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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本章共三十二条,主要对租赁合同的概念、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期限、租赁合同的形式、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以及对租赁物的质量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概念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有以下特征:

一、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在租赁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因此,租赁合同只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而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仍属于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这两类合同都是以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

二、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产或生活需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使租赁物的价值得以实现,取得一定的收益。承租人要取得使用权不是无偿的,是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中虽然借用人取得了借用物的使用权,但是借用是无偿的,无须付出任何代价。同时这一特征也区别于借款合同,虽然两者都是有偿的,但借款合同中支付的是利息。利息不同于租金,租金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定的,当事人是不能约定的,即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也有一个上限要求,不能放高利贷;租金可以不按租期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利息往往是根据借款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的。

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这是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租赁可以是动产,如汽车、机械设备、计算机等,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它们都是有形的,都是能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无形的财产不能作为租赁的标的物。这是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特征紧密联系的。非消耗物是指能够多次使用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基本价值的物。一次性使用的物品或很快就消耗掉的物品不能作为租赁物,如洗涤用品、粮食等,因为这些物品一经使用,就已丧失其自身的价值,甚至物本身已经消失了,根本不可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因此,消耗物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四、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都是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的。因此,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它区别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向受赠人赠与财物并不以对方承担一定义务为条件。

五、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承租人,因为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承租人不可能对租赁物永久地使用,物的使用价值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对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间有所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在我国主要指房屋租赁。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关系到租金的交付日期、租赁物返还的日期、合同终止的时间等问题。不定期租赁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租赁合同是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合同。它可以在自然人、法人之间调剂余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功能,最大限度地使用其价值。通过租赁,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的利益可以同时得到满足,因此,租赁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经济形式。

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与本章规定的租赁合同是不同的,表现在:一是企业租赁的当事人一方是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另一方则是本企业的职工,他们之间本来就有一个内部管理的关系;二是合同订立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的,有时还须由有关部门批准;三是租赁的标的是整个企业,而不是某一特定的财产,是人财物、产供销、资金、技术、经营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承租人获得的不仅是对财产的使用权,更是一种经营权;四是承租人须以自己的财产向企业提供担保;五是按照合同的要求,合同终止时,企业的价值须大于租赁时的价值。从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本章规定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于企业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哪些条款。由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或者租赁期限、租赁方式不同,合同的内容也可能不同,但一些主要条款都是应该具备的。本条的规定是一个指导性条款,指在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包括如下事项:

一、有关租赁物的条款

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用租赁物或从他人使用租赁物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租赁物的条款涉及这样几个方面:

1.租赁物的名称。租赁物应以明确的语言加以确定,如汽车,是小轿车还是货车,要约定清楚。对租赁物本身的要求,租赁物应是有体物,非消耗物;应是流通物而不是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不能作为租赁物。如枪支是禁止制造、买卖、销售的,也是不能出租的。租赁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对于种类物,一旦承租人对其选择完毕就已特定化。例如,承租人要租赁一辆汽车,他在出租人处指定了一辆车牌号为B93468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这时此辆轿车已特定化,出租人只能将该轿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约定明确关系到租赁物的交付、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问题。

2.租赁物的数量。明确数量,出租人才能准确地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它也是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的依据。

3.租赁物的用途。租赁物的用途关系到承租人如何使用该租赁物,因为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的用途就必须约定清楚,否则当租赁物损坏时,出租人就难以行使其请求权。租赁物的用途应当根据租赁物本身的性质、特征来确定。例如,用于载货的汽车不能用于载人,用于制造精密器件的车床不能用于制造一般的器件。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也可以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的消耗的责任归属问题。

二、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的长短、支付租金的时间、交还租赁物的时间等。如合同当事人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时,可根据租赁期限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过本章规定的最高期限。

租赁期限可以年、月、日、小时计算,要根据承租人的需要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三、有关租金的条款

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就是收取租金,租金同租赁物一样是租赁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租金的多少、租金支付的方式;是以人民币支付还是以外汇支付;是现金支付还是支票支付;是直接支付还是邮寄支付;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预先支付还是事后支付,这些问题都应当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明确,以避免事后发生争议。同时,这些约定也是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依据。

四、有关租赁物维修的条款

承租人租赁的目的是使用、收益,这就要求租赁物的状态必须符合使用的目的,同时,在使用租赁物时必然会有正常的消耗,这就有一个对租赁物的维修问题。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这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并不排除在有些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对于有些租赁合同,法律规定承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例如,海商法规定,光船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有时为了能够对租赁物及时、更好地进行维护,保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责。二是根据商业习惯,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责。例如,在汽车租赁中,一般都是由承租人负责汽车的维修。三是根据民间习俗,如在我国西南地区的房屋租赁中就有“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说法和习惯。

除了上述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订立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都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终期。租赁期限一旦届满,租赁合同将失去效力。因此,租赁期限直接关系到租赁物的使用和返还时间、租金的收取期限,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

租赁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为了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承租人一般来说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应当说租赁期限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但对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同观点认为,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规定阻碍了商业实践的发展和长租交易的进行。但若对最长租赁期不加限制,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其一,租赁时间太长,会阻碍对租赁物的改善,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也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二,超长期租赁容易对租赁物的返还状态问题产生争议,使租赁物使用价值完全丧失;其三,还可能产生租赁权的金融化问题。例如,在城市房地产领域,由于“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制度的存在,租赁权被赋予了物权化的效力。超长期租赁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接近于买卖关系。通过这种超长期租赁可能会产生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导致房源集中于大型中介企业,使得租赁市场金融化,不利于对普通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20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30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30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30年。《德国民法典》也规定最长租赁期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借鉴了这些规定,考虑到我国大陆地区经济发展很快,变化也很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总是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10年,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不动产租赁即房屋租赁。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租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讲,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得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寻找一个公平的交点时,法律总是要在利益双方中找出平衡点的。这也是规定最高租赁期限的一个目的。

20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因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需要指出的是,本法物权编中土地经营权的出租期限不受本条最长期限的限制,而应受剩余承包期的影响。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出租流转在性质上与本条中的租赁有所不同。出租的对象并非作为物的范畴内的土地,不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行为,而是承包经营权人对其享有的部分权利的限期转让。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获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在此基础上出租行为的期限应当受到土地承包期限的约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耕地、林地、草地,其利用方式和特点决定了需要较长期限才能实现使用收益的目的。规模化经营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土地资源的价值。本法第332条针对不同性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做了不同的最高期限限制,出租土地经营权的最长期限即应由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剩余承包期来约束。若不加区别地按照20年来限制,没有考虑土地性质与利用的特性,将限制土地经营权发挥经济效益,也违背制度设立的目的。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直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出租的最长期限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剩余期限完全可能长于20年。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租赁期限也应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限制。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登记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即当事人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的对象是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变动情况。

房屋租赁登记的效力影响如何在过去存在争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了房屋租赁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要求,但未明确登记的效力影响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曾将“房屋租赁证”作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凭证。但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且已随新法的出台而废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登记备案的时间、内容等具体要求及违反规定的相应责任,但仍未就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作明确规定。租赁权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承租人只有请求使用房屋的权利,没有支配的权利,因而具有债权的性质。然而租赁权也具有某些物权特性。买卖、抵押不破租赁制度,赋予租赁权一定的对抗力;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处分租赁权;基于租赁权请求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及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等。尽管房屋租赁权被赋予物权化的效力,但关于其性质界定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即被认为属于债权。登记主要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在我国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因此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或为变动的生效要件,或仅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一般是不需要登记的,在租赁合同中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其法理依据、制度目的及必要性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租赁权的稳定性、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赋予国家有关部门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其设立之初的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职能,随着社会发展,该制度的作用逐渐转变为进行社会管理的手段。除了满足对城市流动人口管理的需要,政府还可以通过租赁登记掌握租赁市场的状况。登记机关对合同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的主客体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缴纳税费等。因此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的事后审查行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权力采取宏观干预、参与、调控等基本手段以引导民事关系的发展方向是极为必要的,但若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会导致实践中大量租赁合同无效,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只要租赁合同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可产生租赁权。本条规定否认了登记备案作为租赁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确认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出于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与租赁权的债权性质保持一致。

从比较法来看,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动产租赁作出相应登记的要求。《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租赁一经登记,对之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的物权者,亦发生效力。《瑞士债务法》中规定租赁经登记,亦具有对抗力,将登记作为赋予承租人租赁权对抗力的要件。《法国民法典》规定,租赁契约有公证书或者确定日期的证书的,原则上有对抗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订立、变更、中止,应由租赁契约之出租人会同承租人申请登记,同时也指出“此非效力发生之要件”,在“不动产登记条例”中规定租赁登记对其后物权取得者具有对抗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合同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即是登记非要件观点在租赁合同范围的具体确认。但与比较法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将登记备案作为赋予租赁权对抗力的要件。虽然未经登记对买卖不破租赁是会产生一定影响的,但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承租人的存在时,这一规则仍然适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当前关于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还不完善,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居住权利,避免因疏于登记导致相对处于弱势一方承租人的租赁权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在商事领域,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不是居住而是经营,不存在保护居住权的问题,该领域内的租赁合同以登记为赋予对抗力的要件更具合理性。尽管在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有对登记备案的影响作扩大化规定的趋势,但依据本条法律规定,租赁权物权化的对抗力应当不受未登记的影响。

然而规定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会造成一系列问题,造成制度实施困境,不利于制度设立目的实现。由于登记备案的行政许可作用消失,不合理的行政收费被取消,其行政监管目的本身已逐步淡化。加上不对合同效力有实质影响,实践中当事人缺乏积极登记的动力,除了需要开具发票报销的情况,个人出租房屋进行备案的很少。即使承租人出于抵扣税费的目的要求出租人进行登记,出租人也可能会将其多付出的税费和成本通过租金转嫁于承租人,因此双方进行利益衡量,税费抵扣对促进登记备案的作用有限,行政征税难以起到预期效果。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的实施仍存在困境。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合同形式,本法合同编通则部分已作出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不特别要求合同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法律不仅指有关的专门的法律,而且也包括合同编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合同的特定的书面要求。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书、信件等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可以是能随时调查取用的数据电文,如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不定期租赁合同最主要指的是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租赁期限约定不明,而且在事后也不能够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应是对双方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纠纷解决的一种法律拟制。但此处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并非必须存在期限不明的情况,而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特点,附条件地承认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

本条所称的超过或低于6个月的租赁期限,应指当事人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同一性质的租赁合同,出于当事人的不同目的和需求,订立的期限可能差异较大。若按照合同对象性质不同而进行划分,则一方面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去甚远,造成过于刻板和僵化的判决;另一方面也无法穷尽各类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为了既便利交易又保证交易安全,本条对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了几个层次的规定:

第一,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租赁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租赁期限较短的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价值不大(当然不排除大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物使用后变化也不大,租金也较少,租赁关系结束得快,证据不易失散。一旦发生纠纷容易分清责任,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即使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因房屋的价值较高,租金多,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项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短期租赁涉及金额较大情况下形式要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缺位问题。

第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因为租期长的合同中往往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一些,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就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并非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产生对约定的期限不予承认的效果。一般规定形式要件的条款,是为了提醒当事人尽到审慎义务,重视合同的订立。因而在法律规定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本条降低了书面形式作为生效要件的影响,无论合同成立后,双方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都承认合同效力。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的立法的目的是解决长期租赁情形下对期限的争议问题,若否定非书面形式的长期租赁合同的效力,则违背立法初衷。以不定期租赁作为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促使欲保持交易的稳定性的当事人注重满足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对欲保持交易状态灵活性的当事人给予从合同中摆脱的可能性。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两项义务:一是交付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其他义务如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是由这两个义务派生而来的。

一、出租人的交付义务

本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所谓交付是将租赁物转移占有至承租人。因为承租人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必须对该租赁物占有,占有是能够使用的前提。因此,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其交付租赁物。所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包括按照约定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分主物和从物,在交付主物的同时应将从物一并交付承租人。例如,交付的租赁物为汽车时,在交付汽车的同时应将汽车钥匙一并交给承租人。交付的地点可以是承租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出租人所在地。这由合同的履行地点来决定,如一建筑企业租赁塔吊,出租人可将塔吊送到建筑工地,也可以由承租人到出租人处将塔吊拉走。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

在交付方式上,根据动产与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的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若当事人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实际上在完成交付时承租人并未取得实际的占有。因此根据立法目的以及租赁合同的特性,即以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此处应作限缩解释,认为若未对交付方式作特别约定,应将动产的占有实际转移视为完成交付义务。从法条的协调性来看,其后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也是强调在承租人直接占有后可能发生问题的情形,故而不应承认间接占有完成即完成交付义务。但当事人若特别约定,同意出租人以观念交付的任意一种形式完成交付,则应尊重意思自治下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动产的交付,如租赁房屋的情形下,考虑到租赁物的交付主要为满足承租人的使用、收益需要,因此应当是出租人为承租人能进行入住所应完成的相应义务。如腾房、交付钥匙等系列行为。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责任,它是指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性质上都属于有偿合同,其合同标的都是特定的物,存在一定的共性。依据本法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租赁合同可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租赁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同样也有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影响承租人权利的情形。且实务中将标的物受公法限制认定为物的瑕疵。如租赁房屋为办公之用,但其后得知该房只能用于居住需要,无法获得营业执照,即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

约定的用途,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功能性用途,同时也应包含依据不同的合同具体目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租赁物功能性外的其他用途。首先,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例如,电脑能够正常地设定程序、进行文字编辑和处理以及上网使用;电冰箱能够正常地制冷,起到储藏作用等。其次,若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在特殊使用目的下的用途,出租人也应尽到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如租赁房屋用于存放珍贵艺术品,若双方有相关约定,则出租人需要对房屋的储存条件如湿度等尽到维护义务。因此在标的物存在轻微瑕疵影响租赁物的使用功能时,可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补救等,履行修缮义务。同时,由于标的物的用途与合同的订立目的紧密联系,租赁物无法满足约定用途,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中,承租人可适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讲,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承认出租人应对租赁标的在功能上的特别限制负有告知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承租人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也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本法第731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的两个阶段都有要求:一是在租赁物交付时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二是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期限内如果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时,出租人应及时对其进行维修,以保证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如不能及时予以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的义务性规定。

条文解读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承租人租赁并占有该物的主要目的就是使用、收益。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获得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并没有所有权,最终还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因而承租人就有保证租赁物自始至终符合其本身的品质和效用的义务。即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过度和任意使用,降低了出租人转让使用权可能对物造成的风险。由于在物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上,出租人可以通过与承租人进行事前商议加以约束,故而体现出所有权的处分效能和支配效能,虽然租赁合同会使所有权人暂时性转让其对所有物的部分权利,但其仍可以在事前就他人对其物利用的方式和程度加以限制,以保持所有物的功能效用,同时也体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租赁物经过使用会产生正常消耗,并且不断折旧,最后丧失其价值。且不同的物因其性质和使用方法的不同其折旧率也不同,因而需要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履行此项义务的条件是:第一,租赁物已由出租人按约定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已实际占有,因此取得了对该租赁物的使用权。即该项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承租人已经对租赁物享有实际控制权。第二,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中的质量、数量、用途的要求,不存在瑕疵。如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本身质量就有问题,即使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也会损坏该租赁物,就不能要求承租人对此负责。第三,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可以确定其使用方法。如果难以确定其使用方法,很难要求承租人履行此项义务。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不同,其使用方法的明确性也有较大差异。若租赁物没有较为稳定一致的使用方法,且无法推知当事人是否就利用方式用途有所约定,则承租人该项义务的落实较为困难。

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首先,体现在如果约定了租赁物用途,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居住的,承租人就应自己和亲属居住,而不能将该房屋用于商业性使用,如开饭店、开商店。其次,约定使用方法还应包含对具体利用方式的约束。也就是在按照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情形下,当事人还可就具体的利用方式、利用手段等作出约定限制。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前条承租人义务的延伸规定。

条文解读

前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或者在合同成立后尽量将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明确下来,以规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因使用受到的损耗就是一种合理的情况,因为任何物品随着它的使用,其价值都会逐渐变小,只要使用就会有一定的磨损和损耗。例如,一台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是1万小时,就意味着只要一开电视,随着时间的运行,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就会逐渐缩短,直到全部丧失。出租人在出租他的物品时,应当知道其正常损耗的情况,在合同中订立了使用方法,就意味着出租人认可了这种正常的损耗,并且实际上,出租人已把这种折旧的价值计入了租金中,因此,只要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价值的减少是不承担责任的。

据此对租赁物的使用可能分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其一,双方约定的使用方法符合租赁物性质或依据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据此该租赁物的损耗乃正常使用,不可避免,即该损耗不因承租人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增减。这往往是租赁物本身功能性质所导致,即使是耐用品也会有使用寿命限制,因此造成的损耗不可归咎于承租人。其二,当事人约定的使用方法非依据租赁物性质的方法。由于尊重意思自治,则双方可以约定不依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尽管此种情况为少数例外,但允许根据当事人意思多样化利用租赁物乃是其物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也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租赁物非按照通常方式使用的额外损耗。但依据本条,因此种损耗依然是按照约定的方法进行所必然产生的,则出租人已经允许以该种方式进行,就需要承担额外损耗的后果。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没有履行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与前条相反的规定,前条是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正常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承租人违反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时承租人的责任。

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既包括合同有约定情形下,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租赁物;也包括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未按照依据本法第510条确定的使用方法使用租赁物,及无法确定情形下未依据租赁物本身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具备其中的情形,即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损失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减少价值,是一种损失,而不是损耗。损耗是合法的、正常的;损失是非正常的,是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是一种根本违约的行为。按约定或依据租赁物性质进行使用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对租赁物的使用又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就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承租人不仅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其允许的同居人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或依据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下,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过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可归责的理由。此处的“致使”损失发生,指的是未按约定或依据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对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损失并非必须是由承租人的直接行为导致的。如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租,但承租人违反该关于使用方法的约定,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造成了房屋的损失,则承租人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即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若承租人未履行善用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根据造成损失的时间点不同,可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无须解除合同,可直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是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赋予了出租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出租人还愿意使该租赁合同继续下去,并且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挽回,那么出租人可以先阻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予以及时改正的,又对损失进行了及时补救的,出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但已经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经出租人劝阻仍不加改正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可以请求其进行损害赔偿。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从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派生的义务。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的义务。维修义务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从性质来看,维修义务既有义务属性也有权利属性。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尽管租赁期内并未直接占有租赁物,对其所有物进行维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是应有的一项义务。同时,出租人负有按约定交付租赁物、维持租赁物用途的主给付义务。维修则是其派生的附随义务。但由于其并非主给付义务,所以产生该义务不必然意味着违约责任的产生。之所以原则上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主要是因为出租人负有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保持其约定用途的主给付义务。当租赁物产生需要维修的情形时,承租人也可能主张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来寻求救济。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就是要使租赁物发挥其效用,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就要求租赁物本身应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具备它本身的性能,发挥它本身的效能,当该租赁物出现妨碍使用的情况时,就要对其进行维修。法律将维修的义务加诸出租人是从租赁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一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出租人,出租人要对自己的财产负责,延长租赁物的使用期,对租赁物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二是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能使用了,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再让他支付租金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法律都把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归于出租人一方。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应当满足如下要件:

其一,有维修的正当理由,即限于租赁物本身的缺陷造成,对承租人增添于租赁物的缺陷无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一般是在承租人按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现的租赁物的损耗或者是由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对租赁物的正常的维护,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时,出租人不负有维修的义务。

其二,须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已出现影响正常使用、发挥效用的情况,不进行维修就不能使用,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及时的维修,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其三,须租赁物有维修的可能。有维修的可能是指租赁物损坏后能够将其修好以恢复或达到损坏前的状态。维修不能,包括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前者是指维修在技术上或物理上不可能,如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倒塌;后者是指维修在事实上虽然可能,但在经济上则耗费过大,致使维修几乎等同于重建或者无法期待出租人维修。经济不能最直观的表现就是,维修所获效果显然不足以弥补修缮费用。无论是事实不能还是经济不能,出租人皆无维修义务。此时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就转化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义务,如减少租金等。

其四,当事人无相反的约定。基于租赁合同债权相对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维修义务的分配作出约定,即另有约定时也存在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来履行的。由于租赁期内,租赁物往往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其对租赁物的状况最为了解。当需要维修的情形出现,承租人需要将相关情形通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未进行通知,则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难以实施。

法律虽然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的维修义务都由出租人承担。排除出租人维修义务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光船租赁中,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有些小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应当负担的修缮义务有:房间内的一部分破碎地砖的修补、窗户玻璃的修补、门锁的修缮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由房客负担的小修缮是属于因使用所引起的损坏。其二,双方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其三,依当地习惯或商业习惯。如在汽车租赁中对汽车的维修义务一般都由承租人负担。再如前面曾提到的在我国西南地区民间实行的房屋租赁“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习俗。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维修义务的补充规定。

条文解读

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被毁损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由出租人主动作出,也可以由承租人提出。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的,以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维修的可能为要件。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情事,如不维修将致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为使用、收益或不能圆满地为使用、收益,如出租的房屋因时日长久,遇雨渗漏,承租人无法居住等情形。并非一切与交付时不一致的状态都有维修的必要,租赁物虽有瑕疵,但不妨碍使用、收益的,则无维修的必要。租赁物是否具有维修的可能,不仅应以物理上或技术上是否可能作为判断标准,还应以社会一般观念或经济上的意义加以决定。因此,事实上不能维修;虽能维修,但维修已不能使租赁物恢复至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虽能维修,但维修本身耗费过巨,而效果显然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维修无异于新造或重大改造等情形,均可视为维修不能。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可能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发出维修的请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以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需求。

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在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构成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由于维修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未尽其义务,由承租人代为履行的,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出租人偿还,或要求抵扣租金。同时,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任凭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租赁物毁损的原因是否影响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承租人因违反保管义务或侵权行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钱赔偿不同于维修,故出租人仍负有维修义务,而承租人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否定说则指出,承租人正当使用租赁物发生毁损时,维修义务理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在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租赁物的情形下,如果仍由出租人负担维修义务,那么在出租人为维修以前,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租金,这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维修义务应由承租人承担。上述两种学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如何理解维修义务与维修费用以及损害赔偿义务之间的关系。否定说将维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费用的负担捆绑在一起考虑,而肯定说视维修义务为单纯的消除租赁物瑕疵的义务,至于维修费用,则由造成租赁物毁损的过错一方承担。由此,只要租赁物出现瑕疵,就应由出租人加以消除。目前中国海峡两岸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认为在非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出租人才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本条规定采用这一观点。承租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妥善保管租赁物也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保管的义务源自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和使用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的财产在承租人的占有、使用之下,产生了承租人的保管义务。一方面,妥善保管租赁物有利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对租赁物的充分使用;另一方面,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在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性能。所谓“妥善保管”,在比较法上叫作“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意大利民法典》叫作“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通俗地说,就是要把该租赁物当成自己的财产加以保管。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租赁物,如租赁物是机器设备,就应将其放置在厂房里,而不应露天摆放。租赁物是电脑的,在使用后应关掉电源开关等。

2.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很多租赁物需要经常进行保养维护,如果不进行经常的维护,就难以保证正常的运转。例如,汽车应当经常加机油,经常进行保养,才能保证正常使用。对于租赁物正常维护的费用有两类:一是为维护物的使用、收益能力所支付的费用,如机器设备上的润滑油,汽车使用的汽油、机油等,这部分费用一般应由承租人负担;二是为了维持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如房屋的维修费用、汽车换胎的费用、机器设备更换零部件的费用等,应当由出租人负担。

3.通知和协助。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有瑕疵并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扩大。有时租赁物发生故障来不及要求出租人维修,如果承租人有能力,也有可能先行对其进行维修,承租人应当先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由承租人先垫付,之后可向出租人追偿或者在租金里扣除。承租人绝不能因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负担就对租赁物坐视不管,这样就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承租人如果没有对租赁物尽到上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改善是指对租赁物并不改变其外观形状,而是对其性能进行改良。如租用的汽车由原来的化油器改装为电喷的,使汽车的性能更符合环保的要求。所谓增设他物,也叫添附,是指在原有的租赁物上又添加另外的物,如在汽车上安装音响设备、在房屋里安装空调等就是添附。

有时,承租人为了使租赁物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但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他不能擅自在租赁物上进行拆改或者添附。承租人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添附时,须先同出租人协商,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添附。如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为租用的汽车安装防盗器等。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设他物的,承租人不但不能要求出租人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反过来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转租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承租人是否有对租赁物的转租的权利,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租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出让或将其租用物转租。采取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果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行为立即归于无效,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既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二种类型是承租人能否转租,因区分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而不同,动产租赁的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不动产租赁则另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除有相反的约定,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第三种类型是规定当事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采用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也并不以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为必要。所以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准转租。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类型,这是因为在我国实践中,尤其是在房屋租赁市场,有人为了牟取暴利,将租来的房屋层层转租,致使住房的租金过高,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强调的“房子是用来住的”这一定位。为了规范上述现象,本条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条文解读

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继续合法有效的一种交易形式。

转租包括经出租人同意和未经出租人同意两种情况:

一、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承租人有权出租租赁物;二是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根据本法第718条的规定,承租人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事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也可以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是有效的,但由于在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也可称为次承租人,这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过转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关系应为: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不因转租而受影响,继续有效,承租人仍然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仍然要对出租人负责。第二,虽然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不得拒绝。第三,在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时,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随之终止。因为这个次承租合同的订立是以前一个租赁合同为基础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本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直接破坏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也直接损害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造成多层次的对租赁物的占有关系,增加了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困难或使出租物的毁损程度加重,所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租期限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同样需要承担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按照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则上,根据“一方不能把自己不享有的权利转给第三方”的法理,转租合同中对次承租人权利的约定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

转租合同中,对于超过原租赁合同权利的部分是否有效,学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绝对无效说认为超过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违法转租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认为违法转租行为违背了出租人的利益,客观上加大了出租人的监督成本,因此在法律上规定违法转租的合同无效有利于实现对承租人的震慑和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相对无效说以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租赁权本身的构成具有两面性:债权债务的契约和用益租赁物的租赁权,转租必须以此为基础进行思考。认为转租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但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是否能有效取得权利,则根据出租人的承诺的有无而定。也有学者从民法自治和合同效果方面来论述,主张违法转租行为有效对于次承租人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因为次承租人可以根据该合同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违法转租是承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不应由无过错的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采用相对无效说,规定转租合同中约定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该约定只要不存在本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即为有效,次承租人也因此取得相应权利,但该权利仅对出租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次承租人限期返还租赁物,次承租人则可依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后,将对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出租人将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属于意思表示。根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使得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等特征。所以实践中,明示的意思表示是运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比较典型的是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方式直接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这种方式虽不如明示方式那么直接地表达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通过其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例如,某人向自动售货机投入货币的行为即可推断其作出了购买物品的意思表示。又比如某人乘坐无人售票的公交车时,其投币行为就可以视为其具有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原则上都需要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形,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既无语言等明示方式,也无行为等默示方式,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视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就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从法学理论和比较法来看,原则上纯粹的不作为不能视为当事人有意思表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条规定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不提出任何异议的不作为,就是一项法律关于沉默的意思表示的特殊规定。

房屋租赁关系的基础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了解和信任。如果承租人擅自转租,不仅会破坏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而且还将减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增加租赁物被毁损以及不能收取租金的风险,因此本法规定承租人转租应当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或追认。但是,如果出租人明知承租人转租的事实,却不明确表示追认或提出异议,将使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利益长期陷入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下,出租人往往难以及时发现租赁物被违法转租的事实。对于价值较高的租赁物,出租人往往还需要考察次承租人的资质、能力和背景等方能作出是否同意转租的决定。基于此,本条规定赋予了出租人一定的期限,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之日起6个月。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继续合法有效。根据严格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而次承租人本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也就是说,第三人对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时,无须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同意即可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由债权的财产性决定的,债权人要满足其债权,没有必要必须限于债务人本人作出履行,只要给付可以满足债权的财产价值即可。

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义务的履行,此时次承租人承担着过大的风险。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直接关系着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而解除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后,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这对次承租人于占有物的继续使用造成了障碍,也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房屋对次承租人有权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形成了利害关系,即次承租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应解释于第三人清偿范围内。并且租金属于金钱之债,不具有只能由承租人履行的性质,因此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代为履行,出租人不得拒绝。因此,次承租人代为支付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行为,属于第三人清偿之债的具体类型。

实际上,法定解除权的设置主要在于维护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重大利益,即保障出租人能够如约收取租金,因而本条规定由完全具备支付能力的次承租人代为支付,不仅可以增加次承租人权利的稳定性,增强对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的保障,还可以防止出租人和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次承租人的利益。

根据本法第52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次承租人代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拖欠租金和违约金后,依据债权转让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转让给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应当通知承租人,次承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减少租金、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延长租期或要求承租人偿还该租金和违约金。

当然,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该第三人返还租赁物,故该第三人对租赁物并不具有合法权利,对该租金债务的履行不具有“合法利益”,出租人有权拒绝其代为履行的请求。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的收益归属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中的收益是指承租人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的效益。收益包括两类:一类是因为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另一类是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如承租人从房屋租赁的转租中收取的超额租金,承租人租用汽车经营货物运输获得的收益等。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外,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这样规定是由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不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还包括收益权。在有些情况下,承租人重视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租赁本身并不产生收益,如承租人为居住而租赁房屋、家具等;但在有些情况下,承租人租赁的直接目的就在于收益,如为生产经营租赁机器设备、租赁房屋等。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一类叫作产生孳息的物品租赁,即以动产或不动产生孳息的物品为租赁的标的物。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所以就其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的收益,应当享有所有权。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规定。

条文解读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租金支付期限是出租人能够及时收取租金的依据。为避免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一般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关系到租金支付的时间,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尽量约定明确。租金的支付期限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以按小时计算。租金的支付可以是一次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一次支付可以是事前支付,也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一次支付,这些都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种种原因,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或约定得不明确,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如果能够达成补充协议,承租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租金。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依据下述方法确定支付期限:

1.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如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6个月,则承租人应当在6个月届满时支付全部租金。

2.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如当事人在2005年5月订立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年6个月,承租人就应在今后4年的每年5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到2009年5月即满4年时,租期还有6个月,最后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09年11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因为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就是收取租金,承租人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通过让渡财产使用权而获得租金收入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本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和迟延支付租金。所谓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已无法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承租人可以请求不支付租金。二是因出租人没有履行义务,如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使用要求;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出租人不尽维修义务的。三是因承租人本身发生一些意外事件致使其暂时无力支付租金。例如,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因生重病住院,经济上出现暂时困难,无力支付到期租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租人适当延缓交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虽然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但出租人并不一定要马上解除合同,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可以给承租人对违约的补救机会。因此,本条规定,出租人可以通知承租人,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到期租金的数额、承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出租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迟延交付租金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出租人规定一个催告时间,在经催告后承租人仍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终止履行,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害,应当进行清算。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当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出租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第二,相对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明知行为人对该物无处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而享受对对方的权利的瑕疵担保的要求;第三,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后仍未能排除,如果在合同成立时,虽有权利瑕疵,但在合同成立后,行为人取得了该物的处分权,则应视为权利瑕疵已经除去。

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为:

1.因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是第三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主张出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该租赁合同无效;也可以是第三人作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势必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

2.第三人主张权利,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如第三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时,因其涉及对租赁物实体的处置,则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

3.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有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出租人对该租赁物没有处分权,而自愿承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除出租人已经知道第三人主张权利外,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使出租人能够救济而未能及时救济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承租人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排除的,承租人事实上对租赁物已无法使用、收益,这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时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解除权行使主体不同分为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和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是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综合本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是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租赁物的;三是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四是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五是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六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七是租赁物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八是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九是一物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违反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当租赁物是房屋时,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当租赁物是动产时,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当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使租赁合同可以拘束名义上的出租人,但是无法拘束真正的所有权人。尽管也存在出租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的可能,但是也许承租人不想冒这个险,因此法律上应允许其合理规避风险,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中对买卖不破租赁也作出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该条规定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即租赁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倒签租赁合同去损害房屋买受人(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形,所以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点来确认承租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何者优先会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所以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民法典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的核心在于使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租赁的时间点显形化,必须是一个有对外公示可能性的时间点。但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引发了争议,争议点在于租赁合同对外公示的时间点到底以何种规则确定,立法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方案是以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时间点作为租赁合同对外公示的起算点;第二种方案是以我国正在推行中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为起算点。这两种方法都能解决前述问题,第二种方案相比第一种方案来说登记的时点更易于确认。但假如采用第二种方案会使得我国司法实践面临难题,即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房屋租赁都未进行备案登记。如果在民法典中直接采用第二种方案将会导致我国现阶段绝大部分承租人不再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保护,如此则担心引发社会问题。虽然民法典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在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环节中都引入了登记,但那些环节中要求进行登记的主体都是商人,如果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也引入登记,可能会对普通百姓造成过重的负担。经过平衡取舍后,选择了相对折中的方案,即前述第一种方案。

这一改动实际上也间接对房屋买受人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即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实地调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否则其权利就有可能被在先占有适用的租赁期所限制。这一选择固然增加了买受人的调查成本,但从另一方面表现出房屋更强的住宅属性,而非金融属性,这和“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也是相符的。

条文解读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租赁权的物权化。所谓物权化,是指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期限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租赁合同中有一个基本的制度叫“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有效。关于这个原则,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有所体现,但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只有对不动产租赁或经过登记的动产租赁才适用该项原则。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在租赁物转让前已有明确的租赁契约,则租赁契约得对抗第三买受人。在买受人善意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不在公共登记处登记的动产。有的国家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只适用于不动产。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不动产的租赁契约进行登记时,而后对于其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也生效。还有的规定,不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买卖不破租赁并不限于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还应包括赠与以及遗赠、互易甚至将租赁物作为合伙投资等情况,上述情况都会涉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问题。本条规定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其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权仍然存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如果出租人没有将所有权变动的事项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效力及于受让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与本法物权编第405条“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形成呼应,两者按同一思路修改。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专利委托人及合作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由此可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明确表明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即租赁了房屋的承租人,权利客体是承租人所租赁的房屋,行使权利的时间是在承租人知道出租人向外出售其所租赁的房屋之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即两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法对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般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房屋出租人有权出租该房屋,且该房屋不属于未经政府建设行政相关部门批准或未按照其批准范围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该许可证规划而建立的房屋,如果房屋出租人在法院一审庭审辩论之前能够补正上述批准、获得或者变更建设许可证,则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可出租房屋;其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系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时,除了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外观形式审查之外,还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意思表示进行审查,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此种情形下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该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此外,实践中存在房屋出租人与多个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房数签”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有效。但并非所有承租人均享有出租人出售房屋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由实际房屋承租人享有,而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只能要求房屋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2.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要综合考虑价格的多少、付款期限的长短、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有无担保等因素。在非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初衷是在不损害房屋出租人实质利益的情况下,维护承租人居住或生产经营的稳定。

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则优先购买权丧失。这说明承租人并不想购买该房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是基于促进经济正常运转、交易安全的同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各自利益的考虑。

同时,本条也规定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情形:

1.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竞合。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房屋出租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出售该共有房屋,共同共有人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而在按份共有关系中,若房屋出租人所占份额超过三分之二,则其有权决定出售该共有房屋,此时必然会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同时,本法物权编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可能出现同一标的物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两种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标的物是不同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租赁标的物本身。所以实际上,二者并不会真正发生冲突。当涉及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此时讨论的是份额买卖问题,根本就不会触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当然,仅从结果上看,确实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优先行使。本条将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例外,直接在条文文字层面点明此点,从而避免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2.近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我国是亲情和人情关系极为浓厚的熟人社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往来中,人们既注重经济效益,也注重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售给近亲属时同样也会夹杂这种情感关系,其与纯粹意义上的买卖关系之间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低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延长交易付款期限等,其无法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要求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自动丧失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不动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的考虑。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程序性保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

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

3.举牌应价,若优先购买权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若优先购买权人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本条规定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程序性保障,保障其在房屋拍卖的情况下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又通过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避免因承租人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降低房屋交易的效率,同时能够减少或避免房价波动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本法采纳了请求权说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有限的,因为其毕竟不是物权,不能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是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采形成权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第二,如果认可其为形成权,则实际上给出卖人强加了一种就合同的内容必须作出承诺的义务,这和强制缔约没有本质差异。此种观点显然给出租人施加了不合理的义务,且与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存在冲突,如此甚至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第三,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并没有承认其为形成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只是赔偿损失,而不是直接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就是法律赋予承租人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优先于其他人定约的请求权。第四,承租人已经享有本法第725条赋予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以及第734条规定的优先承租权,此时若再设立一个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保护的失衡。

而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产生何种效力,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应有份额归于自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已失效)后段规定:“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显然,该意见采纳无效说。二是损害赔偿说,此种观点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确定转让合同无效,而应当由优先购买权人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请求赔偿的依据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费用损失。也有人认为,应当基于违约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利润损失。

本条规定采纳了损害赔偿说,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无效说增加了交易成本。房屋所有人已经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协议,并支出了交易成本,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财富的浪费。另一方面,无效说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就导致恢复原状等后果,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不符。从房屋买卖市场看,只要承租人可以证明损失存在,通过赔偿其损失,就足以保障其权益,而不必使其获得特定的房屋。不过,如果承租人确有足够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则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另外,此处所说的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即优先购买权人要获得类似房屋所多支出的价款损失,以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所以出租人应当赔偿。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在承租人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享有何种权利。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有下列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如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由于发生洪水,大水冲进房屋,使屋内的墙皮脱落,这种损坏是承租人难以克服的。按照本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的事由,因此,在出现不可抗力时,租赁物毁损、灭失了,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2.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例如,承租人租用汽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一辆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撞坏,经过认定承租人本人无过错,汽车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的。

3.因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例如,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由于雨季下雨太多出现屋顶漏雨,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但出租人迟迟不予维修,最后导致房屋倒塌。倒塌的原因就是出租人没有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

上述前两种情况,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也不可归责于出租人,而出现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人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法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交付后转移至买受人的一般原则。在租赁合同中,多数情况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可以支配租赁物的人,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情况,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来承担。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出租人有过错,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当然应当由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已不能使用或使用的效能受到了影响,本条规定承租人可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减少租金一般适用于租赁物部分毁损,但还能够使用,或者是承租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了,已支付的租金不再返还,未支付的租金不再支付。不支付租金一般是指租赁物虽然部分毁损,但已失去其效用或者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承租人已不能使用该租赁物,当然可以要求不支付租金。不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如果出租人同意,合同实际上是协议解除,合同终止。

2.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规定的解除条件比本法第563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范围要宽。即使不是不可抗力,只要承租人没有过错,租赁物毁损、灭失了,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了,这时承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这种解除权不同于上面所说的协议解除,它是法定解除,也不是请求权,而是一种形成权,即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只要通知到达出租人,合同即行解除,如果出租人对此有异议,提请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只是对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进行确认。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转移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的合同。从是否约定了租赁期限来看,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两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一般租赁合同都要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以便确定租赁价值的回收、租金构成等问题。

租赁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不约定期限,这就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与约定有期限的租赁合同相比,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在履行时有一定困难,容易酿成纠纷。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首先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即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期限进行再磋商,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合同即按照补充协议的期限履行。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只要出租人没有收回租赁物的意思,同时也没有收回行为并且继续收取租金的,就表明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但这时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同时履行了其义务,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如果出租人对租赁物有客观原因需要利用,而非出于其他恶意,可以在保障承租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依诚信原则,在一个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的解除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对于租赁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为使用、收益。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构成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有两个:

1.租赁物有瑕疵。亦即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标的物的通常使用状态。无论租赁物是在交付前还是在交付后发生瑕疵的,出租人均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2.承租人于合同订立时不知租赁物有瑕疵,也不存在可以免除出租人责任的情形。但是,为保证承租人一方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该第二项条件不适用于房屋租赁。如《德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住房或者其他房屋处于其使用显然有害于健康的状况时,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有此种有害状况,或者已放弃行使因此种有害状况而享有的权利,仍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虽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对不动产租赁都有特别规定。同时,由于房屋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商品,尤其是住房,它用于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对于住房租赁予以特别的法律调整,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安定人民生活。因此,在住房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房屋的质量应负严格的产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房屋的质量不合格,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时,无论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否,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扩大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不仅适用于房屋租赁,还适用于所有租赁物。根据本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死亡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出租人的协议。

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它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又可以作为生活资料。作为生活资料,房屋是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条件,从而住房租赁也就成为解决公民居住条件的重要法律手段。“住”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虽然承租人为一人,也会有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因此在调整租赁关系时,不能不考虑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在住房租赁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原则上其承租权不得继承。承租人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住房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但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后无共同居住之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共同居住之人另有住房的,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规定。

条文解读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承租人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关系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关系即终止。但也可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只要租赁物还存在,承租人就应当返还原租赁物;只有当租赁物不存在时,承租人才不负返还义务。例如,在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租赁关系也当然终止,但承租人无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系因承租人的原因而灭失的,承租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租赁物非因承租人的原因灭失的,承租人不负责任。

2.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于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届满时须返还原租赁物,从本质上讲,承租人应在不消费租赁物的条件下达到使用目的,所以租赁物应当是有体物、非消费物。所谓有体物,一般是指有一定形状,能够为人们视觉、感觉所认知的物,而且应是不易腐烂、变质、消化、消灭其价值的非消费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其作为租赁物的价值,否则,看不见、摸不着或者一经使用就消失殆尽的物,将无以体现财产租赁合同的使用权转让属性。但在特殊情况下,消费物也可以成为租赁物,但以承租人以非消费方式使用租赁物为限,如租赁食品供展览之用。因此,原则上讲,只要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状态,或者符合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后合理损耗的状态,其返还义务的履行就是适当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于返还租赁物时应当恢复原状;如果承租人的行为是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可以不恢复原状,并可以在现有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向出租人请求偿还费用。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承租人即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应负违约责任,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租赁关系要求承租人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因为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已没有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承租人不仅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还应承担租赁物逾期返还期间意外灭失的风险。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以及优先承租权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从是否约定了租赁期限看,租赁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即告终止。但是当事人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也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又称为期限更新,它不同于一般合同中履行期限的变更。前者是两个合同关系,后者只是一个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限更新只能发生于租赁期限(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时。

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更新期限续订合同有两种方式:约定更新和法定更新。约定更新,又称明示更新,是指合同当事人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另订一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是指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本条即是对法定更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反对;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也接受了。当事人有此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的规定。优先承租权是指承租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的,在租赁期届满后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原租赁物的权利。对于优先承租权的性质,理论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部分学者持“法定权利说”,认为法律应当直接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而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存在前提;而另一部分学者坚持“立法留白说”,认为优先承租权并非承租人的法定权利,承租人对优先承租权的享有及其行使,取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立法无须进行干涉。本条的优先承租权应该理解为一种形成权,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之上对于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利的强化,一般是指在租赁期届满之后,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续租,却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么在相同的条件下,承租人可以直接与出租人成立一个相同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直接将房子继续出租给自己。优先承租权的确立,对承租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防止出租人随意变更租赁关系从而影响承租人的生活、经营,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长远来看,优先承租权制度对于社会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aGvM27X9b+d6eLlMLc8o7fycDDK9K9xLpLTZEPSGATPCbjVidlG2tdBe7TPSPwq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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