人的名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必要,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和强制表意的内容等审慎斟酌。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之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此时,并非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的方式,而是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这种替代方式。这种替代方式将对行为人内在精神自由和不表达自由的限制转变为了对行为人财产权的限制,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精神,有助于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比较法中,德国和法国均有将判决书在报纸上进行全文或者摘要刊登的规定。据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根据本款规定,首先,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动履行了这些民事责任,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其次,执行的方式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虽然裁判文书按照现有规定都需要公开,但这种一般性的公开并不等同于本款所规定的为消除影响而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发布公告,可以是受害人发表谴责公告或者法院发布判决情况的公告,但一般不采取受害人或者法院以被告名义拟定道歉启事并予以公布这种道歉广告或者道歉启事的方式。公布裁判文书,可以是全部公布,也可以是摘要公布。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应当是法院所指定的特定媒体,也包括以书面形式在特定范围内张贴等方式。但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仅仅是执行的例示方式,除了此种方式之外,还有一个“等”字,以涵盖其他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其他执行方式。最后,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鉴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时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可能会导致后续的损害,因此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加以酌定处理成为必要。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此时人民法院再行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则有可能进一步将侵权结果扩大。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征询被侵权人的意见,在被侵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的方式执行,而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5条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与人格权在保护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对这些身份权利的保护,除了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经研究,身份权利和人格权利虽然不同,但是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建立和维持与他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本身就是人格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身份权利往往同时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两种权利都不可转让,具有极强的道德性等相似的属性。据此,为完善身份权利的保护,体现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本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包括自然人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和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前者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利。后者是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例如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和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首先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法总则编关于监护的条文以及婚姻家庭编对此种身份权利的保护都有一些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也存在对身份权利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对身份权利进行保护时,应当首先适用这些明确的特殊规定。

其次,没有特别规定的,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以被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在对身份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的特殊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以弥补保护的漏洞,这有助于通过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补充完善身份权利的保护。例如,本法第995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侵害身份权利有必要消除影响的,可以参照适用该款规定,消除影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侵害身份权利而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民事责任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1000条的规定,此时这些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对身份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997条的规定,这样,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身份权利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如果父母亲将子女委托给他人照顾,但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得子女丢失,使得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此时监护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996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身份权利的民事责任,也同样可以参照本法第998条的规定,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一些身份利益予以保护的,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即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如果这种身份利益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且通过利益衡量值得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再次,能够被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只能是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例如,本法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规定并非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是关于特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定。但是,在身份权利中,不存在此种许可使用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性。

最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是被参照适用于而非直接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以保护身份权利为出发点,而是以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追求,与身份权利以保护婚姻和家庭共同体的价值追求不同。身份权利的保护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到关于身份权利的整体价值取向。如果根据身份关系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不符合有关身份权利保护的整体价值取向的,就不能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原则上仅具有保护身份权利的功能,据此可以使得身份权利免受他人的侵害,但不具有积极的请求功能,没有赋予身份权利人要求他人积极行为的请求权。 ITIfTmnhTCcxs4kf8Ze0XJkVwaQynspoUVmT73IAS39Us8Aou4qgX7vTwKV7Wq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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