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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合同法的实施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合同编设3个分编,共29章526条。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调整范围、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定,修改完善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制度;在合同法规定的15类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4类典型合同,共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将不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物权编所取代,而担保法关于定金和保证的规定为民法典合同编所吸收,其中定金规则吸收进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保证规则吸收进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置债法总则,存在一定的争论。

支持设置债法总则的理由主要有:债法总则是很多国家编纂民法典的立法选择;债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和科学化的反映;债法总则能体现债的共同规则体系,并据此实现体系整合,保持体系开放性。反对设置债法总则的主要理由有:有些国家的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债的很多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例如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固然有一些共性,但各自的特性更为明显。此外,从我国民事立法进程来看,是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再在此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合同法的总则、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已经涵盖了债法总则的绝大部分内容,司法实务中也已经比较习惯直接适用合同法处理合同案件、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侵权案件,比较方便实用。而如果设置债法总则,抽取共性规则,以此统率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将会导致规则过于抽象和多层次的结果,不利于法律适用,也不符合多年来形成的司法实践现状。

经反复研究讨论,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考虑到合同法总则已经涵盖了大部分债的一般性规则,合同编通则在合同法总则基础上做了以下调整,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以更好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

一是增加指引性规范,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68条明确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是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为了使合同编通则更好地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合同编通则在合同法总则基础上,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例如,增加了多数人之债的有关内容,《民法典》第515条至第521条共7个条文,对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增加了债务加入规则,《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等等。

三是将合同编通则中能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则,尽量通过措辞予以明确指示。对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的共同规则,条文中尽量不使用“合同”、“合同权利”、“合同义务”的表述,而是采用“债”、“债权”、“债务”的表述,而就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除等仅能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仍然使用“合同”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514条中“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可以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因此采用了“债”的表述;《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规定的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有关内容,也属于债的一般性规则,都是采用的“债权”、“债务”的表述;《民法典》第545条将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表述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51条将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中的“合同的义务”修改为“债务”,表述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再如,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第2项所规定的“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而履行、抵销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债,基于此,《民法典》第557条对此作出修改,将“合同解除”单列为第2款,并将第1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用以表明第1款中的履行、抵销等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但是,为了保持合同编体例结构的清晰和完整,合同编各章标题仍然都采用“合同”表述。

此外,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也属于传统民法中债法总则的内容,基于此,合同编单设第三分编“准合同”,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两种非合同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 w5XNk6RaxAvR6bDYyc9i0EiIdIhMfBXtNgRafiWAUAJmwmM72KgVTm1kXwttq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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