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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法、家法的结合点与教化作用

前面分别讲述国法中的宗族法,家法中与国法有联系的内容,那么国法与家法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一)制定国法、家法的宗法思想原则的一致性令二者具有宣扬孝道和忠道的共同性

从前述第二、第三两目的叙述,想来读者早已理解到国法、家法的最显著的共同点,是劝喻并强制实行孝道和忠道。家法规定子孙卑幼对父祖族尊尽孝和所有族人对皇上的尽忠,令子孙成为宗族的孝子和国家的顺民;国法——法律中的宗亲法、职官制度中的若干宗法内容(回避、丁忧、封赠等),在强调所有民人(包括官员)对国君尽忠的同时,要求民人在宗族尽孝,既是顺民又是孝子。国法包含忠道和孝道,家法同样包含孝道和忠道,而忠道、孝道又是相通的,实际上孝道之中已经将忠道的基本内容涵盖在内,并且使它成为孝的高层境界。 所以简单地说,国法、家法的共同理念是孝道,换句话说是孝道精神的落实,令国法、家法具有教忠、教孝的共同性。

孝道、忠道是宗法思想的具体化。宗法观念产生历朝政府和民间普遍崇信的孝道和国家的“以孝治天下”方针,为此政府实行维护宗族政策,遂有举孝廉、旌表孝义、五世同堂的措施,宗族与此相配合,努力实现忠孝传家的目标——新正对联所表达的“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愿望,达到“移孝作忠”的境地。以孝治天下、孝道,成为国家、宗族的共同思想基础,国法、家法的结合点。

(二)教化权由国家、宗族分享,宗族在民间教化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教化权,本来是政府所有的,政府所实行的各项社会政策,就是在行使教化权。它所施行的优待老民,赐民民爵,蠲免钱粮,举行乡饮酒礼,旌表孝义之门、孝子顺孙、五世同堂、节烈妇女,设立养济院、育婴堂等善堂,设置常平仓、义仓,均是政府行施教化权的手段。而明代设置的“老人”,清代所设立的乡约,专司表彰义行。惩戒恶行之职,是行施教化权的专门人员。

政府认为,仅仅由自身实施教化是不够的,需要宗族的配合,遂赋予或默认其教化族人的权利:宗族因而能够制定以忠孝观念为旨归的宗规家训,并使它成为纲常伦纪观念集大成的文书;宗族有权在祭祖及其他聚会中宣讲族规和皇家政书、关于民间的诏书;宗族可以按照其族规处罚族人及将不孝、不肖族人送官究治。在利用民间力量进行教化之中,政府特别期待宗族表率——乡绅发挥作用。嘉道时期文人姚莹讲述这种道理甚为透彻。他说,绅衿族尊“平素指挥其族人,皆如奴隶”,因为族人怕见官,有事由绅衿出面。因此他主张官府联络绅衿,使“绅士信官,民信绅士,如此则上下通而政令可行” 。宗族亦是如此看待绅士的,故家训有“敬重斯文”:“斯文乃族中之俊秀,名或列胶序成均,或职衔在身,或乡饮曾与,是皆一姓衣冠之望。” 在政府与民人之间,由乡绅连接,乡绅代表宗族,族人听命于他,由他教化民众,对培养顺民与稳定社会秩序都是有益的。这是宗族分享政府教化权的一种渠道。

政府虽然采取许多推行教化的措施,但不一定能够取得预期的成效。这是因为有的措施只是偶尔采用,具有临时性,如颁布恩诏之时的蠲免钱粮;有的则是管理不善,往往形同虚设,如常平仓、义仓;有的权威不足,如乡约。宗族不同,有权威,为族人所乐于参加的群体,乐于接受其管理的组织,能够起到教化的作用。宗族的权威体现在族长、族尊、族内绅士身上,为此族规作出相应反映:“听命尊长。尊长为一族之望,老成练达,见事多而处事必正。后生辈有所行,当先禀请商议,议定遵奉无违,敢有藐视不听从者,众共叱之。” “卑幼宜听令于族长,公事咸禀而后行,毋恃势,毋倚财,违命自专,不遵礼法者,以家法绳之,不服会众呈究。” 清江杨氏冬祭毕宣讲家规,“择绅士中声音响亮者一人,明白朗诵,在祠子孙无论长幼,俱恪恭敬听” 。当然,族长也应做出表率,才能取得族人发自内心的尊敬:“族长为合族之主,必谨守礼法,以群御子弟。毋贪财,毋徇情,抑豪纵,惜孤寡,敦风化,谨祭祀,庶几卑幼率服,风淳俗美矣。” 政府允许宗族拥有教化权,也就是认可宗族的某种“自治”权。政府目的之一是为有效治理,之二是为降低行政成本,之三是“分县官忧” ,强化国家——“扶人纪而张国势” 。政府使宗族成为教民、养民的群体。

教化权由国家、宗族分享,其实往往由宗族主导进行。清初理学家张履祥认为,教化在家族中进行则容易实现。 顾炎武指出:“自三代以下,人主之于民,赋敛之而已。凡所以为厚生正德之事,一切置之不理,而听民之所自为,于是乎教化之权,常不在上而在下。” 冯桂芬认为,国家要想达到“郅治”必须实行“圣人宗以族得民之法” ,因为“宗法者,佐国家养民、教民之原本也”,地方官虽然有教民、养民的职责,但养不能解衣推食,教不能到每家每户,因之所说的教养是不切实际的空话,而宗族就不同了,牧令遂不能治者,宗子能治之,这是由于宗法森严,能够“弥平牧令、父子之隙者也” 。这就将宗族作为传播忠君、教化思想的重要工具表述得极其清晰。看来,宗族实行教化权,是经常的,持续的,普及的,在对民间的人伦道德教育中起着特殊的作用,是政府难以做到的,因而也可以说起了主要的作用。

(三)国法、家法的互相维护、冲突与整合的努力

家法与国法有着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方面,表现在:家法规定族人纠纷不得径自告官,而由家族先行处断,从而影响国家司法权的全面实施;宗族擅自处治族人,拷打,乃至致死,这在无形中削弱了国家司法权的完整性;宗族之间的械斗,甚至造成(众多)人命,这是藐视国法,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豪族为恶一方,以至窝藏匪类。

政府给予宗族某种司法权,只是在政策中、在行政实践中令宗族参与,其权限有无、大小,完全看政府的需要,即主动权操控在政府手中。政府根据情况,不时地调整所认可的家法,比如雍正朝允许宗族掌握“处死权”——族长擅自处死有罪族人,判处杖刑,而非死刑;罪不至死而擅杀,减一等论罪。 这就不惜与杀人偿命原则相违背。乾隆朝发现不法族长滥杀族人,以及国家司法权的不完整性问题,乃将“下放”的权力回收。族正制的实行,如前所述带有实验性,是雍正朝兴,乾隆朝否,但是嘉庆、道光之时及其后,福建等处地方官还在依据当地情况,不时地实行,即实验在继续,表明政府在寻觅有效治理宗族的政策。如果我们再往清朝以前看,族正制具有北魏宗主督护制的遗意,宗主督护制是合宗主与督护为一,清代的族正没有达到这种程度。从历史全过程看,家、国统一分离后,一度以宗主督护制来弥补,又企图用族正制补苴,不过均不成功,表明君统、宗统不可能合一,哪怕是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国家、宗族调整国法、家法中不协调的方面,达成一致,需要双方让步,也需要智慧,并有一个磨合过程,而且不可能完全弥合。

家法维护国法,在地方社会治安方面尤有成效。这有两层意思,一是本家族不出不良分子,二是不允许不良分子在本地区立足,消弭祸患于未然。宗族制盛行的地方,流行着“国法不如家法”“乡评严于斧钺”的俗语,可知宗法的森严及其作用。宗族惩治不肖族人的规范,本文业已有专门子目交待,这里不赘述,而这种宗族惩治族人的现象,已经为当时人所认识。道光时安徽怀宁政府修县志,即说当地风俗,“(族人)有不率教者,族尊得施鞭扑,居然为政于家” 。如此一来,族人不敢违背宗法,纵然有犯禁者,宗族或惩治,或开除出宗,不允许留居本村,从而除去本地不安定因素。再说宗族本来就以守护社会秩序为使命,清江徐氏族规特立“相助守望”之条:“重门击柝,御暴防奸,伊古为然。近世窃盗难弭,暮夜多警,吾姓聚族而居,有患同恤,一闻盗警,须互相搜捕,或有不肖子弟,陷入匪党勾引,尤宜留心查察,锄莠安良,合族无寇攘之扰,尽人避瓜李之嫌,岂不风淳而俗美也哉。” 这是宗族教导族人弭盗,不得与叛逆分子交往,因而使外来不安定分子无法立足,更无从发展力量。这也是清人普遍认识到的:聚族而居之地,“各有保室家,长子孙之意,无虑乎伏莽” 。极力主张实行族正制的陈宏谋对这种作用看得更透彻:“族长以族房之长,奉有国法,以纠察族内之子弟,名分既有一定,休戚原自相关,比之异姓之乡约保甲,自然更易于觉察,易于约束。”

从总的情形看,国法与家法的局部内容的冲突并不严重,政府进行政策的调整,掌握绝对主动权,宗族处于被支配、被利用的地位,不可能与政府抗衡,是以国法总在支持家法。

(四)国法的实行激发人们的宗族群体观念,增强了宗族的凝聚力,能够得到稳定的发展,也使清代能延续近三百年

国法,尤其是宗亲法的实行促进了人们的宗族追求,增强了宗族意识和凝聚力,使宗族得到延续和稳定发展。宗亲法、同罪异罚刑律的实行,令宗族上层分子对组建、维持宗族特别感兴趣:这是他们的根基、拥有社会权力及作为社区代表的社会因素之所在——能够代表宗族与县官对话,成为社区领袖;一般族人也因族长的出庭作证,而有修族谱、建宗祠的需要,特别是在社区社会资源的争夺与享用中,族人都要借助于宗族的力量,那些大族、望族的成员,更因宗族在当地的势力,得益尤多,怎么能不对宗族因感怀而靠拢哩!自然会有向心力的产生;宗族中有人中举、出仕要立旗杆,建牌坊,制匾额,成了全体宗族成员的荣耀;官员的丁忧、起复和更名复姓均要有宗族或族人的证明,也离不开宗族。所以有关宗族的国法及其执行,增强了族人对宗族的向心力,加大了宗族凝聚力。

包括清代在内的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宗族制为基础的社会,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宗法社会。所以华裔学者许烺光著作《宗族·种姓·俱乐部》 将中国、印度、美国社会的差异,用“宗族”“种姓”“俱乐部”来表述,是相当准确的。在清代社会,宗族是社会基础,是国家制定根本政策的依据和出发点,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国情”,明乎此,才深深懂得清朝法律、法令、政策何以那样地同宗族、宗族活动联系在一起,那样地具有宗法性;明乎此,才深刻理解清朝人为什么在受宗法姓族长制制约之下,还会那样依附于宗族,热衷于参与宗族活动。须知,在宗法性社会,个人一旦离开宗族,意味着失去宗族的保护,就成为流离于社会之外的人,就成为无根之人。人岂可须臾离开宗族!

国家需要宗族,民众需要宗族,宗族得以成为极其缺乏社会组织社会的合法群体,国家则赖以维持社会的稳定,政权得以延续下去。

(2006年11月25日初稿,载《南京大学学报》特刊《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 AS8enX3uVh51jvKjL6YCgsfBODdrtgViXiNjCvMK4Yh4w2wPnjbhp2VuVSrO2x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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