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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首属“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因为“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或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权利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法理念。古罗马法规则称:“任何人不得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 其最初的含义表明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包括用权利去损害他人。

近现代法律遵循罗马法逐步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虽然《拿破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然学说及判例,承认权利滥用之原则” 。尤其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对立法活动影响的思潮从个人本位主义发展为社会本位主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首先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被称为“禁止权利滥用”或“禁止恶意刁难”的条款,其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使用了滥用权利的字眼:“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

之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除了意大利等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都效仿德国或者瑞士的立法例,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48条等。 英美法系在其衡平法中包含着“权利滥用”的观念,并且在英美法的发展过程中,其成文法中也包含了越来越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和《民法通则》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所以可以这样下结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成为现代社会不同法系的一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正如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序言中明确宣示的那样,“知识产权为私权”。标准必要专利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私权,同样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必然成为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法理支撑。

二、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基石。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和社会的伙伴关系。 最早提出利益平衡概念的是20世纪初以赫克 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这一原则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发展。

从法理学视角,“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人们的各种需要和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也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验” 。从行政法学视角,现代行政法制是在利益平衡论的指引下,通过实体法、程序法对职权和职责进行配置,实现公益和私益平衡之势。民法学者认为,利益平衡或利益衡量应从司法和法律解释学层面理解,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之间调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先在序言中表达:“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的目的。”其第7条进一步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更是屡见这样的表述。 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看,利益平衡在本质上就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确认、选择、衡量的过程,当然,最终的结果是达到一种利益相对平衡的状态。通过建立利益平衡的机制,利益主体按照一定的利益目标来适用。

专利法的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在授予专利权的同时,一方面要求专利产品所有人将专利信息公开,使社会公众包括其竞争对手了解到其中的技术知识;而另一方面,公众承认专利权人凭其智力活动成果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回报。这就在专利权的专有垄断利益与市场公共利益之间实现了一种动态利益平衡机制。

当专利与标准相结合,这种业已形成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因为标准具有的公共属性和专利具有的私权属性,必然导致两者融合而产生利益冲突和纠葛。这些利益冲突和纠葛,无论是发生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消费者之间,还是发生在技术发达国家和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之间,都需要再次形成新的平衡。只有将“利益平衡原则”作为法律调整利益冲突关系的有效手段,才能使各方的利益再平衡成为可能。所以说,无论是专利制度还是标准必要专利,它们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利益平衡原则为解决标准与专利的融合及冲突问题指明了方向。

三、效率与公平原则

效率与公平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律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西方经济学家多从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角度来分析效率,其中影响最大的效率概念是“帕累托效率”(又称为“帕累托最优”)。正如帕累托在《政治经济学讲义》中指出的,对于某种经济的资源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个人至少和他们在初始时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开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这个资源配置是最优的,也是有效率的”

经济法所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经济效率,而应当更进一步,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的统一。 经济法学意义上的效率是社会经济效率,即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并从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界定公平,从效率的角度来衡量资源配置的结果。而经济法学意义上的公平,包括人们获取财富的机会公平和分配财富的结果公平。获取财富的机会公平需要经营者在经济运行和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竞争的状态;分配财富的结果公平不是简单的平均分配,西方经济学家以基尼系数 来判断收入分配公平的程度。法律应当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

市场竞争可能是不充分或不公平的竞争,加之专利许可费用的存在,这必然造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的低效率和不公平。同时,专利权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本性增强了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影响了市场的效率;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以及专利权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进一步导致不公平交易与竞争行为,从而妨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目标的实现。 标准必要专利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可能形成某种市场支配地位,被许可人往往被迫接受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同时丧失的是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当然,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言,通过其拥有的必要专利为自己获取开放成本与效益、进一步谋取竞争优势也体现出效率与公平。所以效率与公平原则要求对标准必要专利潜在的非效率、不公平因素进行法律规制。 sqY8lPIqu7SyJ6RVCE6XLnZaSEi3qqtDrSprOnBO/Ug7ec1giq6rp+yCIz8EFc5s



第二节
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法律不足

一、私法内部规制的不足

研究认为,对权利的限制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内部限制的含义是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权。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主要体现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私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从产生之初就致力于解决平等主体——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对保障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无力涉及。专利权固然受到知识产权法、民法制度的内部规制,但是如果相关专利权利人将专利与技术标准相融合,并在行使权利时超出私法的法定限度,产生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侵犯公众利益的后果时,必然只能受到以权力为中心、能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公法的外部规制。

(一)私法原则的“原则性”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是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之一,但在规制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方面只能起到基本性的指导作用。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是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其次,在诉讼活动中如何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难点。在利用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垄断的案件中,专利许可双方虽然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和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之下,但表面上还是表现为“自愿”签订的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并没有直接表现出有“欺诈”的意思,所以从主观方面不能直接断定其“滥用权利”。如同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一样,“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只有必要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时,被告才能以“滥用权利”作为抗辩理由。 姑且不论抗辩是否成功,即使成功,也只是个案的适用成功,它并不能有效阻却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再次,技术发达国家在规制必要专利滥用的司法活动中有实践经验,也没有直接运用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规制必要专利垄断行为。我国作为技术进口大国,无论是已经发生过的DVD案还是思科案,无论是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还是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调查,也都没有直接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救济。

虽然说“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基石,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律制度用一套利益平衡机制来规制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调节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但这只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的理想状态。当标准与专利相结合,必要专利的“强制适用”突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其垄断效能被极度扩大时,单纯的知识产权法内部的“利益平衡原则”已经不能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纠葛,或者说需要一次“利益再平衡”来平衡专利权人的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必要专利权人的反竞争行为无法通过专利法加以规范时,就需要在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框架内,通过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对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再次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态平衡。 基于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性”,尽管它们起到基础理据和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它只能发挥“拾漏补遗”的作用,不能成为规制技术标准垄断行为的主要适用依据。

(二)私法法益目标的局限性

民法、知识产权法等私法的法益目标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利益之争。虽然我国《专利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对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可以实施强制许可, 但从对法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认定,这项规定只是私法对专利权人的垄断行为有规制的法律意识,为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埋下了伏笔。因为这首先需要将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而此时的“依法”不是依据《专利法》,《专利法》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此种功能。能认定“垄断行为”的只能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其次,《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只能是例外,它本身与专利制度对专利权人“合法垄断”的保护相“矛盾”。如果较频繁地适用强制许可制度,必然会减弱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功能,进而影响专利技术开发、申请的积极性。所以,TRIPS协议尽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对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产品的销售市场、补偿费、转让等作了严格的限制。 再次,私法的法益决定了专利法对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偏软。即使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抗辩成功,要求必要专利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有两种:一种是前述的不可能频繁适用的专利的强制许可;还有一种是宣告许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再寻求合同法的救济。合同法和专利法同为私法,对违约方的法律制裁措施多为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赔偿(直接)损失等,不涉及强有力的惩罚性赔偿等救济措施,所以对此种行为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和有力惩处。由此可见,私法的法益目标决定了对必要专利权滥用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法律责任比较轻,也就决定了私法对必要专利垄断行为规制的局限性。

二、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规制的不足

无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ITU ,还是区域标准化机构(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无论是国家标准化机构(如美国的ANSI),还是民间标准化组织(如IEEE),都制定了各自的专利政策,并且在三大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影响下,这些专利政策的主要原则基本一致。这就构成了标准化组织协调标准与专利融合产生冲突的一种重要机制。各标准化组织的宗旨是为了大力推广科学的标准,对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作出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作为一种事先协调机制,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可以解决标准必要专利中双方当事人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成为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上反垄断和司法解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可能成为它彻底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障碍。

关于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有“合同说”和“公司章程说”两种观点。“合同说”认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是“在合同法框架内的事前解决机制”,并没有创设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 首先表现在标准化组织的运作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自由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的特征。作为一份“意思自治”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标准化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成员。对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自由地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即设立一个标准化组织;他们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即谁可以加入这个标准化组织;他们为促成标准的制定和推广,自己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其次表现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这些专利政策主要由各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守则、管理规章规定,既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又是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内部成员的管理规范。也就是说,这些专利政策不是某种公约或法规,只能约束标准化组织与其成员,对标准化组织外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并没有强制力。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进而指出,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具备格式合同的要件,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专利政策就可能存在利用格式条款来限制竞争、维护垄断、有损公平等问题,所以,国外的标准化组织本身也要接受司法机构的反垄断审查。 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基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制定、使用、推广标准过程中都将其作为行为准则来遵守。但标准化组织外部的非成员没有合同法上的义务,不必遵守其发布的专利政策,所以这种约束模式不但可能会给标准的推广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局限了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规制作用。

“公司章程说”认为标准化组织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所以其专利政策可以类比为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确定公司组织活动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和投资者对国家的保证。当然,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一种契约。 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其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存在是基于前述人员与公司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他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公司,公司为保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通过章程对他们的职权进行制约。所以,公司章程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而标准化机构的专利政策是组织成员之间就标准问题达成的种种一致,对标准化组织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不适用。在标准通过后涉及的标准的推广使用中,标准化组织会员之外的第三人因为采用标准而受到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调整与规制。这种规制可以认为是标准化组织和第三人之间因为使用该标准而达成了新合同;或者是对标准提供了版权保护,第三人使用标准是取得了版权合同的许可;抑或是因为专利权人向标准设定组织做出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的承诺,则在标准执行过程中产生一个第三方受益人。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RAND许可规则下使用标准产生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及请求权。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的法律属性无论是一种合同还是公司章程,都只停留在私法层面的规制。对于相对弱势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被许可人而言,私法的保护方法和强度是不足的。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必须跳出传统的私法框架,要以更宽广的“公私兼顾”的视野来检审这一问题。 VHzReHxcg6LGIw+IlDRkEKGtlJglueiNsnv1cRBcE6YysjM44pkInCFLbFc+Ap3E



第三节
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的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的宗旨决定其规制的有效性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来看,维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反垄断法宗旨的主要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其中直接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此条规定没有像其他有些国家的规定强调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促进市场的自由竞争”。 但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含义深远于“保护市场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前提是自由竞争,没有自由的竞争,公平更无从谈起。正如罗尔斯曾指出的:“各种自由要被视作一个完成的整体,若某种自由不被限制,则它们之间就会相互抵触。” 法治国家的“自由”毫无疑问地是一种“秩序”。这就是说,法律赋予人们自由的前提条件是,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

从属于经济法范畴的竞争法的角度阐释,这种秩序就是要保护经营者自由地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权利。如果市场上的竞争不是自由竞争,也就谈不上公平竞争。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制度中的公平竞争包含了自由竞争之意,自由竞争的实现路径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而是有秩序的公平竞争。与此同时,公平竞争之意是高于自由竞争的。公平不仅强调的是有秩序约束的自由,而且注重竞争的实质结果,这个结果恰恰是人类在社会竞争发展规程中逐步认可并实现的。竞争法律规范就是要在保护、鼓励正当竞争的同时,维系有活力、不失秩序的竞争状态,达到完全竞争后的实质公平。作为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发生在自由竞争的背景下,体现的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人的某种自由权利。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被许可人而言,他们对自由竞争的这一结果往往只能被动接受,从而丧失了公平竞争的机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人往往凭借必要专利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包括搭售、拒绝许可、不合理的超高定价等等。所以,《反垄断法》的这重立法宗旨强调的是比市场“自由竞争”更为重要的“公平竞争”,这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与调整是非常必要、有效的。

大部分国家反垄断法的另一重宗旨,即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早期的反垄断法受结构主义 的影响很深。当结构主义受到怀疑的时候,美国的芝加哥经济学派 对垄断和效率的关系进行研究。他们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政策唯一的目标,竞争只是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手段,而不是反托拉斯政策的最终目的。结构主义时代以保护“公平竞争过程”的名义保护弱小竞争者,既妨碍了企业生产效率的实现,同时也牺牲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重要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反托拉斯法应该将经济学上的效率作为其唯一的立法目标。” 这一学派的观点虽然是极端地强调效率,但它推动了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转变为“行为主义为主,结构主义为辅”。既然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机制,那么,在评价和审查相关反垄断法的案件时,应当主要考虑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的效率: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此时在宏观经济效益的视野中,竞争已从目标变为工具。任何对完全竞争市场的偏离都会导致效率损失,偏离的程度越大,经济效率的损失程度也就越大。

郝伯特·霍温坎普对效率价值的解释更为详尽,他认为生产效率是企业的产出与其投入的比率。如果企业的产品价值100美元,而其投入物的价值是80美元,另一个企业的产品价值100美元,但其投入物的价值是90美元,则前者效率更高。许多被指控违法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实际上是企业提高其生产效率的手段。这些行为包括合并、纵向一体化、排他性交易或者搭售安排,甚至包括竞争者之间订立的某些协议。 配置效率更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是指社会的整体福利,即在一定的投入或有限的资源下给社会整体带来多大的收益。对于配置效率,经济学家帕累托给出的帕累托最优定义被称为正统的帕累托效率,之后的经济学家将其发展成为潜在的帕累托效率。 但“潜在的帕累托效率”仍旧意味着采用技术性的经济规则,要进行量化,没有经过经济学训练的律师们是不擅长的,所以在反托拉斯案件的分析中采用“消费者福利”一词来衡量潜在帕累托最优效率的标准。 从这个角度分析,反垄断法宗旨中的“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是高度一致的。作为实施技术标准体系必不可少的一项专利,而该技术又是被专利权人所独占,这种独占技术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人带来的私利益是巨大且源源不断的。在追求私利益的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人要注重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经济宪法”、“市场卫士”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介入与规制,是无法平衡这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的。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路径决定其规制的有效性

“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这里,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秩序,如此循环往复,那么,就不能不要求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 反垄断法正是这种“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对契约自由等私权加以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被滥用。不能否认的是,最初设立知识产权的权利时,也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目标的,但不能改变其是私权的根本属性。标准化组织设立标准必要专利的活动也有公益性,但更多体现的是组织的团体利益(私人利益的一种)。即使一些标准化组织是非营利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仍可能为某些国际化的大企业所左右,从而实施为其谋取个体利益的垄断行为。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的宗旨是为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和提高经济效率,所以其着眼点不是个人利益,而是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当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不恰当地扩张其权利的范围时,反垄断法的规制无疑是解决个体的趋利性与社会公益性这一矛盾的有效手段。当然,标准必要专利所包含的技术本身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有当其被滥用而限制正当竞争时,反垄断法才举起干预的利剑。就这点而言,反垄断法能较准确地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是否造成垄断的效果。因为民法对具体行为的规制一般是从法条出发,然后分析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民法的原则性规定,而反垄断法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所产生的竞争效果。针对标准与专利结合而产生的复杂多变的垄断行为,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很难通过具体条文全面地描述和列举。所以,反垄断法这种从行为产生的竞争效果上进行判断的方法更有说服力和灵活性。

从规制方法和处理机制方面来看,反垄断法显得较为灵活和有效。民法和知识产权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强调确权和对私法主体的授权与保护;标准化组织的内部约束制度只是一种“合同”或“公司章程”,缺乏强制性的效果。专利与标准的结合,既合乎权利的形成规范,又符合标准化组织的利益,所以民法、知识产权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方法与处理机制天然存在缺陷。反垄断法是公私兼顾的第三法域的部门法 ,体现的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积极干预,采用的是与私法不同的规制方法。与私法主体的“不告不理”的维权方法不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直接主动开展对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调查,对形式多样的垄断行为及时进行规制,既可以采取民事的规制方法,也可以采取行政和刑事的手段。反垄断法可通过国家公权力约束私权利的活动,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反垄断法相对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而言,还有一个显著特性就是其政策导向性比较突出。虽然说反垄断法律不是产业政策法,但同为经济法律范畴,且都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不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政策选择。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产业发展时期和国情灵活地作出判断,哪些标准必要专利行为是滥用而违法的,而哪些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被容忍和接受的,这充分表现了反垄断执法活动在处理机制上的灵活性。

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能够和其他部门法对权利滥用的规制措施形成有效合力。民法、知识产权法包括标准化组织的规则都体现了对权利滥用的约束,但是由于它们首先规定和强调的是确权,所以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就要求解决何谓权利被滥用,在专利权人主张其权利的合法性面前,这就显得更加无力与苍白。反垄断法不但有确权的规定,而且更多是限权规定,即对标准必要专利中的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反垄断法这种限权规定不是否定标准必要专利的专有权,只是考量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的竞争效果,尤其是与标准结合后的专利权。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在判断权利滥用时的标准比较明确与直接,只要没有对市场竞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限制性影响,就不是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权利滥用行为。相对于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具有的私法规制的缺陷,标准化组织内部政策的不确定性和非强制性,反垄断法既有强硬的公法规制措施,又有对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态势,所以理应成为规制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基本法律。 VHzReHxcg6LGIw+IlDRkEKGtlJglueiNsnv1cRBcE6YysjM44pkInCFLbFc+Ap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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