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三十三条,对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时间、根据国家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悬赏广告、缔约过失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对合同形式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说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一般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属例外情形。但是,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规定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如原《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原《技术合同法》第9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参加国际公约时也往往对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事项予以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
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容易发生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在起草过程中,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写法也数易其稿。考虑到既要适应现实需要,又要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避免口说无凭,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法制化,《合同法》第10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要求基本一致。应当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适应了当事人要求交易便捷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现实需要;也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避免口说无凭,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化。从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这些规定是好的。基于此,民法总则继承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做法。《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总则在并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总则编后,未对此再作修改。
合同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时,《民法典》第13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特定形式的要求,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也是适用于合同的。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保障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面对面的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达成协议。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口头形式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当然也可以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但由于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非常少见。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订立。例如,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被称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赁房屋的合同,在租赁房屋的合同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租赁房屋的合同继续有效。再如,当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合同,但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
本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的定义作了界定。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的核心特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也不限于这几类。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最典型的是合同书或者书面合同,其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文本。通常合同书中明确地记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口说无凭”的状况。所以,最好采用签订合同书的形式。合同书有多种多样,有行业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国际上也有通行的某种行业的标准文本,也有营业者提供的由营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的还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合同文本。一般来说,作为合同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3)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也可以信件订立,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书信。书信有平信、邮政快件、挂号信以及特快专递等多种形式。电报、电传、传真也是以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也归为书面形式。
本条第3款对符合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作了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作了规定,将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称作“电子商务”,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数据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界定与此基本一致。《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第3款对数据电文的常见方式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这些数据电文的形式在商务实践中大量使用。电子邮件方式好理解,下面就电子数据交换方式作一介绍。电子数据交换,又称“电子资料通联”,英文为“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企业间传输订单、发票等商业文件进行贸易的电子化手段。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完成各有关部门或者公司、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换与处理,实现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过程。由于EDI的使用可以完全取代传统的纸张文件交换,因此也被称为“无纸贸易”或“电子贸易”。电子数据交换自20世纪60年代始于欧洲与美国。早期的电子数据交换只是在两个商业伙伴之间通过计算机直接通信完成,70年代数字通讯技术加快了EDI技术的成熟与应用范围的扩大,出现了跨行业的EDI系统。80年代EDI标准的国际化使其应用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EDI作为一种新颖的电子化贸易工具,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其描述为:“将贸易或者行政事务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一般的买卖,是由买方向卖方发出订单,卖方按照订单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及发货票后开出支票给卖方,卖方到银行兑现。而EDI的处理过程是:企业收到EDI订单,EDI系统就会自动处理该订单,检查订单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产;向供应商订购零配件;向运输部门预订集装箱;向海关、商检等部门申请许可证;通知银行并给订货方开出EDI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等,使整个交易过程在最短时间内准确完成。
依据第3款规定,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第一个条件是书面形式的本质特征,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订立合同,都要符合这一条件;第二个条件是针对数据电文所作的专门要求。如果采取的数据电文形式不能保存下来,以供随时调取查用,就丧失了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易于取证、易于分清责任的优点,也就不宜作为书面形式。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作为数据电文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作了规定。《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依据第3款规定,不管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还是以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如果该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均可以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4条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
合同的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体现为一系列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条款确定。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条款非常重要,但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但不限于这些条款。不同的合同,由其类型与性质决定,其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可能是不同的。比如,买卖合同中有价格条款,而在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中就没有此项。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达成协议为条件,则在这些特定事项未达成协议前,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意将一项合同的内容留待进一步商定,则尽管这一项条款没有确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本条第1款列举规定了八项合同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谁与谁做交易都搞不清楚,就无法确定享有权利的主体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特别是在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时候更是如此。不仅要把合同当事人都写入合同中,而且要把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都作准确、清楚的表达。
(二)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
1.有形财产。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有形财产依不同的分类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种类物与特定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货币与有价证券等。
2.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标、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等。
3.劳务。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保管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行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行纪行为等。
4.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等。
合同对标的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出现差错。特别是对于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要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明白。订立合同时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三)数量。在大多数的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许多合同,只要有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此,数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有形财产,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财产,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一般而言,合同的数量要准确,选择使用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根据不同情况,要求不同的精确度,允许的尾差、磅差、超欠幅度、自然耗损率等。
(四)质量。对有形财产来说,质量是物理、化学、机械、生物等性质;对于无形财产、服务、工作成果来说,也有质量高低的问题,并有衡量的特定方法。对于有形财产而言,质量亦有外观形态问题。质量指标准、技术要求,包括性能、效用、工艺等,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等体现出来。质量条款的重要性是毋庸讳言的,许许多多的合同纠纷由此引起。合同中应当对质量问题尽可能地规定细致、准确和清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有其他质量标准的,应尽可能地约定其适用的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检验的方法、质量责任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与期限等。
(五)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价款一般是指向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买卖合同的货款等。报酬一般是指向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费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和工程款等。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要按照规定执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者明确规定计算价款或者报酬的方法。有些合同比较复杂,货款、运费、保险费、保管费、装卸费、报关费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由谁支付都要规定清楚。
(六)履行期限、地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交付标的物、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劳务、完成工作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时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不同的合同,对履行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期限可以以小时计,可以以天计,可以以月计,可以以生产周期、季节计,也可以以年计。期限可以是非常精确的,也可以是不十分确定的。不同的合同,其履行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货的日期、买方的履行期限是付款日期,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履行期限是指从起运到目的地卸载的时间,工程建设合同中承包方的履行期限是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正因如此,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不同的合同类型,履行地点有不同的特点。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履行。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不同的合同类型,决定了其履行方式的差异。买卖合同是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时期内分期、分批的。运输合同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路、铁路、海上、航空等方式。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如现金结算、转账结算、同城转账结算、异地转账结算、托收承付、支票结算、委托付款、限额支票、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从方便、快捷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
(七)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法律对违约责任专门作了规定。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即使规定再细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各种合同的特殊情况。因此,当事人为了特殊的需要,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的约定无效,是排除法院对其争议进行管辖的。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都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解决争议方法的选择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应该慎重对待。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同应当对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规定具体、清楚,不能笼统地规定“采用仲裁解决”。否则,将会影响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
此外,本条规定的八项合同条款仅是列举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虽然超出本条规定的八项内容,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2款是关于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实践中,经济贸易活动具有多样性,合同的示范文本对于提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其目的与第1款一样,就是为了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更加认真、更加规范,尽量减少合同规定缺款少项、容易引起纠纷的情况。示范文本只是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参考,并不是要强制当事人采用。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本条是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方式,就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
依照本条规定,合同订立方式,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要约、承诺方式是最为典型的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合意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很多都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难以区分。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
在合同法制定以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没有要约与承诺制度,在不少情况下对于合同成立与否难以判断,有可能将本来已经成立的合同认定为不成立。在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可以使合同的成立有一个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使在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也使司法机关有所遵循,有助于更好地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交易,减少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基于此,合同法确立了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本条保留了这一合同订立方式。
除了要约、承诺方式之外,传统上还存在以下几种合同订立方式:交叉要约;同时表示;意思实现。
1.交叉要约。交叉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各自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同时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几乎同时发出要约。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由于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因此传统上将此种特别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同时表示。同时表示与交叉要约本质上相同,交叉要约是在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同时表示是在对话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表示指对话的当事人双方毫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卖的条件适合当事人双方之意时双方同时拍手,或对于第三人所作成的合同方案,当事人同时表示同意。与交叉要约一样,传统上也将同时表示作为合同成立的特别方式之一。
3.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要约人在相当时间内如有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的,比如订旅馆房间、订饭店席位等,不需要表明承诺,如不承诺则需要告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的客观事实,一般是指受要约人不进行口头或书面承诺但按照要约人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如受委托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将要约人欲购的货物进行发送等。
对这三种方式,我国理论上比较多的意见认为,交叉要约、同时表示与要约、承诺方式有所不同,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缔约方式,而意思实现则可以归入要约、承诺方式的体系中。但也有的意见认为,交叉要约、同时表示也可以归入要约、承诺方式的体系中,双方互为要约人,互为承诺人。但从交易实践来看,传统意义上的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较为少见。
在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除了要约、承诺这一典型的合同订立方式外,法律应当对实践中存在的其他缔约方式予以认可,不能排除在外。例如证券场内交易,每一瞬间都有大量的买方和卖方的报价发出,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由电脑自动撮合、逐笔不断成交,这种缔约方式就有别于要约、承诺方式。经研究,对于合同订立方式,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基础上增加“其他方式”,为实践情况及其发展留下空间。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条是关于要约条件的规定。
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称为“发盘”、“发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在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要约则一般被定义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要约仅仅是一个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身虽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还不能算是法律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非依规定不能撤回或者撤销。如果对方承诺则协议达成,就必须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违反协议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或者一系列的“许诺”,要约也被视为或者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许诺。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以“许诺”为要约下定义是不奇怪的,“许诺”或“诺言”(Promise)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基本上是合同的同义语,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诺言”。美国《合同法重述》也是这样下定义的:“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英美法合同理论上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价”(Consideration),要约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无对价。P.S.阿蒂亚在所著的《合同法概述》中对要约作了这样的说明:“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而这种许诺有效的条件是承诺人应接受这个要约,并对这个要约支付或答应支付它的对价。”
以许诺给要约下定义从英美法系来讲可能是最贴切的,但在英美法系也可以看到其他的定义方式。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以进行交易。”世界学生版教科书《合同法》(G.H.Treitel著,Sweet & Maxwell 1995年版)也采纳了这样的定义:“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就特定事项签订合同,并且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这两个定义与大陆法系的定义没有什么差别。尽管存在不同的理论和不同的定义方式,我们可以知道,两大法系对要约含义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因为说的是同一件事,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
本条采取的是最通常和最简单的定义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订约的意思表示要成为一个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不具备这些条件,作为要约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根据本条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要约的效力在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如果一个订约的意思表示含混不清、内容不具备一个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不能构成一个要约的。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也会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条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一项要约的内容可以很详细,也可以较为简明,一般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只要其内容具备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就可以作为一项要约。但究竟怎样才算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法律有类似规定的要依据规定进行判断,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作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因为价格、履行地点与时间可以事后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此条仅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就可以,就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可以作为我们判断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的参考。
二是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这一点很重要,很多类似订约意思表示的表达实际上并不表示如果对方接受就成立了一个合同,如“我打算5000元把我的钢琴卖掉”,尽管是特定当事人对特定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构成一个要约。能否构成一个要约要看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表达了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愿。这要根据特定情况和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表达来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不会采用诸如“如果承诺,合同就成立”这样明确的词语来表示,所谓“表明”并不是要有明确的词语进行说明,而是整个要约的内容表明了这一点。
此外,要约人要能够特定,也属于要约成立的内在要求,也在本条规范的内在含义中。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要使接收要约的相对方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以便作出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要能够确定,要能够特定化。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作为要约人。如果是代理人,必须取得本人的授权,还必须说明谁是被代理人。作为要约人只要能够特定即可,并不一定需要说明要约人的具体情况。一个要约,如果处于能够被承诺的状态就可以,不需要一切情况都清清楚楚。如自动售货机,消费者不需要了解究竟是哪家公司安置,谁是真正的要约人。只要投入货币,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并完成交易。
合同因相对人对于要约的承诺而成立,相对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是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订约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因为,向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一旦承诺,合同就成立,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约意思表示,承诺了也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现实有许多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情况。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置、公共汽车的行驶等。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因为,相对人的特定化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作出了选择,这样对方一承诺,一个合同就成立了。如果相对人不确定,则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是不确定的,既然不确定,作出承诺后合同也不一定成立。如果是这种情况,把一项订约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要约就是不合适的,只能作为一个要约邀请。自动售货机、公共运输事业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要约方,但这种看法并非没有异议。但即使排除自动售货机、公共运输事业情形,要约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是向非特定的人发出,例如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总体来说,要约成立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本条是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合同法将要约邀请界定为一种“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经过多年来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要约邀请的性质和意思表示的含义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普遍达成了共识,即要约邀请不宜归属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现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二是意思表示是一个将意思由内向外表示的过程;三是意思表示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再视情形予以承诺。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虽然也是一种表示行为,但本身不具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内心意图,也不产生民法上的效果,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性质上来说,要约邀请可以归属于事实行为。基于此,本条修改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再将要约邀请界定为“意思表示”,将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表示”修改为“表示”。但要约邀请也并不是单纯地建议他人与自己进行有关合同的讨论,而是明确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只不过没有提出合同的具体内容。虽然在理论上,要约邀请与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有很大区别,例如要约具有内容具体确定、受要约人的承诺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等特点,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二者往往很难区分。当事人可能原意是发出要约,但由于内容不确定只能被看作是一个要约邀请。当事人可能原意是发出要约邀请,但由于符合了要约的条件而会被认定为是一个要约。
本条第1款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要约邀请类型:
(1)拍卖公告。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方式。一般认为,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拍卖人击槌(或者以其他方式)拍定为承诺。拍卖人在拍卖前刊登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出拍卖公告,对拍卖物及其价格进行宣传介绍等,属于要约邀请。
(2)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技术转让等领域。这种方式的好处是,能够在最接近公平、合理的价格上达成交易、签订合同。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一般都认为属于要约邀请,不是要约。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为承诺。英美法系也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认为招标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因为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对达成协议的双方都有拘束力。
(3)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文书。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法律规定要制订招股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告,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或者公司的情况和认股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邀请公众向公司发出要约,购买公司的股份。认股人认购股份,为要约,公司卖出股份,为承诺。但是,如果发起人逾期未募足股份,则依法失去承诺的权利,认股人撤回所认购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但并非一般的要约邀请,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这一点与一般的要约邀请不同。
债券募集办法与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应实践需求在合同法基础上新增加的要约邀请类型。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记载并披露。依照《公司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担保情况;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公司净资产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投资者根据债券募集办法记载的情况决定是否购买债券。
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发起人公开发售基金时,为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文件,一般应载明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风险警示内容等。投资者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情况判断是否申购基金。
债券募集办法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在性质上与招股说明书类似,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说明性文件,归属于要约邀请。
(4)商业广告和宣传。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实践中,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除通过商业广告外,还通过其他一些形式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商业广告和宣传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要约邀请。但法律并不排除商业广告和宣传如果符合要约的条件也可以成为要约的可能性。
(5)寄送的价目表。寄送的价目表,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是要约邀请。根据对要约条件的分析,价目表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价格,并没有指明数量,对方不能以“是”、“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要约的条件,只能视作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当然表达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表明他人表示承诺就立即达成一个合同。实际上,寄送的价目表与货物标价陈列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差别,只是方式有所不同,商品标价陈列亦作为要约邀请。在商店买卖东西,虽然商品的价格是标明的,但要买多少数量,总是由顾客提出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一般的商业广告和宣传并不能构成一个要约,但也不排除有些内容确定的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依照《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一项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认定一项商业广告或者商业宣传是否符合要约的条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例如,一项商业广告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在10月1日前保证现货供应,欲购从速。”该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在10月1日前保证现货供应”的内容可能会被认定为其表明了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从而被视为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5条、第86条、第1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3条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37条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专门规定。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生效的时间自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37条规定。《民法典》第137条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生效时间分别作出规定,并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时间作了专门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指要约人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因此,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要约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样,如传真、信函等。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四种立法例: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表意人有利,对相对人不利;了解主义对相对人有利,但对表意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了到达主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以非对话方式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也都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主义,是指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即采用了到达主义的模式。《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7条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要约也属于一种意思表示,那么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自然是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进入相对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视为到达,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视为“到达”。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还意味着即使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相对人已经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三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采用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是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但由于其发出和到达具有自动性、实时性等特点,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其生效规则也与一般的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所区别。那么以数据电文作出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呢?《合同法》第16条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依照《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可以分三个层次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的生效时间予以理解:
第一,对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针对的是相对人指定了接收意思表示的特定信息系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意思表示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到达的时间,也即要约生效的时间。这里的“特定系统”是指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接收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确指定了承诺应当发回的系统。如果只是在文件中显示了电子邮件或者传真件的地址,但没有特别指定,则不应视为明确指定的一个信息系统。“进入”概念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至于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否能够为收件人所识读或者使用则不影响该要约的生效时间。
第二,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鉴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依照该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要约生效。
第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是对《民法典》第5条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民事活动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要约生效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之所以可以撤回,是因为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危害交易秩序。因此,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使尚未生效的要约不产生预期的效力,这也是对行为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基于此,本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合同法》第17条对要约的撤回条件作了规定,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第141条对意思表示撤回条件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典》第141条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民法典》第141条对意思表示的撤回已经作了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编没有必要再作重复性规定,要约的撤回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即可。
适用《民法典》第141条规定可以得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到达,则要约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要约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因此,要约人如欲撤回要约,必须选择以快于要约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474条和《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也就是说,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因为受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就生效,相当于即时生效,要约人很难作出撤回的通知,这种情况下适用撤回的规定空间比较小。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则要约人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且该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可以适用本条撤回的规定。
二是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是不同的。根据本条和《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未生效前使其不发生效力;而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作出并生效之后,要约人又作出取消其意思表示的表示。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中仅考虑保护要约人对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处分权利,因此,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对于要约的撤销,由于要约在到达后已经生效,受要约人已知悉了要约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对该要约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要约人能否在要约生效后撤销其意思表示,需要考虑保障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问题,要平衡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不宜泛泛规定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要约撤销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该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为受要约人所知道,并且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本条是关于要约不得撤销情形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理论迥异。按照英美合同法“对价”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一致。
英美合同法虽然认为要约在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也有例外。第一种例外情况是,如果要约是限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因而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无权撤销要约。实际的情况是,由于要约人在限期承诺的要约被承诺前可以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往往支付一个名义上的对价,如1美元,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第二种例外情况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87条为避免不公正而对要约人的要约进行了限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第三种例外情况是,当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时,要约人对其要约不可撤销。因此,当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的履行一旦开始,便不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第四种例外的情况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人成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规定,该法典第2-205条规定:“商人购买或出售货物,以经签字的书面文件作成的要约,通过其条件保证其有效,这样的要约即使缺乏对价,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虽未规定期限,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是不可撤销的,而不可撤销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由于有许多例外,使得美国法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已很接近大陆法系。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来看,由于在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限期承诺的要约,对受要约人欠公平,在实践中会导致要约人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并给受要约人带来可能的损害,不应鼓励这一作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个问题上调和了两大法系的不同作法。该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两种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可见在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基本上采纳了英美法系的作法,但是对撤销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种作法也是两大法系相互妥协的产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作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样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合同法》第19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就第一项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是不是就等同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我国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些争议。一般来说,确定承诺期限可以视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但在一些情况下,例如要约人可能既确定了承诺期限,又在要约中明确指出要约也是可以撤销的,此时就不宜直接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为由认为要约不得撤销。因此,即使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也宜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不是就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为了更为符合实践情况,本条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修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对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受要约人所作的“准备工作”也有程度差别,为了更好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本条将合同法中的“作了准备工作”修改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第2.1.4条的注释可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明确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中作出此种推断。表明确定的承诺期限本身可以(但并非必然)构成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这应当结合个案对要约的条款进行适当的解释,进而作出判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例子说明这个问题。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应视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这一例外规定是通则规定的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的体现。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前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进而可以向第三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是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设备、负担费用,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能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具体金额。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马上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第二个例子是,乙就合作参与一个在规定的期限内定标的项目,向甲发出要约。对于乙发出的要约,甲在计算投标价格时予以了信赖。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且甲已投标后,乙通知甲不愿意再遵守其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本条是关于撤销要约的条件的规定。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已经知悉了要约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某些行为。为了保障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的,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
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是本条区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对撤销要约的条件分别规定。本条规定对合同法第18条关于要约撤销条件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与《民法典》第137条的协调。《合同法》第18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没有区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撤销要约的目的在于使已经生效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撤销要约本身也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自然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37条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区分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分别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知道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为了保障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也即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因此,本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是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依照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撤销要约。本条将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修改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主要是考虑到与《民法典》第480条规定相协调。依照《民法典》第480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民法典》第480条是认可特定情形下受要约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基于此,本条将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修改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既包括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也包括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之前。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要约的失效,也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形,分述如下: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要约被拒绝的,该要约即失去法律效力。受要约人的通知中,如果明确地说明拒绝要约,这当然没有疑问。但有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要约。这时,要根据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搞清楚受要约人究竟是什么意思。比如,回复中仅仅是询问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是否能提前几天交货等,这种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承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这种情形视为“默示拒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第2.1.5条的注释中对默示拒绝还举了一例予以说明:甲收到了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甲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乙不予接受。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甲可能不再承诺原来的要约,因为通过发出反要约,甲实际上默示地拒绝了原要约。
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但又反悔,这时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撤回拒绝的通知也应像撤回要约一样,必须在拒绝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要约被依法撤销,当然使要约失效。要约被依法撤销,指的是要符合撤销要约的条件。《民法典》第477条对撤销要约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即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不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此外,如果属于《民法典》第476条规定的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即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可被撤销,即使要约人作出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表明要约人规定了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受要约人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出答复,要约什么时候失效?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是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没有即时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二是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承诺,则要约失效。
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新要约使原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原要约的拘束。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来说,承诺与要约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承诺的表意人即受要约人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意图。承诺应当以通知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作出,并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符合生效要件的承诺可以发生受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使合同得以成立。在商业交易中,与要约称作“发盘”、“发价”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
对承诺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只有受要约人才具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承诺的资格。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如果订约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该订约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条件构成要约的,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其一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即为特定。
二是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受要约人意在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然要向要约人作出。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视为承诺,不能达到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是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因为受要约人如想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必须在承诺的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受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并可能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判断承诺的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易事,受要约人对要约简单地回答同意并不多见,因此,必须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进行分析。如果仅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实质的不一致,则不应当否定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中提出了一些新的条件,就要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要约的内容,则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构成了一项新要约。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
承诺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一个将意思由内向外表示的过程,一个人内心可能有很多的主观意思,但为了让他人知晓,使内心意思产生外在的法律效果,就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
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限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所谓明示的方式,一般为通知。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所谓默示的方式,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规定:“受要约人做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本条的规定与上述的立法例是一致的。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本条中“通知的方式”是典型的明示方式。“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属于默示的方式,这里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施工等。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的特点,因此承诺一般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商业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些交易习惯,根据这些交易习惯,承诺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这些交易习惯一般为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所知晓,“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在要约人的预期之内,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此予以认可。除了交易习惯外,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了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那么受要约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符合要约人的意愿,自然也应当予以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对承诺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原则上承诺需要以通知的方式或者通过行为作出,但并没有排除沉默方式的承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完全不作任何表示,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受要约人的沉默原则上不得推断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沉默视为承诺的条件非常严格,如果没有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事先的约定,也没有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交易的习惯做法,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第2.1.6条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提议的条件完全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不经明确表示承诺而直接履行甲的订单。11月15日,甲为准备新年物资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对于承诺的特定方式问题,有些国家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中推断出来。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亦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的,则一般应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人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用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约人如果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迟缓的方式,则可能为无效。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本条是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
本条区分要约是否确定了承诺期限,对承诺的到达时间分别作了规定。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自然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愿,承诺应当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根据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到达时间又有所不同。
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是关于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指采取使受要约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作出的要约,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作出的要约中,要约人作出要约和受要约人受领要约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受要约人可以即时决定是否接受。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以这种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要约本身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对话结束后再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具有拘束力。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国际公约以及国际示范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借助于电话或者其他技术设备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情况有别者”、“情况有相反的表示”一般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情况,如在口头要约中说:“请在3日内答复。”《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也规定:“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况。本条删去了合同法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在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无需特别强调。即使本条删去了合同法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条文规范的内涵没变,如果是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情况,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是关于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确定承诺期限?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以及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都有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即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7条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时期”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一致:“如果(要约)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这些规定虽不完全一致,但都考虑了作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间。
本条参考上述立法例,将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情形下的承诺期限规定为“合理期限”,即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理期限”与以上立法例规定的情况总体上是一致的,以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史尚宽先生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时期”有过解释,也可作为参考。解释说,相当的期间,可分为三段:第一,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第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第三,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到达所必要的期间。此承诺达到所必要的期间,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势确定。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到达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
本条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可以结合《民法典》第486条与第487条作一体理解,这三个条文结合起来,从承诺作出的时间层面,对承诺的效力作出了完整的规定。本条可以说是从正面对一项有效承诺应当具备的时间要件作出原则性规定,即一般而言,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才是一项有效的承诺。《民法典》第486条和第487条是从反面对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效力作出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86条和第487条的规定,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原则上对要约人不具有拘束力,视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有的承诺虽然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如果该承诺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迟到的,该承诺原则上仍然有效,但是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点的规定。
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对受要约人是否作出承诺、何时作出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以及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诺期限的起算点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争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以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8条规定“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要约中显示的时间应被视为是要约发出的时间,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本条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区分要约的作出方式,分别规定了承诺期限起算点的不同标准。一是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二是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采用要约、承诺方式所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承诺生效之时,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以,原则上承诺生效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
本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则上将“承诺生效时”作为采用要约、承诺方式所订合同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民法典》第5条将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合同成立时间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本条在原则上将“承诺生效时”作为合同成立时间的同时,还作了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既为法律另行规定留下空间,也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成立另行约定。比如依照法律规定,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成立。《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此外,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也可能会对合同成立时间作出另行约定。例如,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承诺生效后还要制作专门的合同书,只有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时合同始成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承诺生效时间直接作为合同成立时间,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时作为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一成立即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何时生效还直接影响承诺生效地点的确定。《民法典》第492条第1款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因此,承诺何时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密切相关,与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都有密切联系。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本条区分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与通过行为作出的承诺,对承诺的生效时间分别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这就是所谓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因此他最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作法。《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7条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与合同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自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区分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分别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此,对于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应当区分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分别对待。
1.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即受要约人通过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和要约人受领承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并使要约人知道时即发生效力。
2.承诺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比如受要约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与要约人受领承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民法典》第137条参考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采用了“到达主义”,即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基于此,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应当为“到达要约人时”。例如,实践中如果由于邮局等原因导致承诺通知延误的,在承诺仍为有效的前提下,承诺生效的时间应当为实际到达要约人时,不能以投递承诺通知时为准,也不能以邮局通常情形下会实际送达到要约人的时间为准。《民法典》第137条还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该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予以举例说明: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编写一套专门的程序。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编写程序,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这种情况下,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乙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应立即着手编写程序。这种情况下,一旦乙开始编写工作,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在以后阶段通知甲。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承诺作出后如果要撤回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通过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由于采取发信主义,承诺的信件与电报交发即生效,因此,承诺的撤回是不可能的。所以,对于以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英美法系是不允许撤回的。英美法系认为,受要约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看行情涨落,如果不利,就以电话等快速方式撤回承诺。而大陆法系认为,如同撤回要约一样,受要约人应当有权决定撤回承诺。《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328条规定:“承诺得被撤回,但撤回的通知要在承诺之前送达要约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者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0条也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可见,两者的规定都采用了送达主义原则,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没有采纳发信主义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说,对于承诺的撤回,规定了与要约的撤回相同的原则,即受要约人可以改变其想法并撤回承诺。
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与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的作法。合同法第27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本条关于承诺的撤回条件的规定,只是基于体例的考虑,作了转引性规定,但在实质内容上与合同法相比没有变化。《民法典》第141条对意思表示的撤回条件作了规定,即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条件的规定。据此,承诺的撤回条件可以概括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不生效力。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481条规定关联较为密切。《民法典》第481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即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条从反面对逾期承诺,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原则上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民法还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迟到的承诺生效,则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系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系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以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的。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要约人断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还对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时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解释,即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合同的成立时间是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将其认可该逾期承诺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时,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交易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合同法》第28条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但对于逾期承诺的规定并不完整。《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该规定仅对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实践中,逾期承诺还包括一类情形,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确实也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这种承诺原则上也应视为新要约。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将该类逾期承诺的情形纳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但指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情况推断的合理期限。逾期承诺包括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肯定也已经超过承诺期限。第二类情形是,承诺虽然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也确实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8条仅对逾期承诺的第一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合同法》第28条也可以理解为包含第二类情形。为了统一理解,更有利于实践运用,本条明确将第二类情形纳入逾期承诺予以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上两类情形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此承诺已不能作为一项有效承诺,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对该项新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受要约人,双方位置互换,可以按照要约、承诺规则作新的处理。
二是虽然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仍为有效。这体现了对要约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受要约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何谓“及时”,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本条是关于因传递迟延造成的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且依通常情形可于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因传递过程中的原因造成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情形再加上《民法典》第486条规定的逾期承诺的一般情形,在逻辑上涵盖了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所有情形,与《民法典》第481条规定可以说是正反面的关系。《民法典》第481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第486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本条是对因传递迟延造成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作法,对于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且依通常情形可于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出逾期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逾期通知后,该逾期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出逾期通知,则该逾期的承诺视为未逾期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大陆法系有关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系以信件、电报发送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致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但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才导致承诺逾期到达要约人,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于承诺能够及时到达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因此逾期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第2.1.9条第2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沟通材料可以表明其如果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本条规定参考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对于未迟发而逾期的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只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承诺逾期,受要约人对承诺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预期和信赖有必要予以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应当与《民法典》第486条规定的逾期承诺的一般情形区别对待。依照本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该承诺有效。同时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本条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允许要约人及时否定该承诺的效力,即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则该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的,则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得作更改,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在形式上承诺虽然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非实质变更,承诺仍为有效。
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在英美法系,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第1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第2款则明确规定,如果“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照本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并非绝对不可以改变,对非实质内容可以变更,改变实质内容则是一个新要约。问题在于,什么样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但是,除了列举的这些项目,其他项目如合同的标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等是不是实质性的内容?就列出的项目来说,是否任何一点改变就是实质性改变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对于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是否广泛适用,因而不出乎要约人的意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举例予以说明,第一个例子: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如果乙在订单确认书中,增加了仲裁条款,那么,除非有相反的表示,这一条款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其结果是乙的所谓承诺构成反要约。第二个例子:甲向乙订购一定数量的小麦。在订单确认书中,乙增加了一项仲裁条款,该条款是相关商品交易中的标准做法。因为甲对这种条款不会感到意外,因此它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本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为实质性条款。但是,实质性条款不限于所列这些项目,例如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一般也可以归为实质性条款。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项目的开列具有提示性质,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中,哪些条款内容的变更构成实质性变更,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对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1条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所载有的变更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举例予以说明: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并提出在甲的工地上调试。在订单确认书中,乙声明接受要约的条款,但增加了乙希望参加检验机器的条款。该添加条款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将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内容,除非甲毫不迟延地拒绝。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要约也没有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则该承诺仍为有效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条是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具体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为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所经常采用。合同书记载着全部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在合同书中作出明确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的内容比较复杂,合同条款也比较多。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预防和解决纠纷,本条对采用合同书形式所订立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作了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合同书中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认定合同成立。经过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其证据效力是最强的,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合同书是判断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的最基础证据。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外,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之后再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民法典》第5条将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一方既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合同当然成立。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应视为合同成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来说,主要是考虑到有些合同类型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至关重要,对促进合同履行、预防和处理纠纷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并不能反推说,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一定不成立。本条第2款规定就属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仍成立的一种情形。即使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应视为合同成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规定。该款规定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基础上稍作文字修改,条文含义没变。《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又来源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主要是针对当时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习惯作法所作规定。按照当时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习惯作法,双方以函电方式达成协议后,中方企业往往还要提出一式两份的销售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才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这种销售确认书实质上是一份简单的书面合同。当然,合同编本条第1款规定不局限于对外贸易领域,而是适用于所有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情形。
近年来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应用发展迅速,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已经较为普遍,“线上交易”成为合同交易中的重要类型。为了回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适应实践需要,本条第2款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规定。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何时可以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但不能理解为允许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再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因为按照本编规定的要约、承诺规则,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已成立。在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任何影响。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于传统交易,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商店橱窗展示货物及其价格,也可能会通过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价目表等形式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当事人的这些行为一般视为要约邀请,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展示或者发布信息的人不受约束。欲与发布信息的该当事人订立合同,要先向发布信息的该当事人发出要约。而对于“线上交易”,当事人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信息网络系统,往往具有互动性,相对方不仅可以浏览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规格等具体信息,还可以网上直接选择交易标的、提交订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要约邀请,该行为符合要约条件的,应当作为要约对待。符合要约条件,是指符合《民法典》第472条规定的要约条件。《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确定”是指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要达到内容具体确定的程度,比如对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价格、运费等都作了明确表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要约条件需要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可以从相对方是否能够直接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相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相对方可以直接作出承诺达成交易。相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成功提交订单,即属于作出承诺。订单一旦提交成功,合同即成立,订单提交成功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应当按时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以上是电子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此作出另外约定。实践中,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设置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相对方必须勾选同意该格式条款方能提交订单。该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规定,这些规定散布在合同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之中。《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外,电子商务法还专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根据以上法律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因采取不同的承诺生效规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而在大陆法系,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
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地点,难以按照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则予以认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地点问题作了规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对该款的官方解释中说,该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对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规则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并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该款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了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但是,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上的官方解释把该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与适用范围说得比较清楚,总的来说就是不以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是采用了更加客观、可行性更高的标准,将“营业地”、“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主要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作为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尽可能以与商业交易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关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合同法》第34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条第2款规定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但作了一处修改,将收件人没有营业地情形下合同成立的地点由“其经常居住地”修改为“其住所地”。这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住所制度相协调。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已经不再使用“经常居住地”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的住所制度。《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一般来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当事人采用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例如,依照《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一般来说,当事人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此外,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民法的自愿原则,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里的收件人是指要约人,即收到承诺的人。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收件人是自然人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以自然人的住所地为准;收件人是法人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本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与《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数据电文”应作同一理解,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此外,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作另外约定。当事人作出另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不同步,则以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地点另有约定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订立的地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本条是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可以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并不是无限制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一方利益等政策考量,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对民法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即属于对民法自愿原则的限制,在特定情形下,民事主体具有与相对人订立相关合同的义务,不得以自愿原则为由拒绝订立合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普遍在立法中对民事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予以规定,只不过基于不同的国情,对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等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不同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需要考量的因素也不同。民法典将强制缔约义务作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作总括性规定,有利于使具体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定有民法上的依据,强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也有利于促使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积极履行缔约义务。
本条第1款是关于按照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的规定。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数量逐步减少,作用逐渐减弱,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逐渐增强。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试行国家订货,其目的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品种数量大幅度缩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全国经济和市场的稳定,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对于国家还必须掌握的一些重要物资,将以国家订货方式逐步取代重要物资分配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从当时有关部门的设想来看,国家订货与原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区别主要是,订货的价格比过去进一步放开,同时国家也不再保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但可以作协调工作。
从实践情况来看,国家根据抢险救灾或者疫情防控的需要也可能会下达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有关民事主体不得以合同自愿为借口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因此,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强制发出要约义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负有发出要约的义务,是强制缔约义务的一种类型。要约人发出要约是具有民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出要约、向谁发出要约、何时发出要约,自行决定要约内容等;但在特定情形下,要约人必须发出要约,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相对人、内容等还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是对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重大干预,直接影响民法自愿原则的落实,因此本款规定了施加此种限制的法律效力位阶,即“法律、行政法规”。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二是发出要约要“及时”;三是发出的要约内容要“合理”。至于何谓“及时”、“合理”,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发出要约义务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证券法。《证券法》第65条至第70条、第73条对强制投资者、收购人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证券法》第65条第1款和《证券法》第73条对强制要约收购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证券法》第65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证券法》第73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证券法》第65条第2款、第66条至第70条还对强制要约收购中要约内容、收购期限、不得撤销要约、收购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证券法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对投资者、收购人从事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交易的重大限制,有其特殊的政策考量,即保证收购的公平性,保护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在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利益,避免中小股东因持有股份份额较小、获取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利益受损,使中小股东也可以分享上市公司因控制权转移而获得的股份溢价,为中小股东提供一个以合理价格退出上市公司的选择。
第3款是关于强制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强制作出承诺义务,是强制缔约义务中的典型类型。根据民法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对他人发出的要约或者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有权自主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但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事主体这种自主决定的权利有必要受到限制。前已述及,这种限制是对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重大干预,与前款规定一样,本款也规定了施加此种限制的法律效力位阶,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款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不得拒绝。本款一方面明确了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作出承诺,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何谓“合理的”,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例如,电力法、合同编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作出规定。对于供电行业,《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对于公共运输行业,《民法典》第810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外,有些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广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领域中对预约合同已经作了一定的探索。为了应对实践需求,本条在吸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将预约合同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予以规定,适用于各种交易活动。本条界定了预约合同的定义,并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本条第1款对预约合同的定义作了界定。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达成合意,即可构成预约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可以称为本约或者本约合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或者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经常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当然不仅仅表现为这三种形式。对本条第1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1.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在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有一些不同的学说和理解,例如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和独立契约说等。本条将预约合同作为一项独立的合同予以规定。预约合同的标的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当事人就此项标的达成合意,预约合同即成立。对此,应当着重把握三点:一是预约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例如,甲、乙约定,甲将于两个月期满后,把自己的房子以市场价格优先卖给乙,乙届时应当购买。该约定不仅对甲具有约束力,对乙也有约束力,甲、乙之间的约定构成预约合同。此外,预约合同也可能是多方当事人达成的,例如,甲乙二人拟合伙经营某一共同事业,还想再邀请丙加入,为确保将来合伙合同能够成立,该甲乙二人可以先与丙订立预约合同,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伙合同。二是预约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是将来订立本约,就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只是就将来达成某一交易进行磋商甚至已经就部分条款达成初步合意,但没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仍然不成立预约合同。三是将来订立本约应当是确定的。本条规定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指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确定要订立合同。如果是否订立本约并不确定,例如当事人约定两个月期满后再“考虑”订立本约,此种情形下将来订立本约并没有成为当事人的一项确定性义务,也就不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所区别。是否要另行订立合同,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最显著的区别。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订立本约合同是预约合同得到履行的结果。本约合同当事人可直接履行各自义务(例如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实现合同目的,无须再另行订立合同。
3.预约合同的本质内涵与表现形式的关系。本条第1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例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并不是确定无疑一定构成预约合同,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关键还是要看当事人是否对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达成合意。如果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不符合预约合同的这一本质内涵,就不能构成预约合同。另外,即使属于本条没有列举的其他形式,例如有的意向书,只要符合预约合同的这一本质内涵,也属于预约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在本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表现形式中也曾经列举“意向书”,但一些意见提出,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意向书”并不能构成预约合同,列举了“意向书”反倒不利于引导人们对预约合同作正常理解。本条最终删去了“意向书”,只是不把其作为预约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并没有否定“意向书”也有构成预约合同的可能。
本条第2款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预约合同既然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反订立本约的义务与违反本约义务毕竟不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有所差别。基于此,本条采用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表述,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一方违约,符合合同编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预约合同。依据合同编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也可以包括以上几种责任形式。当事人就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的,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可以适用违约金责任或者定金责任,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已经形成共识,不存在问题。但对于是否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一是关于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就是订立本约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呢?换言之,就是是否可以要求违约方配合订立本约呢?
反对继续履行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依据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对是否订立本约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强迫。强迫当事人订立本约违反民法自愿原则。二是,订立本约需要双方配合,需要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如果违约方不配合,法院也无法强迫当事人配合订立本约,因为法院无法对人的意志进行强迫,无法强迫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10条(现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违约方可以拒绝履行的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要求违约方配合订立本约,即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三是这种情况下,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即可,不必强制要求订立本约。
支持继续履行的理由主要有:一是预约合同本身就是落实民法自愿原则而成立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基于自己决定、自己负责的法理,诚信地兑现自己的承诺,本身就是为了落实其真实意愿。二是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作法来看,也是支持继续履行的。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预约合同,法院可以命令违约方作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本约合同成立后,本约合同的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可以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在日本,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效果与通常的违约问题相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具体而言就是请求法院代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日本2017年修改前的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以法律行为为标的之债务,可以通过诉讼代替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日本2017年修改后的民法典对此只是在表达上作了调整,将通过诉讼代替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归为强制履行中的间接强制,实质上未作修改。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作法均认可了预约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三是“继续履行”在不借助违约方配合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实现的,比如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本约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必要条款均已具备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据此直接认定本约合同成立的;即使必要条款并不完全具备,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及漏洞填补规则予以补充。四是对于有些预约合同,违约方赔偿损失并不一定符合非违约方的利益,并不能取代继续履行、订立本约的责任形式。如果可以订立本约且履行本约义务对非违约方更为有利的,也有必要支持非违约方。并且,如果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使本约得以成立并对本约合同中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将更有利于计算具体的损失赔偿额。
二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预约合同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非违约方是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较为复杂。总体来说,比较有共识的是,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不等同于本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理由是,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订立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成立与本约合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因此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是不同的。那么,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怎么计算呢?一种观点认为,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预约合同所处的阶段,实际上是本约合同的缔约阶段,所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赔偿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也有的观点认为,预约与本约具有内在的联系,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预约合同的履行,而在于本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因此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以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参照,通过减轻损害、损益相抵等规则予以限缩,结果肯定要小于本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还有的观点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既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可视为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行为,此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计算,损害赔偿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并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本条是在合同编通则中予以规定,广泛适用于买卖、租赁等各种市场交易。涉及的交易形态多种多样,即使同一交易形态,涉及的具体情况也可能差异较大,因此本条第2款仅是原则性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使制度设计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为实践留下空间。从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各种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中,我们也可以有所启发,对于预约与本约的理解,应当放在整个的交易链条中予以考虑,预约虽然是独立的合同,但与本约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应将预约放在从预约订立到本约得到履行的整个交易链条中予以考虑。如果当事人在预约阶段就对整个交易的主要内容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本约的内容不需要再作过多协商,那么对于预约合同,要求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订立本约的责任也就有实现的空间。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如果预约合同阶段在整个交易环节中的位置非常重要,预约合同的订立及预约合同的履行(预约合同的履行即本约合同的订立)就完成了整个交易的绝大部分,使整个交易达到比较高的成熟度,本约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只是占有非常小的份量,那么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就可以很接近于本约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预约合同阶段在整个交易环节中的位置,预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使整个交易所达到的成熟度,都应当在计算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中予以体现,不能僵化适用某一种解决思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发展起来的,是某些行业在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的主体一般是发展较大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行业。既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格式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交易对象具有广泛性,往往都是面向社会公众发出。(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具体细致。(4)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自行拟定或由某行业协会拟定,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可以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但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其弊端在于,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此外,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我国当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合同编就交易制度所作的基本规定,是民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民法典》本条以及第497条、第498条这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活动,也适用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民事活动毕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这三个条文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二是处理好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就要适用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还是要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要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对方即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按照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与谁订立合同、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追求交易便捷、高效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不能实质上影响合同内容。相对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并一定是真正的内心意愿表达。“未与对方协商”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用了“为了重复使用”,从格式条款的通常外在形貌予以描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是基于重复使用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拟定格式条款。正是因为要重复使用,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实质磋商并修改的余地。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重复使用”只是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并不是其本质特征,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即使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只要相对方无法对合同条款施加影响、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余地,都可以称为“格式条款”。基于此,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在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删去了“为了重复使用”。对此,又有不同意见提出,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的统一起来,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是一方提供、另一方签字确认,如果删去“为了重复使用”,就会使如何认定“未与对方协商”变得标准模糊、不易掌握。并且,如果仅是过于强调相对方对条款内容没有修改余地,还可能使格式条款制度与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显失公平制度之间的关系不易理清。经反复研究考虑,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最终又恢复到合同法的表述,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用”的表达。但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用”。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格式条款是优势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方的充分磋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单方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款内容,本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格式条款未与相对方进行实际磋商,相对方对条款的内容并不充分了解,对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不一定能注意到,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一定真正理解。为了让相对人在缔约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从而对合同订立的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依照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使相对方真正理解该条款的含义。采取“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相对方充分注意。例如,实践中一些格式条款采用特别的字体予以提示。对于采取“合理的方式”具体指采用什么方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要能引起相对方的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认定要视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于经营者单方提供的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就不能仅限于以上几类,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都要提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是,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第三种观点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设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至少要符合以下两个要求:
一是从实际效果上要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因为相对方并未实际参与格式条款的磋商,有必要予以倾斜性保护。对于前述第一种观点,有的意见认为,如果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就会出现反倒不利于相对方的情况,比如格式条款签订时是不利于相对方的,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有利于相对方,此时格式条款提供方以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就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而如果改进一下,规定只能由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又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可主张合同无效的整体制度设计。对于第二种观点,即相对方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一般要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的期限较短,不利于保护相对方。对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一些改进意见,建议直接表述为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相对于“视为未订入合同”,意思更为清楚、易懂。
二是从逻辑上要更符合整个制度体系。如何设计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涉及制度范畴的归属问题。有的意见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即使对方对合同已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仍然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就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问题归属于合同订立的制度范畴中比较合适。
经综合考虑、反复研究,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规定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497条相区别之处。《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格式条款在哪些情形下无效,法律有必要予以规定。
本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合同编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会恣意追求自己的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其中,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第3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这些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规定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本条规定根据实践需求,在增加“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同时,还对这些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主要考虑是,本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条第2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加上了限定词“不合理地”。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身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前已述及,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编的规定优先适用,即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以平衡双方利益。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用、单方事先拟定、对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相对于一般合同条款有其特殊性。基于此,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之处。
本条针对格式条款的特点,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专门的解释规则。
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既不按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是公平的。
二是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如何处理?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无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条还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处理作了规定。合同既有格式条款,也有非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非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规则。格式条款是单方拟定并提供给相对方使用、相对方未实际参与协商,不能充分体现相对方的真实意愿。而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与格式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更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据此,本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悬赏广告在经济社会中较为常见,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普遍对悬赏广告制度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加以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不论完成该行为的人是否知道广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悬赏广告也作了一定探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编参考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悬赏广告制度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为规范悬赏广告行为、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并为悬赏广告制度的丰富和发展奠定了民事基本法上的基础。
依据本条规定,悬赏广告的构成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要以公开的方式作出声明。公开的具体方式,可以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或者互联网等媒介发布,也可以是在公众场所发传单、在公开的宣传栏张贴广告等。二是悬赏人在声明中提出明确的要求,即要完成特定行为。该要求,要有具体、明确的表达,不能含混不清。三是悬赏人具有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即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悬赏人应当对报酬的形式、给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表达。如果报酬是给付金钱,应当明确金钱的币种、数额等。对于满足以上条件的悬赏广告,完成该特定行为的人可以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悬赏人不得拒绝。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信原则贯穿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进行协商、谈判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负有相互协助、照顾、保护以及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等。在这个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如果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隐瞒了重要事实和情况等,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缔约过失责任即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指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导致乙只能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予以转让。
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也是合同订立过程中比较典型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些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要求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在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专营许可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钱。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为合同的成立作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对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对此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本条根据诚信原则,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明确予以法定化,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应当保密的信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涉及有关技术数据、技术知识,表现为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涵盖广泛,包括管理方法、销售策略、发展规划、客户名单等,对其经营活动意义重大,往往是其立足市场、保持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当事人为达成协议,可能会将自身掌握的商业秘密告知对方,但一般也会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负有不予泄露的义务,也不能不正当使用。在有些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信息是商业秘密,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悖诚信原则。比如,乙与丙是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甲有意与乙或者丙达成一项合资企业协议。在与乙的谈判过程中,甲收到了乙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尽管乙没有明确要求甲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甲负有不向丙披露的义务,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信息虽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也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具有重大意义,也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这些信息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当然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可能很有用、也很有价值,但也不一定都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比如当事人要购买一种机器,可以向很多生产或者出售这种机器的商家发出要约邀请,邀请他们发出要约,介绍所生产或者出售的机器的价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会了解到这些基本信息,这些基本信息对于更好地选择商家订立合同很有价值,但一些情况下也可能不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