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九条,对结婚自愿、法定结婚年龄、禁止结婚的情形、结婚程序、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无效婚姻、受胁迫的可撤销婚姻、因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自愿的规定。
立法背景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创设夫妻关系的婚姻行为是身份法上的行为。男女须有结婚的合意,但婚姻的成立条件与程序,婚姻的效力及解除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因此,将婚姻视为合同是不相宜的。婚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点,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本质属性,婚姻行为与合同行为中虽都要求有合意,但婚姻行为却不能也无法适用合同行为规则。
婚姻为两性的结合,通常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主观方面,双方具有为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目的,并且对外以夫妻相称;客观方面,双方实施了缔结婚姻的行为。夫妻关系具有公示性,为亲友及其他社会公众所认可,而非婚同居、姘居的两性结合,则不具有婚姻的这些要素。男女双方关于结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使这种结合具有社会公示性,即为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成立亦称为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婚姻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结婚的成立为前提的。但是,婚姻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合法性。自从婚姻制度出现以后,无论任何时代,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对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
婚姻成立的要件,通常分为两种:一是实质性要件。实质性要件为当事人不可不具备的要件,是指当事人本身的状况,以及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须符合法律要求。如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年龄,须有结婚的行为能力,须有结婚的合意,双方之间须无禁止的亲属关系等。实质性要件有轻重之分,依其轻重差别与要件的欠缺,其效力不同。有的要件欠缺会使婚姻绝对无效,可称为无效要件;有的要件欠缺,并不妨碍成立婚姻,但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使婚姻归于无效,可称为撤销要件。二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婚姻的成立的方式需符合法律的要求。当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多实行要式婚制,有的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户籍申报,有的要求当事人举行公开仪式并有证人在场,有的要求当事人先申请主管部门颁发结婚许可证,然后举行仪式或办理登记,等等。要求结婚的程序必须合法,是规定形式要件的根本目的。
婚姻成立的要件在学术上也可有其他分类方式。如分为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所谓必备要件指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年龄,须有结婚的合意等。禁止要件也可称消极要件或者婚姻障碍,必须不具备禁止结婚的情事,不存在这些障碍才能结婚,比如,已有配偶,男女双方是不可结婚的近亲等。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上的具体体现。该规定的核心是,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由当事者本人决定。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应当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婚姻应以互爱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成婚。第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采用包办、买卖等方式强迫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结婚或者不结婚。结婚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而爱情只能产生于当事人自身,其他人决定男女情感的命运是违背婚姻本质的。当然,法律要求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就个人的婚事征求父母、亲友的意见,也不排斥父母、亲友等人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议。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立法背景
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条文解读
法定婚龄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文化及人口发展等情况。因此,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学者对193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定结婚年龄的统计分析,明确规定男性结婚年龄的国家和地区有187个。男性法定结婚年龄最高的为22岁,多数国家和地区处于18岁至22岁之间。其中,采用18岁标准的有130个,占69.5%。明确规定女性结婚年龄的国家和地区有185个。女性法定结婚年龄最高的为21岁,多数国家和地区处于18岁至21岁之间。其中,采用18岁标准的有121个,占65.4%。
美国多数州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男21岁,女18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16岁以下的公民缔结婚姻需要得到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同时把对最低结婚年龄的立法权限授予各个州。西班牙、瑞士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为18岁。法国、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俄罗斯、智利、巴西都规定法定男女结婚年龄为18岁,但经特定程序可以降低婚龄,许多规定可降至16岁。如法国规定,检察官可以基于重大理由同意免除结婚年龄的限制。德国规定,一方已满16岁,另一方已成年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免除18岁的结婚年龄限制。意大利规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准许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结婚。澳大利亚规定,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公民,可以向其所在州或者地区的法官或婚姻登记官申请,准许其和特定的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公民结婚。俄罗斯规定,在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地方自治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年满16岁的人结婚。智利规定,未满18岁的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巴西规定,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结婚,须经过父母或者法定代理人批准。韩国的成年年龄为20岁,法定结婚年龄为18岁,未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日本目前的成年年龄为20岁,法定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父母同意。2018年日本国会通过修改民法部分内容的法律案,将成年年龄从20岁降到18岁,同时将男女结婚年龄统一为18岁,并相应删去了关于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父母同意的规定。该新规定将于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偏小。如英国的法定结婚年龄为16岁。菲律宾的法定结婚年龄为男16岁,女14岁。加拿大的法定结婚年龄为16岁,各省可以对结婚年龄作出特别规定。我国香港的法定结婚年龄为16岁。男女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已满16岁未满21岁,且该方或者双方并非鳏夫或者寡妇的,其结婚须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我国澳门的成年年龄为18岁,法定结婚年龄为16岁。未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或者获得法院批准。
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年年龄为20岁,法定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未成年人结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人民群众的接受能力是相适应的。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虑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也注意到法定婚龄过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因此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有的意见建议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22周岁,或均为20周岁。也有意见建议降低法定婚龄。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没有作出修改。在这次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数意见同意维持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应统一结婚年龄、适当降低法定婚龄。立法部门就此问题专门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同时还委托国家统计局对公民结婚意向年龄开展了调查。从调查情况来看,我国老百姓的实际平均结婚年龄和意向结婚年龄都高于法定婚龄。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仍维持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不变。
本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法定婚龄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确定结婚时间。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例外规定。比如,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50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一条本编没有规定,因为《立法法》第75条统一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问题,本法不需要再作规定。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比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20周岁,女18周岁作为本地区的最低婚龄。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比如,《日本民法典》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我国也早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说法,自西周以来,便禁止同姓为婚。唐代对同姓为婚处两年徒刑。明清律规定: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清末,将禁止同姓结婚改为禁止同宗为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禁止下列亲属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即修改为现在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一、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二、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1.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2.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华侨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二)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登记
1.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
2.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婚姻登记机关要收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人认为,承认事实婚姻,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本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本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四、同居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同居的数量确实呈现递增的趋势。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就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对其中的事实婚姻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应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应当通过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在司法解释中也作了一些规定。对其他方式的同居,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同居问题予以规定。经过认真研究,民法典维持了原有做法,主要是考虑到:虽然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和开放,同居逐渐为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所接受或者默许,但在整个社会中仍远未达成共识,肯定同居制度容易对现行婚姻登记制度造成较大冲击。现阶段同居的情形、原因也比较复杂,在法律中对同居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很难,也不一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居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大多数问题上各方面意见还很不统一,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的条件还很不成熟。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常,结婚登记后,举办了婚礼,男女双方就开始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约定,男女可以到自己的住所,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为其家庭成员。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可以到女方家去落户。
在旧的婚姻制度下,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虽然也有到女家的,但往往受到歧视,称男到女家为入赘,男方被社会看不起,上门赘婿往往还立有“小子无能,自愿入赘,改名换姓,一切听从”的字据,死后墓碑上常有“赵本王”“李本杨”等字样,本上之姓乃妻家姓。新中国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应受到歧视,应改变旧风俗。
条文解读
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旧的婚姻习俗的改革,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这条的规定,对破除封建思想和旧习俗,十分有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根据有的同志的审议意见,删去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这次编纂民法典,保持原规定不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本法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是重婚;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是未到法定婚龄。
一、重婚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但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已失效)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上述规定,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重婚(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重婚都是明令禁止的,并规定其为无效婚姻,如瑞士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已经有婚姻关系的婚姻无效。俄罗斯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菲律宾规定,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违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或者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会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
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外也有将近亲属间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菲律宾等国家就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婚姻当事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者有收养关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瑞士规定,配偶双方是被禁止结婚的血亲或者姻亲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违反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者旁系血亲、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或者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本法第1048条第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本法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根据人类生长的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地结婚,开始过性生活,会给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过早地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因此,本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到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外也有这样的规定,如意大利、俄罗斯。俄罗斯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应认定为婚姻无效。意大利规定,违反未成年不得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在确认某一个婚姻是否有效时,只能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一两岁,等一两年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的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胁迫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在2001婚姻法修改时,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是都规定为无效婚姻,还是分别规定为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存在很大分歧。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情形,应当统一规定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包括:1.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才确立了夫妻关系。即使因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那么,否认或者撤销这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必须由国家行使。因此,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只有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家才能有权干预。2.可撤销婚姻与法理相悖。和谁恋爱结婚是当事人的私事,而结婚登记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没有民事行为中那种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不能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经研究认为,结婚虽需国家认可,但结婚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当然适用民事行为的规则。结婚中的违法行为很复杂,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违法行为虽然复杂,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认定其无效的,另一类是撤销与否可交当事人处理。将侵犯当事人利益行为的撤销权交与当事人,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有区别的。无效婚姻多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对此种婚姻,国家应当主动干预。可撤销婚姻多是违反私人利益的,对此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特定人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因此,上述决定了这两类行为在处理方式上有许多不同点。比如,申请的当事人不同。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除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国家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某一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的申请。又如,申请的时间也不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往往以客观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本条规定的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有的当事人在婚后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是否撤销,宜由当事人决定,所以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因此,2001年婚姻法既规定了无效婚姻,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维持了这一做法。
条文解读
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有可能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所以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法院经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本条对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规定如下:
一、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
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本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当事人一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二、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本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本条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依据本条的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第一,自受胁迫方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条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胁迫行为可能延续到结婚登记后一年之后,由“结婚登记之日起”改成“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更为合理。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立法过程中,有些人提出应当规定欺诈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如欺骗对方,说自己很有钱,能带其出国;还如伪造自己的学历、经历、职业、职务;又如谎说自己家境显赫、富有;再如隐瞒自己的前科,隐瞒自己有子女,隐瞒自己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隐瞒自己的已婚史,等等。这些意见都没有被采纳。上述事例虽属欺诈,但却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隐瞒未到法定婚龄、已婚的欺骗未婚的,本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于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本法下一条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其他因隐瞒、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三、有权撤销婚姻效力的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这与婚姻法的规定不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次编纂民法典,只保留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删除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的子女抚养问题,都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弄清楚和作出合理的裁判。这个工作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不合适,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在立法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一些地方、单位提出,可撤销婚姻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而不应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有关主管部门也提出,行政部门处理可撤销婚姻难度很大,特别是如果涉及财产关系处理和子女抚养,双方很难达成协议,最后还得由人民法院处理,所以不应再规定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而应只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从国外的情况看,可撤销婚姻基本上也是由法院处理。因此,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删除有关受胁迫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此类可撤销婚姻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自规定禁婚条件的《婚姻法》第7条。《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2项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次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保留此项禁止结婚的条件。
从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的政策出发,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花柳病是性病的另一种说法。到1980年婚姻法制定之时,我国性病也不多,通常能得到有效控制,当然也有比较严重的性病。精神病的情况较为复杂,有轻有重,不是都不能结婚。1980年《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麻风病”,没有再明确规定性病、精神病。这两类病严重的,可以作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卫生部门的同志提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患麻风病的人较多,现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该病。麻风病不遗传、传染性小、发病率低,即使将病毒注入健康的人体内,也不一定发病,90%的人对麻风病有天然抵抗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治愈麻风病已不存在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明确提出建立无麻风病的世界,标准是一万人不超过一人患麻风病,并取消了对麻风病隔离治疗的措施,像对其他传染病一样对待。我国提出的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大大高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因此,应当取消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的规定。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我国已有母婴保健法。按照1994年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所谓“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所谓“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所谓“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婚检项目,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2001年婚姻法立法之时研究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地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实际生活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所以,2001年婚姻法没有再列举疾病名称,只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禁婚条件。
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婚姻法,都规定了疾病的禁婚条件,出发点是好的,为了优生优育,也的确起到了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水平的提高,列名禁婚的疾病消失了或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因此不再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2001年婚姻法表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规定具体的疾病名称。母婴保健法规定了三类疾病,只是规定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有关部门之间一直在沟通,想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明确下来,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在实际操作中,禁婚疾病的情况比较复杂,科学性和专业性比较强,很难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像传染病、遗传病等实际上是不宜生育的疾病,不是不宜结婚。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大多数建议删除关于禁婚疾病的内容。
同时,结婚是人生大事,结不结婚、和谁结婚是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也涉及婚姻自愿、婚姻自由的问题。即使当事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另一方知情,但仍愿意结婚,如不许可结婚,似与婚姻自愿、婚姻自由原则相冲突。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有病而仍愿意结婚,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有的专家认为,综观当代立法例,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在关于婚姻实质要件的禁止性规定中,均无禁婚疾病的规定。因患某种疾病而禁止结婚,是对结婚权利的剥夺。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是否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双方当事人,即在相互知晓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自主决定。但患病一方负有婚前向对方如实告知的义务,违反此告知义务、隐瞒病情而与对方结婚的,将构成婚姻欺诈,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
基于此,考虑到上述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本次编纂婚姻家庭编,对疾病的禁婚条件未作规定,只是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作了专门规定。
条文解读
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后则可能传染给对方或者传染、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因此,为了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就不能隐瞒,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结婚登记后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条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所谓“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经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如果不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构成欺诈需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为重大或重要影响。在主观方面,结婚时关于疾病的事项,如不因被隐瞒而发生错误认知,如果知道疾病事项,就一定不会结婚。即从隐瞒到错误认识再到结婚是一连串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隐瞒就没有结婚,隐瞒的疾病事项对婚姻有着决定性影响。在客观方面,也必须有相当重大或重要影响。有的解释为涉及“婚姻要素”,有的解释为涉及“婚姻本质”。如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严重危害其或其后代的健康的疾病”,而不是一般的感冒发烧等小病症。当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相联系的。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隐瞒了哪些重大疾病才可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花柳病”“精神失常未经治愈”“麻风病”为禁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麻风病”为禁婚条件。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禁婚条件没有具体列举疾病名称。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本条没有具体列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主要是考虑到技术在进步,医疗水平在提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认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重大疾病具体是什么病,或者某种疾病是不是重大疾病,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子女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存在不同之处: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未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3.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条文解读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有争议的。反对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均自始无效的意见认为,民法上一般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虽法律效果相同,可撤销行为同样具有溯及力,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况不同。如果无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使其撤销具有溯及力,则会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婚姻关系被撤销前所发生的身份事实不可能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即使把双方所为之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财产事实强制恢复原状,将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及其子女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德国、日本、瑞士、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撤销婚姻不具溯及力。
一些国家或地区撤销婚姻,按我国的制度来说,有的属于无效,有的属于可撤销。一些国家或地区撤销婚姻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绝对的溯及效力。如1950年颁布离婚法之前的英国。古代罗马法,亦采此主义。二是“误想婚”。通常指一方为善意的,对善意方,相当于离婚的效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第202条的规定。三是准用离婚效力的制度。如德国、瑞士。婚姻撤销的不溯及,确属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的制度。从其立法的理由来看,是为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不具溯及力,则相当于离婚对妇女的保护,子女亦可为婚生子女。然而我国的情况不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子女同婚生子同样对待,并无异议。可撤销婚姻,亦自始无效,子女同婚生子同样对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子女,虽然在逻辑上可认为是非婚生子女,但社会上并不认为是私生子,并不存在歧视的问题,也并不存在抚养的问题,亲生父母的抚养义务与婚生子女并无不同。即使称非婚生子女,按照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不存在问题。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财产的问题依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裁判。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使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使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具溯及力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公众对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的规定并无异议。所以,本条仍然坚持原来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逻辑上讲,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在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应当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时财产处理的原则有所区别。处理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应当是: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解除时,当事人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3.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不宜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对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如果一方挣得比另一方多,按照按份共有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那么,收入多的一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另一方多,而另一方虽然收入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有的还协助另一方工作,并付出较多的义务。因此,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否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婚姻法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甲有配偶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乙。民法典继续维持了这一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境外也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我们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