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公司法的改革历程来看,不管是条文的变动还是制度的新设,其一直都在突破和创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一人公司的引入突破了公司的团体性,股东派生诉讼的运用对民事诉讼的制度体系造成了冲击,等等。这些制度创新在“量”的变化之外,还引发了公司法与公司法理论现代化的“质”的变化。可以说,这些制度及其理论已成为公司法现代化的元素。 然而,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下,中国公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压力,如何在提升国际竞争力和改善本土适应性的情况下,推进公司法改革的进程,无疑是一个宏大且艰巨的课题。
公司法改革首先要关注国际竞争所带来的挑战。在这方面,公司治理趋同的理论假设所引发的论战值得我们思考。学界以此为契机对全球公司治理立法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公司立法的检视和反思性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是中国公司法改革不可忽视的外部因素。只是比较研究往往陷入为论证需要而选择性比较的困境。在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研究中就有这一现象:赞成者援引支持该观点的立法、理论学说或司法裁判,反对者援引否定该观点的立法、理论学说或司法裁判,而该制度在域外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中的完整状态在学者的选择性比较中被忽略了。比较研究的不完整性、偏向性降低了比较研究成果的价值,也会误导公司法改革中具体制度的走向。
公司法改革是理论积淀与实践积累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也要回归理论和实践进行检验。在某种程度上,制度创新的实效性考察应是公司法改革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术界与司法界的主要任务。近年来,以案例整理、分析为主的实证研究比较活跃。然而,“实证研究并不等同于数据统计的经验式研究,缺乏理论深度的‘实然’描述,无助于知识总量的增长,脱离了理论抽象的数据调查,终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新的数据所替代”。 因此,如何防止实证研究的空洞化、如何提取有用的研究资料为理论论证提供素材、如何将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上升为法律条款,尤其是在公司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整合实证研究的资料,形成一个和谐统一并能不断发展的规范体系,还要作更多的准备、经历更多的试验。实践是发展的,理论也是发展的,不管是理论推动实践的展开,还是实践促动理论的更新,中国公司法都应在发展中实现变革。
公司法的规则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推动公司法改革的永恒的动力。这不仅意味着现有规则的适应性修改,也意味着新规则的引入。然而,在此必须首先识别公司法的规则需求是什么。理论上的推演、域外经验的考察、实践问题的发掘等都可能产生所谓的规则需求,但不能完全被动地、急迫地“满足”这种需求,必须首先判断真实的规则需求与虚假的规则需求、合理的规则需求与过度的规则需求,否则很容易陷入盲目立法的窘境。比如,近几年学界关于董事义务的研究已经不再局限于如何完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而扩展到在二元化的董事义务之外引入诚信义务,以解决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规范无法涵盖的所谓董事结构性偏见问题, 抑或借鉴美国法的最新经验,适当扩充董事忠实义务范畴;或是参考日本法的做法,视“忠实义务”为“注意义务”的一个特殊要求,将注意义务范畴进行扩大。 中国公司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范比较粗糙,在穷尽董事义务的法律规范仍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的规则需求之前,重构董事义务的规范体系似乎过于激进、仓促。在中国公司法的语境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董事义务规范的侧重点都应当放在如何落实现有法律规范方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所谓的规则缺失或法律漏洞,也应首先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进行局部的、稳健的适应性改革或可行性尝试,剧烈的制度革新不应作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一个常态的选项。