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等。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了承揽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31条规定,(1)因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的工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义务。(2)承揽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某物的制作或变更,也可以是其他由劳动或劳务给付所引起的结果。《法国民法典》第1787条规定,在约定为他人完成某一工程时,可以约定仅提供劳动或技艺,或者同时提供材料。《意大利民法典》第1655条规定,承揽是指一方以必要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其经营风险,交付成果或者提供服务从而获得金钱对价的契约。《瑞士债务法》第363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完成并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2条规定,1.依照承揽合同,一方(承揽人)应当按照他方(定作人)的指定任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而定作人应受领工作成果并给付价款。2.本节的规定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承揽合同(日常生活承揽、工程建筑承揽、完成设计与勘测工作承揽、对国家所需工作的承揽),但本法典对合同的这些类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欧洲民法典草案》对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是,本章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加工人)为他方当事人(顾客)就既有动产、无体财产或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提供服务的合同,但不适用于在既有房屋或其他不可移动的建筑物上的建造工作;尤其适用于加工人为既有动产、无体财产或不可移动的建筑物进行修理、维护或清洁的合同。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第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第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经济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加以规定,因此本章的承揽合同主要是指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形式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多种形式。1.加工。所谓加工就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同,它既有生产性,比如一个企业将另一个企业提供的材料加工成特定的设备;也有生活性,如服装店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其裁缝衣服;还可能具有一些艺术性,如画廊为他人装裱图画等。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来料加工是一种重要的外贸形式。2.定作。定作就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的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如家具厂为顾客定作家具,服装厂为某学校定作校服等。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3.修理。修理既包括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动产,如修理汽车、修理手表、修理电器、修理自行车、修理鞋等;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如检修房屋屋顶的防水层。4.复制。复制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既包括复印文稿,也包括复制其他物品,如文物部门要求承揽人复制一文物用以展览。5.测试。测试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测试,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6.检验。检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供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承揽合同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其范围并不限于本条第2款所列举的几类,任何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属于本章所调整的承揽。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一般包含的主要条款。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是承揽合同中一般所包含的条款,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不是一定要具备这些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的需要对上述规定的条款进行增减。这些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

条文解读

所谓承揽的标的,是指承揽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所应进行的承揽工作。如甲与乙服装厂签约定作一套礼服,合同的标的就是制作完成甲所要求的礼服。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标的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象。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揽标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揽合同不成立。

数量与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该合同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当事人应当明确规定标的的数量,选择好双方共同接受的计算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还可以规定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数量是承揽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当事人未明确标的数量的,承揽合同不成立。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一般来说标的质量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标的的物理和化学成分。如定作服装需明确面料的种类,制作家具需明确材料的质地等。二是标的的规格,通常是用度、量、衡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如定作书桌时应当明确书桌的高度、长度、宽度等规格。这种规格就反映了标的质量。三是标的的性能,如强度、硬度、弹性、延度、抗蚀性、耐水性、耐热性、传导性、牢固性等。四是标的的款式,主要是指标的的色泽、图案、式样、时尚等特性。五是标的感觉要素,主要指标的的味道、触感、音质、新鲜度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详尽写明质量要求,其可以以样货标准确定,可以以标准市货确定,可以约定特定标准,可以以货物平均品质为根据确定,可以以说明书的标准确定。

报酬主要是指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进行承揽工作所付出的技能、劳务的酬金。报酬是承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报酬的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报酬的计算方法。如果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除报酬外,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人提供的发票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没有发票的,按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材料费支付的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支付报酬的同时支付。

材料是指完成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料。当事人应当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并且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材料的数量和质量等。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般由承揽人提供,承揽人根据定作人对工作的要求和合同性质,合理地按质按量选用材料,定作人应当支付材料费。在确定材料提供方的基础上,如果未明确材料提供的时间,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根据履行期限合理地准备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可以根据履行期限,要求定作人及时提供。交付材料地点不明确的,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地点交付。材料数量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根据承揽工作的要求合理提供。材料质量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确定。

承揽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对承揽人而言,是指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对定作人而言,是指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其他价款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约定工作成果交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不需要特别交付的,如粉刷墙壁,以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未约定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支付期限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由定作人支付材料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期限,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支付报酬的时间为支付材料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时间。

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的标准是指检验材料、承揽工作质量的标准。验收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验收。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标的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决定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础上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原《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本条坚持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确立了一个原则,承揽人应当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不仅仅只是加工、定作,其他承揽工作都应当遵循这个原则。有的国家的立法对此也作了规定。比如,《瑞士债务法》第364条规定,1.承揽人一般负有与劳务关系中受雇人相同的注意义务。2.承揽人应当自己完成工作或者在其亲自监督下完成工作,但依工作的性质不需要承揽人自己完成的例外。3.在合同或习惯无其他要求时,承揽人应当自担费用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完成工作。《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4条规定,如果承揽合同无另行约定,完成工作的费用由承揽人负担,即以承揽人的材料、人力和资金完成工作。

条文解读

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设备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所谓的技术是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所谓的劳力指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力。这里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如订制服装,量体裁剪和整体裁制是其主要工作。主要工作的质量、数量将决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此,承揽人作为定作人选择的对象,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则会影响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如果当事人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如甲向船舶工业公司定作一艘万吨油轮,船舶工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外贸公司,本身不从事造船工作,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型号的油轮由船舶工业公司选择造船厂制造,船舶工业公司对该油轮的质量负责。

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承揽工作。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承揽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种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比如,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无特别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时按量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等能够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重作、修理、更换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作成果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作成果交付迟延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另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甲到著名的乙服装公司定作一批西装,乙服装公司将该批服装交由其他服装公司制作,虽然服装质量与乙服装公司的产品无太大差别,但名气无法与乙服装公司相比,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对辅助工作的责任。

立法背景

根据本法第772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否则,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与承揽的主要工作不同,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且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但是,如果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那么必须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此作了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6条规定,1.如果法律或者承揽合同未约定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合同中指定的工作时,承揽人有权吸收他人(分承揽人)履行义务。此时,承揽人为总承揽人。2.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吸收分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因分承揽人参与合同之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向定作人负责。

条文解读

本条中的“辅助工作”,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主要工作之外的工作就可以理解为辅助性工作。如订制服装合同,量体裁剪和整体缝制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缝扣子、熨烫是其辅助工作。对于辅助工作,承揽人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不必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将其部分工作义务转由第三人完成,根据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在承揽工作中,考虑到辅助工作对工作成果的整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这样规定符合承揽工作的交易习惯,也有助于提升承揽工作的效率。同时,尽管承揽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揽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选择第三人。确定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同意完成该部分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将定作人对工作的要求或者是合同中的质量、数量、交付期限的约定如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根据承揽人提供的情况,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承揽人应当保证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对工作的完成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承揽人根据本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要对整个工作负责,如果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也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承揽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实践中,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要求主要表现为未及时完成承揽人交给的辅助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未及时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揽人应当负责重作、修理、退换,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数量不足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由于第三人的工作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合同编允许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辅助工作的完成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具体来说,关于辅助工作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承揽工作必须全部由承揽人独自完成的,承揽人不得将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即使辅助工作也不例外,承揽人违反约定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定作人损失。二是如果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仅对其完成的主要工作负责,第三人对其完成的辅助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通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同意。第三人工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揽人根据约定对此不承担责任。三是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与第三人对由第三人完成的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与第三人约定,就该辅助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人与第三人未作此约定的,仍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主要义务。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的本质在于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在双方关系中,定作人通过支付报酬,取得让自己满意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则按照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要求,最终提供出这一成果,从而获得报酬。因此,承揽人的劳务自始至终都应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形下,必须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或者双方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供材料,定作人对于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则拥有检验的权利。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也都作了规定。比如,《瑞士债务法》第365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有责任提供材料的,应当就材料的质量对定作人承担责任,且承揽人承担同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4条规定,1.如果承揽合同无另行约定,完成工作的费用由承揽人负担,即以承揽人的材料、人力和资金完成工作。2.承揽人就其提供的不合质量的材料和设备,以及就其所提供的设有第三人权利负担的材料和设备承担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如果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并约定了提供材料的时间、材料的数量和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准备材料。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但根据合同条款或者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等方式确定应当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材料提供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准备材料时,还应当备齐有关的资料,如发票、质量说明书等说明文件。

如果明确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但是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提供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事后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和定作人对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求,及时准备材料。数量不明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通常情况下完成该类工作成果所需的工作量,合理地确定材料的数量。质量不明确的,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合理选用适合该工作成果的材料。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未有特别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根据价款数额的大小以及工作性质,合理确定质量标准,合理选用材料。根据以上条件仍不能确定材料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准备材料。

承揽人准备好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以及数量和质量的说明文件。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检验该材料,认真察看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文件。定作人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根据承揽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经检验,定作人发现材料数量缺少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补齐;数量超出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超出的数额。定作人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更换,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数量、质量的,如果定作人检验后,表示认可的,应当告知承揽人,或者根据承揽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定作人认为材料不适合的,应当通知承揽人,并且还应当通知承揽人其对材料数量、质量的要求。承揽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选用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材料。

经定作人检验后,承揽人应当以定作人确认后的材料完成工作。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定作人未及时检验的,应当顺延工期,并赔偿承揽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定作人在接到检验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作检验的,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对该材料提出质量异议。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中,根据承揽工作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并且应当约定提供材料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承揽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该材料主要指承揽工作所必需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承揽工作的对象(亦称为工作基底),如修理电视合同中的电视,印刷合同中的原稿等,也属于材料范围。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规定。比如,《瑞士债务法》第365条规定,(2)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以适当的注意处理材料,说明材料的使用方法,并将未使用的剩余材料返还于定作人。(3)在工作过程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者其指定的建筑用地有瑕疵,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到按期或者及时执行工作的,承揽人应当立即通知定作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6条规定,1.发现以下情况时,承揽人应当立即通知定作人并在接到定作人指示前中止工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技术文件书或者为改制(加工)移转的物不适用或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定作人指明的方式完成工作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其他的非依承揽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工作成果的适用性和牢固性有威胁或者使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情况。3.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就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各种情况的及时且有根据的警告置之不理,在合理期限内不更换不适宜的或者不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技术文件或为改制(加工)移转的物,不变更完成工作的指示,或者对威胁工作适用性的情况不采取其他的必要消除措施,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合同的终止给他造成的损失。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当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原材料。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承揽人应当确认并通知定作人;如果经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的,承揽人应当通知定作人补齐;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因承揽人原因,未及时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进而影响完成工作时间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视为原材料符合约定,因该原材料数量、质量原因造成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承揽人所负的检验及通知义务必须及时履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承揽合同的履行效率,节约履约成本,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承揽人经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检验之后,如果发现材料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接到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补齐或者更换原材料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定作人迟延补齐、更换的,工期顺延;定作人未采取措施补齐、更换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原材料,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原材料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当以该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换原材料。如因承揽人擅自更换材料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应当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损耗量,由于承揽人的原因造成材料浪费的,承揽人应当进行赔偿;造成材料短缺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如果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剩余的,承揽人应当返还给定作人。此外,对于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在修理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修理物品损坏的部分,并保持其他部分的完整性,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部分的零部件。如定作人将损坏的进口照相机交承揽人修理,承揽人经检查后,发现是一个齿轮磨损的,承揽人应当更换该磨损的齿轮而不得以次充好,更换其余的齿轮。承揽人更换应修理以外的零部件,承揽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立法背景

承揽工作的性质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定作人一般通过提供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的方式对承揽人的工作提出要求。承揽人应当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即按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定作人。承揽人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的,怠于通知期间的误工损失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造成工期拖延、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损失。如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而未通知定作人,仍然按照原图纸或者技术要求进行工作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在接到承揽人关于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图纸和技术要求。修改完成后,定作人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在承揽人发出通知至收到定作人答复期间,承揽人可以停止工作,工期顺延,定作人还应当赔偿承揽人在此期间的误工以及其他损失。如果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其误工等损失。定作人怠于答复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在合理期限内承揽人仍未收到定作人答复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赔偿。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中“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既包括按照所提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根本无法实现承揽目的的情形,也包括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本身明显不合理,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同类工作的标准或要求。由于承揽人是具体实施所承揽工作的一方,其对于所承揽的工作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因此,这里对于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发现”,并非是强加于承揽人之上的苛刻要求,而是本着节约高效实现承揽目的的出发点,对承揽人所作的一般要求。二是,承揽人发现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不同类型的承揽工作有着不同的要求,但此处对于承揽人的通知义务要求及时进行。实际上,这也是最大限度节约双方资源的一种要求。三是,承揽人通知定作人后,定作人也应及时答复承揽人,对图纸或者技术要求进行修正,否则因怠于答复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承担。这里的“怠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期限规定。但如果承揽人及时通知了定作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未作回复的,可以视为“怠于”回复,并应因此赔偿承揽人所产生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

立法背景

承揽工作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通过提供图纸、技术要求或者通过对承揽工作数量、质量的特别约定,在合同中体现自己对承揽工作的要求。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满足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这也是由承揽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工作的目的就是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揽合同就不会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变更对合同的要求。这里的变更与一般合同的变更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发生变更,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的要求的,如修改设计图纸,提出新的质量要求等,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承揽人认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揽人不应当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则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负担费用。新要求使原承揽工作质量、难度提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增加报酬。因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使工期顺延,因此造成承揽人误工损失的,由定作人赔偿损失。

理解本条,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定作人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但从鼓励资源节约、物尽其用的角度,我们不鼓励随意、无意义的变更。如果定作人之前提出的合同要求能够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并进而实现其目的,仍应以原合同要求为宜。二是,定作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应在承揽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如果承揽人的承揽工作已经完成,只是尚未交付,原则上定作人不能再提出针对承揽工作的变更要求。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协助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承揽工作的性质、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有协助义务的,定作人应当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例如,应当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适于工作的工作场所;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完成工作所需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符合完成工作所要求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合同适当履行的保障。在有的情形之下,定作人不协助承揽人进行工作,承揽合同将不能顺利履行,甚至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如果承揽合同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即使合同未明确规定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也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作了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8条规定,1.定作人应在承揽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方式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给予协助。定作人不履行该项义务时,承揽人有权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停工而引起的额外费用,或者有权要求变更完成工作的期限,或者要求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价款。2.因定作人的行为或者过失致使已不可能按照承揽合同完成工作时,承揽人对已完成的工作部分仍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报酬。《欧洲民法典草案》对此的规定是,协作的义务尤其要求顾客:(1)移交被加工物或转移其支配给加工人,或在被合理地认为是使加工人能够履行加工义务所必要的范围内提供进入履行地点的机会和途径;以及(2)在必须由其提供的范围内及时提供部件、材料及工具,使加工人能够履行加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规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是完成承揽合同的前提条件,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应当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并可以顺延完成工作的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定作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将构成本条所称的逾期不履行,定作人的逾期不履行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揽工作无法按约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定作人,通知到达定作人时,解除生效。解除合同能恢复原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当然,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理解本条,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是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客观上致使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承揽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未经催告的,不能解除合同。当然,这里的前提一定是承揽人需要定作人协助才能完成工作的情况。如果承揽人自己可以独立完成工作,就不存在本条规制的内容。二是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能导致工作不能完成,即定作人的不协助并不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承揽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如果因此导致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工作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定作人有权在工作期间对承揽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这也是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工作成果瑕疵的必要措施。监督检验主要针对进度、材料的使用、技术要求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进行。不少国家和地区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均涉及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662条规定,定作人有权监督工作进展的情况并由自己负担费用检查工作完成的情况。在工作过程中,当查明不是根据契约确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施其行为时,定作人得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承揽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条件完成工作;当确定的期限无益地流逝时,则契约得被解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5条规定,1.定作人在不干预承揽人活动的前提下,有权在任何时间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进程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2.如果承揽人未及时着手履行承揽合同或者工作进行十分缓慢,致使工作显然不可能如期完成,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如果在工作进行期间已清楚表明该工作将不能以应有的方式完成,定作人有权给承揽人指定合理的期限消除瑕疵,而承揽人在指定期限不履行该项要求,定作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或者委托他人承担修复工作,该修复费由承揽人负担,同时定作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欧洲民法典草案》对此的规定是,1.加工服务在顾客提供的地点进行的,顾客得以合理的方式并在合理的时间就使用的工具和材料、服务的履行以及被加工物为检查或监督,但顾客并无检查及监督义务。2.没有或者不充分的检查或监督不能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减轻加工人的责任。即使顾客就加工过程有受领、检查或监督的合同义务的,前句规定亦得适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享有监督检验权,但定作人行使这一权利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必须是必要的。这里“必要”的含义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监督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如承揽人是否使用符合约定的材料、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工作等。如果定作人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承揽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换。二是,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不得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不得影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具体而言,承揽合同中约定监督检验时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合同中未约定监督检验的,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工作前应当与承揽人协商确定监督检验的方式、时间和内容;未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监督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自身工作作出适当的安排。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承揽合同独特的合同性质与特点,本条专门规定了承揽人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法定义务。承揽人不得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而予以拒绝。承揽人应当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在监督检验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指示,承揽人应当及时采纳,以改进自己的工作,更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作成果交付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这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义务。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有两个主要义务,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且在工作完成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定作人,而事实上往往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实际占有工作成果,只有将工作成果转移于定作人占有,才能保证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行使所有权,实现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经济目的。此时,定作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承揽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40条规定,定作人有义务验收以合于合同的方式完成的工作,但根据工作的性质不能验收的除外。不得因不重要的瑕疵而拒绝验收。定作人虽有义务在承揽人向其指定的适当期间内验收,而不在该期间内验收的,视为验收。第642条规定,工作完成时,定作人有必要实施某一行为,且定作人因怠于实施该行为而陷于验收迟延的,承揽人可以请求适当的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665条规定,在接受交付前,定作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检查。承揽人一旦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即应当进行检查。尽管承揽人要求进行检查,如果定作人没有正当理由忽略了检查,或者未在短期内将检查结果通知承揽人,则视为工作成果被接受。如果定作人无保留地接受成果的交付,则即使没有检查也被视为接受。除有不同的约款或者惯例外,在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时,承揽人有权要求对价的支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0条规定,1.定作人应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并在有承揽人参加的情形下检查和验收所完成的工作(工作成果),当发现有违反合同使工作成果质量降低的情况或者工作中的其他瑕疵,应立即将该情况向承揽人申明。……6.如果承揽合同无另行约定,当定作人拒绝受领所完成的工作时,承揽人从按合同约定将该工作成果应交付定作人之日起满1个月并随之又两次通知定作人后,有权将该工作成果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一切应给付承揽人的数额后,依照本法典第327条规定的程序以定作人的名义提存。7.如果定作人拒不受领所完成的工作而引起工作交付迟延时,制作(改制或加工)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从物应交付时起转移于定作人。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二是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但承揽人在发出提取工作成果的通知中,应当给定作人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在途时间;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承揽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定作人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办理运输手续。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货的地点为交付地点,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承揽人通知取货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果承揽人履行交付义务时,定作人迟延验收的、定作人下落不明的或者定作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时,承揽人可以依法将工作成果提存,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工作成果附有所有权凭证的,承揽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同交付所有权凭证。

根据本条规定,为了便于定作人的验收和检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使用说明书、结构图纸、有关技术数据。质量证明包括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工作成果质量的数据、鉴定证明等。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外,还应当交付工作成果的附从物,如工作成果必备的备件、配件、特殊的维护工具等。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尚有剩余,承揽人也应当退还定作人。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积极配合,由承揽人运送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为承揽人的交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需要定作人自提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揽人的通知,及时提取工作成果。根据工作性质无须承揽人实际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作出承认。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并进行验收。定作人超过合理期限受领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提存或者留置工作成果,并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未付的报酬、材料费以及保管费等费用,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拒绝受领后,应当承担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

根据本条,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也就是在定作人实际收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目的主要是检验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一般包括三个步骤:一是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二是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三是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验收,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如果经检验,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或者数量短缺的,定作人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检验中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在发现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验收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或者数量等发生争议,可由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因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遵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揽人应当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工作有瑕疵,且具备下列规定的要件的,除另有规定外,定作人可以:(1)依照第635条请求事后补充履行;(2)依照第637条自行除去瑕疵,并请求偿还必要费用;(3)依照第636条、第323条和第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依照第638条减少报酬,以及依照第636条、第280条、第281条、第283条和第311条a请求损害赔偿,或依照第284条请求偿还徒然支出的费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3条规定,1.在承揽人违反承揽合同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质量降低,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瑕疵,或者在合同中没有关于不宜通常使用的相应条款时,如果法律无另行规定或合同无另行约定,定作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承揽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消除瑕疵;相应减少约定的工作价款;但承揽合同规定定作人有权消除工作瑕疵时,定作人有权要求赔偿其消除瑕疵而支出的费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本章的有关规定,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该约定的,即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质量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工作成果应当符合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所确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的,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难以确定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应当具备通常使用的效用;如果不具备,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可以来自多个方面,如可能是承揽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技术要求或者技术条件进行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技术工作规程进行工作等;也可能是材料瑕疵的原因,比如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故意隐瞒瑕疵;也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时,承揽人未检验或者检验后未通知定作人调换;还可能是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承揽人发现后未通知定作人更改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由于承揽合同中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承揽人有义务为工作成果的品质负责,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实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也无权向承揽人主张违约责任。

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1)修理。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整、修补,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因修理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重作。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揽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因重作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3)减少报酬。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所应付的报酬。(4)赔偿损失。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四种类型的违约责任外,定作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如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承揽人按约定向定作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不返还定金;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双倍返还所付的定金等。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这里的“报酬”是指定作人通过承揽合同获得承揽人技术、劳务所应当支付的对价,一般指金钱。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的义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质量、数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不支付报酬或者相应减少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32条a第1款规定,承揽人可以向定作人请求为已提供的合于合同的给付进行部分地支付,其数额为定作人因该项给付而获得的价值增额。不得因不显著的瑕疵拒绝为部分支付。准用第641条第3款。各项给付应当以开列清单的方式予以证明,该清单应使人能够迅速、可靠地判断各项给付。第1句至第4句也适用于特地制造或交付的必要材料或建筑构件。仅在工作的部分的所有权、材料或建筑构件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定作人,或已为之提供担保时,该项请求权才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666条规定,如果被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分段的,缔约的任何一方得要求对各分段进行检查。在该情形下,承揽人得要求就完成的部分给付价款。给付价款行为被推定为接受已完成的成果部分;但单纯的预付款给付不产生接受工作成果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5条规定,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欧洲民法典草案》对于价款支付的规定是,1.加工人根据本分编第4:105条(加工物的返还)的规定转移加工物或其支配给顾客的,或顾客没有权利而拒绝受领加工物的返还的,顾客应支付价款。2.但在以上转移或拒绝发生后,根据合同仍需继续对物为加工的,顾客在加工完成前得中止支付合理的部分价款。3.根据合同加工物或其支配无须转移给顾客的,当加工人完成加工并通知顾客时,顾客应支付价款。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本法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承揽人通知定作人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应当在该日期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的,承揽人在工作完成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办理运输手续。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接受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承揽人将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运的日期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该通知时,支付报酬。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内容,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承揽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时间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取货通知时支付报酬。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验收该部分工作成果,并根据已交付部分的工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为甲制作三套沙发,总价900元。乙每完成一套沙发,就交付一套。甲每验收一套,则应当向承揽人支付300元。此外,如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定作人支付材料费,也适用本条的规定。定作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费用时,承揽人下落不明、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定作人可以将报酬等价款提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这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在报酬及材料费之外,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垫付的其他费用,定作人同样应当偿还。如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价款义务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承揽人的类似权利也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所制作或修缮的定作人的动产,在制作时被承揽人占有,或以修缮为目的而被承揽人占有的,承揽人就其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享有该动产上的质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0条第6款规定,如果承揽合同无另行约定,当定作人拒绝受领所完成的工作时,承揽人从按合同约定将该工作成果应交付定作人之日起满1个月并随之又两次通知定作人后,有权将该工作成果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一切应给付承揽人的数额后,依照本法典第327条规定的程序以定作人的名义提存。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首先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根据本法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第二,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第三,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非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项数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根据本条以及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虽然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届满时,定作人仍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须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在上述期限内,定作人未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第二,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根据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动产,承揽人也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的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如甲与乙服装店约定,由乙服装店为甲制作一套西装,之后甲又与乙服装店约定,由乙服装店再为甲制作一件风衣。如果甲支付了制作风衣的报酬而未支付制作西装的报酬的,乙服装店只能留置该西装而不能留置风衣。如果乙服装店已经将西装交付给甲的,乙服装店只能要求甲支付报酬而不能留置风衣。如果承揽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财产,当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时,承揽人不能留置该其他财产。如甲配件厂租用乙公司的汽车,乙公司和甲配件厂约定,由甲配件厂为乙公司加工一批汽车配件。如果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甲配件厂加工配件的报酬,甲配件厂只能留置汽车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车。此外,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拒绝交付”的规定。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在承揽人提供所有工作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由于工作材料及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很难作为“定作人的动产”由承揽人占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来说并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此时,为保证承揽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了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可以拒绝交付工作成果。二是,增加这一规定,意味着承揽人在定作人到期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法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定作人未依约履行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享有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承揽合同中的体现。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对材料和工作成果保管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承揽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定作人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后,该材料处在承揽人的占有之下,因此承揽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保持材料的质量状态,防止材料非正常损耗,从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其他国家的立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设备、为改制(加工)移交的物或其他与履行承揽合同有关而由承揽人占有的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欧洲民法典》对此亦规定,加工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加工物遭受任何损害。

条文解读

本条所谓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须按照本行业的一般要求,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加以保管,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在具体的保管方式上,承揽人可以自己保管材料,也可以将材料交由第三人保管。承揽人将材料交由第三人保管的,不得给定作人增加不合理的费用。由于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负费用补齐、更换与定作人提供材料同质同量的材料,因此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材料属于不可替代物,由于承揽人的原因致使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材料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材料交给第三人保管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保管行为向定作人负责;材料因自身性质产生自然损耗的,承揽人如果已尽妥善保管责任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隐瞒材料瑕疵的,承揽人在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对材料的毁损、灭失以及因材料产生的工作成果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材料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已尽妥善保管责任的,承揽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妥善保管的对象除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外,还包括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工作成果处于承揽人的占有之下,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如期交付。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交付前,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自负费用准备材料,重新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因重作而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工作完成后,承揽人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迟延受领的,定作人承担迟延受领期间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在承揽人交付至定作人实际受领期间,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定作人仍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范的是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提供材料以及所完成工作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材料以及承揽人根据材料完成工作成果后,承揽人实际占有控制材料及工作成果,处于保管财产的最佳地位。无论从合同的诚信原则还是从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角度出发,承揽人都应对材料及工作成果妥善保管。如果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即承揽人在保管过程中未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要求自己,造成了材料及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的,承揽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承揽人已经尽了妥善保管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义务,就不能根据本条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此时,如果导致材料及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结果系由于意外或者不可抗力所致,则应根据本编有关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予以处理,这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承揽人也不构成违约。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保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揽人有保密的义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体现在不同方面,比如,承揽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定作人的商业秘密,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这一点本法已经作了规定。本法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如,承揽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承揽工作保密的,承揽人应当在进行承揽工作中保守秘密;在工作完成后,应当将涉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一并返还定作人。未经定作人的许可,承揽人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关于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本法第501条已经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在承揽合同成立后,承揽人在工作中以及工作完成后的保密义务。关于这一点,国外有的国家法律也作了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如果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从对方获得关于新的决策和技术知识的信息,其中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决策和知识,以及可视为商业秘密的情报,获得该信息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将该信息告知第三人。对该信息的利用的方式和条件由双方协议确定。

条文解读

承揽合同成立后,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保密。定作人保密的要求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承揽人保守秘密。定作人应当明确承揽人保密的内容、期限。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也包括商业秘密,如具有创造性的图纸、技术数据,或者是专利技术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其他定作人不愿他人知晓的信息,如定作人的名称、工作成果的名称等。保密的期限不限于承揽合同履行期间,在承揽合同终止后的一段期间内,承揽人仍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当妥善保管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及其他应保密的信息,不得将秘密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保密信息,如承揽人在履行合同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不得擅自将该技术秘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在定作人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的情况下,承揽人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工作成果。如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根据图纸加工出一台定作人设计的新型汽车发动机的样机,承揽人不得根据图纸多加工几台以便研究或者投放市场。此外,未经定作人许可,承揽人不得保留技术资料和复制品。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也应当把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返还定作人。如果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在工作中自己制作出的图纸、技术资料、模具等,是否可以留存,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则视情况而定。如定作人要求承揽人生产某一型号车床,该车床型号公开的,并且属于承揽人产品系列,这种情况下,承揽合同类似于买卖,承揽人可以留存该车床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不必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定作人要求承揽人生产一特大车床,该车床以前没有生产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设计、生产,其费用由定作人负责的,承揽人就应当在完成工作后,将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交给定作人,并不得留存复制品。

承揽人未尽保密义务,泄露秘密,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已经公开秘密,承揽人可以不再承担保密义务,但不能不正当地利用已公开的秘密。如定作人将其工作成果申请专利的,承揽人不得未经定作人许可,擅自生产与工作成果同样的产品。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可以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

条文解读

根据共同承揽的性质,本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责任后,共同承揽人再根据约定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与丙订立一个大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甲、乙共同完成,两年后交货,并约定迟延交付的,每天向定作人交纳违约金1000美元。如果由于甲的工作迟延致使交付比约定晚了30天,丙可以要求甲或乙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如果丙要求乙支付3万美元违约金的,乙应当向丙如数支付,支付后再向甲追偿。关于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有的国家也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07条规定,1.如果承揽人同时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在债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则多数承揽人为定作人的连带债务人,与此相应,他们也为定作人的连带债权人。2.当债的标的为可分物时,以及在法律、其他文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指之人中的每个人都以自己的份额为限对定作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意味着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也享有连带权利,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再根据约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例如甲与乙共同承揽制作一部大型车床,如果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材料费,甲或乙都有权留置该车床,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获取价款,取得价款后,再根据约定或者各自工作份额优先受偿。

本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承揽的责任承担。如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约定,共同承揽人各自承担责任;也可以约定,指定其中一个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有当事人约定,共同承揽人根据约定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共同承揽与转承揽不同。转承揽是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虽然共同承揽与转承揽都是由多个人完成工作,但共同承揽人都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说参与工作的都是承揽人,都是合同当事人;而转承揽中的第三人虽然参与完成工作,但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转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对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定作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参与工作的人承担合同责任。转承揽中,参与完成工作的第三人向承揽人负责,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全部工作责任。当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时,即使是第三人工作造成的,承揽人也要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二是,本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法定责任,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根据本法总则编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条有关连带责任须法定的规定与总则编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当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定作人可以约定不对共同承揽人主张连带责任,这属于定作人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认可。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根据本法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除这些法定解除权外,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外,还享有可以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承揽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都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到工作完成时止,定作人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定作人通知终止合同的,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报酬;但承揽人必须容许将其因合同的废止而节省的开支或因将其劳动力用于他处而取得的或恶意怠于取得的利益扣除。《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随时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定作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理由,于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验收前终止承揽合同时,定作人有权请求向其交付未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向其补偿所消耗的费用。《瑞士债务法》第377条规定,在工作完成之前,定作人就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并全额补偿承揽人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1条规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根据本条,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定作人依据本条行使随时解除权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提出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对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增加了“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限制。即虽然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随时”实际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任何时间。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揽合同往往具有较强的专属性,承揽人工作的展开及成果的交付都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如果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后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则很可能由于定作成果的专属性而造成浪费,承揽人很难再将原本为定作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处置,这与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理念都不相符。因此,通过将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时点限制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在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与避免资源浪费、践行绿色原则之间取得平衡,是较为妥当的做法。第二,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终止,承揽人可以不再进行承揽工作。这也与本法第565条有关合同解除须通知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三,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余,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bvJOSPiBJXKZ6/FeZEI6d8moCvYp2RkTgX1nzq2xEtCsNA4lAcXwhR0/5vO1s4Um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