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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赋予宗族的自治事项及其原因

既然清朝政府没有自治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明确宣布给予宗族自治权,不过在政府的多项政策中、在行政的某些实践中,命令宗族参与执行,无形中使得宗族有了政府认可的某种自治权。下述各项法规及宗族的参与,可视作国家、宗族之间范围内宗族所享有的自治权。

司法上的送审权、审判过程的参与权及执行过程的协助权。宗亲法是清朝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弄清两造的宗亲关系,乃至涉案人员、犯人的父祖与子孙状况,而这类情节,就需要由宗族提供材料,作为佐证。政府法定,允许父祖、宗族将情节严重的不孝子孙扭送官厅,审理判罪,这是宗族的送审权。宗亲法对两造的判刑,要根据他们之间的服制关系来定,子孙、卑幼伤害父祖、尊长,应比平人加重量刑,而尊长伤害卑幼则照常人处断。两造服制关系的明确,需要靠宗族提供证明材料。所有这类案件,族长往往出庭作证,并且携带族谱,验证两造的服制关系。政府法令中有存留养亲、存留承祀条文,即犯有死罪的罪人,若其祖父母、父母年逾七十,或寡母守节超过二十五年,家中别无次丁,可以考虑为其减刑,以便养活老亲,或保持家庭的传承,不致断绝香烟,谁去证明犯人家庭的这种情形,政府认定宗族有此资格。有的案子审定之后,交由宗族去执行,如宗族祭田的轮种或招佃,继承案中的重新确立嗣子,常常交给宗族商定,县官不再过问。

职官制度中一些内容的实行,需要宗族的协助。官员的丁忧、起复、更名复姓、荫袭、封赠,都需要有族人的甘结,或族谱的证明,而对出继、兼祧、出继归宗的官员审核更加严格,愈加需要宗族的证明材料。

比较细小的民事纠纷责令宗族处理。立嗣法,原则是先应继,后爱继。立嗣中发生的案件,县官常常推给宗族解决,如若不能平服两造,再由官方审断。族人内部数量不大的财产纠纷,族人被开除出宗引起的案子,有时政府也让宗族内部协调,以减少案件。

赋予宗族行使家法处死族人的不完整的司法权。清朝政府一度规定,宗族因为公愤,将不肖子孙用家法致死,若其人罪应死者,致死他的为首分子按擅杀罪处以杖刑,而不必偿命;其罪不应至死的,擅杀者照应得之罪减一等,亦是免其抵偿。这是给予宗族一定的杀人权,客观上强化宗族的自治权。

允许宗族某种程度干预族人财产权。寡妇对于故夫的遗产,不能私自处置,倘若变动其所有权——出卖、转让,必须通过家族,得到族人的认可才能实现,如果违反的话,引起官司,官府会站在宗族一方,宣布买卖的无效,本应对肇事人寡妇治罪,惟因其系妇女无知,免予处罚。

保护宗族公产。宗族建立义庄或大量的义田,向政府备案,政府遂在法律上给予保护,如果族人伙同他人盗卖、盗买义田,处以加重的刑罚,或流放,或枷号示众,或交由宗族依族法议责,同时旌表义庄的设立者。正是政府的鲜明支持态度,宗族对义产的经营管理有了法令的保障,促成义产的相对稳定性。

政府一度实行的族正制反映政府与宗族双方密切结合的愿望。族正的产生办法是,宗族荐举合适人员,由政府指定,故而它是政府、宗族协作的产物。族正是职役,与政府最基层的保甲、乡约成员类同。它的职责和权力是:稽查宗族中的不良分子,施以教化,或交祠堂劝诫,情节严重的送官审究;断理族人内部的经济纠纷;调解本族人与外族人的纠纷;向政府报告族人孝悌节义的善行,为之请求旌表,监督宗族公产收入的使用。政府的本意是让族正协助维持地方治安,协调宗族与政府的关系。可是不良族正凭借官府、宗族双方的力量,恣意妄行,把持一方,有一点世袭土司的味道,为政府所不允许,予以取消。族正制是政府的一种试验,以此调节与宗族的关系,但是没有成功,是政府试验的失败。不过它反映了政府与宗族进一步密切结合的意愿。

上述各项内容令人产生两个想法:一是政府主动给予宗族的自治性权利,司法中的送审权、参与权、协助权,宗族对族人的某种处决权,宗族的立嗣权和干预族人财产处理权,官员丁忧、起复、更名复姓中宗族的证明权,族正的某种中介作用,政府的保护宗族公有财产,所有这一切均是政府赋予的、认可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宗族自治性的表态。二是上述事务的参与,是宗族走出内部活动范畴,到外部去,在官民之间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显示其力量和管理能力,应当说这是其自治性的不可忽视的表现。

现在我们要提出问题,在君主专制时代,政府为什么给予宗族民众某种自理权?笔者以为它是基于下述四个方面的考虑:

(1)落实“移孝作忠”的方针、政策所必需。职官制度中官员的丁忧、更名复姓、世职制、封赠制,法律制度中的宗亲法、存留养亲、存留承祀等政策的实现,如若没有宗族的配合是不可能的。

(2)利用乡绅治理民众,以改善政权与民间的隔阂,这是又一种必需。清朝政府深知,对民间的治理,在政权系统之外,需要借助绅衿的力量。绅衿与民众发生直接的关系,族人乐于或因畏惧而听从绅衿的指挥,对他们的服从,尤甚于官府,所谓“愚民不知畏官,惟畏若辈,莫不听其驱使”。可是绅衿是遵从官府的,效忠皇上的,以此可以利用绅衿为中介,令其教化民众,服从官府,也即所谓“绅士信官,民信绅士,如此则上下通,而政令可行矣”!绅衿能够发挥这种作用,是因为他们掌握着宗族,是宗族的主持人和代表。政府假手于他们,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给予宗族的自理权,换句话说是给绅衿的,是让他们协助政府治理宗族民众。

(3)减少官府一些繁杂事务的麻烦和行政成本,也使得政府利用宗族成为必需。政府系统的基层在州县,县以下有巡检司,职司在军事、治安方面不理民政,州县之下的行政系统是都图、保甲、乡约,协助政府收税和维持治安,可是这些机构的人员均非正式职官,没有俸禄,具有职役性质。因此州县的事务相当庞杂和繁忙,而其主要的职责是保证税收和稳定社会秩序,官员为了集中精力从事要务,于是把民间细小纠纷的解决交给宗族代劳,以减少麻烦和行政压力,以及行政开支。

(4)地方政府借用宗族力量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前述政府基层在州县,由此可知政府的治民,并不能一竿子插到底,因而控制能力是有限的,为此觅求补助办法。所以明定都图、保甲、乡约制度,并将它们纳入政府体制,而民间因为血缘关系自发组织的、客观存在的宗族,正可以利用,使其帮助政府,教忠教孝,督促其民众完纳钱粮和遵纪守法,因之给它一些自理权,是完全必要的和可行的。

总而言之,政府为其多项政策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需要宗族予以协助,故而赋予某种自理权利,令其赋有我们所说的宗族“自治性”。 nQlr1+4/dIWan2tujsFU8HDLLNq3y723QJdGDNo1snsXbhjkySpVYbYYyNb+rm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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