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释刑法时,应当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考虑实质解释的需要,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首先要考虑刑法条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然后再去探究法律的精神进行实质解释。
刑法的解释必须遵循严格解释的方法,只能去探究刑法条文规则的内涵,而不能创造新的规则。解释是司法活动,而非立法行为。因此,形式解释论是首要的,它划定了刑罚权的范围。如果突破刑法条文形式上的限制,仅从社会生活需要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就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侵害公民的合理预期。但是,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需要考虑实质解释论的要求,否则法律就会太过僵化。
在刑法中,有两种基本的解释方法,一是文理解释,二是论理解释。
所谓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词语、概念、标点符号等从文理上所做的解释。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要尊重立法者的语言表达,所以文理解释是首选的解释方法。
比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是“故意杀人的”。从文理上来看,故意杀人的对象可以是他人,也可以是自己,自杀至少在文理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康德也认为自杀是违法的,因为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纯粹的手段,自杀者是把自己当成了纯粹的手段。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表述不同,《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因此自伤就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但把自杀解释为故意杀人我们都会隐约觉得不太合理。当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就必须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来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
比如从文理上来说,婚内强奸都可以被认定为强奸,毕竟《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是“强奸妇女的”,并未特指强奸妻子以外的其他妇女。但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把婚内强奸一律认定为强奸并不合理。比如丈夫和熟睡的妻子发生关系,这种行为都归为强奸就不太合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采取了限制解释,认为婚内强奸不能一律构成强奸罪。判例认为只有当婚姻关系不稳定的情况下,婚内强奸才是强奸。比如说夫妻正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和妻子发生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强奸。
论理解释是按照法律精神去探究法条的内涵,它有两种效果,一是缩小解释,二是扩张解释。
缩小解释是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内再进行缩小,就像故意杀人罪,如果认为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是把法条上的“人”缩小到本人以外的他人。
扩张解释是将刑法规范可能蕴含的最大含义揭示出来,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解释极限化。从形式上来看,扩张解释是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外,语言的最大射程之内所做的一种解释。从实质上来看,扩张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它并不产生新的规则,没有超越公民的合理预期。
最容易和扩张解释相混淆的概念是类推,两者的区别是不容回避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但允许扩张解释。
类推又称比附援引,它是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比照最相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比附援引在中国古代很常见。类推在本质上不是解释,而是造法,它将刑法规范本身没有包含的内容解释进去,是解释的过限化,产生了新的规则,也就超越了公民的合理预期。
唐武则天长安四年(704)二月,宰相苏味道因父亲去世,回到家乡赵州栾城安葬父亲。武则天下令让地方供给他丧事所需的东西。但苏味道太过张狂,侵毁乡人的墓田为父亲修建陵墓,而且超过标准使用民力。后被监察御史萧至忠弹劾。当时的法律规定:凡盗耕他人墓田者,杖一百。法律并未规定苏味道的行为如何定性。但当时的法官认为,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此类行为如何处理,但依势侵毁他人墓田而营建其父的陵墓,性质等同盗耕他人墓田。苏味道的行为据此定罪,按律可处杖刑。
在其他部门法中,类推是一种经常使用的司法手段,它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但是在刑法中,类推是被禁止的。因为刑罚权恣意扩张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如果允许类推,司法机关就可创造新的规则,也就拥有事实上的立法权。这是司法对立法的僭越,明显违背三权分立的基本理念。故此,罪刑法定最重要的派生原则就是禁止司法类推。
然而,扩张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任何语言都有一个核心含义,但同时还有一个发散范围。扩张解释就是在语言的核心含义之外,发散范围之内所做的解释。比如,《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果破坏农用手扶拖拉机导致车毁人亡,死伤惨重,能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呢?这就涉及能否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的问题。从字面来看,汽车与拖拉机不同,但是考虑到“汽车”的这个用语的发散范围,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的一种,也不算太离谱。按照《辞海》的说法:“汽车是一种能自行驱动,主要供运输用的无轨车辆。原称‘自动车’,因多装用汽油机,故简称汽车。”可见,这种解释并没有超越语言的极限,它可以看成一种扩张解释。
更为经典的案例是南京的李某组织卖淫案,这一度让法官非常纠结。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至酒店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后李某以组织卖淫罪被提起公诉。
此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针锋相对。辩护人从罪刑法定出发,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无明文规定,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人同样依据罪刑法定,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那么,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吗?从语言的核心含义来看,卖淫是女性为了获得财物而向不特定男子出卖肉体的行为,但是从“卖淫”这个词语的最大范围来看,将男性之间的性交易解释为“卖淫”并未超越语言的最大射程。另外,从实质上看,“卖淫”是指性与金钱的交易,同性间的卖淫与异性间的卖淫虽然存在主体性别上的差异,但对法益的侵害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其实,现行《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所使用的语言是“组织他人卖淫”,而非“组织妇女卖淫”。可见,将男性性交易解释为“卖淫”并未突破法律规定,没有创造新的法律规则。
相似的一个案例是出租充气娃娃“卖淫”案。据报道,某地繁华地段出现一种新的情色行业,店老板提供各种充气娃娃,有的娃娃仿造当红女明星的体貌特征,并提供房间为顾客服务。此类行为能够构成组织卖淫罪吗?如果将出租充气娃娃解释为“组织卖淫”,就比较离谱了,明显超越了“卖淫”这个词语的极限,无论如何,卖淫都是“人”出卖身体。这种解释就创造了新的规定,是罪刑法定所禁止的类推适用。
当然,扩张解释和类推适用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有时很难区分。比如,1997年《刑法》曾有一项盗窃、侮辱尸体罪。将尸块解释为尸体你应该不会觉得有问题,但如果把骨灰解释为尸体,可能就有点过界了,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适用。但是,你觉得尸骨能否解释为尸体呢?这就见仁见智了。但是,其实无论是盗窃尸体、尸骨还是骨灰,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同的,所以2015年在刑法修正的时候,立法者干脆把原来的盗窃、侮辱尸体罪修改为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彻底弥补了这个漏洞。也许,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说的一句话可以给予启发:“如果当衣服上出现皱褶,司法机关可以用熨斗把它熨平,而如果当衣服上出现一个大洞,这个织补工作是立法机关的事。”
想一想
缩小解释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