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共七条。总则编第六章、第七章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合同领域,基于此,本章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删去了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与总则编相重复的内容。本章分别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未办理影响合同生效的批准等手续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的追认、超越权限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等作了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以及未办理影响合同生效的批准等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内而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外而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合同,侵犯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合同生效也具有这样的对内与对外效果。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本条第1款对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民法典》第13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在合同领域的体现。《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保持一致,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原则上,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一致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即生效。合同编对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490条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规定,第491条对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规定。合同编还对实践性合同,包括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原则上,这些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二是对合同生效时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例如,对于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再如,有些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等手续。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当事人如果未办理该批准等手续,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
本条第2款对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当一些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但不是所有的批准等手续都能影响合同的生效。本条第2款专门对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作了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是指只有办理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能生效;反之,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不生效。目前来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但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只有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并于2014年修订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除该规定之外,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是规定一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但没有明确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某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是国家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特定的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手段。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是否影响合同生效,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有关批准等手续进行社会管理的性质、目的判断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设定批准等手续的社会管理政策与保障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之间作平衡性判断。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除了批准手续外,有些登记手续的办理也会对合同生效产生影响。《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第2款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中的“登记”。合同法颁布时,还存在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例如依照1995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规定,房地产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但此后,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相区分,不再将物权登记作为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目前来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不存在关于合同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本条第2款删去了合同法规定的“登记”,但在“批准”后保留了“等”字,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这样既尊重了当前的实际情况,又为将来的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此类合同中往往存在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这些条款对报批等义务的履行甚至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等作了专门约定。这类报批条款的履行是整个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生效后,才能进入到合同的履行环节,当事人一方才能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因本条规定的此类合同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整体来说不生效,当事人就无法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不能请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合同编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将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条款予以独立对待,即使合同整体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生效,也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
既然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也就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基于此,第2款规定,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从责任形式上来说,本条“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可以参照合同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
一是就继续履行来说,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仍然可以请求其继续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
二是就赔偿损失来说,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报批等义务专门约定了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也独立生效,当事人可以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对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没有专门约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等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主观归责性明显,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确定。也有的观点认为,虽然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相对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具有独立性,但报批义务对于已经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整体而言,只应属于先合同义务,应按照整体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还有的观点认为,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也可以视为整体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报批义务独立条款的违约责任的竞合,采用这两种方式的哪一种进行计算都可以,损害赔偿额应当是一致的。
总体来说,根据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也会有所不同。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要将报批义务放到交易整体中予以考虑,综合考量办理报批手续在整个交易中的重要性、报批后批准的难易度、报批义务履行后整个交易的完成度和成熟度等因素。如果办理报批手续是整个交易最关键的环节,并且报批后予以批准的可能性非常高,报批义务履行后当事人之间就完成了整个交易的绝大部分,整个交易就能达到很高的完成度和成熟度,那么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就应当更高甚至可以很接近于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但不能超过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
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但实践中情况复杂,无权代理也并不少见。总则编对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代理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合同领域中的代理行为。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总则编所规定的代理制度的框架下,针对无权代理在合同领域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条的适用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总则编第171条对无权代理的3种典型表现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总则编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编本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即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形。所谓没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比如,行为人伪造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超越代理权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范围的代理。所谓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应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愿意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总则编第171条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是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就变成了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总则编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使得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等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了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外,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情形,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既无语言等明示方式,也无行为等默示方式,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视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就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总则编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与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区别在于: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表意人仍然做出了一定的行为,通过所做出的行为可以推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原则上纯粹的不作为不能视为当事人有意思表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后,被代理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享有追认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实际进行追认的,都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在一些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正面反馈,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从意思表示的类型来说,不属于沉默。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归属于以默示的方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的规定。
在日常经济社会生活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活动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律对此也予以认可。总则编第61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的权力机构也可能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一些限制。非法人组织也可能会对其负责人的权限作一定限制。但是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却存在一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一般来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对此,总则编第61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往往并不知道也难以知道,一般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多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形成约束力。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将会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会助长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不当利益。
依照本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一般情况下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合同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没有对合同的相对人加以保护的必要。本条立足于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在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同时,排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50条基础上修改而来。《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条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不仅要解决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更应当进一步明确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即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否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因此本条增加“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能够更贴切、明确地表达合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
本条规定与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存在一定的关联。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与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在内在逻辑上是相互支撑和牵连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是本条规定的逻辑前提,本条是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的逻辑结果。但本条规定与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毕竟不能等同,不能互相取代。一是二者规范的角度不同。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是从对内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本条是从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二是严格来说,二者规范的范围也不一致。总则编第61条第3款规范是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作的限制,而本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更为广泛,不限于超越法人章程、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还包括超越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三是总则编第61条第3款仅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问题,而本条既规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问题,也规范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问题。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条是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经营范围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管控还是比较严格的。1986年公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管理仍然比较严格。相应地,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实践需求,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和激发市场活力。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司法实践对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进一步探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原则上确立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至此,我国对于公司法人的经营范围已经基本放开。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也取得了趋于一致的认识,即合同效力一般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受到影响。
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这些规定确定,例如要看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二是免责条款的提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通常是无效的。
三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免责可以是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
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一方拟定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意的机会,比如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规定该条款无效。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也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将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确认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条款不公平对待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与合同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对于免除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都应当依据本条第1项的规定确认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效力独立性的规定。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总则编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对于如何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生效与否、有效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不生效”是相对于合同法新增加的,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本法第502条规定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虽然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但合同整体不生效;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也面临着确定责任承担、解决争议的问题。
还有一点可以注意一下,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有的观点称之为“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通常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也会因期限未届至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概念侧重于“合同尚未生效”,需要等待条件具备后生效。而对于合同编第502条规定的须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需要解决的是法律效果或者责任承担问题,而不单是等待继续报批使合同生效的问题,当事人可能会请求报批义务方继续办理报批手续,但也很可能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相对于“合同未生效”,这种情况下使用“合同不生效”的概念能更准确地表达条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是归为“合同不生效”更为合适。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
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适用指引的规定。
合同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也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本法第一编总则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还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规定等。合同属于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本编即合同编没有规定的,自然应当适用总则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