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本章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解读

融资租赁这一名称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过来的。finance一词意为财政、金融,也可译为筹集资金、提供资金。因此,finance lease通常译为融资租赁,也有的译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自20世纪50年代首先在美国出现,至今已有70余年的发展历史。20世纪80年代初,融资租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开始出现。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批专业租赁公司,包括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等。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鉴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我国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比较一致的看法,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财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称号。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自己使用、收益。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比较法上的新趋势是将融资租赁视为保留所有权交易的一种,从而纳入动产担保体系之中。融资租赁交易在法律结构上虽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存在一些差异,但其经济作用与传统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并无差别,属于所有权担保方式的现代形式,融资租赁中的标的物在相当程度上承担的是担保的功能。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通行的做法是:当某个企业需要某种设备又缺少所需资金时,可以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使用,双方达成一个租赁意向。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一个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将设备直接送交承租人,由承租人验收。出租人凭承租人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租人付款前,与承租人正式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在实践中,由于租赁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往往也不同,本条是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有关租赁物的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此条款应写明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由于关于租赁物的说明多涉及工程技术内容,专业性很强,而且繁杂具体,所以,一般只在合同正文中作简明规定,另附表详细说明,该附表为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

二、有关租金的条款

租金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对租金的规定包括租金总额、租金构成、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和次数、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额、租金计算方法、租金币种等。

三、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此条款应当明确租赁起止日期。租赁期限对于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合同的不可中途解约性,因此,此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四、有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条款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即留购、续租或退租。在留购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续租和退租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

条文解读

该条款是总则编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根据本法总则编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逃脱金融监管,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或者贷款的利息违反了利率管制的要求,从而选择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进行贷款,所以这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正确认识虚构租赁物之“融资租赁合同”,应从法律关系定性、法律效力、担保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定性是指法院通过查明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案件事实,依法归纳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裁判方法。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法律关系定性与法律效力相互独立,定性不会影响效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如无特别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借贷等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同一性。如有人为融资租赁的债权提供保证时,若无特别约定,保证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之保证责任。保证人缔约时不知道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明知该事实以及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外,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

第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与利率。“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约定收取保证金、首付款等的,如该款项不构成法定金钱质押,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总额以及还款总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法院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参考租赁利率或内部收益率等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借款利率。关于借款期限,应当平衡出借人的可得利益与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特点。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功能,在设立融资租赁时,出租人(通常是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或者金融公司)支付了标的物的全额价款,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实际上,这相当于是出租人贷款给承租人,用以购买后者所需要的租赁物,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担保。

在传统租赁中,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由出租人取得行政许可,即法律、法规要求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取得行政许可,方可进行相关经营使用行为。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几乎是永久性地分离,出租人表面上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实质上只是满足承租人融资的需要,仅享有观念上的所有权,对租赁物的支配色彩已经非常淡化,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租赁物主要发挥的是担保功能。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经营使用者是承租人,因此,法律法规限制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活动的主体应该是承租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出租人只需要具备相应的融资租赁资质即可。只要承租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租赁物经营使用的目的。因此,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会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接收标的物,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作为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的,构成受领迟延;作为权利,承租人有权接收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或租赁物的交付存在瑕疵时拥有拒绝受领权。在融资租赁中,存在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当租赁物出现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或者租赁物未按约定交付的时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而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同时,租赁物的用益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租赁物的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直接进行交流,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出租人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以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得相应利润,并不想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产生的纠纷。因此,对由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或交付瑕疵,如因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的原因,需要对租赁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由承租人行使更为合适。

因此,本条规定赋予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瑕疵给付或者迟延给付的权利,使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关系,故而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属于本法第465条第2款所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承租人依照本条规定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迟延通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索赔权,是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权利人依法享有向义务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承租人受领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因此,承租人对于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最为了解,应当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第二,因承租人对标的物进行实际使用,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或功能上的缺陷,承租人持有第一手资料,只有其才能够提出不合格的证据,而出租人一般是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标的物的具体性能、使用方法、操作规范等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第三,有利于简化索赔权的行使程序。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此种索赔的权利应当由出租人行使,如果不移转索赔权,则需要形成两个诉讼,即首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然后再由出租人起诉出卖人。而如果法律直接允许承租人起诉出卖人,则极大地简化了索赔权的行使程序,节约了权利行使的成本。因此,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可以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索赔。

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要求:

(1)减少价金。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使用,而承租人也愿意继续使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要求出卖人减少价金。

(2)修理、调换。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利用时,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负责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支付违约金。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损失时,承租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4)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由于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承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出卖人未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主张因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构成本法第563条第1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741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这是因为,与一般的租赁不同,在融资租赁中,租金并非融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一般没有选择权,而是依赖于承租人自行选择,出租人主要承担提供资金的功能,因此不负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限内,租赁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既然风险应当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出卖人请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即使因租赁物有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为使用、收益,也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并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即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承租人有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具体来说,在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1.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经验判断对承租人提供帮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直接干预或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承租人得请求减免相应租金。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与供应商、租赁物有关的信息,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未给承租人选定供应商、租赁物提供意见,承租人无权要求减免相应租金。

对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影响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出租人

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的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出租人的协助,这实际上是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依据本法第747条的规定,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没有告知承租人,则违反了附随义务,因此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当协助,如出租人提供买卖合同的文本、提供出卖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本法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为了保证承租人能够行使该项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此处的“协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在一些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是承租人指定的,承租人很容易找到;而在另一些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确定了租赁物,而没有确定出卖人,由出租人具体确定出卖人,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就应当帮助承租人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在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中,主要是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磋商谈判,所以,出租人应当提供合同文本、订约资料等证据材料。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例如,出租人应出庭作证等。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依据本法第741条的规定,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可由承租人行使,但如果当事人未作出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约定,或约定相关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卖人可以拒绝承租人的索赔,承租人因而无法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行使的索赔权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出租人积极配合承租人行使基于租赁物的索赔权利,同时赋予承租人对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利造成损害的求偿权。因此,本条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

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关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和出卖人均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准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虽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是为了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变更。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由于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的,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标的物的变更。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两者是一致的,它也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它必须合于承租人指定的条件,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3.标的物的交付。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的,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如果因此而增加承租人的费用的,应由出租人和出卖人协商分担。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其次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如果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修订的重点条文。《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对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作出这一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得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这种设计构造所引发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按照《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所以,对于《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决定进行修正。

条文解读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必须登记了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于融资租赁同样也要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故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不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这些情形都要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由于租赁双方均以营利为目的,而租金又直接影响到利润,所以租金的确定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的代价并非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确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它高于传统租赁中的租金。

与商品价格概念相对应,租金以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为基础,同时依据租赁物的供求关系而波动。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包括三部分,即租赁物的成本、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为租赁业务而支付的营业费用。

1.租赁物的成本。租赁物成本是构成租金的主要部分。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将在租赁业务成交后,从租金中得以补偿。同时,在购置过程中,出租人所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也要计入租赁物成本中,一起从租金中分期收回。所以,租赁物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金及其运输费、保险费等,也称租赁物总成本。

2.利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是租金构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利息按租赁业务成交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一般以复利率来计算。

3.营业费用。营业费用是指出租人经营租赁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和必要的盈利。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但目前国际和国内融资租赁领域,除保留传统的固定租金方式外,已越来越多地采用灵活的、多形式的、非固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以适应日趋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和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经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或者通过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支付租金的大小和方式,也可以按承租人现金收益的情况确定一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租金,或由当事人约定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以其他方式来确定租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约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此项义务也被称为保证承租人和平占有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出租人应当保障承租人能够持续、和平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拥有的承租权,也不得擅自变更原承租条件。

2.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人是通过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但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权,对使用租赁物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独立处分。从买卖的角度看,出租人为买受人,出卖人虽将标的物直接交付承租人,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则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例如,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当然,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现本条第2款列举的因出租人原因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租赁物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严格地说,租赁物造成的损害包括两类情况:一是租赁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例如,承租人租赁汽车,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二是租赁物自身固有的缺陷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租赁物的缺陷是制造者造成的,那么承租人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制造者追偿。对租赁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设备而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何种情形,都属于本条中所说的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

第二,租赁物造成损害发生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通常来说,它是指租赁物自交付承租人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被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承租人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第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此种损害包括人身或财产损害两种类型,但如果租赁物是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如有人擅自将承租人的汽车开走撞伤他人),则应由第三人负责。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所负保管、维修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承租人妥善保管和使用义务的规定。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是:承租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在租赁期届满以后,其原则上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标的物,避免因保管不善而损害承租人的权益。所谓“妥善”保管,是指应当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进行保管,它要求比处理自己的事务更为谨慎。例如,承租人没有按照惯例将其租赁的船舶停靠在港口进行必要的维护,就是没有尽到其妥善保管的义务。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通常方法进行使用。例如,租赁他人的载人小轿车,不能用于货物运输。如果标的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灭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损失,且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条第2款是关于承租人维修义务的规定。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维修的义务,应当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出租人并不负有维修义务,而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该义务。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权益,与此相适应,其也应当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另一方面,承租人对标的物和出卖人进行了选择,而且具有专业技术,因此承租人才最有能力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此外,由承租人负担此种义务,有利于促使其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从而更能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依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维修义务限于占有租赁物期间,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租人才负有此种义务,而在租赁物交付之前以及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之后,承租人就不再负有此种义务。而且,如果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或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占有,承租人也不再负有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融资租赁中的风险负担,是指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何人承担的问题。对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通过合同作出约定,如果作出了约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法律作出此种考虑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功能,不能因此要求其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功能,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功能,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其就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不同的,不能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二,承租人占有标的物,并对其进行了实际控制。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标的物置于承租人的占有、控制和管领之下,承租人更容易知悉标的物所面临的风险,以及如何消除此种危险。由承租人负担风险规则,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减少事故预防的成本,例如,承租人可以通过投保防范风险。此外,由承租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有利于避免和防范承租人的道德风险。如果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却又不必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则极易引发承租人恶意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道德风险。

第三,虽然从原则上说,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但是在融资租赁的情形,承租人实际上享有了相当于所有权人的权益,仅仅是缺少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要求承租人承担风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草案)》第11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没有约定风险移转时间,则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时,灭失风险则移转由承租人承担。”同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之外的其他租赁,灭失风险仍由出租人承担,并不移转于承租人。”

既然风险应当由承租人负担,那么,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应承担的义务,即其仍然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并非租赁物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所以当租赁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即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

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所谓全部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依约定未到期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期限到期之前,出租人无权请求承租人支付。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约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此即所谓期限利益丧失约款。出租人之所以要在合同中约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为了承租人的特殊需要,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出资购买的,此类租赁物专用性较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收回所投资金。同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的义务并非同时履行的,而是有先后层次的,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在后,出租人的利益缺乏一种相互制衡或者保障。由于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很有可能也无力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所以此时出租人如果不能一次性主张全部租金或者不能收回租赁物,将使自己处于默视损失扩大却无能为力的被动局面。因此,在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同时,承租人丧失了期限利益,也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有利于促使承租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出租人不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针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这类行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承租人的严重违约。

出租人对租赁物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而本质上这种所有权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内部关系上,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选定或为承租人定制,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一般也难以再次转让并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而租赁物一般价值较大,系承租人长期使用的资产,如允许出租人任意解约,也将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各国一般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约。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特殊性,在合同条款中通常也会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又使得承租人通常具有权利外观,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始终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承租人进行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对外关系上,为了消灭隐形担保物权,优化营商环境。依照本法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14条关于担保领域权利竞合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依次实现权利:首先,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次,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后,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法第562条和第563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本条是基于第563条法定解除的情形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特别规定。

与一般租赁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得基于特定的原因解除。但基于交易模式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合同的不可中途解约性,因此,合同条款通常约定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作为合同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本条规定并未考虑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主观上的过错,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的前提。第一、二两项情形均以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则可以依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第三项是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理由有两个:一是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履行不能;二是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给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以上三种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互相影响。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本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另一方面,若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即因此丧失履行的基础和意义,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目的为融资,形式为融物,融资为融物服务。因此,当租赁物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时,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及意义;在上述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承租人及出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如承租人租赁生产设备的,由于发生洪水,大水冲进设备致使设备损坏,这种损坏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克服的。第二,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如承租人租赁飞机正常航行,被一飞鸟撞毁,经过认定承租人本人无过错,飞机的损害是由飞鸟撞击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不可归责于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事由系依照相似事务相同处理的原则进行规定。一方面,出卖人因其过失或其他原因导致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或者无法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而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目的为融资,形式为融物,融资为融物服务;另一方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卖人的原因属于不能归责于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的规定。

条文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果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过错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担其责。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而获得双重利益,本条规定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中相应予以扣减。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出租人求偿的适用条件。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其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归责事由,否则,如出租人因其行为或过错导致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并进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其不享有求偿权。实践当中,出租人存在可归责事由的情形包括:出租人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因出租人单独或与出卖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出租人干预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或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等等。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或者对买卖合同的缔结施加了影响,或者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存在过错,自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再转嫁风险,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第二,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抵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其因买卖合同导致的损失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救济得到补偿,则此部分受偿金额应当在其以此为由再向承租人主张时予以抵减,以免出租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双重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

条文解读

本法第751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同时又在第754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的合同解除权,从体例上看,这延续了我国合同法时期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的二元立法体例,因此,同样会产生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竞合的问题。当二者竞合时,是依据风险负担规则进行处理,由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还是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当事人均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故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相竞合时,需要平衡和协调的关键问题是租赁物的所有者——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利益补偿: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利益(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和利润);但若解除合同,则只能根据本法第566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清理。因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故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不再返还和恢复原状,但尚未履行的可以终止履行。对出租人而言,尚未支付的租金可以不再支付,相应地,承租人对租赁物也无权继续占有,应返还出租人。因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造成了客观上的返还不能,所以承租人应承担代物返还义务,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金额返还出租人,即此时出租人能够获得的仅为租赁物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还是合同解除制度,主要差异在于对出租人的利润损失是否予以补偿。

对于出租人的利益补偿标准的差异,法律应如何取舍始终存在两种理论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即为租金风险,既然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则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补偿,包括租金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均属补偿范围,这是风险负担原则的应有之义。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二者竞合时应适用风险负担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损毁、灭失并无过错,让承租人承担出租人的全部租金损失,相当于使承租人负担了与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时相同的损失赔偿法律后果,这样既不利于公平分配双方损失,也不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守约。因此,二者竞合时应按照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承租人仅需补偿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即可。

经权衡研究,本法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对规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和出租人利益如何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作出此种选择的主要考虑是:(1)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竞合时,如何选择和适用规则,涉及价值衡量问题,需要考量在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交易形式下,适用哪一项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公平。从规则设立的初衷考察,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制度无疑都体现了公平的价值,都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但在具体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时,二者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异。风险负担规则体现的是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无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如无特殊约定,让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风险,则其不但要承受租赁物自身的损失,还要负担出租人的利润损失,而出租人却不承担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的任何不利后果,这对承租人不免过于严苛,负担过重。如果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承租人承担的是返还原物义务,因返还不能而代之以折价补偿,利润损失则由出租人合理分担,兼顾平衡了双方的利益,避免了风险负担规则下对出租人完全保护、让承租人完全负担损失的极端处理方式。因此,二者相比,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更能体现公平原则。(2)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如果采用风险负担规则,由承租人承担租金损失,实际上是支持了出租人的全部可得利益,这与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应承担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完全一致,即无论承租人是否违约、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其承担的损失后果却是完全相同的,这显然不利于引导人们诚实守信,因而不合理、不公平。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二者竞合时,按照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处理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通盘考虑本法相关规定可知,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则按风险负担规则处理,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实际上是承担了租金的风险,但却可以避免合同解除后一次性补偿出租人的资金压力,从而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如果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则风险负担规则不再适用,而代之以合同解除制度的登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承担返还不能时的代物清偿义务,即按租赁物的价值对出租人给予补偿。

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补偿出租人的租赁物价值中包含了剩余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价值和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两部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事先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属于承租人所有,则承租人可以在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应属于自己的残值部分。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一般规定。

条文解读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与出租人更新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合同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退回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至承租人退回租赁物或者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终止。退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负责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在这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没有多大兴趣,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物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这是因为,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一样,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即使名义货价只值一分钱,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752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但是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的意义。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即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与担保相同,融资租赁中租金的本质为还本付息,进而赎回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禁止流质流押情形的发生。但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仅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出租人于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但应当进行强制清算。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欠款的,出租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进行强制清算,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取得的价值,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的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了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处因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时,因为风险应该由承租人负担,所以承租人应该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残值。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付象征性价款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鉴于租赁物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义不同,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其中留购即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象征性价款,于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方面,在上述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以此达到收回其投入以及赢利的目的,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域外实践中,通常采取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确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方式。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初期对此有所借鉴,也因此保留、发展成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条款。所以,这种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得在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依照本法第757条规定判断顺序之前,承租人即可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于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条兼顾法律逻辑与融资租赁实际业态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合同法也更多地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鼓励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照当事人间就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收回租赁物。但是实践中,租赁物通常为承租人所选,且为承租人生产经营所需,租赁物在出租人手中不能发挥其效用,不利于租赁物价值的实现和承租人、出租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系因承租人导致的情形下,可以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由承租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就租赁物向出租人作出经济补偿。 JuwvCiWvg3kWsXkr8PTyagvXTF8jPevfMcskr/KsquFLIFWKaYZyj+420mUEJaTT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