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普芬道夫主要从主权角度分析17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宪制问题,其意图是将帝国权力法权化。借助道德哲学,他为自己的国家理论提供了解释的空间。本文将讨论帝国的非正常性,进而考察普芬道夫如何利用国家体系这种新型政体来设计帝国宪制。本文还将讨论国家体系的法权关系,并从法权概念入手解释普芬道夫如何论证各邦国的平等关系。此外,各邦国面临法权平等与实质不平等的矛盾,该矛盾进一步表现为国家体系的共同意志与各邦国的个别意志间的冲突。而普芬道夫试图通过明确国家体系的权力归属来缓和这一矛盾。
[关键词] 普芬道夫 帝国 国家体系 主权 法权平等
近代以来,如何从传统帝国向现代国家转型是很多国家需要面对的问题,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身份认同。在各自的时间轨道上,各传统帝国向现代国家转变的方式和历史进程差异显著。两次世界大战以降,伴随传统帝国的灭亡和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从形式上看,全球范围内传统帝国向现代国家的转型基本完成。但传统帝国的内在特征影响了脱胎于帝国的现代国家,促使其以不同的形式在世界政治经济领域发挥作用。 [1] 帝国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维护社会团结的诸因素得以保留。 [2] 因此,传统帝国内部政治和文化多样性重新受到重视。 在全球化背景下重新审视帝国的特征,可以为全球治理体系提供利用资源。
神圣罗马帝国( Sacrum Imperium Romanum ,962-1806)向现代国家的演变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随着中世纪晚期封建制的发展和基督教神权观念的渐次衰落,神圣罗马帝国所承载的世界帝国观念开始瓦解,取而代之的是民族观念。16世纪伊始,神圣罗马帝国仍是一个具有浓厚中世纪传统的、权力分散的政治实体,面对周边民族国家的兴起和挑战,它显得越发羸弱。此时,帝国向现代国家转型的最迫切任务是加强集权,实现国家统一。在1667年出版的《德意志帝国宪制》 [3] ( De Statu Imperii Germanici ,以下简称“《宪制》”)中,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1632-1694)通过分析神圣罗马帝国的历史和政治现状,试图把一套主权国家理论应用到帝国身上,从而赋予这个古老的政治组织以更多现代国家(Modern state)的特征。 [4] 普芬道夫并未在《宪制》中系统地论述其国家理论,但其关于主权的观点已然成型,并且该书以石破天惊的方式指出帝国主权的非正常性。他为帝国向现代国家转型提出的构想是,通过设计帝国的主权归属,将德意志重新统一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下,这个主权国家具有其历史性和特殊性,它是一个国家体系(System of States) [5] 。
普芬道夫在《宪制》中声称,似乎只有经过一场彻底的大混乱才可让其变成一个正常国家(Regular state)。 [6] 然而,经历了三十年战争(1618~1648)的帝国似乎无力再承受如此剧烈的动荡。如此看来,普芬道夫之所以希望维持帝国框架,并非仅仅出于对旧制度的怀念,而是出于一种政治考量。由于帝国没有一个强大的上位者,势力均衡的皇帝和各邦国或者寻求外国支持,或者在帝国内部合纵连横,根本无法在和平有序的情况下达成建国契约。所以为避免帝国在转型中走向解体,普芬道夫只能希望在既有框架下逐步调整其内部结构。本文试图论证,普芬道夫在帝国主权归属上的踯躅恰恰表明主权理论本身的诸多难题。而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自然法理论,在调整个人权利与国家主权的紧张关系时越发困难。这同样表明,在激烈的地缘政治竞争中,一个传统帝国向现代国家转变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为此,普芬道夫这一国家理论的提出有一个过程。首先,必须结合17世纪中后期欧洲的政治发展情况,来理解普芬道夫的主权理论在其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和发展情况。受导师魏格尔(Erhard Weigel,1625-1699)的影响,青年普芬道夫在《普遍法理学要素》 [7] (1660)中以演绎的方式推导出一套自洽的道德哲学。他认为公民对国家的服从义务源于主权者的命令。基于一元论的主权观,普芬道夫认为主权不可分割,它是判断国家形态是否正常的标准。然而,当他运用这套教条式概念评价神圣罗马帝国时,却发现帝国主权归属混乱,因为它是一个非正常的政治实体。在1667年发表的《宪制》中,普芬道夫从历史、政体、利益和缺陷的角度对帝国整体现状进行分析。他激烈地抨击帝国现状,但在提出帝国改造建议时却异常保守。邦国利益难以触碰的现实使他修正自己的理论,在构建国家权力和意志的过程中提出国家体系这一概念。理论与现实的尖锐对立促使普芬道夫发出“帝国是一个怪物”的感慨。同时,在对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与霍布斯(Tomas Hobbes,1588-1679)理论的艰难调和中,普芬道夫日益认识到教条式自然法的局限,于是转而采用折中主义方式构建自己的自然法理论。这一点恰好就体现在之后的《自然法与国际法》 [8] (1672)和《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 [9] (1673)中。在这两部著作中,个人的自爱本性成为共同体建立的基础,国家通过义务论的方式得以建立。为维护共同体的安全,个人必须服从国家的命令,这使国家获得统治的正当性。自然状态下自我保存的意识支配个人的行为,在政治国家中主权者的命令支配个人的行为,而支配主权者行为的是国家理性。在论证过程中,自然法既是一种论证方法,也是一种缺乏强制力的规范。这种自然法体系本身十分脆弱,但已经有力地将神学逐出国家理论。书中系统论述了以主权至上和主权不可分割为核心的主权理论,与其契约理论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国家理论体系。
在《宪制》中,普芬道夫将“国家理性”(Reason of State)观念、历史传统和主权等教条式概念相结合。而在《欧洲主要王国和国家历史导论》 [10] (1682)中,他将此方法扩大以便分析欧洲各国行为及国家间关系。他认为,欧洲局势呈现出类似自然状态的图景:国家以公共安全为名,对内享有最高权力,对外可依据国家理性自由行动。由此,普芬道夫将道德哲学、国家理论、历史和国际法理论一并纳入自然法体系中。在此之前,1677年的论文《论非正常国家》( De republica irregulari )和《论国家体系》( De systematibus civitatum )已经稳固了他在公法领域的声望。 [11]
但实际上不受拘束的国家理性对内强化了君主权力,对外导致国家间的激烈竞争。17世纪下半叶再次升温的宗教矛盾就是证明。三十年战争后,路德宗与加尔文宗矛盾激化。同时,虔敬运动(Pietism)受正统路德宗抨击。法国在路易十四(Louis XIV,1638-1715)的领导下接连在遗产战争(1667~1668)和法荷战争(1672~1678)中获胜,其扩张趋势咄咄逼人。普芬道夫既认识到法国君主制的强大力量,也认识到不受约束的君主对欧洲的威胁。1685年,野心勃勃的路易十四废除《南特敕令》,这被视为法国借恢复天主教势力而进行扩张的前奏。与此同时,以反对法国扩张为目标的奥格斯堡同盟形成(1686),宗教宽容问题再度引起讨论。在《就公民社会论宗教的本质与特性》 [12] (1687)和《神圣封建法》 [13] (1695)中,表面上普芬道夫意图解决信仰自由与主权者拥有统一全国信仰的权力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他要为以宗教为名的对法战争寻找依据。在奥格斯堡同盟中,被视为潜在领导者的奥地利和勃兰登堡互相竞争。普芬道夫将《就公民社会论宗教的本质与特性》一书献给勃兰登堡大选帝侯弗里德里希(Great Elector Friedrich,1620-1688)。在该书中,普芬道夫将宗教事务转化为教育和福利等世俗事务,由此为君主积极介入这些领域提供理论依据。弗里德里希自然将之视为提升自身威望的良好指导,于是欣然接受。1688年,普芬道夫便受邀前往柏林担任普鲁士宫廷史官,直至1694年去世。
以下学者对普芬道夫的政治理论进行了总体评价。 [14] 罗纳德·克里格(Le-onard Krieger)强调普芬道夫政治理论中的折中主义特征,他认为普芬道夫调和了政治理论中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并认为后者致力于解决协调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威秩序的关系,还认为后者为君主制和团体政治社会提供了个人主义基础。 [15] 克雷格·卡尔(Craig L.Carr)和迈克尔·赛德勒(Michael J.Seidler)从现代国家正当性的角度论述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理论,指出上帝在其自然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文章指出,普芬道夫在《自然法与国际法》中放弃了把人的自利性与社会性并列的方法,只把人性归于自爱性,但这种自爱性与社会性并不矛盾。 [16] 有文章认为,普芬道夫将父权制与契约论结合,从而解释家长的权威。该文同时认为家长建国构想调和了中世纪晚期的社团主义和霍布斯的激进个人主义。 [17] 本杰明·利普斯科姆(Benjamin J.Bruxvoort Lipscomb)讨论了普芬道夫对权力和权威的划分,还从道德哲学的角度论述普芬道夫理论中义务的来源和特征,并以此回应科尔斯戈德和施尼温德对普芬道夫意志论的批评。 [18] 塔克(Richard Tuck)将普芬道夫置于西方自然权利观发展脉络中,指出格劳秀斯和霍布斯对其权利理论的影响。 霍赫斯特拉瑟(T.J.Hochstrasser)部分延续了此主题,重点展示普芬道夫如何调和霍布斯的意志论和格劳秀斯的理念论,并强调普芬道夫理论中的斯多葛学派传统。 鞠成伟认为,普芬道夫理论中的主权产生于消极转移而非积极转移,并指出普芬道夫的国家理论对官僚制的影响。
一般认为,普芬道夫对政治思想史的贡献在于把国家视为独立的道德人格。 [19] 它区别于统治者,具有独立的意志并服从自然的道德法则。大卫·鲍彻(David Boucher)认为,普芬道夫的贡献在于将自然法的道德要求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引起的国家变革结合起来,进而为17世纪晚期的国际秩序参与者提供了主权和国家等概念。 [20] 国家是一个复合的道德人格(Composite moral person)。后世的学者据此强调普芬道夫国家理论中的立宪主义色彩,即国家主权在运行中仍应受到内部或外部的限制。例如迈克尔·赛德勒把这种“复合”理解为一国中所有个人意志的集合,因此国家人格是一个统一的意志。 [21] 而霍兰德把这种复合解读为国家人格既拥有意志(Will)又拥有理念(Intellect)。理念可以约束意志的行为,防止主权的滥用,所以普芬道夫的主权理论并不必然导致专制主义。 [22] 然而,普芬道夫强调国家主权至上,否认国际法的强制力,这也被视为国家主义(Statism)的理论渊源。此种倾向在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演变为反人道主义干涉和反世界主义。 [23]
普芬道夫的双重契约建国理论对后世,尤其是对苏格兰启蒙学派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学者认为,普芬道夫对社会与国家的划分有助于限制主权的行使,为抵抗主权提供依据,防止主权者空位引发国家解体。 [24] 伊斯特凡·洪特(Istvan Hont)指出了普芬道夫的社会性理论对亚当·斯密的人类发展四阶段理论的影响:自然状态无法满足人更高级的需求,所以劳动和商品交换应运而生,因此自然自由进而进化为独立于政府的商业社会,并最终促使了社会与国家概念的分离。 [25]
对《宪制》一书的评价如下。迈内克(Friedrich Meinecke)从国家有机体理论出发,认为普芬道夫已经认识到德意志作为一个政治实体的特殊性,但普芬道夫囿于教条的主权理论,对德意志政治形态的个别性认识与其图式化的主权理论构成了普芬道夫思想中的一对矛盾。 彼得·施罗德(Peter Schröder)重点论述普芬道夫理论中有特色的两对国家划分标准——正常国家与非正常国家、单一制国家与复合制国家。他认为,普芬道夫认识到妨碍帝国成为正常君主制国家的最大障碍是各邦拥有缔结同盟权,帝国宪制的僵局在于皇帝与各邦国就帝国权力进行激烈争夺。 [26] 彼得·威尔逊(Peter H.Wilson)指出主权问题在帝国尤为明显,因为帝国正处于界定和塑造皇帝与各邦国关系的进程中。他归纳了对帝国的四种认识:失败的民族国家、联邦、帝国—国家、中欧文化共同体。并认为在帝国早期发展过程中,君主制、联邦制和封建等级制三个因素是并存的,它们在帝国发展的不同时期发挥了各自的作用。 [27]
混合政体也是普芬道夫在《宪制》中着力批判的观点。朱利安·富兰克林(Julian H.Franklin)介绍了自博丹(Jean Bodin,1530-1596)以来至17世纪30年代,欧洲思想界对德意志帝国性质的认识,尤其探讨如何从混合政体理论来理解德意志帝国。 [28] 相比普芬道夫,莱布尼茨(Leibniz,1646-1716)提出了一种更为分散的主权理论,从而为帝国宪制寻找正当性。因此他批评前者的绝对主权理论。不过他同普芬道夫一样,都认为法国对德意志构成巨大威胁,这成为帝国宪制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约翰·罗伯森(John Robertson)从帝国与联盟的角度分析了早期欧洲的政治秩序,将普芬道夫的主权理论与新教联系在一起,认为新教有助于建立有限主权理论。 [29] 乔基姆·惠利(Joachim Whaley)认为帝国的权力分散同样有利于发展独特的宗教宽容理论与实践。 [30] 大卫·桑德斯(David Saunders)指出,《南特敕令》的废除导致普芬道夫不再将法国视为欧洲秩序的维护者,而将之视为威胁和平的侵略者。 [31]
普芬道夫理论中的平等与法权概念同样引起学界的关注。卡里·萨斯塔莫伊宁(Kari Saastamoinen)认为,尽管霍布斯和普芬道夫都论证了人的自然平等,但自然平等并不必然推导出民主制。作为一种论证方法,自然平等理论同样可以为专制提供支持。 [32] 帕斯夸莱·帕斯奎诺(Pasquale Pasquino)探讨了普芬道夫的多数决思想,认为普芬道夫已经认识到多数决的先决条件是每个决策参与者的投票权重是相同的。 [33] 李猛的著作对西方法权观念的发展,尤其对格劳秀斯的法权概念有细致的分析,认为现代国家的制度权力在其法权来源与权力形态之间存在潜在张力。 这启发本文探讨普芬道夫的法权概念和帝国的国家权力问题。
普芬道夫继承了博丹和霍布斯的观点,认为主权不可分割,它应归属于单一主体,否则国家就是不正常的(irregular),帝国即是如此。 [34] 对此我们应先理解普芬道夫对最高主权(supreme sovereignty)、主权权能(potential parts)与主权行使方式(the exercise of sovereignty)的区分。根据他的论述,最高主权即主权至上,主要指一国之内没有比主权更大的权力,每个人都应当服从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高于人定法等。 [35] 而主权权能是主权者为维护国家运行所必需的权力,包括立法权、惩罚权和司法权等。 [36] 主权权能不可分割,且必须统一于主权之下。 [37] 主权与主权权能不可分成为普芬道夫划分正常国家与非正常国家的标准。但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遭到莱布尼茨的批评,后者认为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主权完全集于一人的国家,而且这种设想只会导致独裁的霍布斯式国家出现。
但是莱布尼茨忽略了普芬道夫对主权的另一种划分,即主权依照行使方式不同可分为绝对主权(absolute sovereignty)与有限主权(limited sovereignty)。前者指主权者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后者指主权者的行为受到明确的法律或程序的限制。 [38] 普芬道夫指出,绝对主权不同于专制(absolutism),它强调主权者须以国家利益为指导,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主权,不同于滥用主权。在他看来,绝对主权是从国家建立的目的中推导出的,与正义无关,“从这个词的严格含义上讲,绝对主权存在于所有国家中,即使并不总在实践中,但在习惯和理论上仍然成立”。 [39] 有限主权并不是对主权的分割,而是对主权者的有限制约。只要能确定主权者的地位,有限主权的国家仍然是正常国家。所以,尽管君主立宪制的英国与中央集权制的法国君主权力差异显著,但普芬道夫把英国和法国都归为正常国家。 [40] 皇帝和帝国议会(Reichstag)的存在使帝国在形式上似乎与其他王国并无两样,但皇帝徒具虚名,帝国议会议而不决。而各邦分享了主权权能,可以违背皇帝的意志而无须承担后果。所以他将德意志与古罗马一并归为非正常国家。 [41]
帝国宪制是在长期权力斗争中形成的,此种经由历史粉饰的非正常宪制极具迷惑性。在普芬道夫看来,传统政体理论和维持现状( status quo )的共识掩盖了主权问题的本质,“非正常政体是指,在政体中无法找到建立国家所必需的那种完全联合。这并非由于国家管理的缺陷或错误,而是由于非正常政体已经被法律或习俗正当化了”。 [42] 而以贝佐尔德(Christoph Besold,1577-1638)为代表的混合政体理论自17世纪20年代起被广为接受,它事实上迎合了帝国内势力均衡的需要。 [43] 但在普芬道夫看来,混合政体理论要么认为主权是可分的,要么认为主权是统一的,但议会中多数人的意志无法强迫少数人服从。第一种观点违背“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因而无法解释主权背后的统一的国家意志。第二种观点维护了“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但其在形成决议的过程中效率低下。 [44]
谙熟历史的普芬道夫用了五章分析帝国宪制的发展历史,他指出影响宪制发展的首要问题是帝国深陷皇帝与邦国争夺权力的僵局中。皇帝总是试图把德意志改造为一个正常的君主国,而各邦则竭力摆脱皇帝的约束。 [45] 自1356年《金玺诏书》(Golden Bull)颁布后,历代皇帝加冕前均需重新承诺各邦权力,否则就难以得到后者的拥护。封建制世袭观念与帝国共有观念不断碰撞与融合,其结果是邦国与帝国权力相互混淆。选帝侯既是本邦君主,同时兼任帝国宫廷要职 [46] ,这就为权力争夺埋下隐患。普芬道夫在《宪制》中记录道,1657年王位空缺期( interregnum ),新晋的巴伐利亚选帝侯意欲与帕拉丁选帝侯争夺总督权(vicarian power),后者曾长期占有此权力。前者称总督权为帝国共有,因而自己有权主张。后者则称自己是基于邦国身份拥有此权力,该权力已非帝国所有,而是转化为帕拉丁家族的世袭权力,因此巴伐利亚无权主张。 [47]
帝国权力斗争的结果就是帝国宪制既无力解决重大内部冲突,也无力针对帝国公共事务形成决议。16世纪宗教改革的兴起加剧了帝国内部冲突。《奥格斯堡和约》(1555)尽管暂时平息了各派冲突,但它是妥协和秘密外交的产物,未能提供一套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 [48] 17世纪伊始,帝国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渐渐无法调和天主教各邦和新教诸邦的矛盾。 [49] 新教同盟( Union )和天主教同盟( Liga )相继于1608年和1609年成立,预示着帝国宗教和政治矛盾逐渐转化为军事冲突,并为三十年战争埋下了伏笔。三十年战争后,德意志各邦达成的共识仍然是重回战前的旧制度,即保持各邦国的既有特权。 [50] 或如普芬道夫所言,帝国政体的腐化如同一块依惯性下落的石头,非有强大的外力无法改变。 [51]
此外,帝国的非正常性也是外部势力干预帝国内政的结果。《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的订立虽然树立了主权平等观念,但在普芬道夫看来,它客观上也是法国和瑞典意图分裂帝国,并将之正当化的阴谋行动。一方面,法瑞两国试图削弱皇帝的权威,例如它们认为宣战对象是皇帝而非帝国,在和谈时要求全体邦国参会,并要求各邦国依自己的名义在和约上签字,还在和约中规定各邦国有对外结盟的权力,这就使各邦可以正当独立地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强调无论各邦是否签字,皇帝的签字对所有邦国均有约束力,这无疑又肯定了皇帝在帝国外交事务上拥有主权者的权威。 [52] 普芬道夫认为,这种对帝国主权自相矛盾的解释加剧了帝国的混乱,皇帝或各邦国似乎都不能独占主权,却为它们争夺权力找到了借口。 [53] 从地缘政治的角度看,法国和瑞典意图利用帝国宪制的缺陷,防止其作为一个统一国家在中欧崛起从而威胁自身安全。 [54] 如果说和约借助强力将帝国主权分裂的局面正当化,那么普芬道夫则要借助自然法扭转这种非正常性,将帝国权力和权力关系法权化。
国家体系之于普芬道夫国家理论的重要性已有论述。 [55] 简言之,国家体系属于政体的一种形态。它是由不同成员国通过共拥一君或订立旨在实现永久联合的契约而形成的共同体,在此意义上它不同于旨在暂时合作的国家联盟(Confederate of states)。国家体系是一种复合国家(Compositive state),它不同于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等单一制国家(Simple state)。在单一制国家中,尽管主权者数量不一,但其主权是统一的,主权者意志即国家意志。而国家体系由不同成员国组成,每个成员国在相当范围内保留自己的主权和意志,单个成员国的意志不能代表整个共同体。此外,在贵族制和民主制中,形成决议的过程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多数人的意志即上升为国家意志。但国家体系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多数成员的意志不代表全体意志,其对少数成员也无约束力。 [56] 国家体系的典型是荷兰和瑞士。 [57]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把体系(System)称为拥有共同利益或目标的人的集合体,而政治体系(Political System)则涵盖了从国家到商人团体等所有的政治实体。普芬道夫修正了这一概念,他用“Body”来描述国家及国内组织,仅用“System”来描述国家间涉及主权转移的关系。 [58] 而各成员国通过契约的方式组成永久共同体,这一观点早已为格劳秀斯所表达:“所以几个国家可以以最紧密的方式维系于一个联盟中,组成一个前所未有的联合体,而每个国家仍然保持完全国家的状态。” [59] 普芬道夫的贡献在于调和了格劳秀斯和霍布斯的理论,并从道德哲学出发论证国家体系的正当性并以此取代混合政体理论。 [60] 由于普芬道夫区分了现实的内在和外在两个维度,在既有的社会和政治制度下,赋予理性科学以重塑其内在关系的功能,使统一原则能适应多样的现实 [61] ,因此普芬道夫尽管无意改变现实,但通过塑造独立于物质世界( substantiam )的道德世界( modum ) [62] ,他便可以在理论上重塑帝国宪制,并进一步将国家拟人化。例如在讨论帝国政体正常与否时,普芬道夫便从道德哲学出发对其进行分析,“正如自然实体(natural bodies)的健康取决于其组成部分的和谐……道德实体(moral bodies)的稳固与否取决于各组成部分结合得是否紧密”。 [63]
在普芬道夫的社会契约论中,自然状态下的人们认识到通过合作可以更好地实现自我保存,由此人们通过双重契约相继建立社会( societas )和国家( civitas )。据此可以认为,国家体系的建立同样遵循双重契约的方式。首先,各成员国认识到自身不足以抵抗外敌入侵,因此有必要成立共同体来保卫自身安全,因此通过订立第一个契约成为联合体。然后通过订立第二个契约明确其政体为国家体系。同时各成员国表示,涉及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应当由全体成员决定,于是形成了国家体系的部分共同意志。这在主权上表现为国家体系对涉及全体安全的部分主权须经全体同意才能行使,例如发动战争、为战争而征税和对外缔结同盟权。而其他主权仍由各成员国保留。 [64]
根据普芬道夫对国家类型的划分,我们可以合理推出帝国转化为正常国家的几种方案(见表1)。
表1 帝国转化为正常国家的几种方案
如果普芬道夫认为帝国应该转变为一个正常国家,那么他必须在表1中的四个方案中加以选择。首先可以排除君主制。从历史上看,帝国非依靠强大的武力不能统一,这种力量在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失败后再没能恢复。而且在信仰自由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普芬道夫作为新教教徒,也不敢让信奉天主教的皇帝成为实权君主。其次民主制也不可取。在缺乏人民主权观念和政治实践的时代,在地域辽阔的国家建立民主制是不可想象的 [65] ,威尼斯共和国的稳定被普芬道夫视为一种奇迹。 [66] 而贵族制亦难以实行,因为选帝侯集团掌握主权无疑会引发皇帝和中小邦国的反对,而选帝侯们在宗教事务上的分裂导致其无力领导整个帝国。 [67] 国家体系保障各邦既有权力基本不变,这样会赢得各邦的认同;皇帝变为虚职,但仍可保留对奥地利的统治权。这是鉴于三十年战争后奥地利放弃统一帝国的野心,只想利用帝位为本邦谋求利益,虚职设计勉强可得到皇帝的认同。此外,普芬道夫在皇帝存废问题上反对开姆尼茨(Phillipp Chemnitz,1605-1678)的观点,后者主张废黜皇帝。普芬道夫主张保留皇帝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从帝国内部来看,皇帝被废势必打破各邦间的力量平衡,各邦定会就皇帝权力展开争夺,此举将加剧帝国的混乱。 [68] 二是从外部看,褫夺哈布斯堡家族的帝位等于为外部势力扫除了强大的竞争对手,有利于它们进一步分化德意志。
对比国家体系的理想形态,现实中的帝国则是一个非正常的国家体系,这体现了普芬道夫对帝国主权归属的矛盾心理。他既不敢公然剥夺各邦的权力,也不放心将主权赋予野心勃勃的哈布斯堡王朝。这种矛盾一方面可归于他过于恪守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 ,另一方面也因他必须考虑维护帝国稳定和统一,并保护各邦国的既有利益。这一点制约了普芬道夫对帝国的法权改造,使他不得不诉诸历史传统,重视帝国议会和《金玺诏书》等传统法律对维持帝国秩序的作用。
尽管从维护公共安全角度出发,普芬道夫论证了国家体系拥有部分共同意志,但主权国家中完全的意志联合并不存在于国家体系中。他列举了国家体系终结的四种情况:各成员国自动退出、成员国间爆发战争、国家体系转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外部力量的征服。 [69] 其中前三种情况都源于各成员国完全凭自己的意志行动。国家体系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减少各成员国间的冲突,以及防止冲突演变为共同体的分裂。这就要求道德哲学为解释和规范各成员国的关系提供依据。如果说契约国家的基本构成单位是个人,那么帝国的基本构成单位则是邦国。为了进一步探寻国家体系的内在机理并实现各邦国的永久联合,必须对邦国的性质加以研究。
邦国是帝国的基本组成单位,邦国间的关系成为帝国改革中应予以考虑的问题。各邦国尽管不具有主权之名,但拥有主权之实。普芬道夫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各邦国作为道德人格(moral person)的本质规定性。同霍布斯一样,自然状态成为普芬道夫展开论证的语境。在普芬道夫看来,自然状态即自然自由,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性和意志做任何事,其中最重要的是自我保全。 [70] 而真实的自然状态存在于国家之间,“这种状态适用于目前国与国、不同国家间公民的关系。国家出现前适用于不同家族间的关系。这些国家的唯一纽带就是共同的人性”。 [71] 因此可以通过自然状态洞察国家的道德属性:自然状态下国与国之间的唯一纽带是相同的国家理性(Reason of State)——国家以维护自身安全为最高原则,它完全凭借自己的理性和意志做出决断。
同时,帝国的现状是各邦政体不同、利益不同,且实力悬殊。所以普芬道夫的任务是将平等观念注入本质上是不平等的政治领域。他把平等定义为人的自然本性平等地属于所有人。其中平等的核心不在于其具体内容,而在于适用的语境。通过将语境置换为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的社会状态,传统的平等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由此普芬道夫便可从人的行为自主性出发论证人的平等,而无视现实中人的自然禀赋的差异。“人类每时每刻都在追求这种平等,并且,自然在此处同在其他事情上一样展示了其智慧,它给予每个人的体力和智力是不同的,但这种多样性却保持着恰当的和谐,这应归因于我们所讨论的平等。” [72]
传统制度和理论的模糊性无法为规范各邦国之间的关系提供“科学的”论证。在此情况下,法权观念被引入用以调整邦国之间的关系。法权一词可以表示权力、权利、义务和荣誉等。 [73] 普芬道夫指出,作为道德品质(moral quality)的法权( ius )是指正当地要求他人做某事或对某物拥有所有权。在这一点上法权与权力( potestas )相区别,前者强调占有某物的合法性,而后者只关注将某种道德品质赋予某个人或物的结果。 [74] 他一方面细致地分解法权概念以明确其不同内涵,另一方面在使用法权概念时有意将权利和义务相混同,由此将义务论注入以自我保全为内容的人的自然本性中。权利既表明个体应从事那些符合共同体成员身份的活动,又表明他可以享有其中的利益。由此权利也被视为对共同体的义务。因而法权平等可以转化为组建社会的必要条件,“这种平等我们称之为法权平等( aequalitatemjuris ),它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人的自然本性必然是倾向于社会生活,所以每个人同样都负有组成社会生活的义务”。 [75] 因此,如果帝国可以转化为国家体系,就必然要求各邦之间实现法权平等,即保障各邦的基本权利。所以,普芬道夫借助平等观念使各邦的权利得以正当化。“因此必须保证各邦国都拥有自己的权利(rights),防止强邦压迫弱邦。尽管各邦在力量(power)上是不平等的,但在维护自由(liberty)这一点上各邦是平等的,并应受到同样的保护”。 [76] 此外,普芬道夫试图赋予国家体系以道德品质,进而论证帝国对各邦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道德实体(moral body)的各部分是有生命的,因此不能像没有生命的物理实体(physical body)一样通过牺牲部分保全整体。 [77] 作为道德实体的国家体系亦不得以维护整体安全的名义牺牲部分成员的利益。这既能论证强邦不能凭其实力侵害弱邦,又能论证弱邦不能靠多数决投票损害少数强邦的利益。
综上可知,各邦国的平等地位并非指它们的自然条件和政治制度完全一致,而是指法权平等。这种平等表现为:各邦在服从自然法要求的社会性和维护帝国统一和主权权威上负有相同的义务;各邦必须被视为帝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有在帝国中各邦才能体现其尊严;各邦在经济上互相依赖,维持帝国共同市场有利于促进各成员共同发展;各邦只有团结在一起才能抵御外敌入侵;帝国议会在决议时应合理分配利益,同等保护各邦利益不受侵犯。
如施米特所言,政治平等是一种实质平等,它以某种不平等为前提。 普芬道夫明白,法权平等无法消除现实中各邦在政治事务上的不平等。强邦在历史上一直主导帝国事务的走向。选帝侯集团在帝国议会中有决定性投票权,其余各邦则拥有部分投票权,帝国自由市只能列席而无投票权,而骑士阶层干脆无法列席。 [78] 即使帝国自由市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获得投票权,但影响力微弱。 [79] 而理论上,平等原则使普芬道夫面临多数决适用问题。 [80] 普芬道夫反对在国家体系事务表决中适用多数决,因为少数服从多数违背每个成员的国家理性,而当少数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贡献大于多数成员时适用多数决也是不正义的。 [81] 在他看来,多数决是人们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采用的权宜之计,其目的在于形成共同意志。而国家体系本身不具有完全的共同意志,各邦在相当大程度上保留自己的独立意志。所以国家体系中平等与不平等的矛盾本质在于,如何在维护共同意志权威的同时为个体成员意志留下空间。
意志的划分通过权力的划分得以明确。帝国宗教事务管辖权是权力争夺的焦点。帝国议会在三十年战争后分开议事,天主教和新教就宗教事务分开表决。 [82] 但由于对政治事务和宗教事务的划分标准不明确,新教集团试图利用这个漏洞,将政治事务混入宗教事务中,从而使其不进入帝国议会决议事项。普芬道夫的政治立场显然倾向于各邦自主管理宗教事务。 [83] 在《就公民社会论宗教的本质与特性》中,普芬道夫将宗教事务区分为纯粹个人信仰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宗教行为,并将之法权化。前者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将退出政治领域,后者演变为由国家管理的财政、教育和福利等事务。 [84] 他声称划定教会与国家边界的目的是防止权力滥用 [85] ,但在国家体系的权力分配中却将宗教事务排除出帝国的公共事务,从而为各邦执行不同宗教政策提供更多的空间。这样,各邦既可以以信仰自由为由抵制皇帝的干预,又可以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宗教领域扩张世俗权力。这种解释无疑会受到勃兰登堡选帝侯弗里德里希等强势君主的欢迎。
普芬道夫根据其国家理论试图实现帝国宪制的法权化,但历史的走向与他的设想大相径庭,神圣罗马帝国愈加分裂,最终于1806年寿终正寝。而继承其衣钵的奥地利帝国(1804~1918)和德意志第二帝国(1871~1918)也没能逃脱灭亡的命运。透过历史可以发现,主权统一及其方式问题一直困扰着德意志的发展。将普芬道夫的作品与17世纪欧洲历史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既有助于加深对现代国家理论中诸多主题的理解,也有助于对普芬道夫的理论做出更客观的评价。
第一,主权问题是现代国家权力与意志塑造中的重要问题,其背后有浓厚的道德哲学色彩。尽管近代自然法通常将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公共安全作为国家建立的正当性来源,但国家的首要目的是维护自身存续。在塑造国家权力与意志的过程中,必须使国家获得最高权威,并辅以强制力,以便实现正当的支配。而主权就是这一理论的逻辑产物。普芬道夫通过道德科学论证国家的建立,这就为其理论留下调整的余地。他既捍卫个人的信仰自由,又支持国家对宗教事务拥有管辖权;既主张各邦通过契约实现永久联合,又能借主权不可分割来论证统一战争的必要性。沿此路径,后人既可以从理念论(Idealism)出发推导出某种政治自由主义,也可以从意志论(Voluntarism)出发推导出君主专制的合理性。
第二,普芬道夫的双重契约理论已隐约赋予人民与国家各自独立的地位,这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埋下伏笔。而他对主权、主权权能、绝对主权与有限主权、正常国家与非正常国家等概念做出教科书式的清晰表述,也为主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概念支撑。虽然普芬道夫认为国家具有独立人格,但在其主权理论中,国家人格仍依赖主权者的具体人格得以表现,因此这种独立并不充分。这也导致他囿于主权不可分割以至于无法展开对分权理论的讨论。这个问题直到卢梭的公意理论出现才得以解决。
第三,普芬道夫将法权平等观念注入国家理论中。为实现国家体系的建立,必须承认各邦国之间的法权平等,同时也认识到各邦国之间实质不平等。通过论述法权平等与实质不平等,他得以协调各邦国的同一性和多样性。这种基于法权的分析方法为现代国际法所借鉴,使现代国际法能够既肯定主权平等原则,又肯定各国发展方式上的显著差异,并承认大国在某些国际事务上有更多的话语权,例如二战后联合国安理会投票中的“大国一致原则”。
如果将普芬道夫的国家理论置于17~19世纪思想史的背景下观察便可以发现,传统国家理论主题在近代发生了显著变化。国家的首要目标从追求德性生活变为维护公共安全,从如何使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变为塑造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宗教事务中的个人信仰问题日益退出政治领域,而其他部分则转化为教育和福利等事务得以保留。 [86] 人们逐渐从讨论抽象的主权概念转向讨论主权是否可分、主权的运行规范、主权权能的配置等实证性问题。主权不可分割的观念将继续困扰联邦国家的理论者们。在美国,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与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就联邦主权与州主权问题展开论战,此类争论延续至南北战争(1861~1865)并达到高峰。而德国公法学界则面临另一个问题,即如何解释德意志第二帝国与作为其成员国的普鲁士王国之间的身份重叠问题。 [87] 自然法学家们的研究从防止政体腐化转向规范主权运行,尤其是如何用法律规范国家行为,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1611-1677)、洛克和孟德斯鸠均借此反击君主专制。主权权能与政体类型也不再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而分权制衡成为限制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从阿尔图斯修斯(Johannes Althusius,1557-1638)到卢梭,深入人心的人民主权论宣告传统政体划分已成明日黄花。随着历史的发展,以上命题在18世纪最终演变为对自由与专制、共和制与君主制的激烈争论。进入19世纪,功利主义、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将瓜分自然法的统治领域,并逐渐取代自然法成为解释国家本质的主流观点,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国家理论渐行渐远。
[1] Partha Chatterjee,“Empires,Nations,Peoples:The Imperial Prerogative and Colonial Exceptions,” Thesis Eleven ,Vol.139,No.1,2017,pp.84-96;Sandra Halperin,“The Imperial City-state and the National State Form:Reflections on the History of the Contemporary Order,” Thesis Eleven ,Vol.139,No.1,2017,pp.97-112.
[2] Sinis Malesěvi ,“The Foundations of Statehood:Empires and Nation-states in the Longue dureé,” Thesis Eleven ,Vol.139,No.1,2017,pp.145-161.
[3]
本文参考英文版Samuel Pufendorf,
The Present State of Germany
,trans.by Edmund Bohum,Michael J.Seidler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7,简称
DSI
。对《德意志帝国宪制》诸译本的介绍同见此书,
DSI
,xxix-xxxiv。
关于此书书名的译法,有直译和意译两种。拉丁文译本名为
De Statu Imperii Germanici
,可译为“德意志帝国现状”。英文版据此将之直译为
The Present State of Germany Empire
,如Edmund Bohun和Michael J.Seidler的译本。但亦有作者在介绍普芬道夫的著作时均将之意译为
On the Constitution of Germany Empire
,分别见Samuel Pufendorf,
The Political Writings of Samuel Pufendorf
,trans.by Michael J.Seidler,Craig L.Carr,e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J.H.Burns,Mark Goldie,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312-328;〔德〕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德文版中有的将之直译为“德意志帝国现状”,如Notker Hammerstein 的译本
Der wahren Beschafenheit und Zustand des Teutschen Reichs
,以及Petronius Adlemansthal的译本
Bericht von dem Zustande des H.R.Reichs Teutscher Nation
。也有意译为“德意志帝国宪制”,如Horst Denzer的译本
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
本文认为,对《宪制》书名的直译与意译都不算错。从全书结构上看,该书先后论述了德意志的历史、现存政治制度、德意志的国家利益与缺陷,这种谋篇布局为当时历史写作的通行做法。但该书并非一部经典的史料著作,其历史部分主要援引其他史料。该书的主旨在于探讨德意志的主权问题和国家形态,其价值在于鲜明地指出帝国的非正常性。如普芬道夫在1667年版序言中所言:“因此我的头脑中萦绕着一个想法,期望更加详细地考察这个国家的力量与财富,民族的多样性,以及将这个共同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纽带。”而在1706年版序言中则直言:“本书的首要目标是探寻德意志帝国的形态,人们越深入地观察这台庞大机器是如何运转的,就会越容易发现其非正常性。”而“宪制”一词可以很好地概括欧洲由古代向现代国家转型过程中包含的基本政治问题,尤其是国家权力问题。因此,将该书意译为《德意志帝国宪制》更能突出普芬道夫的写作意图和价值。所以本文采后一种译法。“宪制”的汉语意思国内学界也有讨论。苏力在一系列文章和著作中讨论过宪制的含义及中国古代宪制问题,如:《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精英政治与政治参与》,《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宗法封建宪制变迁中的政治考量——中国古代宪制研究之二》,《石河子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宪制的军事塑造——中国古代宪制之六》,《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大国及其疆域的政制构成》,《法学家》2016年第1期;《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4] 对比伯伦知理对现代国家的定义,可见普芬道夫国家理论的特点。其中包括:既试图论证国家的建立是自给自足的,但也认为神学是国家建立的重要依据;肯定公民自我保全的正当性,但未提出天赋人权,也不认为民主制具有天然正当性;认为国家具有独立人格,但国家人格主要借助主权者的具体人格得以表现;坚持国家主权至上,但认为邦国的主权权力不可剥夺;主权的权威高于实在法,但主权的行使应受到法律约束;承认民族观念,并注意到各国宪制发展的特殊性,但坚持自然法国家理论的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仰自由,但仍坚持国家应当统一国内的宗教信仰;承认国际法的必要性,但不认为国际法具有强制力。伯伦知理对古代国家、中世纪国家和现代国家的划分与比较,参见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Kitchener:Batoche Book,2000,pp.21-72。
[5]
国家体系一词的拉丁文为
systemata
,大部分英文版均将其译为system of states。但亦有版本将之译为confederacy,即国家联盟或邦联,参见Samuel Pufendorf,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Principal Kingdoms and States of Europe
,Michael J.Seidler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13,pp.305,316,350。目前普芬道夫诸作品的中文版均将其直译为国家体系,同样的译法参见〔德〕迈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8。而李猛将之译为国家法团,参见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
system of states的翻译困难在于如何理解不同语境下state的含义。由于当时对国家形态的划分仍不明确,state被用来泛指各种具有国家特征的政治实体,它既可指州、邦国,又可指王国、帝国。因此,system of states既可指帝国内诸邦的关系,又可指国际法意义上各国家间的关系。在《宪制》一书中system of states取前一种含义,用来描述各邦国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样的翻译困难亦体现在如何翻译“帝国”。普芬道夫在《宪制》中分别使用
respulica,status,imperium
来指代帝国,详见1706年版序言的注释a,
DSI
,p.10。
霍布斯对政治体系的分类,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5~165页。关于普芬道夫如何借鉴霍布斯对体系的用法,参见Peter Schrod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after 1648:Samuel Pufendorf's Assessment in His Monzambano,”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42,No.4,1999,p.968。关于格劳秀斯、霍布斯和普芬道夫三人对体系一词的不同用法,详见N.Bobbio,
Thomas Hobbes and the Natural Law Tradition
,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3,pp.180-181。而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体系一词,详见 Martin Wright,
Systems of States
,Heldley Bull ed.,Leicester:Leicester University Press,1977。
[6] DSI ,p.177.
[7] Samuel Pufendorf, Two Books of the Elements of Universal Jurisprudence ,trans.by William Abbott Oldfather,revised by Thomas Behme,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9.简称 EJU 。
[8] 英文版参考Samuel Pufendorf, On the Law of Nature and of Nations ,trans.by C.H.Oldfather and W.A.Oldfather,Oxford:Claredon University Press,1934;拉丁文版参考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Berlin:AkademieVerlag,1998;中文版参考〔德〕普芬道夫《自然法与国际法》,罗国强、刘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简称 DJN 。
[9] 英文版参考〔德〕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中文版参考〔德〕普芬道夫《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支振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德〕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14。简称 DOH 。
[10] Samuel Pufendorf,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Principal Kingdoms and States of Europe ,Michael J.Seidler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13.简称 EZDH 。
[11] J.H.Burns,Mark Goldie,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562.
[12] Samuel Pufendorf, Of the Nature and Qualification of Religion in Reference to Civil Society ,trans.by Jodocus Crull,Simone Zurbuchen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2.中文版参见〔德〕普芬道夫《就公民社会论宗教的本质与特性》,俞沂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3。简称 DHR 。
[13] Samuel Pufendorf, The Divine Feudal Law ,trans.by Theophilus Dorrington,Simone Zurbuchen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2.简称 JFD 。
[14] 还有一些研究普芬道夫的二手文献,包括:Emil Gigas, Briefe Samuel Pufendorfs an Christian Thomasius (1687-1693) ,Nabu Press,2011;Wojciech Krawczuk, Samuel Pufendorf and Some Stories of the Northern War 1655-1660 ,Jagiellonian University Press,2014;Arild Saether, Natural Law and the Origin of Political Economy:Samuel Pufendorf and the History of Economics ,New York:Routledge,2017。
[15] Leonard Krieger, The Politics of Discretion:Pufendorf and the Acceptance of Natural Law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5.
[16] Craig L.Carr,Michael J.Seidler,“Pufendorf,Sociality and the Modern Stat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Vol.17,No.3,1996,pp.354-378.
[17] Michael Seidler,“Religion,Populism,and Patriarchy:Political Authority from Luther to Pufendorf,” Ethics ,Vol.103,No.3,1993,pp.551-569.
[18] Benjamin J.Bruxvoort Lipscomb,“Power and Authority in Pufendorf,” History of Philosophy Quarterly ,Vol.22,No.3,2005,pp.201-219.
[19] 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Kitchener:Batoche Book,2000,p.65.
[20] David Boucher,“Resurrecting Pufendorf and Capturing the Westphalia Moment,”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No.27,2001,pp.557-577.
[21] “‘Monstrous’ Pufendorf:Sovereignty and System in the Dissertations ,” In Monarchism and Absolutism in Early Modern Europe ,Cesare Cuttica,Glenn Burgess ed.,New York:Routledge,2011,p.161.
[22]
Ben Holland,“Pufendorf's Theory of Facultative Sovereignty:On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Soul of the State,”
History of Politic Thought
,Vol.23,No.3,2012,pp.427-454.霍兰德在另一篇文章中延续了其观点,即国家人格中包括了意志和理念因素,并据此分析瓦特尔的国家理论。霍兰德认为,瓦特尔在解释国家人格的过程中遵循了与普芬道夫对立的沃尔夫的理念论,瓦特尔强化了国家人格中理念的作用而削弱了意志的作用。参见Ben Holland,“The Moral Person of the State:Emer de Vattel and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History of European Ideas
,Vol.37,2011,pp.438-445。
对该主题更详细的讨论参见Ben Holland,
The Moral Person of the State:Pufendorf,Sovereignty and Composite Polities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
[23] Richard Devetak,“Between Kant and Pufendorf: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Statist Anti-cosmopolitanism and Critical International Theory,”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2007,Vol.33,pp.151-174.
[24] James Moore,Michael Silverthorne,“Protestant Theologies,Limited Sovereignties:Natural Law and Conditions of Union in the German Empire,the Neitherlands and Great Britain,” in A Union For Empire: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Union of 1707 ,John Robertson e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25] Istvan Hont,“The Language of Sociability and Commerce:Samuel Pufendorf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the ‘Four-Stages Theory’,” in The Languages of Political Theory in Early-Modern Europe ,Anthony Pagden e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中文版参见〔英〕伊斯特凡·洪特《贸易的猜忌——历史视角下的国际竞争与民族国家》,霍伟岸、迟洪涛、徐至德译,译林出版社,2016。
[26] Peter Schröder,“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after 1648:Samuel Pufendorf's Assessment in His Monzambano,”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42,No.4,1999,pp.961-983.
[27] Peter H.Wilson,“Still a Monstrosity? Some Reflections on Early Modern German Statehood,”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49,No.2,2006,pp.565-576.
[28] Julian H.Franklin,“Sovereignty and Mixed Constitution:Bodin and His Critics,” in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J.H.Burns,Mark Goldie ed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中文版参见《主权与混合宪制:博丹及其批评者》,载娄林主编《博丹论主权》,华夏出版社,2016,第55~93页。
[29] John Robertson ed., A Union For Empire: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Union of 1707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30] Ole Peter Grell ed., Toleration in Enlightenment Europ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31] David Saunders,“Hegemon History:Pufendorf's Shifting Perspectives on France and French Power,” In War,Stat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Seventeen-Century Europe ,Olaf Asbach,Peter Schröder eds.,Farnham:Aschgate,2009.
[32] Kari Saastamoinen,“Pufendorf on Nature Equality,Human Dignity,and Self-Esteem,”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Vol.71,No.1,2010,pp.39-62.
[33] Pasquale Pasquino,“Samuel Pufendorf:Majority Rule (Logic,Justification and Limits) and Forms of Government,” Social Science Information ,Vol.49,No.1,2010,pp.99-109.
[34] DJN ,p.1022.
[35] DJN ,pp.1055-1057; DOH ,pp.146-147.
[36] 关于主权权能的具体内容参见 DJN ,pp.1010-1015; DOH ,pp.139-141。
[37] DJN ,pp.1016-1017.
[38] DJN ,p.1063.
[39] DJN ,p.1064.
[40] DSI ,pp.165,192.
[41] DJN ,p.1041.
[42] DOH ,p.144.
[43] J.H.Burns,Mark Goldie eds.,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312-328.
[44] DSI ,pp.173-176; DJN ,pp.1038-1039.
[45] DSI ,pp.176-177.
[46] DSI ,pp.101-104.
[47] DSI ,pp.108-109.
[48] John Gagliardo, Germany under the Old Regime 1600-1790 ,New York:Routledge,2013,p.17.
[49] Ronald G.Asch, The Thirty Years War:The Holy Roman Empire and Europe,1618-1648 ,New York:Macmillian Education,1997,pp.12,26-28.
[50] Ronald G.Asch, The Thirty Years War:The Holy Roman Empire and Europe,1618-1648 ,New York:Macmillian Education,1997,p.142.
[51] DSI ,p.177.
[52] Ronald G.Asch, The Thirty Years War:The Holy Roman Empire and Europe,1618-1648 ,New York:Macmillian Education,1997,pp.132,141.
[53] DSI ,pp.124,175.
[54] Ronald G.Asch, The Thirty Years War:The Holy Roman Empire and Europe,1618-1648 ,New York:Macmillian Education,1997,p.141.
[55] Peter Schröder,“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after 1648:Samuel Pufendorf's Assessment in His Monzambano,”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42,No.4,1999,p.972.
[56] 普芬道夫所谓国家体系与混合政体的区别仍值得继续思考。如前文第一节所述,议会投票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也是混合政体理论的代表观点。普芬道夫实际上吸收了该原则。他亦要求只有全体成员意志达成一致才能行使主权,非经全体同意,单个成员无权行使主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国家体系是复合制国家,而混合政体所谓议会制国家是单一制国家。 DJN ,pp.1039-1040。
[57] DSI ,pp.165,166,200; EZDH ,pp.305,319.
[58] 普芬道夫对国内组织的分类参见 DJN ,pp.995-996。
[59] Hugo Grotius,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Book I ,Richard Tuck ed.,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5,p.260.
[60] Peter Schröder,“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after 1648:Samuel Pufendorf's Assessment in His Monzambano,”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42,No.4,1999,pp.968-969.
[61] Leonard Krieger, The Politics of Discretion:Pufendorf and the Acceptance of Natural Law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5,pp.37-38.
[62] DJN ,p.5.
[63] DSI ,p.159.
[64] DJN ,pp.1043-1049; DOH ,pp.144-145.
[65] DJN ,p.1054.
[66] DSI ,p.200.
[67] 正如普芬道夫对美因茨大主教的评价,后者虽然号召各邦维护帝国的“贵族制”来对抗法国,但只是以贵族制之名掩盖了各邦国希望保存既有利益的企图。“如果德意志各邦国王希望维护他们现有的地位,他们就应避免帝国出现法国式君主统治,后者的宏伟目标是削弱国内的贵族势力,使之听命于专制君主的法律。毫无疑问,这种事也会在德国发生。” DSI ,p.167.
[68] DSI ,pp.212-214.开姆尼茨化名希泊利图斯(Hippolithus)并出版了《论我们罗马——日耳曼帝国的正当地位》一书,普芬道夫在《宪制》中即针对该书的观点进行批评。关于开姆尼茨(Bogislau Philipp von Chemnitz)的生平,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96~100页。
[69] DJN ,p.1052.
[70] 普芬道夫将自然状态归为三种。第一,自然状态指绝对孤立的个体生活,人与人之间无隶属关系。第二,虚构的和真实存在的自然状态。虚构的自然状态只存在于神话中,历史上可观察的自然状态存在于部落等小型共同体中。第三,自然状态即自然自由,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性和意志做任何事,其中最重要的是自我保全。 DOH ,pp.115-117。
[71] DOH ,p.117.
[72] DJN ,p.332.
[73] 法权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它既可作为一种积极品质( qualitates activas ),如一人可要求他人做什么,又可作为一种消极品质( qualitates passivae ),即正当地拥有某物而不受侵犯。 DJN ,pp.18-20。
[74] DJN ,p.19.
[75] DJN ,p.333.
[76] DSI ,pp.216-217.
[77] DJN ,p.1289.
[78] DSI ,pp.49-77.
[79] DSI ,p.154.
[80] Pasquale Pasquino,“Samuel Pufendorf:Majority Rule (Logic,Justification and Limits) and Forms of Government,” Social Science Information ,Vol.49,No.1,2010,pp.99-109.
[81] DJN ,pp.1050-1051.
[82] John Gagliardo, Germany under the Old Regime 1600-1790 ,New York:Routledge,2013,p.84.
[83] Ole Peter Grell ed., Toleration in Enlightenment Europ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86.
[84] DHR ,pp.85-99.
[85] DHR ,p.17.
[86] 值得注意的是,“福利政策”在不同时代有截然不同的语境和含义,现代意义上的“福利政策”观念在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才逐渐形成。而从历史来看,国家权力向福利事务的渗透则兴起于16世纪下半叶。在宗教改革中,德意志诸邦开始大力攫取原属于教会、帝国和城市的资源和权力,这客观上导致救济穷人的义务转移到各邦国身上。这时各邦国推行“福利政策”的主要目的并非保障个人权利,而是增加劳动力和税收、维持社会秩序。关于早期现代德国福利政策的发展情况,参见Michael Stollies, Origins of the German Welfare State Social Policy in Germany to 1945 ,trans.by Thomas Dunlap,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2013,pp.32-36。
[87] 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Kitchener:Batoche Book,2000,pp.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