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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为“一般规定”,亦为本编的总则篇。本章共六条,对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规定、收养原则以及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作了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婚姻家庭立法

(一)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此法。这是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是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大立法步骤。婚姻法的全部内容,为一个基本原则所贯彻,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我国总结了三十年来婚姻法的实施经验和问题,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给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深刻变革。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

(二)收养法的制定与修改

在我国,收养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有不少家庭收养子女。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婚姻法就规定了收养。如195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第2款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收养法,同日以第五十四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的全面确立。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改了收养法。修改后的收养法章节未变,增加为三十四条。修改决定的内容有十一项,大多是立法技术方面的修正,完善了条文。最重要的修改是由部分的收养登记改为全面登记。

(三)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婚姻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应该说1980年婚姻法实施二十年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婚姻自主、夫妻平等、尊老爱幼、和睦团结是主流,但在新形势下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丰厚、多样化,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具体规定。

第二个问题:包“二奶”现象。1999年6月全国妇联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写道,现实中“重婚纳妾,非法同居,婚外恋数量增多”。有的人包养“二奶”“三奶”甚至“四奶”,有的人公开重婚,妻妾共室。包“二奶”这种丑恶现象,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它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稳定。修改婚姻法应该打击包“二奶”现象,遏制其蔓延势头。

第三个问题:家庭暴力。据全国妇联反映,家庭暴力案件在一些地方呈上升趋势。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司法机关一般不愿介入,对可能酿成恶果的家庭暴力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恶性案件发生后往往取证困难,等到对触犯刑律者进行处罚时,妇女权益已被严重侵害无法挽回。

修改1980年婚姻法采用修正案方式,而不是废止它。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现行婚姻法作适当修改,第二步是将婚姻法、收养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对亲属关系的规定编纂为民法典中的亲属编或者婚姻家庭编。

2001年4月举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

这次的民法典编纂是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2015年正式启动的。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之后,集中精力进行各分编的修改工作。2018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整体审议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婚姻家庭编为其中一编。涉及婚姻家庭编的意见主要是有关婚龄、夫妻债务、亲子认定、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异性子女等方面。2019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审议意见主要涉及婚龄、患病情况婚前告知义务、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隔代探望权等。2019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审议意见主要涉及近亲属的范围、骗取结婚登记的效力、违反患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撤销机关等。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其中第五编。

条文解读

一、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例

婚姻家庭法,或称亲属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法涉及家家户户,关系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

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例,境外大致有四种形式:一是法国式。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编制在民法典的人法中,并在民法典的财产取得法中规定夫妻财产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此式。二是德国式。在民法典中列亲属为一编。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取此例。三是英国式。由若干个单行法共同组成婚姻家庭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式。四是俄国式。单独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典,如俄罗斯。

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婚姻家庭法在其发展沿革中,逐步形成自己的体例,完善了自身的内容。《拿破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制、血缘关系、收养、亲权、监护等内容。《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和《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的体例均分为婚姻、亲属、监护三部分。《日本民法典》亲属编包括亲属范围、亲等的计算、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扶养等内容。《韩国民法典》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户主、家庭会议等内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分为总则,婚姻,家庭,户籍,婚姻家庭立法对外国人、无国籍等人的适用和外国婚姻家庭法、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适用五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等内容。从以上大致可以看出,亲属法通常包括亲属范畴、亲等的计算方法、婚姻、收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的内容分散在各单行法律之中。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含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中。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和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基本内容,《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了亲属范畴的重要内容。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亲属法。现在我国制定了民法典,专设婚姻家庭编,属于传统亲属法的绝大部分内容规定在婚姻家庭编,监护部分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中。

二、婚姻与家庭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婚姻从不同角度,有多种分类。例如,依婚姻史,分为乱婚、群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婚。依结婚是否为要式行为,分为法律婚、宗教婚和事实婚。依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主婚和买卖婚、包办婚、胁迫婚、抢夺婚。依男娶女嫁还是男到女家,分为聘娶婚和赘婚。依婚姻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分为中表婚、远亲婚和非亲婚。依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分为童婚、早婚和晚婚。依结婚的次数,分为初婚和再婚。依当事人是否同时具有数个婚姻关系,分为单婚和重婚。依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效婚和无效婚。依婚姻是否为男女异性间的行为,分为两性婚和同性婚。

家庭,或可称家,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团体。在氏族社会,个人和家族无独立人格,只有氏族才具有人格,氏族是以共同祖先而结合的血缘团体。进入阶级国家时代,氏族消失代之以宗族,进入宗法时代。宗族的特征是父系父权父治、族外婚、长子继承制。虽然宗族内也有家族,但家族无人格。封建制度崩溃,宗法时代结束,宗族渐变为大家族制度。大家族制度,家族为独立经济主体,家长统家政。大家族制度之下,农户虽依附家族,但独立为户,有编户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家族制崩溃,进入小家族制,农户通常已不再依附于家族而成为独立家庭。在封建时代,中西方普遍存在家长制。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之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家长制逐渐消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旧民法中仍有家长制的相关规定,现在的新民法基本上已没有相关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仍有相关规定。

现代家庭多是以父母子女为中心的“核心家庭”。家长制已不存在。现代家庭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家长”一词通常是指小孩子的父母。每户有“户主”,通常只用于户口登记。过去的四世同堂、五世同堂的大家庭现在已很少有。“家”与“家庭”概念的异同在现代汉语中已与过去不同。“家”通常与居所户籍相连,一人亦可成家。“家庭”则是指家庭成员的团体。通常来说,婚姻是家庭成立的基础前提,因此“家庭”也称“婚姻家庭”。因婚姻产生“婚姻关系”,因家庭产生“家庭关系”,合称“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民事关系,受民法调整。本条表述为:“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家庭成员之间是亲属,所以“婚姻家庭关系”也可称为“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包括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第2条第2款的表述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将“老人”改为“老年人”。“老人”与“老年人”同义,但称“老年人”较为正式,我国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用词统一为宜。“儿童”在汉语中是个年龄不确定的概念,如《现代汉语词典》释“儿童”为“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医学界将儿童规定为14岁以下作为医学观察年龄段,但也不能据此确定儿童就是14岁以下的人。我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是个年龄确定的概念,就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我国批准参加的《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公约的“儿童”概念和我国汉语的概念不同,按照该公约要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所以,仅规定保护“儿童”,还有一部分应当保护的未成年人没有包括在内,因此“儿童”改为“未成年人”为宜。

条文解读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要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都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表述。我国的婚姻法是婚姻家庭的专门立法,更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少意见认为,婚姻法应当更为明确地规定、体现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这次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些代表提出,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继承编都在“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了物权、合同、人格权、继承权受国家或者法律保护的内容,建议在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也增加类似规定,既有利于体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也有利于各编体例的统一。经研究采纳这一意见,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保障婚姻自由,是为使男女双方能够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受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婚姻自由既与包办、买卖婚姻相对立,又与轻率地对待婚事毫无共同之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一个人在自己的婚姻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放任自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而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婚姻大事。每一个自然人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婚姻为男女的结合。在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同性婚姻。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是整个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同性婚姻难以被广大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因此,本编维持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平等享有权利,平等承担义务。婚姻家庭法中男女平等原则在内容上较为广泛,它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是我国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体现,它是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和发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使妇女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重男轻女的习俗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因此,法律不仅要规定男女平等,还要根据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妇女的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本编中规定保护妇女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本编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特别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发挥她们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作用,有着重要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保障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总则编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要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抚养职责,使子女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民法典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本编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还规定,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这些都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赡养老年人,是我国人民的美德。父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长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自己的职责。当他们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时候,子女就要承担起赡养的义务。社会主义社会的赡养与封建的孝道,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的生活照顾,首先是由国家、集体承担的,但国家、集体的物质帮助,不能取代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作为子女要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尊老养老,使老年人安度晚年。

这次编纂民法典,特别增加了规定保护残疾人的原则。特殊保护残疾人历来是我国宪法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第45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9条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我国有四五十部法律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保护残疾人权益的内容。保护残疾人也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04条中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法总则编规定了适用于对残疾人保护的监护制度,第128条还特别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家庭生活的基本规范,也应当突出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保护残疾人权益符合婚姻家庭规范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体现了婚姻家庭的功能。保护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能够促进家庭和谐安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家庭是人的主要生活场所,是人生的避风港,更是残疾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和避风港。家庭对残疾人的关爱、关照和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不能取代的。因此,本条增加规定特殊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婚姻家庭中的禁止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就要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根本不相容的,必须坚决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人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要严加惩办。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取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表现,例如,双方婚事基本上是自愿的,但女方认为不要彩礼就降低了“身价”,于是就向男方要许多财物。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同意女儿出嫁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故亦为婚姻法所禁止。至于父母、亲友或者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赠与,则不能认为是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因为这种赠与不是婚姻成立的条件。

二、禁止重婚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样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法律明令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除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在有些地方“包二奶”、养情人现象呈增多趋势,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增加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将家庭暴力含于虐待中禁止,还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曾是立法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考虑到虐待和家庭暴力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为,如夫妻之间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不适用虐待罪。因此,单独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反映,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可耻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总则编第1条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现代民法精神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重要体现,也是新时代推进“德法共治”建设的具体举措。在民法领域一要贯彻法治,二要贯彻德治。在婚姻家庭领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要特别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强调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

婚姻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的保障自然人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等问题应当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解决;涉及的思想品行、生活习俗等问题应当依靠德治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来解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实行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努力形成健康和谐、积极向上的思想道德规范。大力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加强家庭文明建设,如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建立文明家庭。这些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所不能包办代替的。因此,婚姻家庭法,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

条文解读

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要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专编,必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夫妻互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立法过程中,也有很多意见认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增加有关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和建设文明家庭的规定。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家风作为一个家庭的风气、风格与风尚,为家庭成员树立了无形的却又无处不在的价值准则。优良的家风支撑着家庭的和谐与平安,塑造着家庭成员的高尚品格和良好行为。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为家庭文明建设注入新的时代精神。家风同样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风正则民风淳,好家风促进社会好风气。近年来,不少被查处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都是因为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失管失教。所以,家风建设意义重大。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要旗帜鲜明地倡导优良家风建设、文明家庭建设,使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法律化。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的意见认为,夫妻之间除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外,还应当互相关爱。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表述中增加“互相关爱”,作为本条第2款,修改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不是一句空话,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都必须遵守我国的基本道德规范,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规定对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础。要提倡文明婚俗,勤俭持家,互爱互助,邻里团结,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来自《收养法》第2条和第20条。《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法》第20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这次编纂民法典,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原则条款规定在第一章中。“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的根据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是公约参加国,应当贯彻公约规定的原则。收养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本法总则编有规定,这里不再重复规定。“买卖儿童”的问题由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这里也不再重复规定。

条文解读

收养应当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的最高指导原则。从收养制度的发展史上看,收养目的为何,有一个演变过程。收养产生之初,是为氏族的兴旺而收养,此称“为族之收养”。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说:“氏族可以收养外人入族,并用这个办法吸收他们为整个部落的成员。这样,未杀死的俘虏,由于被一个氏族收养入族,就成为塞讷卡部落的成员,从而获得了氏族和部落的一切权利。收养外人入族的事情,是根据氏族的个别成员的提议而实行的:男子可以提议收养外人为兄弟或姊妹;女子可以提议收养外人为自己的孩子;为了确认这种收养,必须举行入族典礼。某些因特殊情形而人丁不旺的氏族,常常由于大批收养别一氏族(得到它的同意)的人入族而重新兴旺起来。在易洛魁人中间,入族典礼是在部落议事会公共集会上举行的,实际上已经把它变为一种宗教仪式。”“对于低级阶段的野蛮人来说,奴隶是没有用处的。所以,美洲印第安人处置战败敌人的办法,与较高发展阶段上的人们的处置办法,完全不同。男子被杀死或者当作兄弟编入胜利者的部落;妇女则作为妻子,或者把她们同她们残存的子女一起收养入族。”恩格斯描绘了氏族的收养。阶级产生后,宗法制度下的收养是为了延续宗嗣,此称“为宗之收养”或曰“为家之收养”。此种收养的特征是仅家长享有收养权。随着宗法制度的废弛,人们的血统观念逐渐淡漠,资本主义初期出现了“为亲之收养”,人们为了养儿防老、增加劳动力、慰娱晚景而收养,这时的收养强调保护养父母的利益。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造成大批孤儿、流浪儿的悲惨后果,收养由此转向拯救幼孤,开始了“为子的收养”。扶助幼孤,保护被收养的儿童,这一宗旨延续至今。当今与两次世界大战时期不同的是,生父母不愿抚养非婚生子女、残疾子女和弃婴的情形在增多,为了这些孩子,收养法依然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为最高准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中规定:“如果收养有益于子女的幸福并且可以期待收养人与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许可收养。”《瑞士民法典》第264条中规定:“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又不致因此影响养父母的其他子女的地位,始得收养子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1条之一规定:“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这些都表明,现代收养制度仍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为最主要宗旨。

我国收养法亦强调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权利,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本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一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收养规定之中的。如本编第1093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包括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三种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些儿童若不被收养,可能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又如本编第1100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条件的限制。本编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的规定。”这是以法律形式对我国扶助幼孤的优良传统予以肯定,以适应社会上多种情形的需要。孩子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父母的亲属、朋友就可以抚养这些孩子,使他们得到家的温暖。这种抚养关系不产生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称谓不变,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收养规定在突出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同时,也兼顾保护收养人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除保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的权利也要维护。国家设立收养制度,可以使某些无父无母的孤儿,以及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得到家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同时,也满足某些无子女的人希望得到子女的合理愿望,他们通过收养子女,得到生活上的安慰,并在年老时有所依靠。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收养人抚育被收养人,使之幼有所育;收养人年迈时,被收养人就应当尽赡养义务,使之老有所养。收养法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但重在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与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在收养关系中并不是并行的,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被收养的儿童不是商品,不容买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实质是买卖而不是收养,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并予以禁止。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收养法》第31条中还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儿童的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我国已有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可依这些法律予以制裁。民事法律不宜重复规定刑事规范,《收养法》第31条的上述内容本编没有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基本概念,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本条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一、亲属及其种类

亲属为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中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如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有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亲属”一词不包括配偶,仅指血亲和姻亲,配偶是单独一种。如《德国民法典》在“婚姻”一章规定配偶,在“亲属”一章规定其他亲属。学术上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们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致,都采取广义的亲属概念,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但在对配偶的分类上,学术上也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配偶不能成为亲属的单独一类,配偶应属于姻亲。研究认为,现代亲属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女结婚后人格独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位居近亲属的首位。因此,配偶应作为单独一类而且作为首位与血亲、姻亲并列。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亦即夫妻,是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特殊地位。与血亲、姻亲相比,配偶之间无亲系、亲等之说。没有男女结婚及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的中介,也不能形成姻亲关系。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基础,是亲属的独立类型。结婚是发生配偶关系的法律事实。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结婚,同性之间不能结婚。外国有少数承认同性婚姻,还有一些国家给予同性以“生活伴侣”等称呼的登记,承认同居生活的状态。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不承认同性婚姻。

2.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产生的血亲关系。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称为自然血亲;因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称为拟制血亲。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与侄(女)、甥(女)之间为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之间,为拟制旁系血亲。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直系”“旁系”的“系”指亲系,亲系指亲属间的联系脉络。除配偶外,在血亲和姻亲之间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姻亲的亲系准用配偶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系。亲属法根据亲属血缘联系的直接与否,将血亲的亲系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有着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出和己身所从出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着共同血缘,但彼此之间没有直接生育关系的血亲,如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伯叔姑与侄(女)之间、舅姨与甥(女)之间。血亲是根据自然生殖,以出生的事实引起的存在遗传上的血缘关系的亲属。但法律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非亲生子女与父母其他血亲的关系。拟制血亲是社会的需要,其与自然血亲的社会关系属性几无差别,所以需要法律的认可与规范。

3.血亲的亲等

血亲亲属之间的血缘联系有远有近,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所以需要确定,这就需要确定表示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亲等及其亲等的计算。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关系远近的单位,是计算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越远;亲等数越少,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在对直系血亲计算上是相同的。从己身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己身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比如,往上数,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直系血亲;往下数,自己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在旁系血亲计算上,罗马法和寺院法两者不同。按照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由共同的直系血亲下数至所要计算的亲属,其世代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比如,自己与同胞兄弟姐妹的共同直系血亲是父母为一亲等,再由父母数至兄弟姐妹也为一亲等,一加一等于二,自己与兄弟姐妹便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自己与伯、叔、姑、舅、姨的共同直系血亲均上数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均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间为四亲等旁系血亲。

按照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亲属也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血亲间的代数相同,可按一方的代数定其亲等;代数不同,则按代数多的一方定其亲等。比如,同胞兄弟姐妹上数至父母,代数相同,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己身与伯、叔、姑共同的直系血亲为祖父母,己身与祖父母是二亲等,伯、叔、姑与祖父母是一亲等,以己身的代数确定,伯、叔、姑、侄(女)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上数至祖父母,代数相同,也为二亲等旁系血亲。

寺院法的旁系血亲计算法不能准确地表示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不如罗马法计算法科学,所以我国学者通常认可罗马法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和本编对亲等及亲等计算都没有作专门规定。《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结婚的第1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法第1048条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个“代”是指世代,或者称“辈”。如果按照罗马法计算法,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一类是己身与伯叔姑舅姨,属于三亲等,另一类是己身与堂表兄弟姐妹,属于四亲等。

4.姻亲

姻亲是因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己身的配偶。一类是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另一类是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嫂、弟媳、姐夫、妹夫。姻亲也有亲等计算问题。己身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依己身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己身与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换句话说,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与配偶同,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与血亲同。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兄弟姐妹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嫂、弟媳、姐夫、妹夫是二亲等的旁系姻亲。

姻亲关系因婚姻而产生,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和婚姻被撤销,是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主义。一是消灭主义,二是不消灭主义。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消灭主义,即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终止。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不消灭主义,即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不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姻亲关系也不终止。采取上述消灭主义的国家或地区民法,按规定,姻亲不因婚姻一方的死亡而终止。我国存在丧偶儿媳、女婿继续赡养公婆、岳父母,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也存在儿媳“离婚不离家”,离婚后继续伺候公婆并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12条和本法第1129条都作出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规定。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则姻亲关系不终止。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终止。对于儿媳“离婚不离家”的情况,应从保护妇女利益角度出发,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角度,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二、近亲属

我国许多法律都使用“近亲属”的概念。如在刑事类法律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致人死亡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在诉讼回避制度中,近亲属关系可以成为诉讼中回避的理由等。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经常使用近亲属的概念。但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其范围界定宽窄不同。所以,有必要界定其范围。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是有争议的。配偶作为近亲属没有争议。直系血亲划到哪个范围,就有争议。有的建议不划范围,凡直系血亲即属近亲属,有的认为应当划定在四亲等,即在高祖父母与玄孙的范围内。旁系血亲划到哪个范围,也有争议。有的建议划定在二亲等,即兄弟姐妹;有的建议划定在四亲等,即堂表兄弟姐妹。本条确定的范围,彼此间是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个范围内的亲属属于近亲属,大家都是认同的。境外规定近亲属的不多,但从有的规定看,基本上也是本条规定的这个范围。如《土库曼斯坦家庭法典》(通则)第1条中规定:“近亲属是指父母(包含养父母),配偶,子女(包含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全血缘和半血缘兄弟姐妹。”《立陶宛民法典》第三编(家庭法)第3.135条规定:“近亲属包含二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哈萨克斯坦婚姻家庭法》(通则)第1条第1款(13)规定:“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全血缘和半血缘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较窄。如《匈牙利民法典》第八编第8.1条中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血亲,养子女,继子女,养父母,继父母及兄弟姐妹”。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规定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应视同近亲属。我们对这个意见进行过讨论,婚姻家庭编草案也曾以此建议规定条文征求意见。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近亲属一般应有权利义务关系,这样规定近亲属才有意义。姻亲之间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在特定情形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特别规定,如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继承权,但不宜一般地规定为近亲属。共同生活本身也十分复杂,认定起来很困难。以“共同生活”作为近亲属的认定标准也有问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没尽义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尽了很多义务。因此,不宜以共同生活界定姻亲是否为近亲属,否则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乱。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不将“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作为近亲属对待。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没有规定姻亲属于近亲属。

三、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广泛,我国的法律法规经常出现这一概念,但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却没有统一认识。因此,许多意见建议在婚姻家庭编确定家庭成员范围。但是,家庭成员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亲属,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建议规定家庭成员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的建议规定配偶、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有的建议家庭成员除了配偶、父母、子女还应当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的建议还应当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女)、甥(女)。境外的立法例较少,有的规定的范围较窄,如《蒙古国家庭法》(通则)第3条第1款第4-5项规定:“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的规定的范围很宽,如《越南婚姻家庭法》(通则)第3条、第16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丈夫、妻子、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岳父母、公婆、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女婿、儿媳、全血缘兄弟姐妹、半血缘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姑姨叔舅、侄、侄女、外甥和外甥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家庭成员”的概念,但规定了家的成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22条、第1123条的规定,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同体。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的,视为家属。根据解释,所谓“非亲属”是指父亲的妾、在家中生活的未婚妻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家的成员,强调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的亲属。

经过认真研究,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应是近亲属。有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当然是家庭成员,即使已经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仍是家庭成员。比如,自己成家后不再与父母一起生活,但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断,赡养父母的义务不断,所以仍应是家庭成员。自己与子女也是这个道理,所以自己的子女也应是家庭成员。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如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家庭成员。这个“共同生活”,应是长久的同居在一起的共同生活,而不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共同生活。 WvMukAVobKPmzeYxexDwDYj2KC7TH2e/VmJb1d6zuikG44TMBya9+YT3svoPfh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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