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认为,对权利的限制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内部限制的含义是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权。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主要体现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私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从产生之初就致力于解决平等主体——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对保障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无力涉及。专利权固然受到知识产权法、民法制度的内部规制,但是如果相关专利权利人将专利与技术标准相融合,并在行使权利时超出私法的法定限度,产生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侵犯公众利益的后果时,必然只能受到以权力为中心、能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公法的外部规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是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之一,但在规制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方面只能起到基本性的指导作用。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是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次,在诉讼活动中如何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难点。在利用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垄断的案件中,专利许可双方虽然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和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之下,但表面上还是表现为“自愿”签订的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并没有直接表现出有“欺诈”的意思,所以从主观方面不能直接断定其“滥用权利”。如同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一样,“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只有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时,被告才能以“滥用权利”作为抗辩理由。 姑且不论抗辩是否成功,即使成功,也只是个案的适用成功,它并不能有效阻却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再次,技术发达国家在规制必要专利滥用的司法活动中有实践经验,也没有直接运用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规制必要专利垄断行为。我国作为技术进口大国,无论是已经发生过的DVD案还是思科案,无论是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还是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调查,也都没有直接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救济。
虽然说“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基石,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律制度用一套利益平衡机制来规制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调节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但这只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的理想状态。当标准与专利相结合,必要专利的“强制适用”突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其垄断效能被极度扩大时,单纯的知识产权法内部的“利益平衡原则”已经不能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纠葛,或者说需要一次“利益再平衡”来平衡专利权人的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必要专利权人的反竞争行为无法通过专利法加以规范时,就需要在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框架内,通过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对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再次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态平衡。 基于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性”,尽管它们起到基础理据和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它只能发挥“拾漏补遗”的作用,不能成为规制技术标准垄断行为的主要适用依据。
民法、知识产权法等私法的法益目标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利益之争。虽然我国《专利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对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可以实施强制许可, 但从对法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认定,这项规定只是私法对专利权人的垄断行为有规制的法律意识,为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埋下了伏笔。因为这首先需要将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而此时的“依法”不是依据《专利法》,《专利法》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此种功能。能认定“垄断行为”的只能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其次,《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只能是例外,它本身与专利制度对专利权人“合法垄断”的保护相“矛盾”。如果较频繁地适用强制许可制度,必然会减弱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功能,进而影响专利技术开发、申请的积极性。所以,TRIPS协议尽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对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产品的销售市场、补偿费、转让等作了严格的限制。 再次,私法的法益决定了专利法对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偏软。即使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抗辩成功,要求必要专利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有两种:一种是前述的不可能频繁适用的专利的强制许可;还有一种是宣告许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再寻求合同法的救济。合同法和专利法同为私法,对违约方的法律制裁措施多为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赔偿(直接)损失等,不涉及强有力的惩罚性赔偿等救济措施,所以对此种行为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和有力惩处。由此可见,私法的法益目标决定了对必要专利权滥用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法律责任比较轻,也就决定了私法对必要专利垄断行为规制的局限性。
无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ITU ,还是区域标准化机构(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无论是国家标准化机构(如美国的ANSI),还是民间标准化组织(如IEEE),都制定了各自的专利政策,并且在三大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影响下,这些专利政策的主要原则基本一致。这就构成了标准化组织协调标准与专利融合产生冲突的一种重要机制。各标准化组织的宗旨是为了大力推广科学的标准,对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作出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作为一种事先协调机制,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可以解决标准必要专利中双方当事人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成为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上反垄断和司法解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可能成为它彻底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障碍。
关于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有“合同说”和“公司章程说”两种观点。“合同说”认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是“在合同法框架内的事前解决机制”,并没有创设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 首先表现在标准化组织的运作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自由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的特征。作为一份“意思自治”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标准化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成员。对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自由地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即设立一个标准化组织;他们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即谁可以加入这个标准化组织;他们为促成标准的制定和推广,自己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其次表现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这些专利政策主要由各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守则、管理规章规定,既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又是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内部成员的管理规范。也就是说,这些专利政策不是某种公约或法规,只能约束标准化组织与其成员,对标准化组织外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并没有强制力。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进而指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具备格式合同的要件,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专利政策就可能存在利用格式条款来限制竞争、维护垄断、有损公平等问题,所以,国外的标准化组织本身也要接受司法机构的反垄断审查。 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基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制定、使用、推广标准过程中都将其作为行为准则来遵守。但标准化组织外部的非成员没有合同法上的义务,不必遵守其发布的专利政策,所以这种约束模式不但可能会给标准的推广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局限了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规制作用。
“公司章程说”认为标准化组织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所以其专利政策可以类比为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确定公司组织活动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和投资者对国家的保证。当然,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一种契约。 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其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存在是基于前述人员与公司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他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公司,公司为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通过章程对他们的职权进行制约。所以,公司章程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而标准化机构的专利政策是组织成员之间就标准问题达成的种种一致,对标准化组织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不适用。在标准通过后涉及的标准的推广使用中,标准化组织会员之外的第三人因为采用标准而受到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调整与规制。这种规制可以认为是标准化组织和第三人之间因为使用该标准而达成了新合同;或者是对标准提供了版权保护,第三人使用标准是取得了版权合同的许可;抑或是因为专利权人向标准设定组织做出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的承诺,则在标准执行过程中产生一个第三方受益人。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RAND许可规则下使用标准产生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及请求权。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无论是一种合同还是公司章程,都只停留在私法层面的规制。对于相对弱势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被许可人而言,私法的保护方法和强度是不足的。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必须跳出传统的私法框架,要以更宽广的“公私兼顾”的视野来检审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